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59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三棋選任辯護人 楊宗儒律師
黃詠劭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183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3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三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三棋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5(下稱本案工廠)山王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山王公司)之負責人,該址並作為山王公司電動車之組裝製造、擺放報廢或無法使用之鋰電池(下稱本案鋰電池)之用。林三棋本應注意當本案鋰電池內部溫度持續上升且無法控制時,分開正負極之隔離膜將會開始融化、穿破,造成大量電流短路,使電池溫度瞬間急遽升高,產生熱能爆升,致電池將同充氣球般膨脹,進而爆裂噴出大量氣體,引發鋰電池起火燃燒或爆炸,故存放時不僅應遠離易燃物,更應避免令鋰電池受撞擊、擠壓、穿刺或電壓過低、極板老化致電壓流動、耗損而形成高溫等因素,造成內部短路致熱失控,甚應注意不得以層層堆疊之方式堆置大量鋰電池,避免造成多次爆炸及擴大延燒之虞,依其智識經驗及當時客觀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任意將本案鋰電池層層堆疊於本案工廠內之同屬易燃材質之木質板架上。嗣於民國108年3月12日零時4分許,堆放於上開工廠內之本案鋰電池,因電池內部短路高溫燃燒,併因熱之共伴效應讓一同堆置之鋰電池產生高溫而燃燒,導致本案工廠之鐵皮屋頂、東面鐵皮牆、北面鐵皮牆均嚴重受燒變色塌陷,其內橫樑、夾層及物品均已嚴重燬損、變形,造成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即本案工廠之重要結構及鐵皮建築構成部分燒燬、塌陷而喪失主要功能,而達燒燬之程度。火勢並延燒至現有人所在之林口區粉寮路2段141號之6鐵皮屋(下稱141號之6建物),造成該建物鐵皮屋頂燻黑、西面牆北側、東面鐵皮牆北側明顯燒損變色、靠北側之牆面及橫樑燒損彎曲,以及內部床、桌椅、置物櫃等物均受燒燬損。嗣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接獲報案前往現場,於同日1時46分許撲滅火勢,並為現場勘察鑑識,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㈠證人即告訴人王家正、證人即141號之6建物之承租人劉昌榮
、證人即141號之6建物之屋主紀秋華於警詢中未經具結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茲辯護人辯稱:證人即告訴人王家正、證人即141號之6建物之承租人劉昌榮、證人即141號之6建物之屋主紀秋華於警詢中未具結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則查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以證人身分接受應訊所為之陳述,未經具結,揆諸前開說明,其等於警詢中之供述即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鑑定委員黃道易、陳育聖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黃道易、陳育聖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林三棋之辯護人未指出並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前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又本院審理時已傳喚上開證人到庭具結作證,並行交互詰問,則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作證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已補足被告詰問權之行使,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㈢其餘供述證據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除上開供述證據外,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證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就前揭人證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59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24頁),而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認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㈠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8年4月15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
