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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6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9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書維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

273 、274 、275 、2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書維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背查封效力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書維原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因積欠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債務未還,經該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80655 號),依法查封、拍賣,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由歐彥聖於108年6 月12日得標買受(不點交),並繳足價金,經本院於同年月24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嗣於同年7 月8 日辦訖所有權移轉登記;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由陳宏榮、戴亦涵於108 年

5 月15日以應有部分各為99/100、1/100 得標買受,並繳足價金,經本院於同年6 月3 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嗣於同年月17日辦訖所有權移轉登記(戴亦涵之應有部分嗣於同年月28日亦移轉為陳宏榮所有)。張書維明知上情,詎仍為下列行為:

㈠、張書維知悉歐彥聖業於108 年7 月9 日對其訴請遷讓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遂於庭外自行與歐彥聖洽詢協商機會,並同意歐彥聖入內查看房屋現況,經歐彥聖委由代理人陳國益於同年月15日進入如附表一所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6 樓房屋(下稱6 樓房屋)查看,尚見屋況良好,雙方並於同年8 月4 日達成遷讓之合意,張書維願於同年月10日至12日間點交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歐彥聖即同意給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作為搬遷費,並於同日先行給付125,000 元給張書維。詎張書維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年8月4 日至12日間,以不詳之方式破壞6 樓房屋之牆壁、天花板、落地窗玻璃、地板,在牆壁、地板上潑油墨、噴漆「給錢一樣破壞」、「付錢是笨蛋」、「買我家死全家」等文字,以水泥堵塞馬桶及管線,以快乾膠黏住電燈開關等,再以快乾膠封死6 樓房屋之大門後離去,致該等物品均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歐彥聖。歐彥聖嗣於同年月12日依約定至6 樓房屋現場,欲與張書維點交,見狀始悉上情。

㈡、張書維明知其於108 年6 月15日業與陳宏榮之代理人陳忠涵達成合意,陳宏榮願於張書維將附表二所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號(下稱30號房屋)清空時,給付25萬元,亦作為買受30號房屋內冷氣、印刷機之對價,陳忠涵並於同日進入30號房屋內,尚見屋況良好。詎張書維竟基於毀損、違背查封效力之犯意,於同年6 月15日至同年7 月2日間,以不詳之方式破壞30號房屋之牆壁、天花板、地板,在牆壁、地板上潑油墨、噴漆「欠債別躲」、「亂偷東西」、「危章通報拆」、「全家死光」等文字,敲毀衛浴設備,以水泥堵塞排水孔等,再以自行車鎖纏繞30號房屋之大門門把上鎖後離去,致該等物品均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宏榮。嗣於同年7 月1 日因鄰居告知陳忠涵30號房屋有異,陳忠涵於翌日到場查看,始悉上情。後陳宏榮向本院聲請點交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同年11月7 日經本院派員到場,並執行點交程序完畢。

二、案經歐彥聖委由陳國益告訴、陳宏榮委由陳忠涵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張書維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反面解釋、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原所有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因遭到強制執行,分別經告訴人歐彥聖、陳宏榮、戴亦涵於上揭時點買受,並繳足價金,經本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嗣辦訖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辯稱:6 樓房屋部分,伊確實有於108 年8 月

4 日簽立切結書交付陳國益,並收取125,000 元,但伊嗣後認為法院點交較有保障,故於約定點交之同年月12日並未到場,嗣於同年9 月13日伊到現場發現被6 樓房屋換鎖,故對歐彥聖提起強制告訴,但遭不起訴,伊沒有破壞房子,應該是對方自己破壞;30號房屋部分,伊於108 年6 月15日當場抓到陳忠涵在現場偷東西,而簽立同意書,陳忠涵表示要買現場之冷氣及印刷機,但嗣後並無履行,伊提起竊盜告訴,亦遭不起訴,伊沒有破壞房子,應該是對方自己破壞云云。經查:

㈠、被告原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因積欠債權人玉山銀行債務未還,經該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80655 號),依法查封、拍賣,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由告訴人歐彥聖於108 年6 月12日得標買受(不點交),並繳足價金,經本院於同年月24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嗣於同年7 月8 日辦訖所有權移轉登記;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由告訴人陳宏榮、戴亦涵於108 年5 月15日以應有部分各為99/100 、1/100得標買受,並繳足價金,經本院於同年6 月

