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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4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7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育汝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3號),本院認此部分,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9年度簡字第253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林育汝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2月2日16時50分為警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林育汝之夫陳建益因另涉犯毒品案件,經警通知林育汝協助調查,林育汝到場後坦承施用毒品,經林育汝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上開事實即係聲請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因認被告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起訴係檢察官終結偵查所為之處分。就緩起訴確定之案件,如欲繼續偵查或起訴,應以該緩起訴處分經合法撤銷為前提要件。而緩起訴與緩刑之撤銷,同樣均嚴重影響於被告權益,非慎之不足以彰顯法治。而緩刑之撤銷,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2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1、2、3款規定,均以被告所犯他罪經判刑確定為要件,其目的在於確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至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緩起訴處分之撤銷,雖僅規定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為之,未明定被告更犯之罪,經判刑確定為要件。然查,緩起訴制度係為使司法資源為有效運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有利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再社會化及犯罪之特別預防等目的,參考外國立法例,配合刑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起訴猶豫制度。倘上開更犯之罪,嗣經判決無罪確定,表示被告無違反犯罪特別預防目的之情事,如拘泥於該款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文字規定,而認撤銷為合法,顯不符公平正義,無足以保障被告權益。基此,本院認為該款得撤銷緩起訴處分規定,宜為目的性限縮解釋,即被告更犯之罪,嗣經判刑確定,該撤銷固屬合法,但若經判決無罪確定,表示該撤銷自始存有重大瑕疵,而屬違誤。依司法院釋字第140號解釋之同一法理,應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自始無效,與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則法院對該緩起訴處分案件,所提起之公訴,應視起訴時該緩起訴處分期間已否屆滿,而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或同條第4款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同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分別諭知不受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83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先於106年11月14日0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區○○路○○○號3樓A室之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案件,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3月27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0407號案件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該緩起訴處分並於107年6月7日確定(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下稱:前案【即106年度毒偵字第10407號卷】);又被告後於107年2月2日16時50分因其夫陳建益另涉犯毒品案件,經警通知被告協助調查,其到場後坦承於107年1月29日中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家中廁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後,點火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原聲請認被告係於107年2月2日16時50分為警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係誤載,下稱:後案【即107年度毒偵字第5458號卷】)。因後案犯罪事實係於前案緩起訴處分確定前所犯,屬戒癮治療執行程序前所犯案件,故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即將上開後案以他結方式併至前案同為戒癮治療之處遇,有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上職議字第4603號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8月10日簽文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被告嗣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8年1月30日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結果檢體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察官即以被告違背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復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業經簽分偵辦在案為由,於108年3月27日以108年度撤緩字第15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其後,再於109年2月27日以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2、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 09年5月7日繫屬本院等情,有108年度撤緩字第154號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5月7日新北檢德勇109撤緩毒偵72字第1090043476號函暨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稽。

㈢、惟查該管檢察官所為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已明確載明「被告林育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040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至本署採驗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被告顯已違背上開規定,爰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見108年度撤緩字第15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顯見檢察官僅係就前案部分予以撤銷,並未就後案部分予以撤銷,甚明;至該本案此部分為緩起訴處分程序進行中之他結後,併為緩起訴處分簽呈,僅係該管行政內部作業之便宜措施而已,其於被告權益起見,於有得為撤銷該併為之緩起訴處分事由時,自仍應為具體之撤銷處分,俾使該相應受處分人得為相應救濟程序之進行,附帶說明。

㈣、綜上,前、後案犯行,固均有檢察官得為職權撤銷緩起訴之事由存在,然檢察官並未於108年度撤緩字第154號併為撤銷後案之緩起訴所指犯行,準此,檢察官雖就前案為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聲請簡易判決,並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536號審理中,但是,後案緩起訴處分既未經檢察官依法撤銷(再詳108年度撤緩字第154號處分書),是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效力,自應不及於後案。而檢察官係於109年2月27日以109年度撤緩毒偵第73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9年5月7日繫屬於本院,斯時後案緩起訴期間業已屆滿(108年12月6日)。是後案之緩起訴處分視同未經撤銷,且本案緩起訴期間已經屆滿,遍查全卷亦無何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之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情形存在,同屬無疑。本院因認後案該聲請程序自有違反「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之規定,據上,本案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采蘋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裁判日期:2020-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