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4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賢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志賢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捌佰捌拾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志賢係謝素英(已歿)之配偶。謝素英於民國108 年9 月13日死亡,繼承人為陳志賢、謝素英之女即謝䒕莓(原名陳如虹),以及謝素英之子陳少庭。陳志賢知悉謝素英死亡後,謝素英名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已為遺產,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就遺產為任何處分行為,倘需提領,須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始得為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單一犯意,在未獲其他繼承人謝䒕莓等人同意或授權情況下,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持謝素英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即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操作,使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誤信係有權限者前來提領,其即以此不正方法而先後從謝素英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接續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87萬元。嗣經謝䒕莓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䒕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規定。
本案下述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其餘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被告均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9頁、第56頁至第57頁),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其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志賢固坦承其為謝素英(已歿)之配偶,其於謝素英於108 年9 月13日過世後,即持謝素英名下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辯稱:我沒有詐欺,我太太死後的錢就是我的錢,為何我不能動?我太太過世前生病都是我在照顧的,都沒有人要回來照顧她,告訴人沒資格繼承遺產。我太太過世前,有交代我錢要如何用,說要留給孫子,不給孩子云云。
經查:
㈠被告為謝素英之配偶,謝䒕莓、陳少庭為謝素英之子女,謝
素英於108 年9 月13日死亡。被告於謝素英死亡後,並未得謝䒕莓、陳少庭之同意,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謝素英名下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共計87萬元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 頁至第10頁、第74頁、本院109 年度審易卷第1100號卷(下稱審易卷)第50頁、第64頁、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58頁至第60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謝䒕莓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可憑(見偵卷第11頁至第21頁、第74頁)、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畫面11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08 年11月25日板營字第0000000000函及檢附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光碟1 片、謝素英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陽信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客戶對帳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謝素英戶籍謄本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至第5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㈡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
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即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繼承人,除配偶外,第一順序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與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 款、第1144條第1 款亦有明定。本案被繼承人即謝素英死亡後,其名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存款,自其死亡之時起即成為遺產之一部,揆諸前開規定,應由其配偶即被告,以及其子女謝䒕莓、陳少庭繼承,而公同共有上開遺產,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不得擅自處分、提領。被告自承其學歷為國中夜間部(見本院卷第61頁),顯有一定之智識程度,且其年紀非輕,顯有相當人生閱歷及社會經驗,縱不知悉前揭民法法律條文如何規定,然對於一般人死亡後,如該人已婚且育有子女,該人之配偶及子女為遺產之優先繼承人,遺產應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方得處分之社會常態及基本常識等情,自難諉為不知。被告雖曾辯解:我不知道有繼承人,怎麼會有繼承人呢云云(見本院卷第39頁),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即曾供稱:我提領這些款項之前,我知道我太太還有其他繼承人,包括告訴人等語(見審易卷第64頁),是被告上開辯解,顯與其曾為供述有所牴觸,難以採信外,其上開辯解,亦屬悖離常情之詞,不足憑採。況從被告供稱:我不打算給告訴人任何錢,她從來沒有來看過我太太,沒有那個資格等語(見審易卷第51頁),亦可推知被告並非不知告訴人同為遺產繼承人,僅係認對方未關心其配偶,而自行排除告訴人及陳少庭繼承遺產之資格,惟繼承人資格乃法律所明定,復未見告訴人及陳少庭已依法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被告主觀上自行排除他人繼承資格,顯乏依據,亦不可作為其可獨自處分遺產之正當理由。則被告明知其未得被繼承人謝素英之其他繼承人即謝䒕莓、陳少庭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持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操作,使金融機構誤信係有權限者前來提領,被告因此領得帳戶內之款項,處分謝素英之遺產,業已該當以不正方法自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要件。且從被告供稱:「我配偶留下來的錢都是我的錢」、「我太太死後的錢就是我的錢」、「錢都是我的,小孩子只是會回來要錢」等語(見審易卷第50頁、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59頁),顯見其對於謝素英上開帳戶內款項之遺產,確有將之據為個人己有,主觀上具不法所有意圖之甚明。
