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8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昆池選任辯護人 陳學驊律師被 告 郭鎮豪選任辯護人 魏平政律師
顏永青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9085 號、108 年度偵字第2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無罪。
事 實
一、己○○在丁○○(被訴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等罪嫌部分,本院另為無罪判決,詳下述)經營之捷琪企業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 巷○ 號,下稱捷琪公司)任職,以從事人孔蓋維修為業,以駕駛捷琪公司之自小貨車載運材料與送修車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緣捷琪公司承攬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孔蓋維修工程,於民國107 年
3 月7 日上午需派車前往工地施工,出發前己○○發覺捷琪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吊臂鋼索絞盤卡死無法使用,遂經丁○○同意後,駕駛載有人孔蓋維修材料過氧化二苯甲醯(俗稱「樹脂水泥」)之本案貨車,至丙○○(已歿)經營之良騏企業社位於新北市○○區○○路○ 段○○○ 號1 樓之汽車修理廠,交由良騏企業社員工乙○○、甲○○(上開2 人所犯公共危險案件,另由本院改以110 年度簡字第874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維修。甲○○於檢查車輛後,告知己○○需以氧乙炔切割器切斷鋼索之方式修理,己○○應注意本案貨車斗上載運之過氧化二苯甲醯為易燃物品,不得接觸火源,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先行卸下過氧化二苯甲醯再交予乙○○、甲○○維修,或於維修前告知乙○○、甲○○車上載有易燃物,以避免使用氧乙炔切割器維修過程中產生火花噴濺,引燃桶裝之過氧化二苯甲醯引起爆炸,造成他人燒燙傷或引發火災,而逕將本案貨車交予乙○○、甲○○維修。乙○○、甲○○隨即同日上午9 時30分許,站立在本案貨車車斗上,共同操作氧乙炔切割器以燒熔之方式切割鋼索,嗣氧乙炔切割器所產生之火花噴賤至本案貨車車斗左前側處,致擺放於該處盛裝過氧化二苯甲醯之塑膠桶蓋熔損,於同日上午9 時41分許,桶內之過氧化二苯甲醯遇熱起火爆炸燃燒,造成乙○○受有臉部、頸部、雙上肢及雙下肢2 至3 度燒燙傷(27%體表面積)之重傷害,甲○○受有顏面、左右雙側手腕2 度燒傷之傷害,及造成本案貨車伸縮吊臂右、左側均受燒燻黑,車斗前側鐵架左側上方部分燻黑積碳,以及良騏企業社鐵皮屋頂北側有受燒燻黑積碳,原鋪設隔熱棉燬損掉落,南側亦有受燒燻黑積碳,且部分呈氧化變色,原鋪設隔熱棉均已燒燬掉落,西側夾層員工休息室、倉庫之牆面有輕微燻黑積碳情形,西側鐵皮牆南側上方、南側鐵皮牆上方近屋頂處均有受燒燻黑積碳,北側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汽車車頭後側下方與車斗連接處有燻黑積碳狀況,南側材料區物品、置放之機具僅輕微燻黑;另波及相鄰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鎰宏企業有限公司鐵皮屋頂受燒燻黑,夾層牆面及物品輕微燻黑,南側鐵皮牆上方有氧化變色狀況,屋頂之隔熱棉燒燬,致生公共危險。嗣經現場其他良騏企業社員工協助撲滅火勢,消防人員據報到場後進行現場勘察,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甲○○、丙○○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尤清壽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具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又刑事訴訟法規定之交互詰問,乃證人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應分別以觀。基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之規定,並無限縮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須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其適用。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陳述,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且該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52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己○○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主張證人尤清壽於偵查中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未經被告己○○反對詰問,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189頁),然未具體指出證人尤清壽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應認有證據能力,況被告己○○及辯護人並未聲請傳喚證人尤清壽到庭,使檢、辯雙方得以交互詰問,並給予被告己○○與之對質之機會,應視為已放棄對質詰問權,故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證人尤清壽之偵訊筆錄,使被告己○○、辯護人表示意見,已屬合法調查,辯護人上開主張難謂可採。