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6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鈺民選任辯護人 劉薰蕙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毒偵字第4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8 月22日19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 號5 樓住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被告因毒品另案經警通知調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以及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8I-239號)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惟辯稱:採尿過程不合法,攔查時我身上沒有搜到任何違禁品,是警察強迫我留在警局驗尿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本件勘察採證同意書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無證據能力,員警強制被告至警局驗尿,並非出於被告真摯同意等節。是本件自應就同意採尿之程序合法性及驗尿報告有無證據能力為論斷,以下分述之。
四、本件被告與警回派出所採驗尿液應非出於真摯同意,本案違法取得之尿液及衍生之驗尿報告應無證據能力:
㈠被告僅因同行友人攜帶毒品即為警攔查,且非得為強制採尿對象,並無配合員警回派出所採驗尿液之義務:
⒈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
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五、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警察進入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於營業時間為之,並不得任意妨礙其營業。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四、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依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且其時間自攔停起,不得逾三小時,並應即向該管警察勤務指揮中心報告及通知其指定之親友或律師,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據上述規定,員警僅於無法查證上開人民之身分時,始得將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
⒉惟查本件被告係因與同行友人李振豪違規穿越馬路,遭員警
上前盤查,被告身上並無任何違禁物品,在警方查證身分後,即先行離開,嗣後警方在同行友人李振豪攜帶之包包內查獲安非他命、電子磅秤、現金等物,詢問後李振豪供稱毒品係被告所有,警方隨即於附近尋找已離去之被告,嗣被告為警於附近巷弄內再度攔查,員警即以李振豪供述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要求被告回派出所說明,此時員警手中持有罐狀辣椒水,並在現場與被告僵持一段時間等待巡邏車等情,有本院勘驗攔查員警配戴之密錄器光碟勘驗結果及證人即攔查員警乙○○之證述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200-217 頁)。又本院勘驗員警配戴之密錄器結果顯示,畫面時間為17時16分46秒開始,騎機車之員警穿梭於巷子中,於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前停下,被告進入駕駛座後拿取鑰匙關上車門後,走到該車車尾,與員警交談及撥打電話,被告講完電話起身,翻開皮夾給員警看,持密錄器員警手上抓有罐狀物品,至畫面顯示時間為17時28分20秒止,被告才跟隨另名女員警走路離去(見本院易字卷第205-206 頁)。再查證人即員警乙○○於本院證稱,忘記有無查證被告是否為毒品調驗人口,只有查到被告有毒品前科,但沒有查什麼時候要通知驗尿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16 、217 頁)。是本案員警亦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規定通知被告至派出所採尿,而係為偵辦查獲之毒品案件始要求被告回派出所說明應可認定。由上開2 次攔查過程可知,被告因交通違規為警第一次攔查經警查證身分後,業已離開現場,嗣後再因同行友人供述遭警攔查,業已翻開皮夾表明身分,是依上述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員警並無將被告帶回派出所查證身分之權力與必要。且依當時情況,被告確實與員警僵持10多分鐘,並未立即與員警離開前往派出所,倘被告確出於真摯同意與警同返派出所,則員警應可讓其駕駛6086-W3 號自小客車跟在警用機車後方返所,無需再通知巡邏車到場支援,並要求被告在員警陪同下走路至派出所之道理,顯見被告並非自願同意回派出所,始需通知其他員警到場並陪同被告走路回所,用以確保被告到場之舉。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攔查時被告身上並無任何違禁物品,是遭員警強制帶回派出所等語,尚非顯不可採。
⒊再按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
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刑事訴訟法第205 條之2 定有明文,惟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偵查階段,若犯罪嫌疑人非經拘提或逮捕到案時,未即為該條所規定之採集行為,將無從有效獲得證據資料,有礙於國家刑罰權實現,故賦與警察不須令狀或許可,即得干預、侵害被告身體之特例。適用上開規定之前提,應係被告經合法拘提或逮捕到案,且有以上述方法干預、侵害被告身體以採集證據之必要始得為之。查被告係因同行友人身上查獲毒品為警攔查,當時又未查獲持有毒品、施用毒品器具或違禁物等情,已如前述,被告並非受刑事拘提、逮捕之人,亦未經查獲持有或施用毒品之跡證,自亦無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05 條之2 規定,可違反被告意願對其強制採集尿液。
