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8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韻婷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3
6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韻婷被訴侵入住宅部分無罪,其他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王韻婷(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告訴人王韻菁胞姊,告訴人設籍新北市○○區○○路○○○ 號18樓,而2 人母親曹惪筠(涉犯竊盜等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設籍新北市○○區○○路○○○ ○○ 號18樓,二戶建築相通進出共用新北市○○區○○路○○○ 號18樓大門,曹惪筠於民國108 年5 月9 日搬離上址,告訴人乃更換上址門鎖。嗣被告於108 年5 月13日10時許至上址欲幫母親曹惪筠搬運物品至其住處附近承租之房子就近照顧,發現門鎖已更換,竟基於侵入住宅及毀棄損壞之犯意,僱用不知情鎖匠將大門門鎖拆卸,致令不堪用,且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無故進入告訴人上址住宅內,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並調閱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始知悉上情。
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同法第306 條第1 項侵入住宅等罪嫌等語。
貳、被訴侵入住宅無罪部分:
一、法律解釋: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侵入住宅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
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為構成要件。而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
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被告之辯解:㈠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侵入住宅犯行,係提出:
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進入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18樓住處之供述。
⒉告訴人王韻菁於警詢、偵查中指述被告未得同意進入其住處。
⒊證人曹惪筠於警詢、偵查中有關被告未經告訴人及其同意,擅自僱用鎖匠破壞門鎖進入告訴人住處之證述。
⒋被告更換告訴人門鎖並進入告訴人住處之社區監視器翻拍畫面2 張、門鎖照片2 張、車輛進出管制登記簿影本2 份。
⒌證明新北市○○區○○路○○○ 號18樓建物及所座落之土地所
有權登記為告訴人所有之建物所有權狀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各1 份等證據資料為主要論據。
㈡被告之辯解: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前往告訴人上開新北市○○區○○路○○○ 號18樓住處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犯行,辯稱:房子是我母親的,我是在我母親要求下陪同進去搬家,並無侵入住宅等語。
三、爭點整理:㈠不爭執事項:
┌──┬───────────────────┬─────────┐│編號│事實 │證據 │├──┼───────────────────┼─────────┤│ 1 │新北市○○區○○路○○○ 號18樓(下稱180 │⒈被告於本院開庭時││ │號)與180 之1 號18樓(下稱180 之1 號)│ 所不爭執(本院卷││ │2 戶為打通之共通空間,共用180 號的大門│ 第31、32、38頁)││ │作為出入口。 │ 。 │├──┼───────────────────┤⒉證人王韻菁、曹惪││ 2 │180 號登記於告訴人名下;180 之1 號則為│ 筠於本院審理中證││ │曹惪筠所有,曹惪筠本來與告訴人同住在18│ 述(本院卷第34、││ │0 號,180 之1 號則由告訴人父親居住,曹│ 84-88 頁)。 ││ │惪筠於108 年5 月9 日從該址搬到被告安排│⒊告訴人提出之180 ││ │之住處。 │ 號建物及座落土地│├──┼───────────────────┤ 之臺北縣(現已改││ 3 │被告有於108 年5 月13日上午,未經告訴人│ 制為新北市)樹林││ │同意進入180 號內。 │ 地政事務所建物所││ │ │ 有權狀、土地所有││ │ │ 權狀翻拍照片(偵││ │ │ 卷第27、29頁)。││ │ │⒋本院103 年度訴字││ │ │ 第96號民事判決書││ │ │ 1 份(本院卷第73││ │ │ -77 頁)。 │└──┴───────────────────┴─────────┘㈡爭點擬定之說明:
告訴人對於登記在自己名下180 號之住宅,當然有權可以拒絕或同意他人進入,而被告於上開時間,未得告訴人同意,進入告訴人180 號住處內,這也是不爭之事實。然告訴人名下之180 號,與曹惪筠所有之180 之1 號兩戶為打通之共通空間,兩戶共同從同一大門出入,告訴人本來與曹惪筠共同居住在180 號內,被告據此主張180 號本為曹惪筠住處,已得曹惪筠之同意而進入協助搬家,故不需告訴人同意等語。
是本案應判斷之重點在於:
⒈曹惪筠對於180 號有無「共同」管領權,而可同意被告進入
?⒉被告案發當天進入180 號,有無得到曹惪筠之同意?被告進
入有無正當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曹惪筠在合理使用範圍內,為2 戶共通空間之共同管領權人,即爭點⒈】。
㈠180 號與180 之1 號兩建物為牆壁打通之共通空間,共用18
0 號之大門為出入口,而告訴人與曹惪筠原本共同居住在18
0 號內,180 之1 號建物則為曹惪筠所有等事實,已為本院認定如前。證人王韻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80 號、180 之
1 號兩戶我母親曹惪筠都有出錢,其中180 號頭期款,曹惪筠出了新臺幣200 多萬,180 號房貸後來則是由我跟我弟弟分擔,180 號、180 之1 號兩戶是共通的,我與曹惪筠同住