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即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己○○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6 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㈢、傳聞法則(即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駕駛本案貨車至良騏企業社,交予告訴人乙○○、甲○○維修貨車吊臂之絞盤鋼索,亦知悉過氧化二苯甲醯為易燃物,卻未事先將過氧化二苯甲醯卸下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失火燒燬物品、業務過失傷害至人重傷、業務過失傷害等犯行,辯稱:我當天把貨車交給告訴人乙○○、甲○○之後,就走到工廠外面,我們公司貨車有問題都是開到良騏企業社維修,以前該維修廠的維修方式都沒有用到火,我不知道乙○○、甲○○要怎麼維修,所以就沒有事先把車上的樹脂水泥卸下,我站在工廠外有看到告訴人乙○○、甲○○用火切割鋼索,但當時火花是在車子上方,我不知道火花會掉到車斗的樹脂水泥桶上,所以就沒有提醒他們注意火苗,但是樹脂水泥桶上面有貼警示文字,我認為我沒有過失云云。被告己○○之辯護人則另以:被告己○○雖未告知告訴人乙○○、甲○○其貨車上有易燃物,但車上之過氧化二苯甲醯外包裝完整,貼有內容物之標示,且有記載應遠離火源,一般人目視即可察覺,當天被告己○○將車輛交給車廠人員時,無人詢問其車上載有何物,依其過去之車輛送修經驗,也從未有人要求其將車上物品卸下,被告己○○並無主動告知車上物品為何之義務。且本案貨車之鋼索卡死,可以採用油壓剪剪斷之方式或拆卸絞盤更換之方式維修,不必然要以氧乙炔切割器切割,告訴人乙○○、甲○○決定使用氧乙炔切割器維修時,並未告知被告己○○,雖然被告己○○在廠外馬路邊有看到告訴人乙○○、甲○○爬到車斗上以氧乙炔切割器切割,但告訴人2 人站立的位置很高,離車斗上的貨品已有距離,被告己○○也沒有受過氧乙炔切割器使用之相關訓練,氧乙炔切割器使用時,對於現場安全性之判斷應由使用者為之,告訴人乙○○、甲○○才是有注意義務之人,本案應不可歸責於被告己○○。另外,被告己○○平時之業務是鋪設地面維修人員,維修車輛並非其業務,難認其構成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與業務過失傷害之加重要件;且告訴人乙○○所受之傷勢,對肢體運作之功能性影響未達到機能毀敗之程度,應非重傷害,縱使被告己○○有過失,亦應僅構成過失傷害罪,而非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等語,為被告己○○辯護。經查:
1、被告己○○在同案被告丁○○經營之捷琪公司任職,以從事人孔蓋維修為業,緣捷琪公司承攬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孔蓋維修業務,於107 年3 月7 日上午需派車前往工地施工,出發前被告己○○發覺捷琪公司所有之本案貨車吊臂鋼索絞盤卡死,遂經同案被告丁○○同意後,駕駛載運有施工材料過氧化二苯甲醯之本案貨車至良騏企業社位於上址之汽車修理廠,良騏企業社員工即告訴人甲○○於檢查車輛後,決定以氧乙炔切割器切斷鋼索,被告己○○知悉本案貨車斗上載運之過氧化二苯甲醯為易燃物品,不得接觸火源,卻未告知告訴人乙○○、甲○○上情,亦未先行卸下過氧化二苯甲醯,即將車輛交由告訴人乙○○、甲○○開始維修。告訴人乙○○遂於同日上午9 時30分許,站立在本案貨車車斗上,與告訴人甲○○共同操作氧乙炔切割器,以燒融之方式切割鋼索,嗣氧乙炔切割器所產生之火花噴賤至本案貨車車斗左前側處,致擺放於該處盛裝過氧化二苯甲醯之塑膠桶蓋熔損,於同日上午9 時41分許,桶內之過氧化二苯甲醯遇熱起火爆炸燃燒,造成告訴人乙○○受有臉部、頸部、雙上肢及雙下肢2 至3 度燒燙傷(27% 體表面積),告訴人甲○○受有顏面、左右雙側手腕2 度燒傷,並造成本案貨車伸縮吊臂右、左側均受燒燻黑,車斗前側鐵架左側上方部分燻黑積碳,以及良騏企業社鐵皮屋頂北側有受燒燻黑積碳,原鋪設隔熱棉燬損掉落,南側亦有受燒燻黑積碳,且部分呈氧化變色,原鋪設隔熱棉均已燒燬掉落,西側夾層員工休息室、倉庫之牆面有輕微燻黑積碳情形,西側鐵皮牆南側上方、南側鐵皮牆上方近屋頂處均有受燒燻黑積碳,北側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汽車車頭後側下方與車斗連接處有燻黑積碳狀況,南側材料區物品、置放之機具僅輕微燻黑,以及波及相鄰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之鎰宏企業有限公司鐵皮屋頂受燒燻黑,夾層牆面及物品輕微燻黑,南側鐵皮牆上方有氧化變色狀況,屋頂之隔熱棉燒燬,致生公共危險等節,業據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4-135 頁),核與共同被告丁○○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甲○○於本院審理中之具結證述、證人尤清壽、張欽德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大致相符(見107 