號H19C12A1,見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183號卷,下稱偵卷,卷一第49至167頁):
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依消防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規定,係由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本於消防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製作而移送當地警察機關處理之文書,內容包括現場人證(關係人之訪查、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現場勘驗(現場燃燒及火流痕跡結果之紀錄〔照相、錄影〕、現場平面圖)、證物鑑定(火災證物鑑定)等調查所得資料,及依消防機關火災調查人員之學經驗、專業知識及經驗研判結果所得之火災原因研判,實質上兼具調查與鑑定之內涵。若實際負責鑑定之人已於審判中到庭依法具結並就鑑定內容接受詰問,所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與言詞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31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8年4月15日檔案編號H19C12A1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係警察單位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即消防局、內政部消防署實施鑑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並由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依上開規定所製作;再者,其實際負責調查與鑑定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技士陳育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依法具結並就鑑定內容受詰問(見本院第150至164頁),揆之上開說明,認前揭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具證據能力,辯護人否認該鑑定書之證據能力,洵非可採。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承租本案工廠,於本案工廠經營山王公司,且擔任負責人,該址作為山王公司組裝、製造電動車之用,並放置有磷酸電池、鉛酸電池及已損壞而無法使用之鋰電池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失火罪之犯行,辯稱:放置於本案工廠之鋰電池均係壞掉無法使用,因放太久而未充電,電均已放完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山王公司所放置之鋰電池均為未使用之電池,山王公司並未進行經銷商送回報廢或損壞鋰電池之回收業務,又放置於該處之鋰電池經工業技術研究院安全測試後認定「縱過充、短路,亦無爆炸、起火自燃之可能」,且該等電池電壓均已為0,並不會放電亦無法再次充電,本案並無證據資料可證明鋰電池曾有撞擊、掉落或擠壓之情形,故消防局鑑定報告認定本案失火係因鋰電池自燃引發,並不可採信;又108年3月出租人王家正於本案工廠施作消防箱配電,尚未完成施作便於108年3月12日發生火災,可見本案火災發生原因應為施作消防設備所致等語。經查:
㈠本案工廠為被告向王家正所承租,該處為被告經營山王公司
所用,被告於該處經營組裝、製造電動車,以及放置鉛酸電池、本案鋰電池等物品,本案鋰電池放置於偵一卷第101頁位置圖上標註之廢電池回收區處;108年3月12日0時4分許本案工廠發生火災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9、62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8年4月15日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所附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卷一第41至47、49至167頁),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㈡本案起火處位於本案工廠1樓廢電池回收區附近,認定如下:⒈證人即141之6號承租人劉玉鳳於偵查中證稱:案發時我先移