3 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嗣於同年月17日辦訖所有權移轉登記(戴亦涵之應有部分嗣於同年月28日亦移轉為告訴人陳宏榮所有)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不諱(見易卷第41頁),並有透明房訊法拍資訊網頁列印畫面(見偵25735 卷第19至21頁)、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拍賣不動產投標書、協辦標購法拍屋契約(見偵25735 卷第25、27至29頁)、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見偵25735 卷第35至43頁)、本院108 年6 月24日新北院輝107 司執衷80655 字第00000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見偵25735 卷第45至47頁)、本院民事執行處108 年5 月29日新北院輝107 司執衷80655 號通知(見偵21353 卷第7 至8 頁)、本院108 年6 月3 日新北院輝107 司執衷80655 字第34459 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見偵21353 卷第11至13頁)、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見偵21353 卷第15頁、偵35942 卷第79、69至73頁)、本院簡易庭107 年度司拍字第458 、459 號民事裁定(見偵21353 卷第39至41、93頁)在卷可稽,首堪認定屬實。

㈡、犯罪事實㈠部分:

1.被告知悉告訴人歐彥聖業於108 年7 月9 日對其訴請遷讓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遂於庭外自行與告訴人歐彥聖洽詢協商機會,並同意告訴人歐彥聖入內查看房屋現況,經告訴人歐彥聖委由告訴代理人陳國益代理於同年月15日進入6 樓房屋查看,尚見屋況良好,雙方並於同年8 月4 日達成遷讓之合意,被告願於同年月10日至12日間點交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告訴人歐彥聖即同意給付25萬元作為搬遷費,並於同日先行給付125,000 元給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易卷第81頁),且據證人歐彥聖於警詢(見偵35942 卷第25至31頁)、證人陳國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指證(見偵34747 卷第11至13頁、偵25735 卷第7 、13至14頁、易卷第83頁)明確在卷,核與卷附起訴狀(見偵25735 卷第59頁)、「協商前進屋看房子」之錄影檔案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見偵25735 卷末證物袋、易卷第69頁)、房屋遷讓切結書(見偵25735 卷第61至63頁)相符,堪認無誤。

2.又告訴人歐彥聖、告訴代理人陳國益於同年月12日依約定至

6 樓房屋現場,見6 樓房屋之大門門鎖遭快乾膠封死,經里長之陪同下,而進屋內查看,竟見6 樓房屋之牆壁、天花板、落地窗玻璃、地板,業遭不詳方式破壞,牆壁、地板上遭潑油墨、留有噴漆「給錢一樣破壞」、「付錢是笨蛋」、「買我家死全家」等文字,且馬桶及管線遭水泥堵塞,電燈開關亦遭快乾膠黏住等情,據證人歐彥聖於警詢(見偵35942卷第25至31頁)、證人陳國益於警詢、偵查中(見偵34747卷第11至13頁、偵25735 卷第13至14頁、易卷第83頁)指證綦詳,復提出「8/12開門破壞後」錄影檔案光碟(見偵2573

5 卷末證物袋)、108 年8 月12日房屋現狀照片(見偵2573

5 卷第77至129 頁、偵34747 卷第91頁)為憑,亦堪認定為真。

3.上揭6 樓房屋遭毀損之情形,證人歐彥聖、證人陳國益始終指稱:被告於收受一半之搬遷費後,即聯繫不到人,明明於點交時尚有另一半之搬遷費可領取,於約定點交之日,被告竟故意不到場,故判斷房屋是被告所破壞等語(見偵34747卷第29頁、偵25735 卷第13至14頁、易卷第83頁),被告固予以否認,並稱因其嗣後認為法院點交較有保障,故於雙方約定點交時,始未到場云云,然查,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拍賣之條件本係設定不點交,業如前述,被告為此執行程序之債務人,就此本知之甚詳,否則告訴人歐彥聖何須捨逕向執行法院聲請點交之程序不為,另行對其提起遷讓房屋之民事訴訟,被告亦係因而自行於庭外與告訴人歐彥聖洽詢協商之機會,並於108 年8 月4 日簽立房屋遷讓切結書交付告訴代理人陳國益如前,顯見被告所辯,並不合理;又輔以告訴人歐彥聖、告訴代理人陳國益於同年月12日依約定至6 樓房屋現場時,見牆壁上留有噴漆「給錢一樣破壞」、「付錢是笨蛋」、「買我家死全家」等文字之情形(見偵25735 卷第