⒋綜上所述,被告僅因同行友人身上查獲毒品為警攔查,員警
已當場確認其身分,且未查獲持有毒品、施用毒品器具或其他違禁物,雖有毒品前科,但非可強制驗尿之對象,因此,被告並無義務配合員警回派出所採驗尿液之要求。
㈡本件被告採驗尿液應非出於真摯同意:
⒈欠缺或不符強制處分要件之強制處分行為,若係得受處分人
之同意,基於基本權利某程度上可以處分、捨(拋)棄等理由,應承認該強制處分行為可因受處分人之同意而取得合法性與正當性。然強制處分者,係對於人民權利有所侵害之國家公權力行為,實施強制處分之國家公權力機關,握有權力與武器,其與受強制處分之個人,往往處於權力與實力相差懸殊之狀態,受強制處分之人對於法律知識、法律權利等資訊之取得與掌握,亦與國家機關處於非對等之地位。原本欠缺授權依據之干預行為,藉同意為名,以「經同意」之合法外衣規避法律保留原則與比例原則,實則進行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與侵害者,其情形絕非不能想像,實際上亦非罕見。故如何能認為受強制處分之人民對於國家機關要求其接受強制處分,確係基於「真正之同意」而同意,實應予重視。針對自願或同意接受強制處分之認定與證明,法院仍應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如調查被告之供述、詰問承辦員警等),適度參酌刑事訴訟法關於自白任意性之判斷原則,尤應考慮包含以下因素:其同意或自願是否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有無將同意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受處分人簽名,或有無出具同意書表明同意之旨;同意者主觀意識之強弱、所處之環境情狀與壓力程度、有無面對類似偵查程序之經驗、接受強制處分事後之反應態度等,予以綜合審查判定。
⒉查被告供稱回到警局後,警察一直問我李振豪包包內的毒品
跟我有何關係,我說沒有關係,他們就叫我坐著一直喝水,不讓我離開,他們有明確說不採尿就不能走,我有明確說我拒絕採尿,但警察說要我改快尿一尿,不然不讓我離開,我會簽驗尿同意書是因為當時想要離開,不然不知道要在那裡多久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3、226 頁)。查卷內「勘察採證同意書」固記載被告同意就其尿液為採證(見桃園地方檢察署毒偵卷〈下稱毒偵卷〉第49頁);其警詢筆錄亦記載:
「問:警方所採集尿液,尿瓶是否為你本人同意親自親洗後排入封蓋捺印?答:是我同意後親自清洗後排入封蓋捺印的」(見毒偵卷第12頁),被告並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受檢者姓名欄位、「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檢驗結果」涉嫌人欄位簽名(見毒偵卷第51、53頁)。然而證人即員警乙○○證稱,被告從至派出所到離開,大約4 小時左右,約2 個小時後才驗尿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15 、216 頁),且被告係在當日19時40分許同意員警對其採尿,在20時5 分開始製作警詢筆錄,亦有警詢筆錄、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9 、47頁)。又證人即被告哥哥丙○○於本院證稱,我接到通知說被告在派出所,到派出所後員警說我不可以跟被告交談,我告訴弟弟說配合就對了,員警講話會顯露不耐煩,有那種先入為主我弟弟就是做了什麼。我在派出所前後約一個小時,站在那邊陪我弟弟,並買便當給他吃。印象中我弟弟就是想要離開,警員堅持一定要他驗尿,沒有尿不能走,當下的情況是我弟弟如果不配合是走不了。警察說我弟弟配合完就可以離開,所以我就先走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18-224 頁)。是由證人丙○○之證詞,參酌被告攔查後在員警陪同下至派出所約2 個小時後才驗尿、製作筆錄等情節觀之,被告辯稱因害怕長時間留置警局無法回家才同意驗尿等語已難謂與事實不符。至被告在檢體監管紀錄表等文件上簽名,僅在確認尿液為其親自排放,自不能以前揭採尿後始製作之警詢筆錄及被告簽名確認尿液為其親自排放等文書,反推員警對被告採尿前曾取得其真摯同意。
⒊另就被告是否真摯同意為警採驗尿液乙節,形式上固有前述
「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證人即員警乙○○證述被告攔查現場表現是願意配合至派出所說明,沒有抗拒的意思,所以沒有實施逮捕,到派出所後也沒有表示他不想採尿,沒有說不採尿不能離開,被告沒有拒絕採尿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10-215頁)為據。然則此與被告供稱確有明確拒絕採尿並不相符,證人即員警乙○○之證述僅得證明員警未曾對被告恐嚇、脅迫或施加強制力,但就被告所述其並非真摯同意驗尿等節,則未有被告到派出所後直到驗尿前之客觀錄影、錄音資料可供檢驗,故本件並無客觀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自攔查到返所驗尿之過程,未曾對員警表示拒絕。而上述證據之蒐集、保存,係由員警為之,並非被告,故此等證據資料不存在所生之訴訟不利益,自不應由被告負擔。
⒋綜上,審酌本件被告在警局待了2 個小時後才驗尿,且胞兄
到場仍無法與被告一同離去等情,尚無法僅以員警乙○○之證詞及被告簽立「勘察採證同意書」即認被告係出於真摯同意驗尿。本件雖有採尿及警詢之錄影資料,然客觀可供本院調查何以被告在警局長時間滯留之錄影、錄音證據資料並不存在,且此等訴訟不利益,不應由被告負擔。再酌以被告僅係因同行友人身上查獲毒品為警攔查,在未被發現有客觀跡象顯示有施用毒品嫌疑,且自知該日前確有施用毒品,驗尿會被察覺之情形下,豈有心甘情願同意員警驗尿要求,自陷於刑事追訴處罰而不表示拒絕之理,員警所稱被告沒有拒絕驗尿實與常情相違。故被告所為其同意員警採尿送驗,並非出於自願、真摯之辯解,應可採信。
㈢本案違法取得之尿液及衍生之驗尿報告應無證據能力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規定,係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
