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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6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67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喻修富選任辯護人 唐于智律師被 告 許詠為選任辯護人 鍾信一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4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喻修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詠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喻修富從不詳管道得知江義泰持有骨灰位21座等殯葬商品急欲出售,竟與許詠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喻修富於民國107年7月間某日向江義泰佯稱:有買家欲高價收購江義泰所持有之殯葬商品,惟該交易會產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稅金,江義泰需刷卡或交付現金處理稅務問題及辦理節稅,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江義泰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所示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交付予喻修富,喻修富透過許詠為聯繫不知情之李曉嵐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商店之購物網站網址後,由喻修富持江義泰前揭信用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陸續刷卡消費共計47萬元,再透過許詠為聯繫李曉嵐將刷卡購得之物出售,並將如附表二所示商品變賣後之價金陸續匯入喻修富提供之江義泰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江義泰郵局帳戶)後,由喻修富通知江義泰將款項領出,江義泰遂依喻修富指示,陸續提領如附表三所示款項共計49萬7,000元交付予喻修富。喻修富又於107年7月底某日向江義泰佯稱:節稅款項尚有不足云云,江義泰表示無力負擔,喻修富遂佯稱:江義泰所持有之殯葬商品於2個月內即可順利成交,其可先以名下不動產向金主抵押借款,待殯葬商品售出後,即可將借款全數清償云云,致江義泰陷於錯誤,遂由喻修富安排許詠為替江義泰尋覓金主辦理抵押借款事宜,許詠為遂覓得不知情之金主王威正,嗣於107年8月8日許詠為安排江義泰與王威正見面,以江義泰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4樓之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光明路房地)向王威正借款100萬元,扣除利息及相關費用後剩餘89萬元,喻修富旋即聯繫江義泰並佯稱:89萬元需全數交予許詠為攜回作為節稅之用云云,致江義泰陷於錯誤,當場交付89萬元予許詠為。

二、案經江義泰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經查:

(一)證人江義泰於108年7月18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又證人江義泰於檢察官訊問時,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被告2人及辯護人就證人江義泰部分,均未具體指明前述證人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外部情況,有何不可信之事由,參酌上開所述,自無從認定上揭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證人江義泰於該次檢察官訊問後經具結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李曉嵐、黃盈瑜、張良熒於偵查中之證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66-16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次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個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726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喻修富、許詠為雖同為本案被告,然檢察官援引被告許詠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為被告喻修富犯行之證據,則就被告喻修富而言,被告許詠為之陳述無異屬「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合先敘明。然本院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傳喚被告許詠為到場,且經轉換為證人身分具結後陳述,揆諸上開說明,自得作為認定共同被告喻修富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三、被告喻修富、許詠為及辯護人雖爭執告訴人提出之書狀之證據能力;被告喻修富及辯護人復爭執告訴人提出之名片上之手寫註記及卷附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之證據能力;被告許詠為及辯護人另爭執共同被告喻修富於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惟上開證據未經本院採為認定被告喻修富、許詠為本案犯罪事實之基礎,自無庸贅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併予說明。