89、91頁),與前述告訴人歐彥聖確已於被告簽立房屋遷讓切結書當日交付被告125,000 元乙節相核,足見上揭6 樓房屋遭毀損一情,確係被告於簽立該切結書後所為無誤,被告竟辯稱應係告訴人歐彥聖、告訴代理人陳國益自己破壞云云,顯屬無稽;復佐以被告於108 年9 月10日自行致電告訴代理人陳國益,先稱其交代不詳之林姓友人將6 樓房屋鑰匙交給告訴代理人陳國益,又稱其尋無該友人,經告訴代理人陳國益表示已對其提起6 樓房屋毀損之告訴後,被告竟稱:「我房子怎麼樣我不知道耶」、「我房子從我要搬家時我就給我朋友用了,我跟他說裡面東西都給他了。」云云,經告訴代理人陳國益當場質疑就是被告本人破壞,被告仍始終未能清楚說明其所謂該林姓友人真實姓名、聯絡方式等情,有告訴代理人陳國益與被告之對話錄音譯文、錄音光碟在卷可參(見偵25735 卷第157 至171 頁、卷末證物袋),倘被告所辯為真,衡諸常情,被告於告訴代理人陳國益表示已對其提起毀損告訴時,應會隨即說出其所謂林姓友人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等,以求自清,況該破壞該房屋者如真另有其人,亦導致被告無從再向告訴人歐彥聖請求所餘之搬遷費,被告為維護自身權利,實無於通話中一再敷衍諉稱:「人家怎麼用我不知道」、「我現在找不到他人啊」云云之理,均見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殊無可信。

㈢、犯罪事實㈡部分:

1.證人陳忠涵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指稱:陳宏榮拍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後,伊至現場與被告協商,當時房屋還未被破壞,被告要求100 萬元之搬遷費,伊與被告議價包含現場的物品可以給付25萬元,即被告所簽之同意書所載內容等語(見偵35942 卷第43頁、偵21353 卷第84頁、易卷第76頁),核與其所提出之同意書上載:「前屋主張書維點交4台大金冷氣(預折舊以10萬元整),於本1+2 樓清乾淨時給付,留下之任何物品均以廢棄物處理之。全部印刷機器與4台冷氣協調後,以25萬元整,於本1+2 樓清乾淨時給付之。

」(見偵21353 卷第103 頁)、現場照片(見偵21353 卷第21至23、117 至127 、303 頁)及告訴代理人陳忠涵於108年6 月17日寄送之新莊龍鳳郵局存證號碼102 號存證信函上載:「……今第3 次再通知清空,再補償貴戶4 台冷氣大金牌與其他裝潢共25萬元整,清空雜物限文到7 日內清理,一切遺留物均以廢棄物處理之。搬空之日可現領25萬元,但是若由法院點交則一切由法院處理之。」(見偵21353 卷第10

5 至109 頁)等情相符,堪信屬實;被告雖辯稱是其於108年6 月15日當場抓到陳忠涵在現場偷東西,而簽立同意書云云,惟被告所稱之對方偷竊云云,除其個人單一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為佐,亦與前開同意書所載內容不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25440 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號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易卷第55至57頁),是見被告明知其係因於108 年6 月15日與告訴人陳宏榮之代理人陳忠涵達成搬遷合意,而簽立上開同意書,仍一再於無證據之情形下,指摘告訴代理人陳忠涵偷竊,所辯要難採信。

2.又告訴代理人陳忠涵於108 年7 月1 日因鄰居告知30號房屋冷氣全天候開啟,甚玻璃門已起霧,門被噴漆,地上都是廢棄物和冥紙,牆壁被打洞等情,而於翌日4 時許到場查看,見30號房屋係以自行車鎖纏繞大門門把之方式上鎖,其因見現場情況顯有異常,故拉開大門進屋內查看,見30號房屋之牆壁、天花板、地板,業遭不詳方式破壞,牆壁、地板上遭潑油墨、留有噴漆「欠債別躲」、「亂偷東西」、「危章通報拆」、「全家死光」等文字,衛浴設備遭敲毀,排水孔遭水泥堵塞等情,據證人陳忠涵於警詢、偵查中指證綦詳(見偵35942 卷第39至45頁、偵21353 卷第83至85頁),並提出其在現場所攝得之照片(見偵21353 卷第25至29、129 至13

9 、165 頁)為憑,堪認屬實。告訴代理人陳宏榮遂於108年7 月3 日、25日再向本院聲請點交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經本院執行處定於同年9 月24日赴現場履勘,於同年11月

7 日赴現場執行點交程序完畢,有民事聲請點交不動產狀(見偵21353 卷第43頁)、本院108 年8 月7 日新北院輝10 7司執衷80655 號執行命令(見偵21353 卷第229 至230 頁)、本院108 年9 月24日新北院輝107 司執衷80655 號執行命令(見偵21353 卷第335 至336 頁)、108 年11月7 日拍攝之屋況照片(見偵21353 卷第251 至275 、305 、313 、35

