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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5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2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明青

張永隆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1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明青、張永隆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明青自民國104 年6 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24日止,擔任股票上市交易之悠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悠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8 月7 日更名,下稱悠克公司;於89年公開發行股票,於93年9 月27日上櫃轉上市,股票代碼6131)董事長,並於104 年7 月8 日起至105年3 月16日止,兼任悠克公司總經理;被告張永隆自104 年

6 月15日起至105 年4 月22日止,擔任中聯產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派任至悠克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詎被告周明青、張永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並無意以私募或其他方式轉讓名下或其他方式持有之悠克公司股票予康光烈、林運金、魏秀娟、李瑞珍、邱寶卿、邱耀東、劉淑惠(下稱康光烈等7 人)等人,仍於104 年

6 月15日前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巷○○號許願神廟內,佯稱:得以新臺幣(下同)28.4元、1 張悠克公司股票之價格,販售悠克公司股票云云,致康光烈等7 人陷於錯誤,誤信被告周明青、張永隆會依匯款金額交付等值之悠克公司股票,因而於附表所示104 年6 月15日匯款,然被告周明青、張永隆未依期交付股票,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參照)。再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於行為之初,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其主觀構成要件。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其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茍無足以認定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即故意藉此詐財之積極證據,尚不得僅以其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28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周明青、張永隆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進祥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康光烈、林運金、李瑞珍、邱寶卿、莊宗憲、證人魏秀娟、莊益田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邱寶卿之匯款申請單影本、告訴人林運金之匯款申請書代入收據影本、告訴人莊宗憲之匯款申請單影本、告訴人康光烈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李瑞珍之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告訴人邱耀東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劉淑惠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林運金提供之本票11紙、悠克興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悠克興公司)基本資料、董監事資料查詢結果、悠克公司

104 年度股東會會議紀錄、悠克達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悠克達公司)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客戶資料表、帳號000000000000號證券活期帳戶之104 年6 月1 日至同年月30日之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之臺幣匯出匯款交易狀態查詢單、悠克達公司之歷年設立登記表與變更資料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3062號不起訴處分書、中華產經投資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表、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文、臺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9394號卷內所附105年12月23日被告張永隆警詢筆錄、105年10月12日中華公司登記負責人蕭志堅警詢筆錄、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20日臺證密字第1090021529號函附悠克達公司等4間公司於104年6月11日至17日間購買悠克公司之股票數目與價格整理表暨原始光碟、悠克興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號證券活期存款帳戶104年6月間之交易明細、中聯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號證券活期存款帳戶於104年6月間之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周明青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擔任悠克公司之董事長及兼任總經理,並曾於104 年6 月15日前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巷○○號許願神廟內,與告訴人康光烈等人見面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到許願神廟與告訴人等人見面是要讓他們了解悠克公司,我、陳威橡、張永隆是悠克公司未來的經營團隊,悠克興公司、悠克達公司、中聯公司是陳威橡主導設立登記的,由陳威橡安排我和張永隆擔任負責人,並以這些公司之名義購入悠克公司股票,要進入悠克公司以董事或法人董事代表來取得經營權,我們104 年6 月15日就成為悠克公司董事,我不知道告訴人等人有把錢匯到悠克興公司帳戶內,當時都是陳威橡在處理股票買賣的事,我沒有承諾要賣股票給告訴人,我以為悠克興公司持有的悠克公司股票都是我自己出錢買的,我在6 月23日湊足900 萬元,交給陳威橡,陳威橡才交給我

355 張悠克公司股票,告訴人怎麼跟陳威橡約定匯款的我不知道等語。被告張永隆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擔任中聯公司派任悠克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並曾於104 年6 月15日前某時許,在許願神廟內與告訴人康光烈等人見面,並向告訴人邀約以28.4元、1 張悠克公司股票之價格,購買悠克公司股票等語,致康光烈等7 人於104 年6 月15日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公司帳戶內,惟嗣後未移轉股票予告訴人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告訴人匯款到中聯公司是因為中聯公司要在市場上購買悠克公司股票,所以需要集資,當時是周明青和陳威橡想要購入悠克公司股票,告訴人的錢要匯到哪一家公司、匯多少錢是陳威橡決定的,我幫他們尋找願意出錢的人,我當時不知道公司董監事的持股不能任意移轉給私人,後來悠克公司股價下跌,資金回不來,我們被融資斷頭,我們後來有承諾要補償告訴人,但我們一下子拿不出那麼多錢,我也有買100 張悠克公司股票,我也是被害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周明青於104 年4 月10日起擔任悠克興公司之負責人,