四、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當事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喻修富固坦承有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被告許詠為固坦承有為被告喻修富尋覓買賣酒類及電腦零件之管道,亦有為告訴人尋覓金主辦理抵押貸款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喻修富辯稱:我因賣殯葬商品予告訴人,而向告訴人收取現金,沒有刷告訴人的信用卡,也沒有叫告訴人以不動產抵押借款等語。被告喻修富之辯護人辯稱:喻修富僅是銷售塔位給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取銷售款項,不知告訴人的款項從何而來,沒有施用詐術及介紹刷卡、貸款管道等語。被告許詠為辯稱:我對於告訴人與喻修富間如何接洽,喻修富為何需尋覓買賣酒類、電腦零件之管道,以及告訴人為何需辦理不動產抵押借款等節均不知情,亦未收取告訴人交付之89萬元等語。被告許詠為之辯護人辯稱:許詠為只是單純牽線的角色,自始至終對於刷卡金額、商品、時間及告訴人有無取回款項均不清楚,並未實施詐術。許詠為不知喻修富有販售殯葬商品給告訴人,只是單純幫喻修富找放款管道,對於告訴人之借款目的並不清楚,亦未向江義泰收取89萬元等語。

(一)有關告訴人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陸續刷卡消費共計47萬元,嗣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告訴人郵局帳戶,告訴人陸續提領如附表三所示款項共計49萬7,000元。告訴人復於107年8月8日以光明街房地向金主王威正借款100萬元等節,為被告喻修富、許詠為所不否認,核與證人江義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李曉嵐、黃盈瑜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卷第56-58、97、125-126、136、186-187頁),並有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帳單、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土地登記申請書、預告登記同意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印鑑證明、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告訴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他卷第7-12、33-49頁、本院卷三第149-15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喻修富、許詠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江義泰於偵查中證稱:我持有21個塔位,逢燁公司的業務員在107年7月左右打電話給我,之後我在107年7月初和喻修富在重新路上的萊爾富便利商店見面,喻修富表示我的塔位有人要買,目前還在接洽中,但在交易之前要做稅務的處理、需要節稅,喻修富預估稅金要100多萬元,叫我將房屋拿去貸款,2個月左右就能成交,也可以刷信用卡購物節稅,之後我就讓喻修富刷我的信用卡,陸續刷卡共計47萬元,刷卡購買的物品我都沒有拿到,都是由喻修富去處理,但之後喻修富有給我簽一些購買菸酒、電腦配備的單據。其後喻修富表示節稅款項不夠,需要辦理房屋貸款,2個月就可以完成塔位交易,經由喻修富與自稱許經理之許詠為的介紹,我以房屋抵押向王威正借款100萬元,王威正給我現金89萬元。後來喻修富打電話給我,叫我把89萬元交給許詠為,我就當場把89萬元交給許詠為等語(見他卷第56-58頁)。其於審理中證稱:喻修富於107年7月左右打電話與我接洽,之後由喻修富和我見面,喻修富表示因為和塔位的公司有聯繫,所以知道我手上有塔位,要幫我賣塔位,我將我的塔位資料給喻修富看,喻修富說可以賣500萬、600萬元,但買賣會有稅金,需先節稅才能交易,可以刷卡購物的方式節稅,喻修富會幫我繳卡費,我就把我的信用卡交由喻修富去線上購物刷卡共計47萬元,之後陸續有不認識的人匯款給到我的郵局帳戶,喻修富會叫我將錢全數領出交給他。之後喻修富說節稅款項不夠,要拿房子去抵押借錢,我表示我的房子已經有設定抵押,喻修富叫我去辦二貸借款,2個月左右我持有的塔位賣出後就可以將貸款還清,我只需要支付前面2、3個月的利息,喻修富並介紹許經理即許詠為給我認識,我和許詠為見面過2次,第1次是喻修富介紹我們認識時,當時我已經知道許詠為是要處理房屋貸款事宜,第2次是在地政事務所。我和金主王威正在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借款時,許詠為有在場,我向王威正借款100萬元,當場拿到現金89萬元,喻修富打電話叫我將89萬元全數交給許詠為帶回去,並表示其中6萬元要給許詠為,當時我認為有買家要買我持有的塔位,所以才會將89萬元全數交給許詠為,叫許詠為將錢帶回去給喻修富,當下我也有跟許詠為說喻修富有表示其中6萬元要給你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44頁)。徵之證人江義泰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一致,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以證人身分經過具結作證,擔保其所言為真實,實無陷害被告刻意虛構事實甘冒偽證罪之理,且被告許詠為、喻修富與證人江義泰間,並無嫌隙,是證人江義泰之證詞自值採信。堪認被告喻修富確實有向告訴人佯稱可代為銷售其手中之殯葬產品,惟必須繳納款項節稅等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將信用卡交由被告喻修富刷卡共計47萬元,再依指示陸續提領共計49萬7,000元交付予喻修富。告訴人江義泰復在被告喻修富、許詠為之安排下,將光明路房地設定抵押籌湊款項後,依被告喻修富之指示將89萬元交付予被告許詠為之事實無誤。