車,移車完後站在位置圖編號36即本案工廠之左邊外側,從外側可以看見起火點為本案工廠西北側等語(見偵卷一第360頁);證人即141之6號住戶林怡蘋於偵查中證稱:我在現場從位置圖編號43即鐵捲門之位置從窗戶看進去,可見起火位置在西北側等語(見偵卷一第360頁);鑑定證人林育聖於偵查中證稱:我於90年畢業迄今均在消防局服務,於105年開始承辦火災調查業務,平均每月會製作1至2件火災鑑定書,判斷起火點之依據是141號之6鋼骨工程行劉玉鳳、林怡蘋之證述目擊火災之位置,以及消防人員至現場所見狀況暨行車紀錄器畫面,另現場勘查整個火流之路徑,得知悉起火戶有2戶,可以確認起火之建物為本案工廠,依照燃燒痕跡及現場毀損可知火勢是在本案工廠之西北側附近,後來經過挖掘及檢視廠內物品存放情形,逐層清理後才在一樓起火點發現廢電池回收區,依據現場狀況及目擊者、行車紀錄器等證據資料,可以判斷廢電池回收區就是起火點,且起火點所在位置之電池可以發現電池有異常膨脹、毀損之情形,與擺放於西南側之碳酸電池,外觀雖成燒灼,但內部極板並無任何異常,可見是遭延燒之情形等語(見偵卷一第242至244頁);證人即黃道易於偵查中證述:我目前任職於明志科技大學機械工程系車輛組之副教授,前在台北科技大學車輛系博士班畢業,在汽車服務車場服務過9年,同時也是新北市消防局火災鑑定委員,擔任鑑定委員已有6年,本案失火工廠為從事電動車,所以我才會參與本案鑑定,本案依照現場燃燒後之火流及殘留物之碳化情形,進行分析,起火點為現場存放一堆電池殘留物之位置,認定該處為起火點,係因現場左右側之鐵架已經明顯變形,且形成一個彎折點,而金屬受熱後會在最高溫處形成彎折角度最明顯之位置,該處應為起火處,鑑定時會找起火處再找起火點,尋找起火點可見鑑定報告照片編號47至54,該處有擺放可燃燒或產生高溫熱點之物品,如鋰類電池,現場並無其他地方像起火處有明顯彎折處之狀態等語(見偵卷二第54頁),上開證人分別為火災現場之人、火災鑑定人,均與本案被告並無何利益糾葛,應無甘冒偽證罪嫌而為虛偽證述之理,是其等證言,應堪採信。由其等證述可知,本案火流自西北側開始延燒,且本案工廠內鐵架受燒達最高溫所形成之彎折情狀恰為西北側之廢電池回收區處。⒉再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偵卷一第54至55
頁),認定本案起火處為本案工廠1樓廢電池回收區附近處所,所憑理由係以經勘查後,認:⑴本案工廠鐵皮屋頂、樓層、物品等均有受燒燬損情形及塌陷,南面鐵皮牆有受燒變色仍保持外貌結構,東面鐵皮牆有燒損變色且越靠北側越有明顯向西側彎曲塌陷情形,北面鐵皮牆有燒損變色且有明顯向南側彎曲塌陷情形,東側附近鐵皮屋頂、2樓橫樑鐵皮屋頂、2樓橫樑、夾層及物品等均已嚴重燬損、變形,且往南側塌陷掉落貼近於地面,顯示該址北側有較顯嚴重之火勢。⑵調查人員針對本案工廠北側附近進行逐層清理,將該處附近鐵皮屋頂移除後發現毀損機車殘骸,且機車殘骸下方有受燒變色及彎曲變形之橫樑,經訪詢員工林佳樂得知本案工廠2樓為木質地板且有停放已組裝外殼之機車成品,顯示該處掘獲機車殘骸應係原停放於該址2樓木質地板上,且燒損變形之橫樑應屬該址2樓橫樑,持續清理機車殘骸及燒損橫樑後,發現有燬損機車車架殘骸且有明顯氧化變色情形,將機車車架殘跡移除則發現地面附近有燒熔碳化物,燬損電池殘跡,經訪詢員工林佳樂得知該址1樓北側層架有堆放金屬車架、塑料等物品,且附近有廢電池回收區並將替換後之損壞故障、蓄電不佳等電池堆放於木棧板上,顯示該處掘獲機車車架、燬損電池等殘跡係原堆放於該址1樓北側層架、廢電池回收區;針對該址1樓廢電池回收區附近掘獲燬損電池殘跡進行檢視,發現塑膠外殼均已燒損,部分電池可見異常膨脹爆裂變形,並裸露內部極板,部分極板燒損嚴重且銅箔有顯著變色情形。綜上,顯示該址1樓機車車架殘跡有較2樓機車殘骸明顯燒損變色,1樓廢電池回收區附近燃燒又最屬嚴重,故研判火勢應自該址1樓廢電池回收區附近起燃。⑶據林口分隊火災出動觀察記錄:第一面尚未有燃燒狀況,火勢主要燃燒位置在工廠內部後方等語,以及初期現場照片內容,得知消防人員到達火災現場時,發現本案工廠北側內部附近有火勢燃燒情形。⑷據林口區粉寮路2段141號之6承租戶林怡蘋談話筆錄供稱:我是發現人,我就出我們廠房到隔壁141之5大門左邊窗戶,往裡看到141之5號西北側附近起火,大小我不確定,但是我是從窗戶看進去,所以火勢寬度約窗戶寬,高度約窗戶四分之三等語,得知林員於案發時位於粉寮路2段141號之5西南側1樓窗戶外目擊內部西北側有火勢狀況且火勢高度僅達1樓窗戶之四分之三高,顯示初期火勢僅侷限於該址1樓西北側附近。⑸綜上所述,火勢主要位於本案工廠1樓廢電池回收區附近,復依現場火流延燒路徑、燃燒後碳化物殘留情形、逐層清理過程、出動觀察記錄及談話筆錄,研判本案起火處位於本案工廠1樓廢電池回收區附近處所。再經被告聲請送內政部消防署再行認定本案火災發生原因,經該署認定:本案鑑定書係依據火災現場目擊者發現火災過程及消防分隊於火災現場救災時搶救過程,綜合火災現場燃燒痕跡、火流方向綜合研判起火戶,復參酌關係人林怡蘋供述目擊火災時初期火勢係侷限於起火戶1樓西北側附近,且依火流延燒路徑、物品受燒痕跡、鐵皮及鐵架變色、彎曲情形,亦顯示起火戶西北側受燒碳化情形較嚴重,故研判該處為起火處並無疑義等情,有內政部消防署110年1月11日消署調字第1090008964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此情核與前開現場目擊證人劉玉鳳、林怡蘋證述所見火勢起燃之處,以及鑑定證人陳育聖、黃道易至現場所見火流、物品受燒情狀等細節,大致相符,是本案起火處係於本案工廠1樓廢電池回收區,應可認定。
㈢本案起火原因之認定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