年度偵字第29085 號卷【下稱偵卷】第235-237 頁、第231-237 頁、本院卷第342-368 頁),並有告訴人乙○○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甲○○之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物質安全資料表、起火處所平面配置示意圖、火災現場照片拍攝位置圖、火災現場立體位置圖、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9-40頁、第41頁、第77-103頁、第143-148頁、第155頁、第157-159頁、第161頁、第163-199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己○○對於本案告訴人乙○○所受之重傷害、甲○○所受之傷害,以及失火燒燬物品之結果,有防止之義務:
①、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
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居於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4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②、被告己○○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駕駛本案貨車至良騏企業
社,欲維修貨車吊臂絞盤上卡死之鋼索,其貨車上載運有過氧化二苯甲醯乙節,為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所坦承是認。又查,過氧化二苯甲醯為易燃液體,遇熱可能起火或爆炸,應遠離熱、火花或明火,避免陽光直射,於加熱至攝氏75度時會分解,閃火點為攝氏80度,震動可能會爆炸,固體於乾燥狀態為高度易燃物,於升溫時會不穩定即自行爆炸乙節,有物質安全資料表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3-148 頁),捷琪公司亦曾於105 年間,對包含被告己○○在內之員工為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同案被告丁○○於會議時曾告知其員工:「樹脂水泥的B 劑(即過氧化二苯甲醯)是很危險的,不能接近火不然會燒起來,所以帶出去的時候一定要用蓋子蓋好,在使用的時候千萬不能抽菸。」等情,經同案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35頁、本院卷第133-134 頁),並有其提出之捷琪公司勞工教育訓練資料1 份可佐(見本院審易卷第187-221 頁),被告己○○於偵查中亦自承:我知道樹脂水泥不可以接近火源等語(見偵卷第221 頁),足認被告己○○應知悉其所載運之物為易燃物,不可使其靠近熱源,更絕不可碰觸火花或明火,否則極易發生燃燒危險而導致他人受傷及火災,應堪認定。
③、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107 年3 月7
日己○○有駕車到良騏企業社維修,是我跟他進行交車,當時己○○說鋼索卡住,他很趕時間,工地需要用車,請我們先幫他處理,己○○沒有主動說明車上載的東西是什麼,我有看貨車的吊臂跟絞盤,當時己○○在旁邊,我們有討論維修方式,本來想說看能否用吊車的力量反向把鋼索捲出來,但絞盤完全卡死沒辦法動,我跟維修師傅張欽德決定要用氧乙炔切割器切割鋼索,一般都是鋼索卡在裡面拉不出來,需要切斷才會用到乙炔,我有跟己○○說鋼索要用乙炔割掉,換新的鋼索,己○○有同意,己○○知道我們要用火,他只說趕快處理好他要去工作,當時是由我跟乙○○進行維修,我們維修時己○○在工廠門口的位置,門口離車子停放位置大概2 公尺以內,己○○看得到我們施工狀況,我印象中有回頭看到己○○在看我們操作,我跟乙○○2 人都有爬上車斗,乙○○負責操作氧乙炔切割器,我負責用寶特瓶裝水澆灑在鋼索下段協助降溫,我們上車開始操作乙炔到本案事發大概10分鐘左右,失火後我有跑出去問己○○桶子內裝什麼,我當時聽不懂他說什麼,事後才知道他是說「樹脂水泥」,我問他不知道那個會燒起來嗎,他說他忘記了,意思是說他忘記告訴我們,若我們知道車上有易燃物,在施工前就會卸下等語(見本院卷第357-368 頁),告訴人即證人乙○○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當時是由甲○○跟己○○交車,己○○的貨車鋼索亂掉卡死在絞盤上,我們有先測試,依照我們的經驗就是要用乙炔切割,我也有向師傅張欽德確認,他也是這樣說,如果要把鋼索絞盤整個卸下是另一種維修方式,但一般我們不會這樣做,因為速度有差,把整個絞盤卸下會花更多時間,己○○有跟甲○○說他接著要去工作比較趕時間,這也是我們使用乙炔的原因,乙炔切割器很常在工廠使用,使用時本身就會產生火和火花,當天我有先用鐵板或木板把車子電瓶蓋起來,因為電瓶是易燃物,我跟甲○○都站在車斗上,鋼索絞盤在我頭上,比胸前還要高的位置,我雙手拿著乙炔切割器切割鋼索,甲○○幫我拉鋼索,並潑水降溫,甲○○是用寶特瓶裝水倒在鋼索切割的位置上,己○○當時站在離我們很近的位置,我們工廠是開放式的,我們作業至少10分鐘,他絕對看得到,且我們切割過程中有跟己○○交談,除非他瞎了不然一定看得到火星噴濺的情況,己○○沒有告知我們車上有易燃物,我如果知道是會引發爆炸的東西,不會心存僥倖在上面工作,一定會卸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42-356 頁),經查,證人乙○○、甲○○對於案發當日交車、維修之過程描述大致相符,並無矛盾瑕疵可指,且衡諸常情,汽車維修廠人員在檢查送修車輛後,通常會先向汽車使用人說明車輛狀況及維修方式,並估算所需時間與費用後,由汽車使用人決定維修與否,才會開始維修,此為一般人生活經驗所得知悉之事項。