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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5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1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涯玲選任辯護人 倪映驊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256

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與吳榮輝(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通緝中)為姊弟。吳榮輝為湖北泰軒科技有限公司(民國106 年6 月20日成立,下稱泰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之子吳中平則為泰軒公司之發起人股東(持股45%)及代表人。嗣乙○○與吳榮輝明知丙○○有意投資泰軒公司而非借款予吳榮輝,而泰軒公司營運困難,吳榮輝財務狀況無從擔保丙○○投資本金不受任何損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11月26日,在臺北市大安區SOGO忠孝復興館11樓之某餐廳內,由吳榮輝向丙○○佯稱為免丙○○投資虧損,可將投資款以借款之方式借予吳榮輝,由吳榮輝擔保其投資本金不受任何損失,對丙○○較有保障云云,再由在場之乙○○提供其名下大眾銀行(現合併為元大銀行)內湖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供丙○○匯款,致丙○○陷於錯誤,於

106 年11月27日,以其妻戊○○之名義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至乙○○帳戶。乙○○隨即於翌日起將丙○○所匯1,000 萬元用於清償房貸、私人借貸或轉作定存、醫療費等與投資泰軒公司無關之用途,並花用一空。嗣丙○○請求吳榮輝還款,吳榮輝均置之不理,丙○○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2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易字卷第314-320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形,既無違法或不當取得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有與其胞弟吳榮輝及告訴

人丙○○聚餐,並提供乙○○帳戶供告訴人於106 年11月27日匯款1,000 萬元,於翌日起將告訴人所匯1,000 萬元用於清償房貸、私人借貸或轉作定存、醫療費等與投資泰軒公司完全無關之用途,花用一空等情,惟辯稱:我向我弟弟催討借他的錢,我弟弟便向告訴人借錢,然後請告訴人直接把錢匯到我的帳戶,我沒有與吳榮輝有詐欺取財的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本件被告並未施用任何詐術,亦未與吳榮輝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告訴人所匯1,000 萬元係吳榮輝向告訴人借款,故本件僅為吳榮輝與告訴人之民事債務糾紛,且吳輝輝有實際經營泰軒公司,告訴人未陷於錯誤等節。經查:

⒈被告與吳榮輝為姊弟,吳榮輝為泰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

告之子吳中平則為泰軒公司之發起人股東(持股45% )及代表人。被告與吳榮輝於106 年11月26日,有與告訴人在臺北市大安區SOGO忠孝復興館11樓之某餐廳內聚餐。被告有提供乙○○帳戶供告訴人以其妻戊○○名義於106 年11月27日匯款1,000萬元,且於翌日起將告訴人所匯1,000萬元用於清償房貸、私人借貸或轉作定存、醫療費等與投資泰軒公司完全無關之用途,並花用一空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偵查、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告姪子吳華鈞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泰軒公司股東甲○○、證人即告訴人之妻戊○○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相符(見108 年度他字第1075號卷〈下稱他卷〉第80-83 頁;108 年度偵字第22563 號卷〈下稱偵卷〉第105 、106 頁;本院易字卷第194-207 、291-313頁),並有借款協議、乙○○帳戶往來交易明細、交易傳票影本、中國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資料、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收執聯等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2、14、18-23 頁;偵卷第11-37 頁),堪信為真。被告以前詞置辯,則本案爭點乃為吳榮輝是否確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1,000 萬元至乙○○帳戶;被告是否與吳榮輝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⒉查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吳榮輝106 年間找我

投資泰軒公司,他說這些錢是拿來建廠、買設備。我不是借錢給吳榮輝,我是投資泰軒公司,我評估後認為有前景,吳榮輝跟我說他幫我保障本金,錢先給他,他幫我投資,他說他在東莞有別墅,在合肥有九套房子,所以我認為以他的資力幫我保障本金是沒有問題的,我們有簽署「借款協議」,是吳榮輝說用借款的方式對我的投資比較有保障。因為我在大陸那邊沒有資金可以投資,只能用臺幣交付,吳榮輝就指定用乙○○帳戶,被告106 年11月26日聚餐時在場,對於吳榮輝指定要將1,000 萬元匯入乙○○帳戶一定有聽到,但都沒有表示什麼。後來我請我太太匯款1,000 萬元到乙○○帳戶。直到我聽說吳榮輝欠了很多錢,就於107 年4 月間請求吳榮輝返還投資本金,結果他以各種藉口遲未返還,也沒有依照協議給付利息。若當時不是要投資的話,我不可能因為私人情誼借款1,000 萬元給吳榮輝。我後來到大陸工商局查詢泰軒公司的工商登記狀況,成立後資本部分都沒有增加,我的名字也沒有登記為泰軒公司股東,法人代表也不是吳榮輝。我不知道後來被告把我投資的錢拿去怎麼使用,也不知道吳榮輝有跟被告借款等語(見他卷第80-83 頁;本院易字卷第291-306 頁)。又證人戊○○即告訴人之妻於審理中亦證稱,106 年11月26日我有跟我先生去SOGO忠孝復興館11樓某餐廳內與吳榮輝及被告聚餐,因為我先生跟我說要投資吳榮輝的公司,他說他朋友財力不錯,他也判斷值得投資,我們才跟我爸爸借錢來投資。吃飯的時候我們從頭到尾都是在討論投資案件,因為要用臺幣匯款,所以吳榮輝就說用乙○○帳戶。後來因為沒有看到股東名冊,吳榮輝也沒有進度說明,我們就想說投資沒有進展,要把錢拿回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07-313 頁)。而吳榮輝與告訴人所簽署之借款協議確有載明「甲方(即吳榮輝)擬於湖北省仙桃市投資籌建生產工廠,特向乙方(即告訴人)借資新臺幣壹仟萬元整作為工廠設立所需資金」、「甲方承諾並同意,當投資發生虧損時,願以甲方的資產保證乙方的本金不受任何損失,並同意歸還所借本金加計到期利息至乙方指定的銀行帳戶」等節,此有吳榮輝與告訴人於106 年12月7 日簽署之借款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2頁)。是由上開證人證詞佐以借款協議書可知,吳榮輝確有於上開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向告訴人佯稱為免其投資虧損,可將投資款以借款之方式借予吳榮輝,由吳榮輝擔保其投資本金不受任何損失,對其較有保障等情,是告訴人確實並非單純借款予吳榮輝,而告訴人之所以要匯款之目的,是要投資吳榮輝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泰軒公司,已堪認定。