104 年6 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24日止,以悠克興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之身份,擔任悠克公司董事長,並於104 年7 月8日起至105 年3 月16日止,兼任悠克公司總經理;被告張永隆自104 年6 月15日起至105 年4 月22日止,擔任中聯公司派任悠克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其等2 人於104 年6 月15日前某時許,在位於桃園市之許願神廟內,與告訴人康光烈等

7 人見面,嗣後告訴人康光烈等7 人分別自行或委託他人於

104 年6 月15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悠克興公司、悠克達公司、中聯公司、中華公司證券帳戶內,然康光烈等7 人並未因而自上開公司取得悠克公司股票之所有權等事實,業據被告周明青、張永隆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07-208 頁、285 頁、13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康光烈、林運金、李瑞珍、邱寶卿、莊宗憲、證人莊益田、魏秀娟於偵查中之證述,以及證人即告訴人邱耀東、劉淑惠於本院審理中之具結證述相符(見調偵卷第40-44頁、76-77 頁、本院卷二第181-18 8頁、本院卷三第9-21頁),並有告訴人邱寶卿之匯款申請單影本2 紙、告訴人林運金之匯款申請書代入收據影本1 紙、告訴人莊宗憲之匯款申請單影本1 紙、告訴人康光烈之匯款申請書影本1 紙、告訴人李瑞珍之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1 份、告訴人邱耀東之匯款申請書影本2 紙、告訴人劉淑惠之匯款申請書影本1 紙、悠克公司104 年度股東會會議紀錄、悠克興公司基本資料、董監事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公司)109 年9 月1 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15389 號函所附悠克達公司客戶資料、悠克達公司000000000000號證券活期帳戶104 年6 月1 日至30日之存款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之臺幣匯出匯款交易狀態查詢單、中國信託公司109 年10月13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51819 號函所附中聯公司000000000000號證券活期帳戶104 年6 月15日至30日之存款交易明細、悠克興公司000000000000號證券活期帳戶104 年

6 月15日至30日之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公司109 年11月13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89544號函所附中華公司000000000000號證券活期帳戶104年6月15日至30日之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公司109年11月26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99958號函所附中聯公司000000000000號證券活期帳戶104年6月間之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公司110年3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57571號函所附悠克興公司000000000000號證券活期帳戶104年6月1日至30日之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查(見他卷第66頁、60頁、調偵卷第58頁、59頁、83頁、55-56頁、84頁、69-70頁、148-149頁、本院卷一第225-229頁、231-233頁、273-279頁、301-303頁、本院卷二第13-16頁、311-313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至被告周明青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其不知道告訴人有把錢匯到悠克興等公司帳戶內,其於104 年6 月20日之後才拿到悠克興公司之帳戶存摺,其有交付900 萬元予陳威橡,故其認為悠克興公司持有的悠克公司股票都是其自己出資購買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07-208 頁),然查,悠克公司於104年6 月15日召開股東常會,進行董監事補選,被告周明青以悠克興公司法人董事代表人之身分當選董事長,當時悠克興公司已持有之悠克公司股數為34萬6,000 股,有悠克公司

104 年度股東會會議紀錄1 份在卷可查(見調偵卷第69-70頁),再對照被告周明青提出其本人申設之華南銀行埔墘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影本,其遲至104 年6 月18日始自帳戶提領150 萬元、370 萬元,於104 年6 月23日再轉帳