被告己○○為本案貨車維修之委託人,需以捷琪公司之名義支付維修費用,且維修後尚需趕往工地施做路面人孔蓋工程,其對於告訴人乙○○、甲○○將採取何種方式維修鋼索、所需時間及費用為何,自會加以了解,況且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當天乙○○、甲○○是使用乙炔槍切割,起先他們用乙炔槍在切割絞盤上之鋼索時,我有在現場看,有起火兩次,他們都用水澆熄,我知道氧乙炔切割器會產生火花,我沒有跟告訴人乙○○、甲○○說車上的東西要遠離火源,後來我去外面抽菸,突然聽到對方大叫,叫我把車子開出維修廠等語(見偵卷第23頁、第221 頁),堪認證人乙○○、甲○○證稱有事先告知被告己○○將會以氧乙炔切割器切割鋼索,且被告己○○於維修過程中有看到氧乙炔切割器噴濺火花,卻未告知該車輛裝載有易燃物等情,應屬實在。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告訴人甲○○沒有告知要以氧乙炔切割器維修鋼索,且其把車輛交給告訴人乙○○、甲○○後就離開工廠至馬路上抽菸,故沒有看到維修作業情況云云(見本院卷第330-331 頁),不僅與上開證人證述不符,亦與其於警詢、偵查中供述相互矛盾,其審理中所辯難以採信。
④、被告己○○身為捷琪公司員工,負責載送過氧化二苯甲醯至
捷琪公司之施工工地,其對於貨車上裝載之危險源過氧化二苯甲醯自有加以管領、監督之義務。縱使被告己○○在交車前未能預知良騏企業社維修人員將以何種方式維修,故未在捷琪公司先行將過氧化二苯甲醯卸下,但被告己○○於交車予告訴人甲○○後,經告訴人甲○○、乙○○測試發現絞盤鋼索已卡死,無法以反轉之方式拉開,必須以氧乙炔切割器切斷,並將上情告知被告己○○,被告己○○同意維修時,即有妥善保管、移置其車斗上之過氧化二苯甲醯,不使該物品於維修過程中因接觸熱源導致爆炸,傷及他人及造成失火危險之義務。故被告己○○對於本案告訴人乙○○所受之重傷害、甲○○所受之傷害,以及失火燒燬物品之結果,有防止之義務,具有保證人地位,應堪認定。
3、被告己○○有作為可能性而不作為:被告己○○於交車至本案爆炸事件發生之過程中,均全程在良騏企業社維修現場觀看,且知悉告訴人乙○○、甲○○之維修方式會產生高溫,其本可先行將過氧化二苯甲醯卸下,或口頭告知告訴人乙○○、甲○○車上堆放易燃物,使其等為妥善之處置後,再讓告訴人乙○○、甲○○進行維修,然被告己○○卻捨此不為,逕行將裝載易燃物過氧化二苯甲醯之車輛交予不知情之告訴人乙○○、甲○○維修,其有作為可能卻不作為之情況,亦屬明確。
4、被告己○○之不作為與犯罪結果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被告己○○若於告訴人乙○○、甲○○開始維修前,先行將過氧化二苯甲醯卸下,客觀上即可避免本案爆炸事件之發生,甚至被告己○○只需口頭告知告訴人乙○○、甲○○車上有易燃物,告訴人乙○○、甲○○萬不可能使自己暴露於生命、身體之危險中,必將先行架設阻火設備或移置過氧化二苯甲醯,本案事故亦不至於發生。故被告己○○疏未注意履行作為義務之過失行為,與本案貨車上之過氧化二苯甲醯因桶蓋遭噴濺火花燒熔造成爆炸,導致告訴人乙○○、甲○○受有燒燙傷與發生失火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己○○未善盡保證人之防止義務,導致本案犯罪結果發生,具有客觀可歸責性,自應負過失責任,足堪認定。
5、被告己○○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①、被告己○○雖辯稱:依照我過去至良騏企業社維修車輛之經
驗,都是由廠長尤清壽處理,廠長處理都沒問題,貨車鋼索卡死都是用油壓剪剪斷,不會用到火,我不知道告訴人乙○○、甲○○這次維修會用到氧乙炔切割器,我之前去買鋼索,人家都是用油壓剪剪給我,切面是平的等語(見偵卷第22
1 頁),並提出良騏企業社內堆置之鋼索切面照片為佐(見偵卷第245 頁),然證人即良騏企業社維修廠廠長尤清壽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己○○之前有開捷琪公司的貨車到良騏企業社維修2 、3 次,有時是換鋼索,如果鋼索損壞嚴重無法拉出,就用氧乙炔切割器,我們不可能用油壓剪維修,工廠也沒有油壓剪,針對被告己○○提出的鋼索照片,廢棄鋼索用氧乙炔切割器切割,若手不抖也會是平的等語(見偵卷第233-235 頁),證人即良騏企業社維修廠師傅張欽德亦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沒有使用過油壓剪修車等語(見偵卷第23
4 頁),與被告己○○所辯差異甚大,其辯詞難認與事實相符。況縱使被告己○○過去將車輛送修,維修人員係採其他種維修方式,其既然業經告訴人甲○○當面告知本次將以氧乙炔切割器切割,也在場目睹告訴人乙○○、甲○○操作該設備,自不得再推稱對現場狀況不了解,其所辯無足憑採。
②、又被告己○○之辯護人雖為其主張:車上之過氧化二苯甲醯