2.證人李曉嵐於偵查中證稱:107年7月至9月間,許詠為跟我說要買酒,我就把富原公司的網址給許詠為,讓許詠為自行下訂,我去向富原公司拿貨,但後來許詠為又說朋友不要了,問我能否轉賣,我就用低一點的價格向許詠為收購後,自行將酒轉售出去獲利,我有請朋友匯款10、20萬元到許詠為指定的帳戶。許詠為也有問我是否有認識的人需要電腦零件,因為我認識圓勵的負責人楊懷聰,我就去問楊懷聰是否有需要,楊懷聰把需要的電腦零件網址給我,我再傳給許詠為,許詠為再將網址傳給他朋友,許詠為的朋友就去下單。訂完貨後,許詠為向我表示他的朋友急需現金,問我可否將錢先給他,我表示我要向黃盈瑜借錢,許詠為以微信傳給我一個帳號,我請黃盈瑜匯款到該帳戶。之後這批貨寄去圓勵公司,楊懷聰有把貨款給我,我拿到錢之後有把錢還給黃盈瑜。我這次也是把貨吃下來,賺中間的價差等語(見他卷第125-126、186-187頁)。

3.證人許詠為於偵查中證稱:喻修富有問過我是否可以幫忙介紹酒商及賣電腦零件的人,我再去問李曉嵐,李曉嵐表示有認識並傳送網址給我,叫我把網址傳給客人,讓客人從網路下單,我就將網址傳給喻修富。喻修富問我有無認識賣酒和賣電腦零件的人,間隔沒有多久,約在1、2小時內。之後喻修富又問我有無收購酒和電腦零件的人,我又問李曉嵐,李曉嵐說有認識的人,我再告知喻修富,喻修富有傳送一個帳戶給我,叫我傳給李曉嵐。喻修富也有請我介紹願意出資借貸房屋二胎的人,我也是去問李曉嵐,李曉嵐表示有認識的人,我再回報給喻修富,喻修富就把地址傳給我,我再傳給李曉嵐讓他們去估價。借貸當天喻修富無法到場,所以就由我、李曉嵐、李曉嵐的朋友及要借款的人到場等語(見偵卷第104-107頁)。其於審理中證稱:我從事汽車買賣,沒有做金主放貸。喻修富問我有無認識酒商和賣電腦零件用品的人,我轉問李曉嵐有無認識酒商和賣電腦零件用品的人,李曉嵐傳給我捷元電腦零件、富原酒類商品的網頁,我再將網頁傳給喻修富,喻修富買了以後,又問我有沒有認識的人要收購酒和電腦零件,我又去問李曉嵐,後來喻修富在託我請李曉嵐找酒和電腦零件買家後傳存摺給我,我轉傳給李曉嵐。喻修富也有說告訴人要辦二胎貸款,我透過廖偉業介紹李曉嵐,再由李曉嵐去找金主。辦理二胎時,我、李曉嵐、代書、告訴人、金主有在地政事務所,我是以介紹人的身分前去,因為我介紹李曉嵐和告訴人見面辦理二胎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7-63頁)。

4.互核前揭證詞,足認被告喻修富取得告訴人之信用卡後,透過被告許詠為聯繫李曉嵐取得如附表一所示購物網站之網址,由被告喻修富持告訴人之信用卡刷卡消費共計47萬元後,旋即透過被告許詠為聯繫李曉嵐將貨品售出,被告喻修富並將告訴人郵局帳戶存摺資料傳送予被告許詠為,由被告許詠為提供予李曉嵐,以匯入貨品變得之價金,待款項匯入後,再由被告喻修富通知告訴人提領款項並交付予被告喻修富。被告喻修富復安排被告許詠為替告訴人尋覓金主辦理抵押借款,被告許詠為遂透過李曉嵐覓得金主王威正,被告許詠為嗣於107年8月8日陪同告訴人在地政事務所和金主王威正見面,辦理抵押借款事宜,貸得現金89萬元則全數由許詠為收回等事實。

5.佐以告訴人於107年7月前已持有21個塔位,有告訴人提出之塔位永久使用憑證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77-319頁)。按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塔位之用途乃係在人往生火葬後,用來存放骨灰之處所,一般人若無特殊之情況,實無同時持有多數塔位之必要,告訴人於107年7月前已有21個塔位尚未出售,豈有再向被告喻修富購買塔位之理。是證人江義泰證述其是為了銷售塔位,需先支付節稅金才同意刷卡及辦貸款,而非再向被告喻修富購買塔位乙節,自屬可信。又參以告訴人前已將其所有之光明路房地向元大商業銀行辦理抵押借款,擔保債權總金額高達515萬元,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7頁),是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尚有鉅額貸款未清償,已無資力,且本身已持有21個塔位,已於前述,殊難想像告訴人有必要為了再買塔位,背負高額卡債及信用卡利息,甚至以其棲身之所辦理二胎貸款之理,堪認告訴人確實係因被告喻修富佯稱可代為銷售其手中之殯葬產品,要求告訴人繳納款項節稅為由,告訴人才將信用卡交由被告喻修富刷卡換現金,並在被告喻修富、許詠為之安排下,以光明路房地辦理二胎貸款而交付款項89萬元予被告許詠為之情。是被告喻修富及其辯護人辯稱:告訴人交付之款項是要買殯葬商品,沒有要求告訴人刷卡及辦理抵押貸款云云,不足為採。

6.告訴人與被告許詠為間,係因被告喻修富安排被告許詠為替告訴人尋覓金主辦理抵押借款而相識,辦理貸款當日,因被告喻修富未能到場,故由被告許詠為陪同告訴人前去地政事務所與金主王威正見面等情,業據證人江義泰、許詠為證述明確。佐以證人江義泰於審理中證稱:我和許詠為第一次見面時,就知道被告許詠為要為我處理房屋貸款事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6-37頁),如非被告喻修富將告訴人有資金需求乙情告知被告許詠為,並要求被告許詠為尋覓金主,告訴人實無可能認識被告許詠為,並在被告許詠為之介紹及安排下,與金主王威正辦理抵押借款。又告訴人既係為籌措應交付予被告喻修富之節稅金,而在被告許詠為之陪同下向金主王威正抵押貸款89萬元,其貸得之款項豈有不交由在場之被告許詠為攜回交予被告喻修富之理,是證人江義泰證述其於貸得款項後,依被告喻修富之要求,將89萬元全數交予被告許詠為,被告喻修富有表示其中6萬元會分給被告許詠為等語,自屬可信。是被告2人辯稱沒有收到89萬元等語,顯為推諉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7.被告許詠為於107年7月至9月間,為被告喻修富聯繫李曉嵐取得酒商及電腦商家之購物網址,旋即又聯繫李曉嵐將購得之貨品售出後將得款匯入告訴人之郵局帳戶,業如前述。