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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恩聖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犯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有期徒刑、罰金刑及沒收之諭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萬4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己○○為成年人,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陷於安非他命中毒,致其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降低,並知其鄰居乙、丙(民國00年0月生、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卷內代號分別為3429A0000000B、3429A0000000C)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於107年12月17日18時40分許,在甲、丁(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卷內代號分別為3429A0000000、3429A0000000D)、乙○及丙位在新北市○○區○○路之住處前,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己○○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意,以高舉及揮動鐵鎚及大聲喝令之方式脅迫乙,使乙不得不依己○○之意思而先後坐下、蹲下、脫掉夾克、拿下眼鏡、放下背包、趴在地上而行無義務之事。

二、己○○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意,在甲騎車載丙抵達前址住處前時,以高舉鐵鎚、使用鐵鎚揮向甲安全帽及身體、大聲喝令之方式脅迫甲、丙,使丙不得不依己○○之意思而先後跪下、脫掉安全帽、趴在地上、脫掉夾克及鞋襪而行無義務之事,甲則未因此跪下、脫掉安全帽,因而未遂。

三、己○○見甲未依其要求而跪下、脫掉安全帽,遂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衝向甲並持鐵鎚敲打甲之安全帽,致甲

○所戴安全帽多處刮傷,以此方式損壞甲所戴安全帽,足以生損害於甲,再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強推甲撞擊前址住處鐵門,復壓在倒地之甲身上與甲發生扭打,甲因此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

四、己○○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見甲進入前址住處後,乃使用鐵槌猛力敲擊前址住處之鐵門,造成大門無法上鎖而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丁。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皆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67號卷二<下稱本院易字卷二>第38頁至第39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人、被告亦皆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8頁至第39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

1、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犯行,辯稱:我不知道乙為未滿18歲之人云云。

2、經查:

(1)被告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脅迫乙,使乙不得不依其意思而先後行如事實欄一所示無義務之事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二第43頁至第44頁),核與證人甲、乙、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108年度偵字第14842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至第18頁、第16頁至第18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95頁至第98頁),並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鐵鎚照片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就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為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39頁、第137頁至第17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查乙係00年0月生,有乙之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見108年度偵字第14842號隱匿卷<下稱偵字隱匿卷>第61頁),是被告行為時,乙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甚明;復乙於案發時係穿高中校服一節,業據其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99頁),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37頁),再觀諸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140頁至第145頁),被告係近距離看著乙,並對乙大聲喝叱,要求乙行事實欄一所示無義務之事,是被告斷無不能從乙所穿高中校服之外觀而判斷得知乙為未滿18歲之人之理。準此,被告於案發時應已知悉乙係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無誤。被告上開辯稱,要難可信。

(二)事實欄二部分

1、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對甲所犯強制未遂犯行部分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二第44頁),核與前述證人甲、乙、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鐵鎚照片、甲所戴安全帽照片、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照片在卷可憑。

2、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犯行,辯稱:我不知道丙為未滿18歲之人云云。經查:

(1)被告在甲騎車載丙抵達前址住處前時,以事實欄二所示方式脅迫甲、丙,使丙不得不依其意思而先後行如事實欄二所示無義務之事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二第44頁),核與前述證人甲、乙、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鐵鎚照片、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照片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查丙係00年00月生,有丙之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見偵字隱匿卷第19頁),是被告行為時,丙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至明;復丙於案發時係穿國中校服一節,業據其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00頁),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48頁),再觀諸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148頁),丙下車返回住處時,被告係看著丙的正面而要求丙行無義務之事,是被告斷無不能從丙所穿國中校服之外觀而判斷得知丙為未滿18歲之人之理。準此,被告於案發時應已知悉丙係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無誤。被告上開辯稱,殊難可信。

(三)事實欄三部分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對甲所犯毀損他人物品及傷害犯行部分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二第44頁),核與前述證人甲、乙、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鐵鎚照片、甲所戴安全帽照片、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照片在卷可按。

(四)事實欄四部分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對丁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犯行部分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二第44頁),核與前述證人甲、乙於警詢、證人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98頁至第99頁),並有上開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鐵鎚照片、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照片、鐵門維修估價單、丁住處鐵門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07頁、第123頁)。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辯,均非可採,就事實欄二至四所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1、新舊法比較

(1)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參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223號刑事判決意旨)。