外包裝完整,貼有內容物之標示,其上有記載應遠離火源,一般人目視即可察覺,當天被告己○○將車輛交給車廠人員時,無人詢問其車上載有何物,被告己○○並無主動告知車上物品為何之義務;且氧乙炔切割器使用時,對於現場安全性之判斷應由使用者為之,告訴人乙○○、甲○○才是有注意義務之人,本案應不可歸責於被告己○○云云。然被告己○○身為易燃危險物品過氧化二苯甲醯之實質管理人,對於該物品之性質、危險性最為了解,告訴人乙○○、甲○○僅係修車廠員工,難以期待渠等對於本案貨車上所載物品危險性之警覺程度與被告己○○相同。再者,案發時本案貨車車斗上除載有過氧化二苯甲醯塑膠桶數桶之外,尚有金屬人孔蓋等其他施工雜物交錯堆置,且過氧化二苯甲醯塑膠桶之高度不高,外觀雖貼有產品名稱,以及記載「本產品請勿近火、近熱、曝日、倒置、衝擊」等文字之標籤貼紙,然上開警示標語之字體甚小,此有現場復原照片6 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1-195 頁),故告訴人乙○○、甲○○無論是站立在地上或是車斗上,均難以對該物品之性質、警語一目了然,被告己○○自有主動告知該物質危險性之義務。再者,告訴人乙○○、甲○○縱使疏未詢問被告己○○車上所載物品為何,亦未仔細檢視塑膠桶外觀之記載事項,亦屬其等2 人本身就所受傷害、重傷害,以及本案失火之結果,是否同有過失之問題,與被告己○○身為過氧化二苯甲醯之實質管理人,具有保證人地位,卻未盡其注意義務,而怠於將過氧化二苯甲醯卸下或告知維修人員,致發生本案犯罪結果,本屬二事,尚不得以告訴人乙○○、甲○○同有疏忽,而免除被告己○○之責任。
③、又刑法上所謂之業務,除主要業務外,尚及於「附隨業務」
,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業,亦包括在業務範圍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附隨業務,必須與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本案被告己○○任職於捷琪公司,主要業務為人孔蓋維修施工,其於案發當日發現捷琪公司所有之本案貨車吊臂絞盤鋼索卡死,即向同案被告丁○○報告後,依同案被告丁○○之指示,於上班時間駕駛本案貨車至維修廠維修,且預計待維修完成後即要直接駕駛本案貨車前往工地施工,被告己○○因年紀較長,故除維修人孔蓋之外會兼做載瀝青、買便當、駕駛車輛去維修等較為輕鬆之工作,當天施工會使用到本案貨車之絞盤鋼索等節,經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34-342 頁),故堪認被告己○○於案發當日駕駛本案貨車至良騏企業社維修,並在場處理維修事項,應為其從事主要業務所直接且必要之行為,自屬其附隨業務。故辯護人為被告己○○主張其於案發時並非從事業務,本案不應構成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及業務過失傷害罪云云,難認可採。
④、另按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
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為重傷之一種。所謂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其傷害之結果,對於身體健康確有終身不治或難治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8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乙○○因本案事故受有臉部、頸部、雙上肢及雙下肢2 至3 度燒燙傷(27%體表面積)等傷害,其於107 年3 月7 日經林口長庚醫院急診至燒燙傷加護病房住院,於同年3 月9 日進行清創手術,於同年3 月14日進行植皮手術,經診斷治療後於同年3 月28日出院,經復健後目前關節活動角度正常,惟疤痕緊縮影響活動,殘留疤痕面積達體表面積27%,且疤痕組織排汗功能有不同程度之永久損傷,臉頸疤痕醜型且影響嘴部活動,無法回覆正常皮膚狀況等情,有林口長庚醫院109 年12月4 日之診斷證明書、109 年10月19日長庚院林字第1090951104號函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5 頁、第273 頁),又告訴人乙○○自林口長庚醫院出院後,於107 年4 月3 日至10
8 年5 月間,在財團法人陽光社會福利基金會持續進行復健治療及訓練達105 次,並進行壓力衣追蹤與修改共計24次,以及因燒傷導致顏面損傷進行心理諮商達5 次,有該基金會
109 年10月12日陽社字第1090000310號函暨所附服務期間出席明細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9-222 頁),堪認告訴人乙○○所受燒燙傷之身體面積既大,程度亦相當嚴重,於出院後仍須穿戴壓力衣,並進行長時間之復健;再參諸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因本案燒燙傷會受到旁人異樣眼光,搭捷運時有人直接對我的外表說很奇怪,在天氣熱時我會特別不舒服,全身癢,不是只有疤痕癢,醫生說燒傷部分的排汗系統是無法修復的,再者是(皮膚)比較緊縮,受傷後我有復健,但是明顯感覺到活動會有東西拉扯,拿重物會感到緊縮,無法使盡全力,也無法久站、久蹲,因為我的腳後側都有疤痕,主要是癢而不適,很像整片被蚊子叮的感覺等語(見本院卷第355-356 頁),足見前開傷害對告訴人乙○○之身體及心理健康有重大負面影響,又皮膚除具有排汗、保暖等功能外,美觀性亦屬重要,依上開說明,告訴人乙○○所受傷害,造成其全身將近3 分之1 之面積殘留疤痕,不僅影響排汗,更損及其身體外觀之美觀性,縱使透過復健或手術,亦無法恢復受傷前之皮膚完整狀態,堪認告訴人乙○○所受傷害,確屬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之於身體有重大不治之傷害。