又告訴人之信用卡遭刷卡之次數達15次,刷卡金額共計達47萬元,李曉嵐透過他人將變得款項陸續匯入江義泰郵局帳戶,匯入次數達7次,匯入款項共計達44萬5,600元,有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帳單、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江義泰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他卷第7-12頁、本院卷三第151-153頁)。觀之上開刷卡、匯款次數頻繁,金額為數不小,且於刷卡購物後,商品尚未出貨前,旋即將商品賣出變現,此方式顯違一般交易常情,被告許詠為對此實難諉稱不知。況被告許詠為又受被告喻修富之託為告訴人尋覓金主,被告許詠為復於107年8月8日陪同告訴人與金主見面辦理抵押借款,再由被告許詠為將告訴人貸得之款項收回交予被告喻修富,業於前述,被告許詠為所參與者,屬於本件詐欺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許詠為是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被告喻修富對告訴人施以詐術的行為,以達成犯罪目的,被告許詠為與被告喻修富間自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8.至被告喻修富之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之前已經有購買塔位之經驗,告訴人亦無法說明如何以貸款、刷卡之方式節稅,且節稅之說漏洞百出,告訴人又豈會輕易相信云云。然以目前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手法日新月異,防不勝防,縱使係沿用多年之詐騙手段,且經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仍可能受騙,而被害人中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及過程同樣亦有令人無法置信。況類似本案之靈骨塔詐欺案件並非罕見,即利用被害人因塔位轉售不易,亟欲尋找買家脫售獲利之心理,以各式話術實施詐騙,於此情境下,實無從以被害人先前有買賣塔位之經驗,率認被害人在遇到此類詐騙時定會維持理性之判斷力,不會輕易遭受矇騙。是辯護人所辯,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亦同此旨),是倘所詐取者,係可具體指明之物,即應論以同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查本案所詐得者均為現金,而屬財物。是核被告喻修富、許詠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查證人江義泰雖於審理中證稱:逢燁公司尚有林宏宇、李佳雯有與我接洽(見本院卷三第12頁),然其於偵查中證稱:林宏宇與我聯繫時,我有直接拒絕他,是之後喻修富約我出來見面,我才和喻修富、李佳雯在便利商店碰面,當時主要都是喻修富和我談等語(見他卷第56頁背面),則林宏宇、李佳雯是否有分擔對告訴人實施詐術已有可疑。至證人許詠為雖證稱:李曉嵐有提供購物網站之網址,並將刷卡購得之物出售,亦有協助尋覓貸款金主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9-61頁),然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李曉嵐與被告2人間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於86年間遭詐騙購買塔位21座,被告喻修富卻能在封閉之殯葬行業內取得被害人名單,於告訴人遭案外人周韋勳詐欺未遂後,被告喻修富旋即變更話術繼續詐騙告訴人,足認本案靈骨塔詐騙案件係以集團方式經營,幕後行政資源、詐欺模式甚至提供給被害人的權狀都是一體的,此種犯案手法不可能只有2人等語。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並無敘及被告2人尚與何人間有共同詐取告訴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具體情節,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2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分擔詐欺告訴人之情事,是本案尚乏足夠之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稱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犯行,附此敘明。

(三)被告2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詐騙告訴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應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一己私利,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以刷卡、處分其不動產之方式籌措並交付受騙款項,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交易秩序產生損害,所為顯不足取;並考量被告2人始終否認犯行,被告喻修富於犯後已將部分刷卡金額返還予告訴人,並與告訴人以36萬元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人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91-192頁),並有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327頁),被告許詠為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利益及所生損害,暨被告喻修富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人力派遣及外送,月收入約4、5萬元、需分擔家計之生活狀況;被告許詠為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中古車買賣,月收入約5、6萬元,需扶養父親及1名小孩,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三第19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再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告訴人遭詐騙陸續提領如附表三所示款項共計49萬7,000元交付予被告喻修富,為被告喻修富之犯罪所得。