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8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芸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3211號、第3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芸菲無罪。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楊芸菲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09 年12月30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基於如後述之理由,本院既認此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到庭陳述,就該部分逕為一造缺席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芸菲(涉嫌侵占載融有限公司員工郭秀敏資遣費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7 年12月26日起任職於載融有限公司(下稱載融公司),擔任會計,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 樓處所工作,並負責保管該公司之零用金。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8 年1 月11日,未交還保管之新臺幣(下同)28,874元零用金,即擅自未到職,而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
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再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482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張裕正、張友瀝於偵查中證述、零用金登記單1 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離職的時候把載融公司的零用金放在抽屜裏面等語(見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935號卷第42頁)。
四、經查:㈠證人張友瀝於偵查中證稱:伊有跟被告交接零用金,至於零
用金多少錢沒有記錄,伊跟上一個會計交接的時候有簽名,但是之後伊沒有再記帳,就直接把零用金交接給被告,被告點收的時候沒有簽名,伊只知道被告有侵占公司的零用金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3211號卷第20頁),同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7 年12月26日把公司會計業務交接給被告,伊交接的時候沒有特別去看公司還有多少零用金,因為當時伊要出去在外面工作,沒有特別注意公司零用金,被告於108 年1 月11日就沒來上班了,不過被告是否有把公司零用金留下來,伊已經忘記了,伊後來有回公司接手會計業務,但與被告工作銜接的不是很完整,伊沒有特別注意零用金的部分等語(見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58
8 號卷,下稱本院588 卷,第146 至147 頁),由證人張友瀝於偵查中證述之內容可知,其為被告之前手,嗣後將載融公司會計之業務交接給被告,嗣於被告離職後再接手被告之會計業務,則證人張友瀝對於被告離職後是否有繳回公司之零用金乙節,完全未知悉;另證人張裕正於偵查時就被告侵占載融公司零用金部分,完全未有任何證述,而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被告離職後,公司會計業務係交接給張友瀝,伊不清楚這部分等語(見本院588 卷第144 頁),可知證人張裕正對於被告是否有侵占載融公司之零用金,一無所知;而零用金登記單僅能證明載融公司於108 年1 月4 日確實有結餘28,874元,除此之外,相關卷證資料均無法佐證被告確實有侵占載融公司零用金之情形,至為明確。
㈡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業務侵占之犯行,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306 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偵查起訴,檢察官黃國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張筱維法 官 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淑芳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