外,其他違反法定程序蒐得各類證據之證據能力如何認定,設其總括性之指導原則。規範目的在於要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於蒐求證據之初始與過程中,應恪遵程序正義,不得違法侵權。如有違反,於個案審酌客觀權衡之結果,或將導致證據使用禁止之法效。又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宜就1.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2.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3.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4.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5.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6.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7.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8.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又先前違法取得之證據,應依上開第158 條之4 規定認定其證據能力,固無庸論,其嗣後衍生再行取得之證據,倘仍屬違背程序規定者,亦應依前揭規定處理,若為合乎法定程序,然與先前之違法情形,具有前因後果之直接關聯性,則本於實質保護之法理,亦當同有該相對排除規定之適用;除非後來取得之證據,係由於個別獨立之合法偵查作為,與先前之違法程序不生前因後果關係時,始不生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定其證據能力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851 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13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派出所排放採集之尿液,雖經警以法定程序送交鑑定機關即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並製作驗尿報告之書證,然因鑑定之標的物即被告排放採集之尿液,並非出於被告真摯同意而取得,屬不符合法定程序而取得,此份驗尿報告與先前員警違法取得尿液,具有前因後果之直接關連性,依前述說明,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適用。
⒉本案員警僅係因同行友人身上查獲毒品即攔查被告,查驗得
知其身分後,依上開說明,已無再將被告帶回勤務處所查驗身份之權力。又員警在未發現被告持有毒品、違禁物或施用毒品跡證,且被告亦非得予強制驗尿對象之情形下,亦不得僅因被告有毒品前科,即因此有要求被告前往派出所驗尿自清之權力。因此,本件被告並無配合員警至派出所驗尿之義務,除非被告真摯同意與員警返回派出所驗尿。然如前所述,被告雖簽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其同意非出於真摯;而身體檢查處分,係干預身體不受侵犯及隱私權利之強制處分,適用上自應從嚴。員警未在被告身上查出任何毒品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且未取得被告自願、真摯同意即對被告採尿,則其違反被告意願採驗尿液,對被告身體自主之干預範圍所造成之侵害程度,應大於員警查緝施用毒品犯罪之公共利益。再者,被告所犯為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屬重罪,且施用毒品固會因此衍生治安與家庭問題,但本質仍屬戕害自身行為,犯罪所生危害非鉅,權衡上述各情後,本院認應排除因此而取得之被告尿液及因此衍生之鑑驗報告做為證據使用。
㈣綜上,本案員警對被告採集尿液送驗程序違反法定程序,經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權衡上開各情節後,認檢察官所提出之尿液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均應予排除,並無證據能力。
五、本件為實體判決之理由:㈠刑事訴訟法303 條第1 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包括事後觀察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但若依學說上認為:同條第2 款至第7 款所列舉之應為不受理判決之法定事由,亦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僅係法律明定列舉之(即皆為訴追條件或形式的訴訟條件欠缺),倘合於各該款之情形者,應先適用各該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必也不屬於該條第2款至第7 款之程序違背規定者,始有上開第1 款規定適用之見解,由於至少同條第3 款「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請求經撤回…」、第5 款「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皆包括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之情形,則「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於解釋上,應不限於起訴時其程序已違背法律規定,尚包括因起訴後之情事變更,致檢察官起訴違背法律規定,法院不能為實體上之審理進而為實體判決之情形。又109年1 月15日修正增訂、同年7 月15日施行(下稱109 年7 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前段規定,該次修正施行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該條例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者,不論行為係在修正前或修正後,法院審判中之案件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復依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109 年1 月15日修正、同年7 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其之再施用毒品(含3 犯以上),若距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經上述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應不具備訴追條件,檢察官如對再犯之行為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法律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就新法施行時尚在法院審判中之同類案件,則屬起訴後因法律修正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檢察官起訴欠缺訴追條件,法院不能為實體上之審理進而為實體判決之情形,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㈡又刑事判決之種類,其對被告最不利至有利之次序為:科刑