被告己○○之辯護人主張告訴人乙○○所受傷勢未達重傷害之程度云云,自不可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己○○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73 條第2 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同法第173 條、第174條以外物品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己○○因將本案貨車交予告訴人乙○○、甲○○以氧乙炔切割器維修卡死之絞盤鋼索時,未將車上裝載之易燃物過氧化二苯甲醯卸下,亦未告知告訴人乙○○、甲○○注意火源,使告訴人2 人操作氧乙炔切割器時火花不慎噴賤至本案貨車車斗左前側處,致擺放於該處之盛裝過氧化二苯甲醯之塑膠桶蓋熔損,桶內之過氧化二苯甲醯遇熱起火爆炸燃燒,而導致事實欄所載之物品燒燬,足認該火災對於公共安全確有高度危險性,已致生公共危險,應無疑義;惟火勢雖使良騏企業社、鎰宏企業有限公司之鐵皮工廠內牆面、屋頂與部分物品氧化、燻黑、積碳,惟未損及工廠之主要結構,仍能遮蔽風雨,尚未喪失建物主要效用等情,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上開建築物尚未達燒燬之程度,而與刑法第173 條第2 項所定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應僅構成同法第175 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物品致生公共危險罪。
㈡、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己○○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原規定:「(第1 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第2 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則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業已刪除原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對於從事業務之人所犯過失傷害、過失傷害致重傷等行為應論處業務過失傷害罪、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亦即刑法第284 條修正後,對行為人所犯過失傷害、過失傷害致重傷行為,不論行為人是否從事業務之人,均論以過失傷害罪、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並提高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己○○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
2 項之規定。
2、又被告己○○行為後,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之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7日起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將原以銀元為單位之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日後適用罰金刑不須再換算,並非法律變更,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㈢、是核被告己○○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同條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以及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物品致生公共危險罪。又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放火或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有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之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己○○以一個失火行為,同時使事實欄所載之良騏企業社、鎰宏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工廠內物品、捷琪公司所有之本案貨車伸縮吊臂及車斗前側鐵架左側上方受燒而燬損或不堪使用,因僅侵害一個整體公共安全法益,應僅論以一罪。被告己○○以一過失行為,燒燬事實欄所載之物品,並致告訴人乙○○受有重傷害及告訴人甲○○受有傷害,乃一行為同時觸犯3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斷。
㈣、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詳述除良騏企業社鐵皮工廠屋頂隔熱棉以外之物亦遭燒燬,惟該等物品遭被告己○○失火燒燬之情形,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良騏企業社屋頂隔熱棉遭失火燒燬部分,乃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指明。