⒊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知悉1,000 萬元是丙○○拿來要當

股東,要賺股份,並稱我弟弟本來就欠我錢,他還我錢我當然是拿去還貸款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19 頁)。而泰軒公司營運困難,是吳榮輝乃將告訴人所投資之1,000 萬元,作為先前104 年7 月30日及同年10月25日合計向被告借款人民幣200 萬元之清償,此亦有吳榮輝與被告於告訴人匯款當日即106 年11月27日所簽署之清償協議書明確載明(見本院易字卷第63頁)。由此可知,被告及吳榮輝均對於告訴人所匯1,000 萬元之用途係投資泰軒公司,而非借款予吳榮輝等情知之甚詳,僅因吳榮輝尚積欠被告債務,吳榮輝乃將告訴人之投資款作為清償被告債務之用,而被告亦提供自己帳戶供告訴人匯款,並隨即將1,000 萬元用於與投資泰軒公司完全無關之用途,並花用一空。而被告與吳榮輝就泰軒公司營運困難,吳榮輝尚積欠被告人民幣200 萬元,告訴人所匯1,00

0 萬元之用途乃係用於清償吳榮輝積欠被告之債務等重要之事實均未告知告訴人,然此一事實攸關告訴人評估是否投資泰軒公司,是否得以收回投資本金,被告及吳榮輝不但都沒有據實以告,甚至吳榮輝還積極反於上開事實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即向告訴人佯稱可擔保告訴人投資本金,並以簽署上開借款協議之方式取信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依約匯款1,000 萬元。然而吳榮輝既已因泰軒公司營運困難,而無法清償其積欠被告之債務,自然不可能擔保被告投資本金,而告訴人若不是因為吳榮輝告以上開虛偽訊息,亦不至於會在沒有任何擔保之情況下,匯款1,000 萬元予被告。綜上,吳榮輝確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1,000 萬元至乙○○帳戶,應堪認定。且由被告自陳之事實及上開清償協議書可知,被告明知泰軒公司營運困難,吳榮輝財務狀況無從擔保丙○○投資本金不受任何損失,卻又提供帳戶供告訴人匯款1,000 萬元用以清償吳榮輝對己之債務,亦可證被告與吳榮輝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並認為本件純屬吳榮輝向告

訴人借款無法清償之單純民事債務糾紛,然吳榮輝確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1,000 萬元至乙○○帳戶,且被告與吳榮輝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況且證人即泰軒公司股東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有投資泰軒公司,我實際投資人民幣160 、170 萬元,持股15%,沒有參與實際經營。泰軒公司登記前就把廠房蓋好,然後從合肥搬設備過去。吳榮輝負責公司全部,之所以吳中平是法人代表,是因為吳榮輝信用破產,所以不能掛法人代表。我有派人去協助泰軒公司跑業務,後來派去的人回來告訴我說狀況不好,可能做不下去,泰軒公司後來就換湖北碧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碧辰公司)的人接手經營。泰軒公司轉給碧辰公司經營之前,吳中平就退股了(見本院易字卷第194-207 頁)。由此可知,泰軒公司廠房跟設備根本不需要引入新的資金,且倘若吳榮輝確有意將告訴人投資用於解決泰軒公司財務困境或增設廠房跟設備,大可比照先前甲○○入股之模式辦理而無任何困難。然吳榮輝卻是在泰軒公司已經營運困難之際,不將告訴人投資金額用於泰軒公司,反而與被告合意將告訴人投資金額轉用以清償積欠被告之債務,甚至嗣後泰軒公司改由碧辰公司經營後,讓吳中平退股,可見被告及吳榮輝係因泰軒公司營運困難,有計畫性地要保全被告所借予吳榮輝之款項,避免被告之損失,而為上開犯行,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顯無從採信。

㈢綜上,被告上揭與吳榮輝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罪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

告與吳榮輝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吳榮輝施用詐術騙

取告訴人財物,仍藉由提供帳戶供告訴人匯款之方式,從中滿足自己對吳榮輝之債權,所為殊值非難;又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罪所得高達1,000萬元,卻僅願意先賠償50萬元,再分100 期給付250 萬元,致無法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易字卷第283 頁);實際上迄今分文未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甚差,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吳榮輝之分工模式,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在電子公司工作,工作期間存款約500 至700 萬元左右,目前無業,經濟來源是母親,未婚、收養一個兒子,一個人居住,沒有人需要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324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將丙○○所匯1,000 萬元用於清償房貸、私人借貸或轉作定存、醫療費等與投資泰軒公司完全無關之用途,並花用一空等節已如前述,可認被告就此部分款項具有實質支配管領力,自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淑珺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吳智勝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0-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