408 萬元(見調偵卷第71-74 頁),故縱使上開款項係交予陳威橡,亦顯不可能作為104 年6 月15日悠克公司股東會召開前悠克興公司買進悠克公司股票之交割款,實為明確。況被告周明青於偵查時已自承:我於104 年6 月15日之前有跟張永隆、陳威橡去許願神廟說明1 次,當時是希望告訴人投資,因為我們要參與上市櫃,告訴人是張永隆介紹的,我們當時為了協調款項的事,因而成立中聯公司,讓投資人匯入款項,他們也有匯到悠克興公司的帳戶,中聯公司和悠克興公司都有持有悠克公司股票,悠克興公司的帳戶從(104 年)6 月15日就由我處理,該公司的355 張悠克公司股票是6月15日買進的等語(見偵卷第8 頁、調偵卷第43頁),且證人即告訴人林運金、莊益田於本院審理中亦一致證述被告周明青、張永隆共同至許願神廟鼓吹其等購買悠克公司股票,並指定把錢匯到悠克興、中聯等公司之帳戶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6 頁、141-145 頁),故被告周明青於104 年6 月15日前即已知悉告訴人等人會將款項匯入悠克興、中聯、中華、悠克達等公司,作為購買悠克公司股票之股款乙節,應可認定,其此部分辯解尚非可採。

㈢、其次,公訴人雖又認被告周明青、張永隆向告訴人佯稱悠克興、悠克達、中聯公司、中華公司於104 年6 月15日前已持有悠克公司之股票,可以直接販賣予告訴人康光烈等7 人,且未來悠克公司之股價將上漲到60元等語,均與事實不符,故主張被告2 人有此部分施行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等情(見本院卷三第37-41 頁),然查:

1、證人康光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周明青、張永隆在許願神廟辦類似說明會,勸說買悠克公司股票,被告周明青叫我匯到中聯公司,我聽他們說公司前景很好,股價會拉到多少錢,就決定要買,被告張永隆說中聯公司類似是悠克公司的分公司,所以有悠克公司的股票,他們當初沒有提到何時要過戶股票給我,只說時間很趕,要買給股票的時間點到了,要趕快把錢匯進去中聯公司,因為中聯公司是悠克公司的小股東,要取得悠克公司的經營權,叫我們買股票,錢放在中聯公司這邊,等他們取得悠克公司股權之後,到時候悠克公司的股票會給我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9-164 頁)。

2、證人林運金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我在許願神廟見到被告周明青、張永隆,他們說可以投資悠克公司的股票,他們有成立投顧公司,從投顧公司可以取得悠克公司的董事席位,被告2 人說錢匯到中聯公司,就會把悠克公司的股票給我,我不知道被告2 人究竟是中聯公司或是悠克公司的人,我匯錢過去主要是因為被告說悠克公司股價會漲,被告說要104年6 月15日匯款,時間很急迫,因為中聯公司要取得董事席位,被告張永隆沒有很清楚的說何時要把股票給我,我認為中聯公司會去買悠克公司的股票給我,張永隆說之後股價會漲到32元,現在我可以先用28.4元買,我想說可以賺一點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5-172 頁)。

3、證人李瑞珍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周明青、張永隆說悠克公司股票非常好,我是匯款買股票,我不記得是匯到那個公司帳戶,也不記得是誰告訴我的,因為廟裡很多人都說悠克公司很好,我才決定要買,後來沒有拿到股票,也沒退錢,我也搞不清楚原因,我忘記我為何要提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4-180 頁)。

4、證人邱寶卿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被告周明青、張永隆有到許願神廟跟廟裡的人講,會拉抬悠克公司股票到50元左右,一定會賺錢,被告叫我們匯錢到他們公司,他們公司可以佔幾席董事,他們會幫我買250 張悠克公司股票給我,那時股價才10幾元、20幾元,然後再拉高股價,他們說時間很急,要趕快匯錢,我不知道我是跟誰買股票,匯款帳戶是被告

2 人告訴我的,他們沒有說何時會過戶股票給我,一開始是說1 個月或2 個月,但都一直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1-269頁)。