(2)查被告為事實欄一至四所示強制、毀損他人物品行為後,刑法第304條、第354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04條、第354條之規定,其修正內容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亦即將修正前之罰金數額「銀元3百元」、「銀元5百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應折算為新臺幣9千元、新臺幣1萬5千元)變更為修正後之罰金數額「新臺幣9千元」、「新臺幣1萬5千元」,則上開法條之修正,顯係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則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4條、第354條之規定論處。

(3)被告為事實欄三所示傷害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其法定刑則由「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因修正後新法規定已提高法定有期徒刑、罰金刑金額之上限,顯然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2、事實欄一部分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24號刑事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乙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則被告故意對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乙為強制犯行,自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是核被告對乙之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容有誤會,惟因與上開變更後罪名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上開變更後罪名(見本院109年度易字卷一第67號<下稱本院易字卷一>第47頁,本院易字卷二第37頁至第38頁),自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3、事實欄二部分

(1)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丙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則被告故意對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丙為強制犯行,自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是核被告對丙之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容有誤會,惟因與上開變更後罪名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上開變更後罪名(見本院易字卷一第47頁,本院易字卷二第37頁至第38頁),亦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2)核被告對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3)被告以同一行為,同時侵害甲、丙所享有之自由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4、事實欄三部分核被告對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5、事實欄四部分核被告對丁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6、被告對甲所犯上開強制未遂罪、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傷害罪、對乙、丙所犯強制罪、對丁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1、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

惟上揭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同條第3項規定甚明。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原因自由行為」。次按所謂「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因為故意或過失使自己陷於無責任或限制責任能力之狀態,並在此一狀態下實行該當構成要件之違法行為。刑法第19條第3項並將原因自由行為予以明文化,其類型可分為「故意之原因自由行為」與「過失之原因自由行為」兩大類,再細分為本具有犯罪故意,因故意或過失使自己陷於精神障礙之狀態,而實行犯罪之情形,及原不具犯罪故意,因故意或過失使自己陷於精神障礙之狀態後,於主觀上有預見法益遭侵害之可能,卻違反客觀注意義務,致發生犯罪結果等。是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於精神、心智狀態正常之原因行為階段,對犯罪事實具有故意或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得預見,即符合犯罪行為人於行為時具有責任能力而須加以處罰;而行為人雖因己身之飲酒、用藥等,致於為法益侵害行為時有精神障礙之情形,苟無證據足資證明其於飲酒、用藥之初,尚未陷入精神障礙狀態前,即對嗣後精神障礙狀態中之侵害法益行為有故意或預見可能,其嗣後侵害法益之行為即非原因自由行為,仍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減免其刑規定適用(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刑事判決意旨)。

2、被告之行為辨識及控制能力,係受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影響,陷於「安非他命中毒狀態」而顯著減低。

被告經本院送亞東紀念醫院,就其於案發時之行為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是否有喪失或顯著減低之情形,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論略以(見本院易字卷二第7頁至第17頁之亞東紀念醫院109年4月27日精神鑑定報告):林員(即被告)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憂鬱症,疑似雙相性情感疾患;安非他命、酒精使用疾患病史。林員於101年後因傷害案件、與妻子分居等導致睡眠、情緒低落等問題,持續於精神科就診迄今,中間一度因為主治醫師未再看診而中斷治療,因而情緒波動更大,經常出現行為問題,而其於電鍍工廠失業後,無穩定工作,致生活欠缺結構。回顧林員過往史,其於107年更換主治醫師期間屢次因為情緒行為問題滋擾鄰里,於本案發生前兩個月更一度被驗出安非他命陽性,且濃度甚高,當時其情緒行為狀態與本案案發時之行為模式甚為接近,且林員於案發後住院期間經常在睡覺,護理及醫師病歷並未記錄到明顯躁症行為與症狀,因此雖然林員屢次否認,鑑定人仍懷疑林員於本案發生之前曾經使用安非他命。觀察法院所附影像,林員情緒激躁,大聲吼叫說話,無來由地叫鄰居跪下、拿鐵鎚追打鄰居、破壞鐵門,林員與鄰居並無仇隙,當時也未與其他人有所爭執,案發行為憑空而來,實非為理性之人所為,當時警察到場時,林員對警察不甚禮貌且反抗、掙扎,但仍有畏懼之情,因此判斷林員案發之時,其辨識其行為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皆顯著降低。綜合林員病史與案發後於精神科住院之病歷,鑑定人認為林員於案發時其辨識行為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皆顯著降低,但是否為雙相性情感疾患所造成則持保留態度。若根據林員於案發前兩個月曾經尿檢安非他命陽性,且住院後無明顯躁症症狀,鑑定人傾向林員於案發之時之判斷及控制能力下降,較可能為安非他命中毒之影響。綜上鑑定意見,參以被告於案發時胡言亂語、行為舉止顯然異常之經過,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就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為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37頁至第175頁),足認被告於案發前係先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案發時陷於「安非他命中毒狀態」,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影響而顯著減低,並非「雙相性情感疾患」所致,即堪認定。被告辯稱其責任能力障礙狀態係導因於其所罹患之「精神疾病」等語(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358號卷第60頁),自不可採。

