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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4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5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智仁選任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604

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叁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07 年1 月間透過邱顯銘介紹認識甲○○(更名前為林景晨),丙○○明知其並未得其父親游如愚同意就游如愚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為任何處分(包含移轉登記給丙○○或與建商合建),然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 年3 月間向甲○○佯稱:已經籌得過戶本案土地之款項,僅差新臺幣(下同)80萬元繳納本案土地增值稅就可以進行本案土地之合建云云,致甲○○誤認本案土地有合建之可能,而邀丁○○共同投資,丁○○即於107 年6 月28日先行給付130 萬元與丙○○作為繳納土地增值稅之費用;丙○○又承前犯意,再向丁○○佯稱需要過戶本案土地之契稅及相關費用,致丁○○誤信為真,遂於107 年8 月5 日交付現金20萬元與丙○○;丙○○復承前犯意,再向丁○○佯稱因本案土地資金產生問題,尚欠180 萬元費用才可過戶本案土地,丁○○因均未見丙○○提出任何繳納本案土地費用之憑據,遂要求與游如愚直接對談,丙○○即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丙○○撥打電話予其上開友人,由其友人假冒為游如愚並偽稱土地過戶尚差180 萬元之情事,致丁○○誤信為真,丁○○遂於

107 年8 月16日匯款180 萬元至丙○○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甲○○、丁○○親向游如愚求證,方知丙○○並未取得游如愚之同意就本案土地為任何處分,方知受騙。

二、案經甲○○告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訊據被告丙○○固坦承關於本案土地未得其父親游如愚同意得自行為任何處分,亦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有經丁○○交付事實欄所示之金錢,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甲○○都知道我父親沒有同意,而丁○○所證述之內容都是聽甲○○說的,我並沒有詐欺,而且本件只要還錢就好,如果當時檢察官有讓我們調解,就不會是這樣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按照甲○○所述,被告一開始就是因為缺錢希望能拿到一些錢,而被告當時是要用買賣詐騙的方式詐騙被告之父親,則本件怎麼可能被告之父親還會把土地過戶給被告。另由被告與甲○○之間的互動可以得知被告當時經濟確實非常拮据,被告在本件合建案內沒有任何發言的餘地,他屬於經濟上的弱勢,只能聽從甲○○的說法或指示去做,丁○○是甲○○找的,所有的說詞都是甲○○告訴丁○○的,被告只是配合甲○○去告訴丁○○,事實上甲○○就是利用被告缺錢,用錢去造成被告有債務缺口,逼迫被告的父親要同意這合建,丁○○與甲○○就是代表建商這一方,他們是一起的,不敢說是共謀但他也知情,本件並無被害人陷於錯誤的情形,反而是被告遭到設計云云。經查:

(一)本件不爭執之事項:

1.被告於107 年1 月間透過邱顯銘介紹認識甲○○,被告明知其並未得其父親游如愚同意就游如愚所有之本案土地為任何處分,另游如愚亦從未與甲○○、丁○○通過電話,與甲○○、丁○○通電話之人為被告之友人假扮游如愚乙節,業據證人游如愚於偵查時證述在案(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047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98至100 頁),並有新北市○○區○○段○○○號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8 年9 月4 日新北樹地籍字第1085481826號函暨檢附之土地地籍異動索引、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33、37、87至91頁),亦為被告所坦認,堪認此情為真。

2.丁○○係經甲○○之邀約而參與本案土地之合作,且丁○○係為本案土地之合作方分別於107 年6 月28日、同年8 月5日各交付現金130 萬元、20萬元給被告,另於107 年8 月16日與假扮為游如愚之人通話後,遂匯款180 萬元至丙○○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乙節,業據證人甲○○、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見偵查卷第80至81、99、168 至169 頁、本院卷第164 至184 、

187 至197 頁),並有新北市○○區○○段○○○號合作興建契約書、石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被告所簽立之借據暨本票影本3 張、被告身分證影本、領款收據、證人丁○○匯款予被告之匯款回條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7至19、55至57、63至67、69至71、73頁),亦為被告所坦認,此情亦足資認定。

(二)被告明知未得證人游如愚同意,得就證人游如愚所有之本案土地為任何處分,卻向證人丁○○施以詐術,佯稱證人游如愚已同意合建,僅差80萬元繳納本案土地增值稅就可以進行本案土地進行合建、需要過戶本案土地之契稅及相關費用、土地資金產生問題,而要求先行給付金錢,使證人丁○○陷於錯誤,並給付130 萬元、20萬元及180 萬元給被告:

