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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8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89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茂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9、180、181號),本院認為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簡字第419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㈠107年6月13日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A室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8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4段125巷底時,因其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1.1306公克,總驗餘量0.5452公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107年7月5日21時許,在上址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口時,因其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432公克,驗餘量0.1831公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㈢107年10月28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巷之停車場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中寮街口時,因其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吸食器1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上開3犯行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情。

二、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依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2款參照),均應適用同條第1、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其修法理由謂: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可知本次修法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適用範圍,係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先經一完整之醫療處置,3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3年後再犯則裁定觀察勒戒,殆無疑義。但對於3犯以上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年者,究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或第23條第2項處理,本次修法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法文之文義解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之特性。從而,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8月11日第3次刑事庭會議多數意見、109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第4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經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後,固仍未經行政院公告施行,亦即修正前第24條:「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1項所適用之戒癮治療之種類、其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仍為現行有效之規定。然我國對於施用毒品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既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兩者相互為輔,則在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修正施行後,有關第24條規定之解釋及適用範圍,勢須參酌該條此次修法意旨及上揭觀勒、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變革,在現行規定文義之範圍內配合調整,否則即無法貫徹前述修法目的,合先敘明。次由此次修正第24條之立法理由略以:為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品之適當處遇,緩起訴之條件宜「回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以變得多元;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等旨,可知修正前實務(按指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及104年度第2次決議)通認「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之法律見解,顯與前引修法意旨不符,而難繼續援用,當亦無從僅因被告曾於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後5年(或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逕謂其後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時,均無再依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餘地。另被告再犯(含3犯以上)施用毒品罪,如距最近1次犯同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且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有不同,已如前述。被告是否因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起訴、判刑或執行,既不影響法院再令觀察、勒戒之認定,則依舉重明輕法則,被告因犯施用毒品罪而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當亦不生任何影響。從而,被告本案行為前(時),縱曾經檢察官依法為附命緩起訴,仍非修正後第23條第2項所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亦難等同視之,自應再令觀察、勒戒,且不因其間是否另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有不同。又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之立法理由固敘明「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就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如何處理予以說明,法院固應予以尊重,然已脫逸法條本文之文義,無從據此認檢察官之「起訴」即為「觀察勒戒之聲請」,故於此情形法院自不宜逕依前揭第35條之1第2款後段規定,遽予認定有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逕為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

四、又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之情形,均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條件乃欲為實體判決所應具備之條件,法院對於訴訟條件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依職權調查之。據此,檢察官依法如應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卻誤為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因已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末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所定事項;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如有違背上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規定時,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緩起訴與不起訴者,均係檢察官終結偵查所為之處分,檢察官得就已偵查終結之原緩起訴案件,繼續偵查或起訴,應以原緩起訴處分係經合法撤銷者為前提,此乃法理所當然,不生爭議。是若撤銷原緩起訴之處分,存有明顯之重大瑕疵,依司法院釋字第

140 號解釋理由所闡述之同一法理,應認此重大違背法令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為無效,與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者無異。其後所提起之公訴,應視其原緩起訴期間已否屆滿,分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或第4款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46號、100年度台非字第78號裁判要旨參照)。

五、經查:

㈠、被告先於①107年6月13日7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A室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②107年7月5日21時許,在上址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案件,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10月18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5001、5750號案件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該緩起訴處分並於107年11月5日確定,緩起訴期滿日為109年5月44日(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下稱:前案【即107年度毒偵字第5001、5750號卷】),被告嗣於緩起訴期間內,於108年3月14日、4月2日、4月10日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該署檢察官即以被告違背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而於109年4月17日以109年度撤緩字第13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再於109年6月24日以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9、18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9年7月14日繫屬本院等情,有109年度撤緩字第138號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7月14日甲○○德法109撤緩毒偵179字第1090070178號函暨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其後雖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情形,但被告既然從未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之裁判及執行,又檢察官所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亦非「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尚難等同視之,故本案應回歸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又本案係於109年7月14日繫屬本院,已如前述,雖檢察官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程序未違背當時之規定,然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本案已因法律修正之情事變更,致欠缺訴追條件,聲請人逕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即已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㈡、又被告後於107年10月28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3段115巷之停車場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下稱:後案【即107年度毒偵字第8952號卷】),因後案犯罪事實係於前案緩起訴處分確定前所犯,屬戒癮治療執行程序前所犯案件,故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即將上開後案以他結方式併至前案同為戒癮治療之處遇,有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上職議字第14458號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2月12日簽文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惟查該署檢察官所為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已明確載明「被告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5001、575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茲因被告在緩起訴期間內,於108年3月14日、4月2日、4月10日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321、2453、32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爰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見109年度撤緩字第13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顯見檢察官僅係就前案部分予以撤銷,並未就後案部分為撤銷甚明;至該後案為緩起訴處分程序進行中之他結後,併為緩起訴處分簽呈,僅係該管行政內部作業之便宜措施而已,其於被告權益起見,於有得為撤銷該併為之緩起訴處分事由時,自仍應為具體之撤銷處分,俾使該相應受處分人得為相應救濟程序之進行。準此,後案緩起訴處分既未經該管檢察官依法撤銷,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效力,自應不及於後案,而檢察官就後案部分同於109年6月24日以109年度撤緩毒偵第181號併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且於109年7月14日始繫屬於本院,斯時後案緩起訴期間業已屆滿(109年5月4日),後案之緩起訴處分視同未經撤銷,又遍查全卷亦無何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之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情形存在,同屬無疑。本院因認後案聲請程序自有違反「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之規定,據上,同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303條第1款、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采蘋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日期:2020-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