㈤、審酌被告己○○於捷琪公司任職,從事人孔蓋維修,並以駕駛捷琪公司之貨車為其附隨業務,本應確保其車上裝載之物品無造成危險之虞,以維護他人生命、身體及公共安全,竟疏於注意防止其載送之過氧化二苯甲醯遇熱,率予將本案貨車交由不知情之告訴人乙○○、甲○○以高溫之氧乙炔切割器維修,肇致本次過氧化二苯甲醯爆炸起火事故,而釀成失火,更使告訴人乙○○、甲○○分別受有前揭重傷害及傷害,造成其2 人之精神上與身體上痛苦,所生危害非輕,且被告己○○於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乙○○、甲○○、丙○○之損失,實有不該。兼衡以被告己○○無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告訴人乙○○、甲○○對於本案起火爆炸之事件亦同有過失,及被告己○○自稱最高學歷為國小畢業,目前仍任職於捷琪公司,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90 頁),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係捷琪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本案貨車載有應避免火源之易燃物品過氧化二苯甲醯,其負有使勞工使用危險物從事作業前,應確認所使用物質之危險性,以採取預防之必要措施之義務,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指示同案被告己○○先卸下該物品再將貨車送修,仍任由同案被告己○○駕駛本案貨車至良騏企業社之汽車修理廠,交由告訴人乙○○、甲○○維修貨車上損壞之絞盤鋼索,適告訴人乙○○、甲○○使用氧乙炔切割器設備切割該車損壞之鋼索時,氧乙炔切割器所產生之火花不慎噴賤至上開自用小貨車車斗左前側處,致擺放該處盛裝過氧化二苯甲醯之塑膠桶熔損,使桶內之過氧化二苯甲醯遇高熱造成爆炸起火燃燒,造成告訴人乙○○、甲○○受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及傷害,並波及良騏企業社上址鐵皮屋頂鋪設隔熱棉而擴大延燒,致生公共危險,因認被告丁○○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同條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及刑法第175 條第3 項失火燒燬物品致生公共危險等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代理人戊○○於偵查中之指訴,捷琪公司登記負責人李桂櫻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尤清壽、張欽德於偵查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及現場照片、告訴人乙○○之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甲○○之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其為捷琪公司實際負責人,知悉捷琪公司所有之本案貨車上載有應避免火源之易燃物品過氧化二苯甲醯,於案發當日卻未指示同案被告己○○先卸下該物品再送修,仍任由同案被告己○○載駕駛本案貨車至良騏企業社汽車修理廠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業務過失傷害及失火燒燬物品致生公共危險等犯行,辯稱:我平常做教育訓練有告知己○○「樹脂水泥」是易燃物,當天己○○跟我說吊車鋼索絞盤壞掉,我叫己○○開去隔壁修車廠修,我以為修車廠會用油壓剪把鋼索剪斷,後來我接到己○○的電話,他說車子燒掉了,我當時才知道己○○把車開去良騏企業社修理,良騏企業社是用氧乙炔切割器切斷鋼索,我是到火災之後才知道,我當天叫己○○把車開去維修之前,有把車上的「樹脂水泥」排好,並把蓋子蓋上,那天工程還沒開始,我們打算車子修好之後直接開到工地,因為工程需要使用「樹脂水泥」,所以我沒有叫己○○先卸下來,我認為我沒有過失等語;被告丁○○之辯護人另以:被告丁○○雖為捷琪公司實質負責人,惟被告丁○○早於同案被告己○○到職時,即清楚告知「樹脂水泥」屬易燃物,必須遠離火源、高溫環境,亦有依法進行勞工教育訓練,使每位員工均清楚知悉「樹脂水泥」之危險性,並再三囑咐每位員工施工過程應遵守政府法令、規範,隨時注意避免發生公安意外,由此可見,被告丁○○業已盡應盡之注意義務,在員工管理上並無任何過失。事發當日同案被告己○○欲開車外出維修時,被告丁○○亦有先檢查所有桶裝「樹脂水泥」桶蓋,確認均已完整密閉,只要注意遠離火源,即不具危險性,且被告丁○○並非工程車維修專業人員,根本無法預料維修車廠會以何種方式進行維修,只能善意信賴「樹脂水泥」桶上均載有警示標語,同案被告己○○維修時亦有在旁等候,若修車廠認為有危險,應會要求同案被告己○○先行將「樹脂水泥」卸下,再進行維修行為,是故,被告丁○○對於本案事故沒有預見可能性,不得以被告丁○○未請同案被告己○○先將「樹脂水泥」卸下,據以論斷被告丁○○具有過失等語,為被告丁○○辯護。
五、經查:
㈠、被告丁○○係捷琪公司實際負責人,其知悉本案貨車載有應避免火源之易燃物品過氧化二苯甲醯,卻未指示同案被告己○○先卸下該物品再將貨車送修,仍任由同案被告己○○駕駛載有過氧化二苯甲醯之本案貨車至良騏企業社汽車修理廠,交由告訴人乙○○、甲○○維修貨車上卡死之絞盤鋼索,適告訴人乙○○、甲○○使用氧乙炔切割器設備切割該車損壞之鋼索時,氧乙炔切割器所產生之火花不慎噴賤至上開自用小貨車車斗左前側處,致擺放該處盛裝過氧化二苯甲醯之塑膠桶熔損,使桶內之過氧化二苯甲醯遇高熱造成爆炸起火燃燒,造成告訴人乙○○、甲○○受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及傷害,並波及良騏企業社上址鐵皮屋頂鋪設隔熱棉而擴大延燒,致生公共危險等情,業據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5-236 頁、本院卷第133-13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乙○○、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21-333 