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號著有判例可參。而火災原因之鑑定,常因火災現場燒燬、燒失而無法取得確切之證據用以確認火災發生之原因,故火災鑑定方式通常係以排除法為之,於排除其他可能發生火災之原因後,所留存之因素即可判斷為最具可能性之結論,此乃火災鑑定之特色。
⒉本件火災發生後,經消防局採證並鑑定起火原因:
⑴關於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自燃可能性之研判:經現場勘查
、挖掘起火處所附近,該處並未發現有放置常溫下足以造成引(自)燃之危險物品或化工原料,故應可排除上述類似物品引(自)燃之可能性。
⑵縱火引燃可能性之研判:經現場勘查、挖掘起火處所附近,
未發現有易燃性液體潑灑痕跡及急速燃燒現象,且調查人員於起火處所採集之木板、混凝土碎片送驗結果亦未檢出含有易燃液體成分。據林口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記載:「141號之5門窗閉鎖,搶救時141號之5無關係人在場,141號之5鐵皮屋頂已受燒塌落,無移動內部物品,有使用器材破壞第一面鐵門及後方西北側廁所鐵門」內容,得知消防人員到達現場時發現起火戶門窗均為關閉狀態,且搶救時有拆除破壞行為,另調查人員勘查時亦未發現人員蓄意侵入破壞等可疑跡象,綜上,是以研判應可排除因人為縱火引燃之可能性。⑶遺留火種引燃可能性之研判:經現場勘察、挖掘起火處所廢
電池回收區附近未發現微小火源燃燒之局部深層碳化痕跡、菸蒂及菸灰缸之殘跡,且經查起火處係放置拆卸後之廢棄鋰電池,並無發現該處有設置垃圾桶、紙張等可供微小火源蓄熱引燃之條件及物品。據林口區粉寮路2段141號之5承租戶林三棋談話筆錄供稱:「…我大概3、4點離開,離開前還有員工在,員工大概是17點下班…平常是周一到周五的8點到17點為上班時間,平常員工有7位(包含2位兒子),3位是外籍員工,員工有1位外籍員工跟1位臺籍員工謝雲有抽菸,我有規定他們要在鐵捲門附近抽菸,那邊有放菸灰缸;我也有抽菸習慣…」等内容及現場訪詢承租戶兒子林佳樂之陳述,得知平日員工大部分於該址1樓組裝區内不定點進行電動車組裝及維修保養作業,且案發當時非上班時間,最後離開該址之人員為員工謝雲,且約17時許下班離開未發現工廠内部有火煙等異狀,雖謝雲及另1名外籍員工平時有吸菸之習慣,然訪詢林佳樂及依林三棋談話筆錄之供述得知吸菸之員工僅在該址入口鐵捲門附近吸菸,顯與本案起火處所不符,故應可排除遺留火種(菸蒂)引燃之可能性。
⑷電氣因素(鋰電池)引燃可能性之研判
經現場勘察、挖掘起火處所附近,除該處堆置之廢棄舊電池燬損殘跡外,未發現有其他電器用品、電氣設備使用、殘留之跡證,亦無室内配線設置、經過之情形。進一步檢視調查人員於逐層清理過程中掘獲之廢棄鋰電池燬損殘跡,經詢問關係人林佳樂表示,廢電池回收區堆置之電池為客戶進廠維修電動車時,因故障、蓄電能力不佳等異常情形而拆卸更換之廢鋰電池,檢視其電池外部之塑膠外殼、包材等均嚴重受熱燒熔(失),電池内部之極板有受燒爆裂情形,包覆之銅箔亦呈嚴重燒損變色貌,雖林佳樂陳述於拆卸時已將廢電池外部之電源線拔除,然電池内部極板仍處於蓄電狀態,恐因電池本身故障瑕疵或拆卸過程、堆置時之擠壓、碰撞等因素,致其產生異常過熱或短路之情形。
⑸综上,由前述燃燒後痕跡、清理復原過程、現場訪詢與證物
鑑定結果所列舉之各項證據,研判案發當時該址起火處所堆置之廢電池恐有異常過熱或短路而起火燃燒之情形,火勢並引燃周邊木質棧板、塑膠外殼、被覆等可(易)燃物致生火災,故排除各項可能因素後,研判以電氣因素(鋰電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8年4月15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附卷足憑(見偵卷一第55至56頁)。
⒊再經鑑定證人陳育聖於審理中證稱:108年3月間我在新北市
消防局火災調查科擔任技士,自105年擔任迄今,除本案之外,尚有處理其他鋰類電池之燃燒案件如電動摩托車,其電瓶放在電動腳踏板下,自電池內部爆開而燃燒之情形,現因為環保意識抬頭,相關重複使用之鋰類電池很多;本案現場為一燒燬處所,我們是從各方面跡證判斷起火原因,且本案較為特殊,故而有請鑑定委員即黃道易到場進行協助判斷,本案工廠西南側附近有完好的電池,與本案這批鋰電池有截然不同之受燒情形,本案鋰電池有些整個爆散、有嚴重扭曲變形、以及銅箔中有顯著變色之情形,顯示有異常的燃燒產生火勢才會造成極板有如此燒損,因此研判本案起火原因是鋰電池本身在堆置或碰撞中造成起火,如果是從外燃燒,電池會維持完整結構,僅有外觀或是表皮燒損,如偵一卷第145頁西南側電池受火勢波及之受燒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59、164頁);鑑定證人黃道易於本院審理鑑定證稱:108年3月間我在明志科技大學機械系車輛組擔任副教授,我擔任火災類鑑定委員有12年時間,期間有處理過鋰電池存放不當導致之火災,如納智捷電動火燒車等件;我參與本案火災鑑定過程,認定本案鋰電池之本身故障、堆置為失火原因,乃因依照現場所見鋰電池殘跡之塑膠外殼均已燒損,部分電池可見異常膨脹爆裂變形併裸露內部極板、部分極板燒損嚴重且銅箔有嚴重變色情形;而本案鋰電池為一電池組,內有多顆分電池,一般使用狀態認為沒電時,是因中間有一顆沒有電而發生電壓不足,容易讓消費者認為該台車無法正常行駛而需報修,但其實此電池組並不是完全沒電,可能僅是其中一個分電池沒有電,而1顆分電池沒有電會同時接收到剩餘3顆產生之電平衡衝擊,造成內阻值較大,而容易產生化學變化,不外乎為產生內部電池結晶,之後產生內部短路形成熱聚集或熱蓄積,而這1顆如果開始化學變化產生熱集中之後,因與其他2顆併聯方式很接近,便會將熱傳至其他顆分電池。