5、證人莊益田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被告周明青、張永隆說他們想要介入悠克公司經營權,他們現在手上有1050張悠克公司股票要讓售給我們,股票都登記在投資公司名下,後來我們大家商討之後,以第一天收盤價為基準每股28.4元向他們購買,開股東會前幾天,被告2 人有安排我們匯款,我們也依約把錢匯到他們指定的投資公司,他們有安排莊宗憲擔任悠克公司董事,說要給我們這些投資人當代表,但莊宗憲過1 、2 個月就主動辭掉,因為他認為公司不健全,我另外也有在公開市場買悠克公司股票,價格還比較低,但被告2人當時說悠克公司願景很好,想要取得經營權,要我們幫忙,所以請我們投資,把投資款先給被告,讓他們取得經營權,之後股東會開完再把股票讓售給我們,股票價格會上漲,結果股票沒有給我們,我有去問過好幾次,他們就一直叫我們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0-154 頁)。

6、證人劉淑惠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被告周明青、張永隆到許願神廟好幾次,跟我們說悠克公司營運很好,最基本股價會漲到30幾元,也有可能漲到60幾元,我們信徒大家都相信想要賺錢,就去買悠克公司的股票,我一開始用我自己的證券帳戶去買,後來他們來招攬說有1000股要給我們許願神廟的信徒,會有一席董事,董事是莊益田的兒子莊宗憲,這樣有一席董事進去開會比較能夠瞭解公司內幕,將來公司股票能漲到多少,我們比較能夠暸解,能夠賺更多錢,所以我們就投資,他們說這跟買股票不同,這是入股,入到公司的股東,當時匯款帳號是被告張永隆他們寫一張條子給莊益田,莊益田拿給我,我匯款到悠克達公司,因為他們要選董事,可能要好幾個投資公司,票才會多,才能當董事,我們是投資要成為悠克公司董事,當時有說如果被告周明青當董事長,對我們比較有利,被告2 人是跟我們募資取得董事長的席次,當時沒有說是誰持有的股票要賣給我們,因為聯絡的人是莊益田,但我匯錢過去後,股票一直沒有給我,我一個禮拜多就上去臺北找他們要股票,被告張永隆說金管會手續還沒有辦好,所以股票還沒辦法領出來過戶給我們,後來我們一直催,我說既然股票不能過戶,我要退股,把現金還給我,被告張永隆也不願意,說大家都在同一條船上,現在已經辦到一半了,中間不要退,後來我拿不到錢,最後被告張永隆和周明青才簽本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1-188 頁)。

7、證人邱耀東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被告張永隆在許願神廟說有悠克公司股票要讓給我們承接,叫我們匯錢給他,我不知道他們和悠克公司是什麼關係,我是相信莊益田和高董,當時被告張永隆說股票過幾天會給我,但沒有說哪個日期要過戶,後來就一直拖,被告周明青跟張永隆是一起的,被告張永隆說要讓我們當一席悠克公司董事,有900 張股票就可以當董事,後來莊益田的兒子莊宗憲有當董事,我是匯錢到中聯公司,是被告張永隆叫我匯到這間公司,他再去買股票,我後來一直沒有拿到股票,就去找張永隆,他就說「快了快了要轉給你們了」,一直拖,後來就不了了之,被告周明青後來出面說要去找錢還我們,因為我們沒拿到股票就叫他們還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19頁)。

8、細譯上開7 名證人之證述可知,其等雖均證稱被告周明青、張永隆有表示「告訴人若匯款至指定之悠克興等公司,即可購買悠克公司之股票」等語,然該悠克公司股票,究竟是悠克興等公司已經事先購得,可直接售予告訴人,或是將由悠克興等公司以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另行於市場上購買,日後再為轉讓一節,上開證人之證述多有出入,已難認定確有施用詐術之情事。且依上開證人所述,被告周明青、張永隆於10