3、被告行為時辨識及控制能力之顯著減低,雖係其自行招致,但並非「原因自由行為」,故仍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在案發前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自陷於「安非他命中毒狀態」,進而致其於案發時之行為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已達顯著減低之程度,已如前述,簡言之,被告行為時辨識及控制能力之顯著減低,係其自行招致,固無疑義。惟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初,尚未陷入精神障礙狀態前之原因階段,即對嗣後精神障礙狀態中之結果階段之侵害法益行為具有故意,亦即本院無從認其係故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狀態,並藉此狀態遂行本案犯行,是被告自行招致精神障礙狀態後實施法益侵害行為之情形即非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之原因自由行為,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仍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規定適用。

(三)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不顧甲、乙、丙之意願,擅以脅迫方式強行要求甲、乙、丙行無義務之事,甲雖未依被告要求而行無義務之事,但乙、丙則因年紀尚輕且迫於被告持鐵鎚、大聲喝令之形勢,遂依被告要求而為事實欄一、二所示無義務之事,業已侵害乙、丙依其意願而行動之自由法益,復被告見甲未依其要求而行無義務之事,竟進而毀損甲的安全帽、傷害甲之臉部,此外,還毀損丁住處鐵門,被告上開所為實有不當,又被告係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自陷精神障礙狀態,其犯行之可非難性較高,再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否認犯行,迄於案件繫屬於本院時始自白犯行,又被告尚未與甲、乙、丙及丁達成和解,亦未獲得渠等原諒,是被告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乙、丙遭強制之時間非長、甲

○所受傷害、甲安全帽及丁住處鐵門所受損害均非嚴重,暨被告自陳其已婚、生有一女(現在15歲,由配偶扶養)、獨居之家庭環境、無業、現依賴榮民就養金新臺幣14,558元生活之經濟狀況、空軍機械學校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易字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刑刑罰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就其所犯上開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分別就有期徒刑部分、罰金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刑,且各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鐵鎚1支(保管機關及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刑保管字第1652號)屬被告所有供其用以脅迫甲、乙、丙行無義務之事、毀損甲安全帽、丁住處鐵門之工具,又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乃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於事實欄一至四所犯各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五)監護處分部分按有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陷於安非他命中毒狀態,進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一節,業如上述,依前述精神鑑定報告所載:「林員(即被告)於本案件案發後,規律於本科門診就診,根據門診紀錄,林員規律回診施打長效針劑,目前雖尚無穩定工作(林員母親表示林員現在都在打零工),但亦無之前較為混亂之行為,建議較為安全保守之方式仍是需要有人監督個案之回診,並確認個案無使用安非他命,以防止相關事件再度發生」(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7頁),衡以被告母親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現在我都有看著被告按時回亞東醫院精神科回診,還有問他有沒有回診、吃藥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47頁),足見被告現在都有按時回精神科門診就醫治療其精神疾病甚明,是被告家庭尚能發揮有效監控功能,足以確保被告會按時服藥、接受治療,復被告自106年起迄今,分別居住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及金城派出所轄區,被告除於107年12月14日及12月17日有遭人舉報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及第20條之情事發生,並已移送偵辦外,無其他相關紀錄,此有該分局109年3月6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09369840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一第511頁),足徵被告於本案案發後迄今既無與本案相同之陷入精神障礙狀態後實施法益侵害行為之情形,則被告是否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一節,實非無疑。基上所述,被告應無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故本院認並無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公訴檢察官建請本院對被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應非可採,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蔣政寬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芷廷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事實欄│罪刑、宣告刑及沒收 │├──┼───┼───────────────────┤│ 1 │一 │被告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鐵鎚1支沒收 ││ │ │。 │├──┼───┼───────────────────┤│ 2 │二 │被告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鐵鎚1支沒收 ││ │ │。 │├──┼───┼───────────────────┤│ 3 │三 │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2千 ││ │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鐵鎚1支沒收。又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1││ │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 │├──┼───┼───────────────────┤│ 4 │四 │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8千 ││ │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鐵鎚1支沒收。 │└──┴───┴───────────────────┘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0-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