1.證人甲○○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因為我已否決被告說要作假買賣的提議後,我建議被告去找游如愚談,後來被告跟我說游如愚有同意合建,由他們提供土地,但因為被告要求先給付增值稅未果,因此沒有繼續合作。約106 年年底我心肌梗塞住院出院後,被告來找我,說他已經借到增值稅,差80萬元就可以取得土地,希望可以繼續合作,我就找丁○○出資,並於107 年6 月28日給付130 萬元,而107 年8 月5 日給付20萬元係因為被告說要契稅等費用。因為遲遲沒有過戶,我們問被告為什麼,他說舅舅資金有問題,差了100 多萬,本來我們希望被告找他父親出來對質,他都假借他父親沒空,之後在呂紹漳住處由丙○○打電話給他父親,結果丙○○找了朋友假冒他父親,我們又才相信他有取得土地,所以丁○○匯款180 萬元給丙○○作為土地過戶需要的資金等語(見偵查卷第79至81、168 至170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邱顯銘介紹被告給我認識時,被告不是要合建,看我能不能去找資金,跟他做假買賣合約,我跟被告說這沒有人會去做,怎麼不叫他爸爸出來一起談合建,我會找建設公司。後來被告告知我他爸爸都在醫院照顧他弟弟,他爸爸要先把土地過戶到他名下再來合建,但要繳土地增值稅,因為建設公司無法先給付,所以沒有做。在107 年3 月間被告跟我說已經跟他舅舅借到稅金,但差80萬元就可以繼續跟我合作,所以我找丁○○,因為丁○○有意願,就邀丁○○共同投資,也買了一間公司。丁○○先給付130 萬元後,被告後來又跟我說還要契稅,我跟丁○○說差這筆錢,所以又拿20萬元給被告,被告又說他舅舅那邊資金出問題少180 萬元,丁○○又給被告180 萬元。本來我們要把180 萬元拿給他爸爸,被告說他爸爸在亞東醫院照顧他弟弟不方便,沒辦法過去,要我們用匯款的,當時我們有點懷疑,被告設計好先找一位代書假裝他爸爸,那天他打電話給他爸爸用擴音說180 萬元,等一下要送過去叫他爸爸過來拿,假裝很像,所以我們就相信給他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4 至184 頁)。

2.證人丁○○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原本是甲○○要約我跟被告一起合建蓋房子,但因為土地要繳稅不夠錢,所以款項由我先支付,所以我在107 年6 月28日拿130 萬元現金、8 月

5 日拿20萬元現金、8 月16日匯款180 萬元給被告以利上揭土地辦理過戶。107 年8 月16日匯款180 萬元之前,被告用他的電話直接打給他爸爸並用擴音跟我們講,當時對方表示他的腳不方便,要被告拿錢過來。因為被告說他父親已經同意,可以提供上揭土地從事合建,我們才去申請成立石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是107 年10月24日成立,就是等一切事情談好才去成立(見偵查卷第99至100 頁)。再證稱:被告跟我說130 萬元是要繳增值稅,20萬元是要繳契稅,180萬元也是要辦理土地過戶,要拿錢時,被告都有跟我說他父親已經同意過戶土地等語(見偵查卷第169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呂紹漳跟甲○○是結拜,從呂紹漳那邊知悉被告的地要蓋,甲○○就找我出資,後來又買一間建設公司,被告也是股東之一。本案土地被告說他爸爸要過戶給他,但是稅金問題他要自己處理,給付給被告3 次金錢之前,給付金錢的原因及數額是被告跟甲○○說,當時還有我跟呂紹漳都有在場。最後匯款的那一次,被告還叫他的友人假冒是他爸爸並說我在醫院怎麼拿,你自己送過來。我交付的金錢都是要合建、要繳稅金的。本件是被告出地,變成我們四個人一起蓋這房子,並成立石利建設,就是講好準備要蓋房子,石利建設已經買好了,被告也將錢拿走了,後來覺得怎麼都沒有過戶,我直接跟被告說稅單給我去繳,被告拿不出來才戳破等語(見本院卷第187 至197 頁)。

3.證人呂紹漳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當時是透過甲○○知道這筆土地有合建機會,要利用這塊土地做建設。因為被告說他父親已經同意,可以提供本件土地從事合建,我們才去申請成立石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8 月16日匯款180 萬元之前,被告用他的電話直接打給他爸爸並用擴音跟我們講,當時對方表示他的腳不方便,要被告拿錢過來等語(見偵查卷第99頁)。

4.證人邱顯銘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本身做土地仲介,我經由朋友認識被告,再介紹認識給甲○○。被告在找我、甲○○跟之後要跟建設公司談合建時,都有表示他已經取得他父親同意可以進行合建等語(見偵查卷第197 至199 頁)。

