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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5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1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彤婕選任辯護人 佘遠霆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緝字第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彤婕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彤婕前係大眾商業銀行(下稱大眾銀行,於民國107年1月1日與元大商業銀行合併)行員,於104年間,知悉黃聖岱有現金周轉需求,欲以黃聖岱於104年1月4日所購買之坐落桃園巿桃園段武陵小段5-5、5-26、5-3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桃園○○○區○○路○段28之6號建物(下稱上開不動產)向金融機構貸款,丁彤婕遂向黃聖岱表示其為大眾銀行內部職員,建議將上開不動產過戶登記在其名下,可貸得較高成數,黃聖岱因而與丁彤婕口頭約定成立借名契約關係,並於104年3月4日將上開不動產借名登記於丁彤婕名下,黃聖岱因而與丁彤婕口頭約定,黃聖岱若有購買房地產之資金需求時,由丁彤婕向銀行貸款供黃聖岱使用,黃聖岱便先委請丁彤婕以該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於104年9月24日向大眾銀行貸款210萬元。嗣丁彤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黃聖岱之同意或授權,亦未徵詢黃聖岱之意見,於104年11月27日,擅自以上開不動產為抵押擔保,再向大眾銀行增貸240萬元,並將該貸得之款項供己作為借款與其友人使用,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黃聖岱。嗣元大銀行向黃聖岱催款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聖岱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黃聖岱(下稱證人黃聖岱)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609號卷第93頁、本院卷第48頁):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黃聖岱於檢察官詢問時所為陳述(見108年度偵緝字第1475號卷第121頁至第125頁、108年度調偵緝字第356號卷第41頁至第43頁),屬被告丁彤婕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既已爭執上開筆錄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8頁),本院審酌證人黃聖岱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未經具結,而其於本院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後,就攸關本案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詳為證述,觀諸其於偵訊、審理所為證言內容,就有關構成要件事實部分,所為陳述內容大致相符,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規定之情事,被告及其辯護人既爭執證據能力,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證人黃聖岱於檢察官詢問時所為陳述,於本案不具證據能力,不能做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與否之認定依據;惟仍得作為彈劾證人憑信性之用,附此敘明。

(二)除上開所述外,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丁彤婕固坦承借名予黃聖岱,將黃聖岱於104年1月4日所購買之坐落桃園巿桃園段武陵小段5-5、5-26、5-3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桃園○○○區○○路○段28之6號建物登記在其名下,而以上開不動產為擔保,於104年9月24日向大眾銀行貸款210萬元,及於104年11月27日再向大眾銀行貸款240萬元,並將該貸出款借予友人黃柏皓,嗣因黃柏皓無法償還借款,因而遭元大商業銀行拍賣擔保品求償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於104年11月27日再向大眾銀行貸款240萬元,這都是告訴人默許的,沒有同不同意的問題,他之前都說沒關係,你就拿去做云云。經查:

(一)黃聖岱於104年1月4日向訴外人詹金村購買坐落桃園巿桃園段武陵小段5-5、5-26、5-3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桃園○○○區○○路○段28之6號建物,嗣於104年3月4日登記在被告丁彤婕名下,並由被告以該不動產設定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104年9月24日向大眾銀行貸款210萬元,復於104年11月27日,再以上開不動產為抵押擔保,向大眾銀行增貸240萬元,業據證人黃聖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9頁),並有買賣價金履約保證證書、標的物現況說明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1份、上開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共8張、桃園巿地籍異動索引1份、元大商業銀行108年1月22日元銀字第1080000446號函暨檢附之消費性(抵押)貸款申請書2份、擔保借款約定書2份及元大商業銀行109年1月7日元銀字第1080013513號函暨檢附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件在卷可稽(見108年度他字第319號卷第17頁、第29頁、第31頁至第37頁、第43頁至第59頁、第65頁至第79頁、第123頁至第129頁、第133頁至第141頁、108年度調偵緝字第3656號卷第45頁至第54頁),且為被告所承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黃聖岱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上開不動產登記在被告名下是因為當時為了想增加貸款金額、降低利率,因為我本身名下已經有兩間房子,因跟丁彤婕有業務關係,她提到願意當我的登記名義人,可以借到比較高成數和好的利率,貸款目的純粹為了投資,因為當時有三間房子大概都只能在七成以下,我希望能夠貸到比較高成數,比如有八三成或八五成,因為在買桃園成功路此物件之前,曾經在新店、汐止有跟她合作,所以覺得她可以信任,才會將這個房產登記在她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稱:一開始不是在我名下,黃聖岱問我有沒有人可以幫他做登記,他先要我幫他找人登記的問題,因為他當時有三間房子,不能辦理貸款,後來他就問我說我的名字行不行,我跟黃聖岱之間也有很多合作,貸款都是我幫他經手協調的,我就同意他把不動產登記在我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核與證人黃聖岱前述大致相符,堪認黃聖岱將本件不動產登記在被告名下,係基於借名登記關係,應屬無疑。