7 頁)在卷可考,亦堪認定無訛。

3.上揭30號房屋遭毀損之情形,證人陳忠涵指稱:因被告要求伊給付搬遷費,伊要等到被告搬空才給付,被告因為沒拿到錢才故意破壞房屋等語(見偵35942 卷第41頁、偵21353 卷第85頁),佐以告訴代理人陳忠涵雖於108 年6 月15日與被告達成倘自行搬遷即予以補償之合意,並於同年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如前所述,惟告訴代理人陳忠涵亦於同日(17日)即代理陳宏榮、戴亦涵依強制執行法第99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點交等情,有民事聲請點交不動產狀在卷可考(見偵21353 卷第99頁),即見告訴代理人陳忠涵並無等待被告自行搬遷之意,被告得悉此情,即知陳忠涵實無給付搬遷費之真意,確不乏故意破壞房屋之動機;再觀告訴代理人陳忠涵於108 年7 月2 日至30號房屋現場查看時,見牆壁上留有噴漆「欠債別躲」、「亂偷東西」、「危章通報拆」、「全家死光」等文字之情形(見偵21353 卷第129 、131 、13

7 、139 頁),與前述被告一再指摘告訴代理人陳忠涵偷竊乙節及告訴代理人陳忠涵並無給付搬遷費之真意等情相核,足認上揭30號房屋遭毀損之情形,確係被告於108 年6 月15日簽立同意書後所為無誤,被告雖辯稱是對方自己破壞云云如前,然告訴人陳宏榮既已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亦僅須向法院聲請點交,即可解除被告之占有,其與告訴代理人陳忠涵究竟有何自行破壞已取得所有權之30號房屋,再行嫁禍被告之動機,被告所辯,顯不合常理,不足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54 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7日起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為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500 元修正為新臺幣15,000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刑法第354 條規定處斷。

㈡、按刑法第139 條後段之違背查封效力罪,不論動產或不動產之查封拍賣,均必須在查封之後,執行法院拍定並已交付動產或點交不動產與買受人之前,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之拍賣條件係設定為「不點交」,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則無此設定,被告係於告訴人歐彥聖取得本院所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並已辦訖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為前述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破壞6 樓房屋之牆壁、天花板、落地窗玻璃、地板,在牆壁、地板上潑油墨、噴漆,以水泥堵塞馬桶及管線,以快乾膠黏住電燈開關等行為,又於執行法院點交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與告訴人陳宏榮前,為前述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破壞30號房屋之牆壁、天花板、地板,在牆壁、地板上潑油墨、噴漆,敲毀衛浴設備,以水泥堵塞排水孔等行為,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刑法第139 條第1 項後段之違背查封效力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以一行為觸犯毀損他人物品及違背查封效力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違背查封效力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歐彥聖、陳宏榮均係循合法之不動產強制執行程序,分別得標買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均於繳足價金後,經本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已為該等不動產之所有人,竟利用其仍占有上開不動產之期間,以前述方式,分別破壞6 樓房屋之牆壁、天花板、落地窗玻璃、地板、馬桶及管線、電燈開關等處,及30號房屋之牆壁、天花板、地板、衛浴設備、排水孔等處,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均值非難;又被告所為致使告訴人歐彥聖、陳宏榮均須負擔高額之修繕費,造成其等之財產損害非輕;復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甚反指係告訴人歐彥聖、陳宏榮自行破壞云云,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經營工廠,現無業,已婚,惟與配偶、兒女均無聯絡之生活狀況(見易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39 條第1 項後段、第35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高肇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9 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金。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

刑法第354 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新北市○○區○○段○○○ ○○○○○○ ○○○○○○ ○號 │0000000分之1163 │├────┬─────────────────┼────────┤│建物建號│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2143 │新北市○○區○○路○○○ 號地下1 樓 │610分之1 │├────┼─────────────────┼────────┤│888 │新北市○○區○○路○○○ 號6 樓 │全部 │└────┴─────────────────┴────────┘┌───────────────────────────────┐│附表二: │├──────────────────────┬────────┤│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新北市○○區○○段○○○ ○○○○○○ ○○○○○○ ○號 │0000000 分之773 │├────┬─────────────────┼────────┤│建物建號│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1373 │新北市○○區○○路○○○ 巷○○號 │全部 │└────┴─────────────────┴────────┘

裁判案由:毀損等
裁判日期:2020-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