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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5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4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奎璋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奎璋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奎璋自民國108 年3 月19日起至同年10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10月31日)止,擔任惠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 ○○○號11樓;下稱惠群保全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另自108 年3 月6 日起至同年10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10月31日)止,擔任惠群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0 號;下稱惠群公寓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陳奎璋因認惠群保全公司、惠群公寓公司之總經理羅超盟把持公司經營,阻止其參與公司事務,竟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載公文書之犯意,明知惠群保全公司、惠群公寓公司之登記公司章、負責人章均未遺失,仍於108 年10月25日,前往新北市政府,持惠群保全公司、惠群公寓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遺失切結書等文件,以該等公司之登記公司章、負責人章遺失為由,申請辦理該等公司之登記公司章、負責人章變更登記手續,致使不知情且僅有形式審查權之承辦人員據以將惠群保全公司、惠群公寓公司之登記公司章、負責人章因遺失申請變更之不實事項,附卷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該等公司登記案卷公文書內,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變更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及惠群保全公司、惠群公寓公司。

二、案經惠群保全公司、惠群公寓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等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陳奎璋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犯罪事實具備關聯性,並經本院依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此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訊之被告固不否認其知悉告訴人(下均略)惠群保全公司、惠群公寓公司之登記公司章、負責人章均未遺失,而仍於上揭時、地,向新北市政政府辦理該等公司之登記公司章、負責人章遺失變更之手續,並經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該等公司登記案卷內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我當時是為了保護公司,因為我懷疑羅超盟侵占公司的錢,才會這麼做的,如果我當時選擇先用訴訟方式請求羅超盟返還印章,再以提起訴訟為由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公司及負責人的印章變更,也是會達到同樣的結果,所以我的行為並沒有損害公司、公眾或主管機關,自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名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期間擔任惠群保全公司、惠群公寓公司之登記負

責人,其明知該等公司之登記公司章、負責人章均未遺失,仍於上開時、地,前往新北市政府,以前述方式申請辦理惠群保全公司、惠群公寓公司之公司章、負責人章遺失變更登記手續,致使不知情且僅有形式審查權之承辦人員據以將該不實事項附卷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該等公司登記案卷公文書內等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並經證人羅超盟、證人即惠群保全公司、惠群公寓公司行政會計游桂菱、證人即惠群保全公司、惠群公寓公司監察人吳文馨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均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8042號偵查卷第133 至第

136 頁之訊問筆錄、第152 至第154 頁之訊問筆錄),復有惠群保全公司、惠群公寓公司於新北市政府之公司登記案卷計4 冊(均含惠群保全公司、惠群公寓公司108 年10月25日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遺失切結書)在卷可稽,自均堪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上詞置辯,認其本案之行為並未致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云云。惟按刑法第214 條規定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生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以不實之「遺失」事由,申請辦理惠群保全公司、惠群公寓公司之登記公司章、負責人章變更登記,並由承辦人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所掌公文書,則該申請事項之審查及登載,既係建立在不實之「遺失」事由上,顯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變更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此與被告先循法律途徑提起訴訟,而以「起訴」之真實事由申請變更登記,主管機關審核及登載之依據,係真實之「起訴」事由,自不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變更登記事項管理正確性之場合,兩者顯然不可同視,被告執此兩相類比,自屬無據。又被告以不實之「遺失」事由申請該等公司之登記公司章、負責人章變更登記後,該等公司原先合法登記之公司章、負責人章,即因該不實之登載及變更登記而失其功能,無從再以原印章進行公司事務之處理(此亦為被告本案行為之目的),對於惠群保全公司、惠群公寓公司向來業務之執行及推展,自然會產生相當程度之影響,難謂無足生損害於該等公司,其理亦明。至被告所稱其係因懷疑證人羅超盟侵占公司款項,為保護公司始為本案行為云云,無非僅為被告個人主觀之猜測,核屬被告本案犯罪動機之範疇,對於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成立,不生何等影響,併予敘明。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從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難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 條固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本次修正僅係將原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提高其倍數之罰金刑數額直接以同一倍數修正提高,修正前後之法定刑並無不同,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非屬法律變更,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身為惠群保全公

司、惠群公寓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遇有公司管理階層對於公司治理意見相左,不思理性溝通,或採取正當合法途徑尋求解決,竟自闢蹊徑,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手段達成其目的,破壞公司登記制度之公信力,行為殊屬可議,惟被告辦理本案之變更登記,尚查無圖謀個人私利之不法情事,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尚屬輕微,事後亦與惠群保全公司、惠群公寓公司達成和解,取得該等公司之諒解,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810 號卷第145 頁),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紀錄、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全部行為,然仍避重就輕,徒抱守有利於己之說詞而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未思及行為之後果,致犯本案之罪,其犯後已與惠群保全公司、惠群公寓公司達成和解,取等該等公司之諒解,該等公司並亦請求法院從寬處理(見前述卷附和解書之記載);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愓,而無再犯之虞,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王江濱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0-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