頁、第342-368 頁),並有告訴人乙○○之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甲○○之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物質安全資料表、起火處所平面配置示意圖、火災現場照片拍攝位置圖、火災現場立體位置圖、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查(證據出處如上述),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經查,被告丁○○於本案發生時並未在失火現場,對於告訴人乙○○、甲○○係以何種方式維修本案貨車之絞盤鋼索,無從在場親自見聞一節,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51 頁),應可認定。
㈢、公訴人固認被告丁○○違反使勞工使用危險物品從事作業前,應確認所使用物品之危險性,以採取預防之必要措施之注意義務,未指示被告己○○於前往良騏企業社維修前先卸下過氧化二苯甲醯,而就本案負有過失責任等情,然查,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平常做教育訓練有告知己○○樹脂水泥是易燃物,當天己○○跟我說吊車鋼索絞盤壞掉,我叫己○○開去隔壁修車廠修,我有問己○○以前是怎麼修理的,己○○跟我說是用油壓剪,我以為修車廠會用油壓剪把鋼索剪斷,不知道會用到火,所以我覺得可以直接開去,後來我接到己○○的電話,他說車子燒掉了,發生火災之後我才知道修車廠是用氧乙炔切割器切斷鋼索,我當天叫己○○把車開去維修之前,有把車上的「樹脂水泥」排好,並把蓋子蓋上等語(見偵卷第406 頁、本院卷第134-13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本案貨車在案發前天就壞了,我在捷琪公司就發現故障,鋼索跑到絞盤外面,本來丁○○叫我開去隔壁工廠修理,但隔壁工廠師傅說要把整個絞盤卸下來再裝上去,需要的時間太長,叫我們去專業的那邊修比較快,我有跟丁○○說絞盤鋼索壞掉要開去良騏企業社修理比較快,丁○○說好,我開車去修理之前「樹脂水泥」就已經裝在車上了,因為那是我們作業用的東西,一定會放在車上,我們公司平常都會安全宣導,丁○○有跟我說過「樹脂水泥」怕遇到火,本案是因為我們不知道維修車輛會用到火,而且修完車馬上要去工地,所以丁○○才沒有叫我把「樹脂水泥」先放在公司再開去修,我在把車子開去良騏企業社時就有跟丁○○講,到那邊之後我問要修多久,對方說差不多半小時,我就打電話給丁○○報備說車子半小時會修好,我發現告訴人乙○○、甲○○在用氧乙炔切割器維修時,沒有跟丁○○說,維修過程也沒有再跟丁○○聯絡,我跟丁○○說的時候火災已經發生了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21-333 頁),另被告丁○○亦於本院審理中提出捷琪公司之勞工教育訓練資料暨會議紀錄1份為佐(見本院審易卷第187-221 頁)。由上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經營捷琪公司,於平日之勞工安全教育訓練時,已有告知捷琪公司員工過氧化二苯甲醯為具危險性之易燃物,需遠離火源。惟過氧化二苯甲醯雖具有易燃性,若儲存得當,不使其接觸高溫、火源、衝擊,在正常狀況下性質安定,尚不至於無端起火爆炸乙節,有物質安全資料表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3-148 頁),故被告丁○○於本案貨車送修前,既有確認車上裝載之過氧化二苯甲醯塑膠桶蓋密封,更已於日常員工訓練時告知同案被告己○○該物質之危險性,應可期待同案被告己○○於工作期間自行妥為保管、儲存,避免使過氧化二苯甲醯暴露於高溫易燃環境。又貨車吊臂絞盤鋼索之維修方式甚多,要採取何種方式維修,有賴維修人員現場檢查判斷乙節,亦經證人甲○○、乙○○及同案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被告丁○○既非專業車輛維修人員,自無從於將車輛送修之前,預先知悉告訴人乙○○、甲○○本次將以氧乙炔切割器切割鋼索,而造成過氧化二苯甲醯暴露在高溫火源環境之中。從而,被告丁○○未要求同案被告己○○先卸下過氧化二苯甲醯再將本案貨車送修一節,難認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處。
㈣、再者,本案被告丁○○於案發當時既不在維修現場,亦無證據證明維修過程中同案被告己○○有告知其現場狀況,實難認其對於本案貨車上裝載之過氧化二苯甲醯可能遇到高溫、火源而發生爆炸,導致告訴人乙○○、甲○○受傷,以及進一步引起失火燒燬物品等情況,有何預見可能性。
㈤、至公訴人所舉之其他證據,僅能證明告訴人乙○○、甲○○維修鋼索之過程、因本案事故所受之傷勢及本案失火燒燬物品等情形,然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丁○○就本案告訴人乙○○、甲○○所受傷害及失火燒燬他人物品致生公共危險有何過失。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丁○○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殷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盈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豪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