(三)被告復供稱104年11月27日再向大眾銀行增貸240萬元,後將該款借與友人黃柏皓等語,惟證人黃柏皓則到庭證稱:該筆錢是其朋友借的,並不是伊跟丁彤婕借的,所以才會拿他的票據去給丁彤婕。但因當初的牽線人是伊,為了讓丁彤婕安心就簽了這張(100萬元)本票給她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顯示該筆240萬元之借款係由被告所處分借予他人。惟依前開證人黃聖岱所述,上開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其目的是為了增加房貸成數,以做為自己之資金利用,則告訴人黃聖岱豈會任由被告私自貸款並借予他人使用?顯非無疑。證人黃聖岱復證稱:(假如被告有資金需求,可否把該屋進行增貸?)沒有經過我的同意她不能夠作為私用,...104年11月27日以上開不動產為抵押擔保,再向大眾銀行增貸240萬元一事,其並不知情,亦不會同意將該款借予他人,因為我有自己的運用,在新店我自己也有自建一個房子,到時候也會需要資金,所以我才跟丁彤婕約定好,先借100萬元,剩下我可以借的部分,可能後續會通知她,然後她再幫我處理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第84頁),證人黃聖岱於本院審理中,經以證人具結程序擔保所述屬實,當無虛捏被告涉犯背信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而使己身涉有偽證(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較重刑責風險之必要,況其所為證述內容,復經被告及證人黃柏皓等陳明在卷,是證人黃聖岱所述,憑信性甚高。且被告於偵查中已供稱:後來朋友黃柏皓有急用向我借錢200萬,我就拿帳戶中的100萬借給黃柏皓,後來黃柏皓沒有還,另外140萬元是透支額度,我隨時都可以領出,因為黃柏皓又需要用錢,我就將其中100萬領出來給黃柏皓用,剩下40萬是因為前面200萬需要繳本金及利息,我就用來還款,因為黃柏皓說被地下錢莊押走,我急著救黃柏皓,就動用黃聖岱房貸款的錢,沒有告知黃聖岱要動用上開款項,多貸款240萬,當初黃聖岱不知道等語(見108偵緝字第1475號偵查卷第29頁至第31頁)。再衡諸常情,本件104年11月27日以上開不動產為抵押擔保,再向大眾銀行增貸240萬元一事,金額甚鉅,且借予不相識之黃柏皓,增加告訴人本件不動產擔保責任之負擔甚鉅,此不僅與當初告訴人黃聖岱向被告借名登記不動產之動機衝突,亦增加告訴人自身財務風險之必要,告訴人焉有可能無條件將款項借予他人,徒增自身債務之風險?且嗣後果因被告無法償還該筆借款,而遭元大商業銀行聲請拍賣本件不動產,目前由不動產所有權人陳竹芳(告訴人之表妹,107年7月26日登記)代償部分款項,由元大銀行聲請暫緩執行拍賣,此有元大商業銀行109年9月3日陳報狀1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5頁)。準此,堪認證人黃聖岱前揭所述,並不知情240萬元之增貸,及不同意將款項借予他人等語,可以採信。是被告未經告訴人黃聖岱同意,於104年11月27日以上開不動產為抵押擔保,再向大眾銀行增貸240萬元一事,要已違背其借名登記之任務。

(四)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另借名登記,其登記名義人若僅單純出借名義,對登記之標的物或權利並無任何管理處分之實,其實際占有、管理之人仍為借用人,即所謂之「消極信託」,依現行信託法,固不成立信託關係。但如登記名義人同時對登記之標的物或權利,有「積極之管理或處分」之行為時,不論係雙方之合意,或登記名義人單方自願為之(無因管理),即不得謂雙方並無信託關係存在,而出借名義人並非為借用人處理事務(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2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黃聖岱於104年3月4日將上開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黃聖岱因而與丁彤婕口頭約定,黃聖岱若有購買房地產之資金需求時,由丁彤婕向銀行貸款供黃聖岱使用,黃聖岱並委請丁彤婕以該不動產設定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104年9月24日向大眾銀行貸款210萬元等情,業經認定如前,並為被告供認在卷,被告已有本諸土地所有人身分,從事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處分、借款等行為,被告實際對外以土地所有權人自居,當非「無任何管理處分之實」之消極信託甚明,辯護人以被告等人未取得積極管理處分權能,無成立背信罪之可能云云,尚屬無據。被告明知與告訴人黃聖岱間內部關係,負有借名登記之任務,竟以土地所有權人身分,未經告訴人黃聖岱同意私自借款240萬元,並將該款借與他人,可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著手於違背任務之犯罪行為,足以致告訴人黃聖岱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達既遂。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背信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為結果犯,以行為人所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被告受告訴人之信賴而將上開不動產借名登記為所有權人,竟因一時心生貪念,未經告訴人同意而增貸240萬元,造成告訴人重大損失,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未經告訴人黃聖岱同意而向元大商業銀行增貸240萬元,並將該款借予他人,自屬被告犯罪所得,惟該筆240萬元借款因循環使用及多次進出帳戶,已與被告其他貸款(被告另有信用貸款及以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房屋作為擔保之貸款)相互混淆,然據被告供述該筆240萬元貸款,目前尚欠本金220萬元(見本院卷第187頁),是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此部分220萬元之犯罪所得未予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其餘20萬元犯罪所得已清償銀行部分,如仍諭知沒收尚屬過苛,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法 官 王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21-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