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4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丞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丞逸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起訴的主要內容為:㈠被告邱丞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 年8 月16日
21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對面土地公廟,以徒手方式,將被害人林永峰所管領香油錢箱扳開,並竊取現金約新臺幣(下同)3,000 元得手後,駕車逃逸。
㈡因此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判決依據的法律原則:
(一)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
6 條第2 項有明文規定,此規定的立法目的在於希望可以透過補強證據,擔保自白的「真實性」,限制自白在證據上的價值。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該依據證據,如果無法發現相當證據,或者是證據不能夠證明,自然不可以用推測或者擬制的方法,當作裁判的基礎。而且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負有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提出的證據,無法積極證明被告有罪,或者檢察官指出的證明方法,不能說服法院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必須達到通常一般人都沒有合理懷疑的程度),在無罪推定原則的要求下,就應該判決被告為無罪。
三、檢察官起訴主要的依據是: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供述;㈡被害人林永峰於警詢指述;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光碟1 片、警員職務報告1 份;㈣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 份。
訊問被告後,被告堅定地否認自己有竊盜的行為,並辯稱:
當天我確實是有穿著黑色衣服到土地公廟,但是離開之後我就沒有再回去廟裡,後續出現紅色衣服的人不是我等語。
四、法院審理之後,有以下的判斷:
(一)被告固然於警詢自白:我於108 年8 月16日20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對面土地公廟內,徒手把香油錢箱的門扳開,竊取裡面的香油錢,並將錢放入準備的塑膠袋裡面,再放置在我褲子的左右口袋內等語(偵卷第7頁至第10頁) 。
(二)但是欠缺足以確認被告自白為真實的補強證據:
1.被告坦承案發日曾經短暫至土地公廟後離開,依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那時被告是穿著「黑色的短袖上衣、短褲與黑色鞋子」,過程中都沒有靠近香油錢箱(偵卷第23頁至第27頁) 。大約16分鐘之後,則有一個「蒙面、穿著紅色衣服、藍色褲子、黑色白底鞋子、戴著帽子的人」【下稱嫌疑人】進入土地公廟後,靠近香油錢箱拿取物品(偵卷第27頁至第33頁) 。由於兩者衣服與鞋子完全不一樣,嫌疑人還使用黑布蒙面,讓人無法清楚辨識面孔,事後警方也沒有從被告身上或住處查扣到嫌疑人的相關衣物,無法確定嫌疑人就是被告本人。
2.又被告於土地公廟內多次左顧右盼,而且不專心地點燃線香與拜拜,預計點燃的線香已經燃燒地很旺盛才關閉點火器材,有檢察事務官勘驗監視器畫面的勘驗筆錄1 份可以證明(偵卷第70頁)。被告這樣的舉止確實有點詭異,也有可能為了行竊,事先所進行的勘察地形行為,但是要說16分鐘之後再度進入土地公廟的嫌疑人百分之百就是被告,其實是有點牽強的,畢竟被告勘察完地形後,放棄後續的竊盜計畫也是有可能,再者土地公廟任何人都可以進出,不能確認被告與嫌疑人去向、來向一致的情況下,更不能因此斷定被告離開土地公廟後,變裝再次返回土地公廟行竊。
3.被害人林永峰於警詢指述,只能證明隔日發現香油錢箱被破壞,裡面的香油錢被人竊取的事實,實際上並沒有直接目睹行竊過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 ,以及承辦警員認為被告與嫌疑人出入土地公廟的時間點相近,而且體格、身高與走路姿勢均吻合,變裝之後仍有相同的地方,有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佐(偵卷第57頁至第63頁),但是這部分只是承辦警員的主觀判斷,被告的體格、身高與走路姿勢完全看不出來有什麼特別的地方,與一般成年男子沒有差異,自然都無法作不利於被告的認定。
4.因此,綜合以上各項證據的結果,被告警詢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仍然有疑慮,並不足以作為補強證據,擔保被告警詢自白的「真實性」。
(三)被告另外於準備程序主張會於警詢自白是因為警方威脅將連帶偵辦未婚妻,也表明如果不承認的話就不願意製作警詢筆錄,認為警詢自白欠缺「任意性」(本院卷第87頁),由於本案欠缺補強證據,無法確認自白的「真實性」,即便直接以該自白具有「任意性」為基礎(也就是最不利於被告的認定),對於結論不會有任何影響,那麼也就不需要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3 項規定,命檢察官針對這部分指出證明方法由法院進行調查。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雖然起訴被告涉犯竊盜罪嫌,但是檢察官提出的事證與證明犯罪的方法,經過本院逐一審查,以及反覆思考之後,欠缺足以補強被告警詢自白的證據,無法擔保該自白的「真實性」,對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仍然存在合理懷疑的空間,因此根據無罪推定的原則,應該判決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國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吳欣哲法 官 陳柏榮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奎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