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8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國瑋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68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無故開拆他人封緘信函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丙○○原為夫妻關係,同住在新北市○○區○○街○○○ 號(下稱本案住處)。嗣甲○○與丙○○於民國106 年
8 月28日經判決離婚確定後,丙○○即搬離本案住處,並於
106 年9 月間將戶籍遷出,因丙○○未向台新證券復興分公司更改收件地址,甲○○於106 年9 月起至107 年9 月間,在本案住處仍陸續接獲台新證券復興分公司106 年8 月、10
6 年9 月、106 年10月、107 年1 月、107 年5 月、107 年
6 月、107 年8 月等7 封以丙○○為收件人、內含丙○○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下稱對帳單)之封緘信函(下稱本案信函)。甲○○明知丙○○已未實際居住在該住處,竟於107年9 、10月間某日,基於無故開拆他人封緘信函之犯意,未經丙○○之同意或授權,在本案住處擅自開拆本案信函,並於107 年10月9 日,以遭開拆之本案信函影本作為證物,主張丙○○不適合行使負擔其等間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而具狀向本院家事庭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而妨害丙○○之書信秘密。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開拆以告訴人丙○○為收件人之本案信函,並提交予法院作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之證據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故開拆他人封緘信函之犯行,辯稱:告訴人105 年11月至106 年7 月間之對帳單均棄置於伊住處,並曾主動拿給伊看,告訴人於搬出伊住處後,亦未更改本案信函之收件地址,可見告訴人對本案信函並無隱密性之期待,並不構成書信秘密;且伊未將對帳單隱匿,告訴人可經由行動電話內安裝之APP 獲得相同資訊,故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又伊開拆本案信函,目的係為取得向法院聲請改定伊等間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之證據,並非無故開拆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開拆本案信函,並將其之影印後作為證據
,向本院家事庭聲請改定其等間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下稱檢事官)詢問時陳述明確(見他字卷第40、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檢事官詢問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41頁),並有被告向本院家事庭提出之家事起訴狀繕本、已開拆之本案信函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9 至2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按刑法第315 條前段之開拆封緘信函罪係保護個人隱私或生
活中私密領域不被他人侵擾之秘密法益,無涉其信函內容如何,本案信函既已封緘,其上並明確載明寄送對象為告訴人,即具有隱密信函內容之用意,自屬告訴人之秘密事項。被告雖以告訴人將105 年11月至106 年7 月間之對帳單均棄置於被告住處,並曾主動拿給被告看,且遷出被告住處後亦未更改收件地址,稱告訴人就內含對帳單之本案信函並無隱密性之期待云云。惟上開期間被告與告訴人仍有婚姻關係,且同住於本案住處,告訴人未就此期間之對帳單進行特別之保密措施,或主動分享對帳單上所載資訊,亦屬夫妻共同經營生活之常態;至告訴人與被告離婚並遷出本案住處後,雙方間既已無共同經營生活之必要,自無從以告訴人離婚前願意分享對帳單資訊,或告訴人疏未更改收件地址,即認定告訴人放棄對此等財務金融隱私資料之管領權,是本案信函自屬告訴人之書信秘密無訛。
㈢次按刑法第315 條之妨害書信秘密罪,以「無故」為構成要
件,而「無故」之意義,係指「無法律上之正當事由」而言。本案被告雖稱其係為確認告訴人之經濟狀況,需以本案信函內之對帳單做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之證據,因而開拆本案信函等語,此一目的雖難謂為不正當,然於手段上,被告本可聲請法院向台新證券復興分公司調閱告訴人之投資資料、或進一步向其他金融機構調閱告訴人相關債信資料等方式為之,被告捨此不為,反以擅自開拆告訴人銀行信件並蒐集個人資料之方式,欲達成其舉證之目的,其目的與手段之間,即難謂為適當,是被告顯然不具有開拆本案信函之法律上正當理由,則被告擅自開拆本案信函之行為,已侵害告訴人之書信秘密,構成無故開拆他人封緘信函之犯行。
㈣至被告另辯稱其未將對帳單隱匿,且告訴人可經由行動電話
內安裝之APP 獲得相同資訊,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云云,然刑法第315 條所保護者為告訴人信函不被他人窺探之隱私權,是縱告訴人可經由他法獲悉本案信函之內容,仍無礙於本罪之成立,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各節經核均不足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5 條已於108 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
,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為被告之前配偶,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易字卷第15頁)是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起訴書論罪部分漏未敘及,應予補充);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無故開拆他人封緘信函罪。被告雖有開拆多封信函之舉動,然均係基於單一開拆他人封緘信函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配偶關係,其與告訴人離婚後,未
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開拆本案信函提交予法院作為證據使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隱私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業務、與未成年子女、父母、2 位姐姐同住、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及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及被告雖侵害告訴人之書信秘密,然除將本案信函提交法院外未另作他用,法益侵害程度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1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淑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家郁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 條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者,處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