4 年6 月15日前在許願神廟與告訴人康光烈等人見面時,係向告訴人等表示「悠克公司前景看好,其等欲藉由悠克興等投資公司之名義取得悠克公司董事席次,並實際經營悠克公司,若悠克公司股價上漲,購買悠克公司股票者可以從中獲利,並且有邀約證人莊益田為首之告訴人等許願神廟信徒匯款購買悠克公司股票,以協助其等取得悠克公司經營權,其等願意安排一席悠克公司董事席位予告訴人莊宗憲,使告訴人等人可以參與、了解悠克公司營運狀況與未來股價」等情,嗣後告訴人康光烈等7人依被告周明青、張永隆之指示,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悠克興公司、悠克達公司、中聯公司、中華公司申設之證券帳戶內時,主觀上應有為上開公司集資之意,以使上開公司能夠在集中市場大量購入悠克公司股票,並參選成為悠克公司法人董事,被告2人及告訴人莊宗憲亦可派任為悠克公司法人董事代表,以遂行被告2人取得悠克公司經營權之目的。故被告張永隆辯稱其並無告知告訴人可直接讓售悠克公司股票,而係由告訴人匯款到指定之公司,再由指定之公司在集中市場上購買悠克公司股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4頁),並非全然無據,則被告周明青、張永隆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向告訴人謊稱可直接販賣悠克公司股票」之詐術行為,實有疑問。

9、另上開證人即告訴人雖多有證稱被告周明青、張永隆在許願神廟曾表示悠克公司前景看好,未來股價將上漲到1 張50元至60元等情,然購買公司股票屬於具有風險性之投資行為,股票之價格易受到市場環境和人為操作等因素影響,投資人應自行審慎評估風險再決定是否購買,此為一般具有社會經驗之人均知悉之常識,自不得以被告周明青、張永隆曾有前開預期獲利之說明,遽認其等有何係施用詐術之行為。

、綜上,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周明青、張永隆客觀上有可認為係施用詐術之行為,因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自與詐欺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有間。

㈣、公訴人另認被告周明青、張永隆明知自始無交付股票予告訴人之真意,卻仍向告訴人收取購買股票之款項,具有詐欺之主觀犯意等情,然查:

1、告訴人康光烈等7 人匯款至悠克興等公司之前,並未與被告周明青、張永隆明確約定何時移轉、如何移轉股票一節,經證人康光烈等人證述如上,應堪認定。又告訴人康光烈等人於104 年6 月15日各自匯款入悠克興公司、悠克達公司、中聯公司、中華公司之證券帳戶後,上開公司隨即於當日支付

104 年6 月11日及12日在集中交易市場買進悠克公司股票之交割股款乙節,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20日臺證密字第1090021529號函所附悠克興等4間公司104年6月11日至104年6月17日間購買悠克公司之股票數目與價格整理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43-367頁),故堪認告訴人康光烈等7人匯予悠克興等公司之款項,確已用來支付上開公司購買悠克公司股票之股款,而未經被告周明青、張永隆逕予挪為私用,亦可認定。

2、嗣被告周明青、張永隆於獲派為悠克公司董事長及董事後,為求籌措資金及拉抬該公司股價,以繼續和前悠克公司董事長王進祥進行股權交易,於104 年7 月13日至同年9 月30日之間,確有進一步利用其直接或間接掌控之證券帳戶,連續以高價委託買入及低價委託賣出,致影響悠克公司股價成交價格上漲及下跌之情形,以及有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之情形,以此方式操縱公司股價而被查獲,並因此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判決有罪等情(尚未確定),有上開本院刑事判決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99-117頁),而悠克公司之股價於104 年11月間之交易價格已下跌至1 張8 至11元,被告周明青復於104 年11月23日開立面額2,272 萬元之本票予告訴人方代表林運金,並由被告張永隆背書,此有告訴人莊宗憲及另案告訴人王秀英之股票交易明細、告訴人林運金提出之本票影本各1 份在卷可查(見調偵卷第61-62 頁、