我們至現場看到很多電芯是屬於用銅箔去做包覆,等於銅箔的1個電池支撐架,此時銅產生之導熱性會將熱全部傳導,因而產生熱膨脹而造成內部電池芯產生短路接觸,此一接觸熱瞬間爆炸,可產生之溫度達400至600度不等,這樣會呈現共伴效應便會發生火災延燒,針對上開解釋我也曾做過相關實驗。對比於擺放在本案工廠西南方之磷酸電池,其電池芯比較完整,因其內部銅箔有保護,銅箔產生變形或融化之溫度為1千度以上,而自外延燒,溫度尚不足以讓內部銅箔產生變形即為上開擺放在本案工廠西南方之磷酸電池受燒狀況,因此由本案擺放於廢電池回收之鋰電池受燒之內部銅箔嚴重變形、變色情狀,可以研判是因該處鋰電池之內部短路所產生之爆炸,而為火災發生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225至231頁)。復經被告聲請送內政部消防署再行認定本案火災發生原因,經該署認定:依員工林佳樂陳述起火處附近物品配置情形,該處附近設有電池回收區,並將替換後之損壞故障、蓄電不佳等鋰電池堆放於木棧板上等情形,復參酌起火處電池外部塑膠外殼、包材等均嚴重受熱燒熔,佐以起火處清理出之電池內部極板有受燒爆裂,包覆銅箔呈嚴重燒損變色貌,故消防局於排除各項可能因素後,研判以電器因素(鋰電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並無疑義等情,有內政部消防署110年1月11日消署調字第1090008964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依揭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之勘查紀錄、火災現場照片、證人所述,已逐一排除危險物品、人為侵入縱火、遺留火種等引火因素,佐以本案起火處於失火前堆置數組鋰電池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再經鑑定人員綜合起火點鋰電池之受燒後狀況,認定本件失火為鋰電池短路導致起火燃燒,洵屬合乎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推論。從而,本次火災肇因於電池因素乙節,應堪認定。
㈣被告應負不作為之過失責任⒈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係指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義務,而依
其個人情況有能力且可期待其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義務之人,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發生與以作為之行為方式實現法定構成要件情況相當之不作為犯,亦屬過失犯。又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而不作為犯責任之成立要件,除須具備作為犯之成立要件外,尚須就該受害法益具有監督或保護之義務,此存在之監督或保護法益之義務狀態,通稱之為保證人地位。而於過失不作為犯,即為有無注意義務之判斷,此種注意義務之來源,除上揭刑法第15條訂明之法律明文規定及危險前行為外,依一般見解,尚有基於契約或其他法律行為、習慣或法律精神、危險共同體等來源。又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指行為人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故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因此,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778號判決要旨參照)。而電池本即具有一定之危險性,存放時不僅應遠離易燃物,更應避免令鋰電池受撞擊、擠壓、穿刺、缺陷或內部結構受損等因素,造成內部短路致熱失控;又一般供營業之場所堆存許多易燃物品,且該建築物如係以烤漆浪鈑作為屋頂及牆面,即可能因室內電池堆疊、擠壓或電壓過低、極板老化致電壓流動、耗損而形成高溫造成電池短路致生火災之危險,此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熟知,更應為一般營業場所經營者難以諉為不知之事。故一般營業場所之經營者,客觀上即負有隨時注意及檢修廠內所存放之電池蓄電力多寡及存放情形,並注意易燃物品之堆置狀況,以避免危險發生之義務,若因而對鄰里營業或住居民眾之財產、生命及身體法益造成危險者,更即負有防免危險發生之義務;若有此等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即構成不純正不作為犯之保證人地位,復因疏於注意,消極不為防止作為,以致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結果者,即屬不純正不作為過失犯,應甚明確。
⒉本件被告為山王公司負責人,並自108年1月起承租本案工廠