、免刑、管轄錯誤、不受理、免訴、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47號判決,另參同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同院29年2 月22日29年度總會決議三)。是與無罪判決相較,不受理判決仍屬較不利於被告之判決。實務上,被告死亡乃屬訴訟主體失其存在之事由,即刑事訴訟已不具「訴訟」性質,法院無從再為實體審理、實體判決。而就告訴乃論之罪之告訴人撤回告訴部分,亦因是告訴條件之欠缺,法院就該罪無從再為實體審理、實體判決。以上訴追條件(或形式訴訟條件)之嗣後欠缺所致之不受理判決,皆不會使被告日後在刑事程序方面有再受到某種合法刑事處分(包括法院、檢察官)之不利益之虞,故無疑問。然就前述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可能受影響之案例,若法院已進行實體之審理,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確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則由於不能為實體有罪(包括免刑)之認定及判決,依上開見解,乃屬因法律修正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檢察官起訴欠缺訴追條件,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固應判決公訴不受理。然倘審理結果認為無從證明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則此時應為無罪諭知,其理由如下:人民之訴訟權,係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權之一種,其內容包含受公正、迅速之審判,即人民有得請求受公正而獨立之法院依正當法律程序迅速予以審判之權利,乃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核心內容之一。
且基於憲法第16條對於人民訴訟權之保障,在法院作成判決前,任何刑事訴訟被告均享有得在法院面前本於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而為主張,以爭取法院為有利於自己判決結果之聽審請求權。在法院經過實體審理,被告業已為訴訟上之努力,如認此時亦應依先程序後實體之原則,判決公訴不受理,則會使該被告於受不受理判決後,可能另為檢察官以其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施用毒品罪之人為由,依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可能後續之強制戒治)、或依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再成為另一刑事程序受保安處分或機構外處遇處分之對象,此等處分相較於無罪判決而言,復顯屬對被告不利(無罪即非「犯第10條之罪者」,無後續檢察官得依新法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二者間為適當之裁量之問題,自屬對被告有利)。如此,不僅使被告先前為求得無罪判決所付出之努力及法院所進行之審理程序均徒勞無益,且不受理判決相較於無罪判決而言,更使被告處於可能須面對另一刑事程序之不利益地位,自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其訴訟權之本旨及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再者,刑事訴訟之審判程序,既屬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確定國家對該被告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之程序,則確認對該被告「無」具體刑罰權,本屬依據檢察官起訴而開始之刑事審判程序之原始目的之一,法院於此情形下為無罪之實體認定,與修法前之情形並無不同,自無因法律修正而生情事變更之問題(即無罪判決不生新舊法比較變更及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問題),從而,亦無檢察官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可言。綜上,本件既經本院為實體之審理,自不應為程序上不受理之判決,而應為實體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與警回派出所採驗尿液應非出於真摯同意,本案違法取得之尿液及衍生之驗尿報告應無證據能力,故本件除被告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被告自白之真實性,即不能證明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本院既經實體審理,為保障被告不再受另一刑事程序之不利益地位,本於憲法保障其訴訟權之本旨及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雖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因其被訴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認應為無罪判決,依據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第306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淑珺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