129 頁),被告周明青、張永隆又於105 年7 月23日與告訴人邱耀東、邱寶卿、林運金、康光烈、莊宗憲、李瑞珍、第三人徐雯麗等人以返還借款之名義簽立總金額為1,988 萬元之和解書,及開立10張本票作為擔保等節,亦有和解書1 份及本票影本10份在卷可佐(見調偵卷第114-121 頁、126-128頁),足認被告周明青、張永隆於取得悠克公司經營權後,確有進行拉抬悠克公司股價之操縱行為,然並未成功,最終導致悠克公司股價崩跌而難以脫手轉讓,其後即與告訴人協商還款事宜,從未否認相關債務存在,甚或於事前即逃匿無蹤。上開各情亦與證人即被告張永隆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告訴人來公司追款的時間是(104年)10月或11月以後,當時悠克公司股價已經跌很慘,我們兩頭燒,告訴人不要股票,他們要我還錢,我們要還錢,錢也在裡面,不還錢還股票,(告訴人)又有意見,因為我們買的都是最高點,那時候陳威橡說股價會拉抬到多少錢,後來他擺爛,我跟周明青在負責,我們跟告訴人一直協商,包括我跟周明青開本票給告訴人,我們都沒有逃避或迴避,我當時沒有知識,如果沒有涉及董事席位的股票,就像一般交易賣掉還給人家,但因為卡在錢進到持股的法人公司沒辦法退,當時已經崩盤了,整個市場從20幾元跌到6、7元,券商就把我們斷頭,資金被吃回去,告訴人來找我要股票的時候情況很亂,我們很願意處理,但無力處理,我們都被清出場了,當時我們不知道融資這麼嚴重,後來才知道很多執行都是不對的,我們確實沒有履行本票債務,因為真的沒有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7-287頁),尚屬相符。

3、從而,被告周明青、張永隆自案發至今雖仍迄未移轉悠克公司股票予告訴人,亦無法返還股款,然依卷內事證所示,告訴人匯入悠克興等公司帳戶內之款項確有用以購買悠克公司股票而交割股款,被告2 人成為悠克公司董事後,亦有嘗試拉抬股價,然因悠克公司新舊經營者股權交易過程中之違法操作股票交易,致有後續股價崩跌、融資斷頭等情形,導致不能履行先前與告訴人之相關約定,此與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無給付之意而具有詐欺取財故意,仍屬二事,不得僅因被告2 人事後違反給付悠克公司股票予告訴人之義務,即推定其等自始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指被告周明青、張永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所憑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2 人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法條及判決意旨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殷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林翠珊法 官 陳盈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豪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附表:

┌──┬───┬─────────┬───────────┐│編號│告訴人│匯款金額/股票張數 │匯款方式 │├──┼───┼─────────┼───────────┤│1 │邱寶卿│710萬元/250張 │104 年6 月15日匯款284 ││ │ │ │萬4,047 元(起訴書誤載││ │ │ │為284 萬4,407元)、426││ │ │ │萬6,071 元(含手續費)││ │ │ │至悠克興投資有限公司(││ │ │ │下稱悠克興公司)帳戶 │├──┼───┼─────────┼───────────┤│2 │林運金│284萬元/100張 │104 年6 月15日匯款284 ││ │ │ │萬4,047 元(含手續費,││ │ │ │起訴書誤載為284 萬4,40││ │ │ │7 元)至中聯產經股份有││ │ │ │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 │ │ │帳戶 │├──┼───┼─────────┼───────────┤│3 │莊宗憲│142萬元/50張 │104 年6 月15日匯款142 ││ │ │ │萬2,024元至中華產經投 ││ │ │ │資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 │ │ │為中聯公司,經檢察官更││ │ │ │正)帳戶 │├──┼───┼─────────┼───────────┤│4 │康光烈│142萬元/50張 │104 年6 月15日匯款142 ││ │ │ │萬2,024 元至中聯公司帳││ │ │ │戶 │├──┼───┼─────────┼───────────┤│5 │李瑞珍│85萬2000元/30張 │104 年6 月15日自永豐銀││ │ │ │行帳戶匯款85萬3,214 元││ │ │ │(含手續費)至悠克達投││ │ │ │資有限公司(下稱悠克達││ │ │ │公司)帳戶 │├──┼───┼─────────┼───────────┤│6 │邱耀東│568萬元/200張 │104 年6 月15日匯款85萬││ │ │ │3,214 元、483 萬4,880 ││ │ │ │元至中聯公司帳戶 │├──┼───┼─────────┼───────────┤│7 │劉淑惠│284萬元/100張 │104 年6 月15日匯款284 ││ │ │ │萬4,087 元(含手續費)││ │ │ │至悠克達公司帳戶(起訴││ │ │ │書誤載為悠克興公司,經││ │ │ │檢察官更正) │├──┼───┼─────────┴───────────┤│總額│ │2,215萬2,000元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1-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