作為組裝電動車及堆置電池、零件、電動車等之營業處所,對於其內所存放之廢棄、無法使用之鋰電池本即負有定時檢測、妥善存放之責,即居於保證人地位,基於上述義務,被告原應隨時檢視所存放之鋰電池電壓有無過低或極板老化致電壓流動、耗損,以及因堆疊而導致鋰電池不當撞擊、擠壓而損壞,以避免發生電池內部短路而致瞬間高溫,因而引燃之危險,以盡維護之責,被告疏未為之,因而失火燒燬本案工廠及141號之6建物內之財物,顯未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為防止行為,被告對於本件火災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不作為與本件火災發生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為顯然。
㈤被告及辯護人辯解不可採信之處⒈辯護人辯稱:本案起火處所擺放之鋰電池均為山王公司進貨
後因調整零組件供應商而未曾使用之鋰鐵電池,並非客戶進場維修電動車時因故障、蓄電力不佳等異常而拆卸之廢棄鋰電池云云,並據其提出發票及支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47頁)。惟查,上開發票及支票影本僅得證明被告所營山王公司於103年3月間有向台湯動力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與本案鋰電池相同型號之電池,是否即屬本案遭受燒之鋰電池,抑或該電池有無經使用等情節,均難認定。且據證人陳育聖於本院審理證稱:本案之前我並沒有去過現場,失火後到現場勘查,並有跟裡面員工林佳樂會面,請相關人士簽名,我繪製本案工廠平面圖之依據為林佳樂所告知各處擺放之物品、細項,林佳樂當時表示本案工廠西南側有放新品電池,北側則放置故障、維修、拆卸下來之具有問題之電池,我才會在該處劃設虛線並表示為廢電池回收區,偵二卷第17至19頁所示本案工廠於木板上堆疊數個電池之照片即為林佳樂所提供,鑑定報告中所記載逐層清理發現機車車架殘骸、饒燒碳化物、毀損電池殘跡等物品,均是林佳樂所告知等語(見本院卷第152至155、160、161、163頁),與卷附證人陳育聖與林佳樂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見偵卷二第147頁),林佳樂應陳育聖要求提出本案工廠內部照片等情相互吻合,可知證人陳育聖於本案前對於本案工廠配置一無所知,其在鑑定報告記載之現場配置、物品均係向其現場林佳樂一一詢問後始為登載,且其所為記錄之現場配置與本案工廠實際情況亦屬一致,亦據證人即員工謝雲證述在案(見本院卷第165頁),足認其所言本案起火處即廢電池回收區擺放之物品為異常無法使用之廢棄鋰電池,均係依其訪談證人林佳樂後所登載乙情,尚值採信。至辯護人雖主張陳育聖誤解林佳樂所言之真意等語,然經檢察官詢問證人林佳樂所言本案工廠並無廢電池回收區及擺放故障、蓄電力不足之電池之情節與消防局所陳相異之時,證人林佳樂僅表示其無法回答此問題等語(見偵卷一第181頁),均無提及有何所言遭誤解之情形,嗣經檢察官提示陳育聖所言後,始改稱:確實有向消防員表示本案工廠存放有廢電池及廢電池擺放區域等情(見偵卷二第88頁),況據本院詢問證人林佳樂有於警詢稱廢電池回收區擺放為損壞、故障、蓄電不佳之廢電池時,其證稱:我父親即被告表示不能用的電池就放置於該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亦未對於其在消防局所言,有所爭執,堪認鑑定書所載起火處確實擺放故障、蓄電力不佳之汰換下之廢棄電池,應可認定。至證人即山王公司之碳酸電池組裝人員謝雲於本院審理證述:本案火災鑑定書所示位置示意圖與現場狀況相吻合,起火處所載廢電池回收區於本案火災發生前是擺放一些不能用之鋰電池,該批廢電池是自舊工廠搬遷過來,鋰電池都是老闆在處理,老闆僅說放在該處為不能用的電池,沒說是否為消費者寄回之電池等語(見本院卷第165至171頁),是其就該批電池之原因均係聽聞被告,該批電池究竟有無使用過乙情,並不知悉,是其所言,自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辯護人復辯稱:黃道易為車輛專業,並非電池專業人士,其
證言不可採信,惟鑑定人黃道易上開所述,其業已敘明鑑定之程序及方法,所述也與前揭卷附鑑定報告所檢附之現場採集跡證相符,辯護人空言否認鑑定人黃道易之證言之真實性云云,並無足取。辯護人再辯稱本案並無證據資料可證明鋰電池曾有撞擊、掉落或擠壓之情形云云,惟查一般火災案件,常因事發突然,如未能在起火第一時間及時撲滅或控制火勢,倉促之下,為求最迅速逃離或救援人命或財物,火場設備、物品及環境在長久受燒、人員四處逃生、消防水柱灌救、破壞後,起火原因跡證本難求完整保全,鑑識人員勢必只能從事後現場遺留之其他客觀事證綜合判斷起火原因,自無從苛求須有明顯直接之積極證據始得斷定起火原因,此毋寧為火災鑑識之常態,只要其鑑定過程正當,鑑定方法有所本據,無違一般經驗與論理法則,並依其專業知能、經驗而為公正誠實之鑑定,即不能逕以無直接積極事證,而謂該鑑定意見為不可採。而本件火災原因鑑定報告之鑑定方法、過程並無顯然錯誤,且非僅單從負面排除其他關連因素方式作為判定起火原因之基礎,而係同時依具體客觀事證認定起火處之起火原因,併參諸證人林佳樂之證述及起火處附近物品受燒之情形、本案工廠於火災發生前之內部物品存放狀況、平面位置圖之訊息、及採集相關木板、混凝土碎片送鑑析之結果,據以研判本件起火原因以本案工廠內堆疊之鋰電池本身故障瑕疵、或拆卸過程堆疊之擠壓、碰撞致產生異常過熱或短路之因素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較大,應認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係依憑客觀事證而作成,自具有相當之可信度,被告、辯護人所辯,尚無從動搖前開依憑客觀事證而作成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可信度。