被告喻修富已於案發後返還部分刷卡金額予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以36萬元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人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91-192頁),並有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27頁),故可認被告喻修富已預計將此部分犯罪所得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礙被告喻修富罪責與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訴訟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及本於比例原則,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查告訴人遭詐騙交付予被告許詠為之現金89萬元,由被告許詠為分得6萬元,被告喻修富分得83萬元等情,業據證人江義泰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6-17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均未返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在被告2人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2人前開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惟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倘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之評價,即為過度評價;若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為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6號、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自106年起,與同案被告廖偉業、湯紹緯、林宏儒、蔡銘軒、許維仁、謝清曜、胡耀仁、羅峻宥、陳煦晨、蔡緯學、吳承羲、趙柏源(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組成詐騙犯罪組織,以逢燁公司、雲頂公司、葡京公司作為對外行騙之招牌,從事靈骨塔詐騙。被告喻修富、許詠為於106年12月間與同案被告湯紹緯,即以類似方式向另案被害人程建國詐騙,而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4242號、108年度偵字第31158號、109年度偵字第5909、10686、10955、25920、26437、26596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49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該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則本案被訴事實顯非被告2人之首次犯行。因此,縱令上開詐欺集團係屬犯罪組織,因被告2人係於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為數次詐欺之行為,且本案被訴事實並非首次犯行,為避免過度評價,自無從割裂同一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重複與本案被訴事實成立想像競合犯之餘地,是本案自無從對被告2人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是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又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是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第2 項之洗錢罪,依同法第1 條、第2條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及行為,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取得購物網站網址後,以告訴人之信用卡刷卡消費,再透過李曉嵐將所購得之物予以變賣,將變得價金匯入告訴人之郵局帳戶,再以辦理節稅為由,向告訴人收取49萬7,000元,以及要求告訴人以不動產向金主抵押借款,再向告訴人收取貸得之款項89萬元,其本質上為遂行本案詐欺犯罪順利取得詐騙款項之行為,主觀上難認被告2人係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意思,核屬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實力支配下之舉,而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該行為無從掩飾、隱匿或切斷該財物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