㈢又被告雖曾辯稱:謝素英過世前有交代錢要怎麼用,說要將
錢留給孫子,不給孩子云云,惟此與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母親過世前一天我跟她在一起,她跟我說她留下來的錢會給孫子跟我,因為我沒有結婚,沒有人照顧我,我跟其他孫子平分,我才會知道我母親有帳戶等語(見偵卷第74頁)有所不符,復被告陳稱就太太有授權給他部分無法提出證據等語(見審易卷第64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證據可佐,尚難採信。況且,縱屬真實,依被告之供述,被告所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亦顯未按照謝素英生前之囑咐留予孫子,而係在扣除喪葬費及依傳統習俗發給親人手尾錢等花費後,盡歸被告(見審易卷第50頁、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58頁),益徵被告確有將謝素英之遺產均據為己有之不法意圖,而盡由其一人安排、規劃遺產處理事宜,是被告上開辯解,亦不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㈡被告係於密接及延續之時間,在單一犯意下,陸續提領如附
表所示之謝素英名下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各舉動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為接續犯,僅論以接續之一行為。而被告以此接續之一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2 金融機構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重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其他繼承人對於遺
產享有之合法權益,在未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下,及擅持謝素英名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帳戶款項,使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誤信其為真正有權限者前來提領,而損害其等權益,提領遺產金額達87萬元,部分用於喪葬費用及手尾錢等等(詳後述),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為被繼承人謝素英之配偶,並為其生前主要照顧者,因思慮不周而為本案行為,復其年事已高,且前無侵害財產法益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現已退休,與女兒、女婿、兒子及孫子等家人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非法提領之款項達87萬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被告提領後,其中11萬5,120 元、3 萬元係用於奠儀費及納骨塔使用費等喪葬費用支出,另有部分作為手尾錢,6 名孫子之晚輩及告訴人謝䒕莓1 人各5 萬元,而陳少庭及其配偶、被告女兒、女婿等4 人1 人各6,000 元,共計37萬4,000 元,有告訴人提出之奠禮費用明細單1 紙、新北市三峽區公所公立骨灰(骸)存放設施使用許可證及繳款書各1 份可憑(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5頁),並為被告及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59頁、偵卷第74頁、本院卷第40頁)。則喪葬費用及手尾錢,既屬死者死後依禮儀或習俗之常見花費,被告將部分犯罪所得用於支出上開項目,業已不再保留此部分之不正利益,如將之宣告沒收或追徵,實容有過苛之虞,故此部分之花費合計51萬9,120 元(計算式:115120+30000 +374000=519120),應予扣除。至於被告雖另稱其有將提領款項中之9 萬元捐贈給佛教單位作為布施費用云云,然此部分並未據被告提出單據以實其說,且縱屬為真,亦非屬死者過世後之通常必要花費,難認被告就此部分之處分有何依據,尚無從予以扣除,併此敘明。是經扣除喪葬費用及手尾錢等花費後,被告賸餘之犯罪所得35萬880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350880),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佑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漢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惠敏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提領金融機構帳戶│├──┼───────┼─────────┼────────┤│ 1 │108 年9 月16日│6 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2 │108 年9 月16日│6 萬元 │168183號帳戶 │├──┼───────┼─────────┤ ││ 3 │108 年9 月18日│6 萬元 │ │├──┼───────┼─────────┤ ││ 4 │108 年9 月19日│6 萬元 │ │├──┼───────┼─────────┤ ││ 5 │108 年9 月19日│6 萬元 │ │├──┼───────┼─────────┤ ││ 6 │108 年9 月23日│6 萬元 │ │├──┼───────┼─────────┤ ││ 7 │108 年9 月23日│6 萬元 │ │├──┼───────┼─────────┤ ││ 8 │108 年9 月25日│6 萬元 │ │├──┼───────┼─────────┤ ││ 9 │108 年9 月25日│6 萬元 │ │├──┼───────┼─────────┤ ││10 │108 年9 月26日│6 萬元 │ │├──┼───────┼─────────┤ ││11 │108 年9 月26日│6 萬元 │ │├──┼───────┼─────────┤ ││12 │108 年9 月28日│4 萬元 │ │├──┼───────┼─────────┤ ││13 │108 年10月3 日│6 萬元 │ │├──┼───────┼─────────┤ ││14 │108 年10月31日│4 萬元 │ │├──┼───────┼─────────┼────────┤│15 │108 年9 月23日│3 萬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16 │108 年9 月23日│3 萬元 │戶 │├──┼───────┼─────────┤ ││17 │108 年10月19日│1 萬元 │ │├──┼───────┼─────────┼────────┤│總計│ │87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