⒊辯護人又辯稱:本案鋰電池依照被證6之安全測試報告,於連
續震動8小時候不爆炸、不起火、電壓維持率為99%,且經衝擊測試,以加速度150gn於每一軸向進行正負向各三次衝擊後,不爆炸、不起火、電壓維持97.67%,顯見縱使有受到擠壓,亦不會發生爆炸、起火之情形云云,且依照安全測試報告,本案鋰電池經過振動、衝擊、擠壓等測試,測試結果均記載無解體、破裂、起火云云,固據其提出安全測試報告為據(見偵卷二第101至122頁),並聲請傳訊鑑定人林炳明到庭作證。經鑑定人林炳明與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在工研院負責實驗室,做鋰電池研究應該有20年,我是被證6之鋰電池組安全測試報告之簽署人,就鑑定報告記載「本案鋰電池可能因本身故障瑕疵或拆卸過程、堆置時之擠壓、碰撞等因素,致其產生異常過熱或短路之情形」之情況確實有可能會發生,報告所載之TYD20-48鋰電池組為袋裝之軟包裝電池,內部是軟式電池,外面有一塑膠殼包住,可能會受到擠壓 而造成變形,形成內部短路而造成高溫燃燒,針對鋰鐵電池相關文獻記載「當電池內部或外部破裂仍不燃燒、不爆炸,也不會因為過度充電、放電及短路等不當操作而引起燃燒或爆炸」等記載,此為一般比較性之說法,並不能說完全不會,我所簽署之被證6所示報告,為個案,沒有東西是百分之百安全,也許有機率產生問題或引燃其他電池,我們所出具之報告也僅得對樣品負責,工廠其他生產出來的產品我並沒有辦法負責,且鋰鐵電池也會因有無使用過、擺放環境而影響測試結果等語(見本院卷第172至178頁),是依鑑定人所言,縱本案鋰電池曾通過相關安全測試,然就該類電池之安全性仍涉及其使用程度、存放環境等情節而有異,不得一概認定該類電池即無發生短路燃燒之可能,且經本院送財團法人安全衛生技術中心評估認,本案鋰電池屬高能量密度之鋰鐵電池,鋰鐵電池於充放電過程屬電化學反應,當鋰鐵電池存放環境之溫度及濕度不佳時,造成鋰鐵電池內部析鋰現象而阻抗增加,並產生副反應,嚴重時鋰電池發生內短路而有鋰電池氣脹問題,存有漏液及洩露有毒及爆炸性氣體之可能性(氫氣、一氧化碳及乙烯等),有財團法人安全衛生技術中心110年1月28日安衛字第11001019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亦與前開鑑定人所證述相互符合,是辯護人逕以該類電池曾經通過安全測試而遽認並無短路起火之可能,尚無足採。
⒋辯護人辯稱:本案鋰電池於火災發生前已擺放約5年時間,其
應已完全沒電或蓄電量即低,而無自燃可能或自燃可能性極低,鑑定人誤以為本案鋰電池僅放置約3個月,在未進行任何檢測下所為之火災鑑定推論,並不足採云云。查,本案鋰電池於火災前已放置於該處達3至4年之時間,業據證人即謝雲、林佳樂證述在案(見本院卷第170、180頁),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而就放置已久之電池是否有發生短路而起火燃燒之情形,此據鑑定人林炳明於本院審理時鑑定稱:一般充飽電之電池較危險,會釋放較能量,如沒有能量就燒不起來,機率小很多,但我只能說沒有百分之百安全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由其鑑定意見僅得知悉擺放已久之電池電量較低,而具較低危險性,然無從遽以推論該等電池即無電量而無發生短路危險之可能。辯護人再辯稱:108年3月出租人王家正於本案工廠施作消防箱配電,尚未完成施作便於108年3月12日發生火災,可見本案火災發生原因應為施作消防設備所致等語,惟查,鑑定證人陳育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現場燃燒情形是在靠近廢電池回收區起燃而造成後續之燃燒情形,如是自防火巷之消防設備起火,燃燒痕跡會不一樣,且現場消防設備與起火處距離8.5公尺遠,故消防設備並非起火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與證人林佳樂於本院審理證述:本案工廠之消防設備位於偵卷卷一平面圖編號38之位置(即等與鄰近防火巷)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其等所述本案工廠之消防設備位置俱屬相同,可知該消防設備與本案起火處相隔甚遠,且依卷附照片所示消防設備之機具、電源線路尚保持完好並無受燒情形(見偵卷一第137頁),益徵消防設備並非起火源,被告主觀臆測起火原因乃為消防設備之施作,毫無根據,實無從採信。
⒌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並非本案鋰電池之製造者,且被告存放鋰
電池之方式並未違反任何法律規定,難謂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等語。然被告為本案鋰電池之實質管理人,對於該電池本具有保證人地位,與其是否為電池製造人本屬二事,無從以其非為製造人而脫免其監督管理之責任。另被告就本案鋰電池之管理存放具有前開注意義務之違反,已如前述,爰不再予以論駁。
㈥被告聲請就本案鋰電池進行內部短路測試、延燒測試之鑑定