不足以使贓款來源合法化,難認被告2人主觀上有何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意思,故被告2人本件行為,僅足評價係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行為,而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之行為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嫌等語,容有誤會,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有公訴人所指之洗錢罪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啓聰、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發卡銀行及信用卡卡號 刷卡時間 商店名稱 刷卡金額 1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107年7月16日 捷元股份有限公司 1萬3,020元 2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107年7月16日 捷元股份有限公司 4萬2,525元 3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107年7月16日 捷元股份有限公司 6萬9,930元 4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107年7月17日 捷元股份有限公司 1萬4,525元 5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107年7月16日 派維爾科技-富原興業有限公司 10萬元 6 台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107年7月20日 派維爾科技-富原興業有限公司 1萬5,000元 7 台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107年7月20日 派維爾科技-富原興業有限公司 2萬5,000元 8 台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107年7月20日 蝦皮購物 2萬元 9 台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107年7月20日 蝦皮購物 2萬元 10 台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107年7月20日 蝦皮購物 2萬元 11 台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107年7月23日 EcLife良興購物網 2萬元 12 台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107年9月18日 派維爾科技-富原興業有限公司 3萬元 13 台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107年9月18日 派維爾科技-富原興業有限公司 3萬元 14 台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107年9月18日 派維爾科技-富原興業有限公司 3萬元 15 台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107年9月18日 派維爾科技-富原興業有限公司 2萬元 共計47萬元附表二編號 匯款帳號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1 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07年7月16日16時27分許 10萬元 2 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07年7月16日16時28分許 9萬8,418元 3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07年7月17日15時38分許 1萬2,782元 4 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07年7月20日17時49分許 8萬8,000元 5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07年7月23日15時38分許 1萬7,600元 6 凱基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07年9月3日00時58分許 3萬2,000元 7 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07年9月18日19時52分許 9萬6,800元 共計44萬5,600元附表三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107年7月16日16時39分許 6萬元 2 107年7月16日16時41分許 6萬元 3 107年7月16日16時42分許 2萬元 4 107年7月16日16時43分許 1萬元 5 107年7月17日15時41分許 6萬元 6 107年7月20日18時57分許 1萬元 7 107年7月20日18時58分許 6萬元 8 107年7月20日19時00分許 3萬元 9 107年7月23日19時35分許 2萬元 10 107年9月17日16時09分許 6萬元 11 107年9月17日16時10分許 1萬元 12 107年9月18日19時58分許 6萬元 13 107年9月18日20時00分許 3萬7,000元 共計49萬7,000元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3-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