180 號,我父親住180 之1 號,是生活在同一個空間,買回來的東西連同家俱及日用品都一起用,算是同居共財關係等語(本院卷第32-35 頁),可認告訴人名下之180 號建物,經過事後打通,與曹惪筠名下180 之1 號建物呈現連通狀態,共用180 號之單一大門出入,並無各自獨立出入口,使用上處於某程度難以各自區分利用之事實上關係,而曹惪筠對於告訴人名下之180 號建物,既有得告訴人同意而與告訴人共同居住,自可解釋客觀上曹惪筠是本於與告訴人同居共財關係,對於該兩戶建物之共通空間有居住權限,而有事實上管領權,曹惪筠自可於「合理範圍」內,本於共同管領權人身分同意他人進入該共通空間。
㈡至於曹惪筠雖於108 年5 月9 日(下稱5 月9 日)有搬遷部
分物品至被告安排之住處,告訴人則將兩戶共通之出入口大門門鎖更換,此為證人曹惪筠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偵卷第10、11頁)。然查,曹惪筠於108 年5 月13日(下稱5 月13日)是聽從被告安排,透過搬家公司將原本放置在180 號內之物品及行李搬出,此為證人曹惪筠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本院卷第88頁),可認曹惪筠5 月13日是在接續完成從180號搬家出來之行為,而曹惪筠對於自己名下之180 之1 號建物以及與180 號相連之共通空間利用(僅能從180 號大門進入自己名下建物),本屬難以事實上切割,且曹惪筠既「有權」可以進入屬於自己名下之180 之1 號,原本放置在與告訴人同居共財之180 號住宅內之物品又尚未搬遷完畢,則曹惪筠在5 月13日前往該共通空間搬取物品,在搬家之「合理使用」範圍內,解釋上曹惪筠仍有共同管領權,不因告訴人更換大門門鎖而有所影響。參以曹惪筠於本案案發後又搬回原本180 號之住所,同為證人曹惪筠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偵卷第49、50頁),並同時考量曹惪筠與告訴人為母女且曹惪筠有幫忙就180 號出資部分購買價金之特殊關係,自難認曹惪筠與告訴人間事實上同居共財關係於5 月9 日搬走部分物品時「業已終止」。
五、本院之判斷:【被告案發當天進入180 號協助曹惪筠搬家,有得到曹惪筠之同意,並非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即爭點⒉】。
㈠針對被告於5 月13日進入180 號建物內之過程,證人曹惪筠
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叫我回去住處(180 號)拿東西,被告在我不知情下,找了搬家公司來把門鎖破壞,我於108 年
5 月13日有去住被告安排的租屋處等語(偵卷第49、50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因為我那時投資失敗,我去問神明,神明說找被告,被告會幫我,被告叫我們搬家,我們就搬家,被告沒有強迫我們,所以5 月13日我與前夫(被告及告訴人之父親)就聽從被告安排,把行李及物品從居住的18
0 號搬出來等語(本院卷第88頁),是曹惪筠前於偵查中稱被告是在其不知情的狀況下進入180 號搬家,其指述即有前後不一之瑕疵,且觀諸5 月13日之社區電梯監視器畫面,曹惪筠與被告之父親確實有在被告陪同下,與搬家公司一同將行李及祖先牌位從180 號內搬出之情,此有該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 份可佐(本院卷第63-71 頁),足認證人曹惪筠於偵查中所稱「不知道」被告請搬家公司至180 號內搬行李之證詞,顯與事證不符而不可採。
㈡被告於5 月13日既有得共同管領權人曹惪筠之同意進入180
號內協助曹惪筠搬家,且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假借搬家名目而實際從事不法行為之情形(告訴人指述被告所涉竊盜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是被告在未得告訴人同意下,協助自己母親進入與母親名下建物(180 之1 號)相連之原本居住空間(180 號)來搬家,勉強尚在目前我國社會通念所可容忍範圍內,未有明顯違背公序良俗之處。難認被告所為符合無故侵入住宅之構成要件。
六、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及卷存證據,未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確信之心證,被告所涉侵入住宅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被訴毀損之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於5 月13日尚有擅自僱用鎖匠將180 號大門門鎖拆卸,而涉犯毀損罪嫌部分。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均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前於警詢中稱:我妹妹於108 年5 月13日發現大門被換鎖,我從監視器看到被告與曹惪筠有搭乘電梯上樓,曹惪筠於5 月13日晚間8 時許,傳送LINE訊息跟我說家門鑰匙寄放在社區物管櫃檯,當天被告與曹惪筠一起去搬物品,所以我覺得是被告與曹惪筠合意換鎖等語(偵卷第15-20頁),告訴人並於警詢中對於被告與曹惪筠5 月13日更換門鎖之行為,均提出毀損告訴,此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在卷可佐。是依告訴人提告之意旨,形式上觀之,確有追究被告、曹惪筠共同涉犯毀損犯行之意。
四、然告訴人於偵查中對於曹惪筠所涉毀損犯行撤回告訴,有該告訴人偵查筆錄1 份在卷可證(偵卷第55頁),毀損罪依刑法第357 條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則告訴人對於涉嫌共犯毀損罪嫌之曹惪筠撤回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前段規定,其撤回效力自及於其他共犯即本案被告。檢察官原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仍向本院起訴,故被告所涉毀損部分,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被告參與換鎖行為,本院雖諭知不受理,但並不代表被告此舉是沒有問題且不構成犯罪的,請一併注意。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1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姿妤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