等語,惟查,鋰電池於使用後,可能因品質、使用習慣等因素,而造成個別鋰電池之相異狀況,且鋰電池之測試會因電池存放方式、時間、數量而有差異等情,分別有內政部消防署110年1月11日消署調字第1090008964號函、財團法人安全衛生技術中心111年5月12日安衛字第11105012號函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6頁、第349頁),是本案鋰電池與案發時存放之鋰電池存放時間、堆置數量等客觀情狀均已不同,已難為相類之比較,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辯護人聲請再送鑑定,核無必要。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74條第3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第174條第3項規定:「失火燬燒第一項之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修正後則規定:「失火燒燬第一項之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然該條文僅係配合原先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罰金換算標準,並為法條文字修正,而無涉行為後刑罰法令內容之變更,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74條第3項之規定。
㈡罪名⒈按刑法第174條第3項失火罪中,所謂「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
所有建築物」,係指現無人使用之住宅以外建築物之意;又所謂「建築物」,乃指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適於人之起居即足當之;又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意,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查,本案工廠係以鐵皮搭蓋屋頂,設有獨立之進出口,並以鐵皮圍籬作為牆垣,其內並設置有日光燈、桌椅、辦公室、廁所供辦公處所使用、設置有貨架供堆置電動車、材料等貨物之用,適於人之起居,而起火之時,本案工廠員工均已下班,並未有人在本案工廠內,自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又本案工廠為鐵皮構造,本件火災事故後,屋頂已因火勢燒燬塌陷、鐵皮外牆亦受燒傾倒,是可認該建築物已喪失供人居住、使用之效用,而達燒燬之程度。
⒉次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
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又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係指供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住宅內所有設備及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及該住宅內所有之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以一失火行為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本案工廠建築物、以及延燒至141號之6建築物(未燒燬)及燒毀屋內之其他物品,依據前揭說明,並無另論以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罪之必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建築物罪。
㈢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承租他人所有建築物作為工廠使用,未盡注意維護電池存放安全及定期檢修責任,致發生本案火災,造成告訴人所有之本案工廠建築物及延燒至141號之6建物(未燒燬)及燒燬屋內之其他物品,釀成嚴重之財產損失,惟幸未波及人員傷亡,並衡酌被告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推卸責任,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不宜寬貸,惟被告雖因一時疏失,致生社會公安危險,惟幸未實際波及他人生命而釀成更嚴重之災禍,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製造業、有2名小孩,無需扶養他人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冠輝移送併辦,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幽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1 項之物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