5.交相參以上開證人證述,證人邱顯銘介紹被告給證人甲○○認識後,被告就本案土地透過證人甲○○與建設公司洽談合作之際時,業已明白表示證人游如愚業已同意合建,雖因增值稅給付一事無法達成合意而破局,但被告再度與證人甲○○商談時,係以證人游如愚同意合建,僅餘部分增值稅無法籌措為由,再度與證人甲○○商談合建一事,證人甲○○方邀集證人丁○○一起合作,由證人丁○○出資等節,均證述一致,並無任何齟齬之處。另參諸被告所簽立之借據所示,其上記載「立據人丙○○向丁○○借取參筆款項. . . . .. 係繳納游君之父所有地座落於新北市○○區○○段○○號辦理過戶之增值稅、印花稅等所需費用,並應於辦理過戶完成時歸還,特立此據為憑」,此有前開借據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63頁),亦與前開證人所證,證人丁○○給付事實欄所示之三筆金錢給被告,係因為證人丁○○要合作本案土地之合建,又因被告稱土地過戶需繳納相關費用,證人丁○○方給付給被告用以支付增值稅、印花稅等費用之證述互核相符。基此,堪認上開證人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6.綜合前情,本件被告既係以證人游如愚同意就本案土地進行合建,並以合建前需先繳納增值稅、契稅等費用為由向證人丁○○分別取得130 萬元、20萬元及180 萬元,然而實際上證人游如愚並未同意就本案土地進行合建,亦未授權被告處分本案土地乙節,業據本院論述在前,而被告取得前開金錢後,係用在自己還債、生活費用上,均與本件土地無關等情,亦據被告於偵訊時所坦認(見偵查卷第157 頁),顯見前揭被告向證人丁○○取得金錢之理由均屬虛構,被告係以前開不實之理由對證人丁○○施以詐術,使證人丁○○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至為灼然。

(三)至被告雖一再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於107 年3 月我有跟甲○○說有跟舅父借到錢,差80萬元就可以合建,107 年6 月28日、同年8 月5 日、同年8 月16日丁○○有給付現金或匯款130 萬、20萬、180 萬給我,但我用來還債、給付太太生產積欠的費用,我當時是跟丁○○表示這些錢是要用來過戶用的,但實際上都是作為自己使用,向丁○○拿180 萬元之前有打電話給我父親,但那是演戲,我當時打給朋友等語(見偵查卷第157 至158 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父親並沒有同意就本案土地進行合建,丁○○拿錢出來時,並不知道我父親當時還在考慮,錢是我拿走的,我用來還債等語(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再供稱:不實理由是事實,我向丁○○取得金錢時,我父親沒有同意,且金錢是用在清償自己的債務、還地下錢莊,及太太生產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則依被告上開所陳,其顯然知悉其向證人丁○○取得金錢之理由,均屬不實,然被告仍依此不斷向證人丁○○取得金錢,則被告所為係屬詐騙證人丁○○實屬明確,被告一再否認犯行,實屬無稽。

2.至被告雖又辯稱證人甲○○均知悉其未得到證人游如愚之同意,而證人甲○○當時還在與證人游如愚接洽中云云(見偵查卷第157 頁),然此部分已為證人甲○○所否認,而證人游如愚亦證稱:沒有見過甲○○等語(見偵查卷第98頁),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實屬無憑。再者,被告在向證人丁○○拿取180 萬前,曾委由友人偽裝成證人游如愚乙節,亦據本院論述在前,若證人甲○○、丁○○均知悉證人游如愚未同意本案合建,被告何需夥同其友人假冒證人游如愚,讓證人甲○○、丁○○相信證人游如愚同意本案合建,僅係資金不足,進而使證人丁○○繼續支付金錢給被告,故被告前開所辯,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雖就第一筆向證人丁○○所收取之130 萬元中之部分金額,確實有交付給證人甲○○乙節,業據證人甲○○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79 至

181 頁),然而證人甲○○當時係基於被告需償還對其之債務,方加總相關金額而告知證人丁○○需給付130 萬元,則證人甲○○難認有不法意圖,亦無法以此推認證人甲○○知悉證人游如愚未就本案土地同意進行合建,附此說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資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一同謀議,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偽裝成證人游如愚,而對證人丁○○施以詐術,進而使證人丁○○於107 年8 月16日匯款180 萬元至丙○○之前開帳戶之犯行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持續詐騙證人丁○○,並使證人丁○○交付財物。乃係於接近之時間,以相同方式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均難以強行分割,其行為獨立性薄弱,皆應包括為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軌獲取財物,詎其不思此為,反利用證人丁○○對其之信任,向證人丁○○詐取錢財,致證人丁○○蒙受損失,足認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並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與證人丁○○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高職肄業、目前無業,家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0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5 項復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查:被告向證人丁○○詐得之130 萬、20萬、180 萬元,核係被告直接因實現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而增加之財物,自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有將第一筆收取之130 萬元中之部分金錢交付給證人甲○○,然此部分係被告用以償還其對證人甲○○之債務乙節,業據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37頁),則此部分為被告嗣後處分其犯罪所得之作為,仍無礙被告犯罪所得之認定,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蕭淳元法 官 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吳育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1-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