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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9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97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禹傑選任辯護人 許哲涵律師被 告 黃志誠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0751、227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志誠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由洪紫瀅所開立面額為新臺幣肆拾萬元之本票壹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禹傑無罪。

事 實

一、黃志誠因得知王禹傑欲出售其所有之中古車而與洪紫瀅有糾紛,於民國108 年10月20日22時許,黃志誠得知洪紫瀅在新北市○○區○○路○○○ 號之機車行內,即聯絡數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及王禹傑一同至上開機車行內與洪紫瀅談判,後王禹傑因抽菸而至機車行外,黃志誠見有機可乘,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對洪紫瀅恫稱:「把你載走施打藥物,把你帶到陽明山,看你怕不怕死」等語,並要求洪紫瀅簽發本票以解決糾紛,洪紫瀅因黃志誠之恫嚇而心生畏懼並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40萬之本票1 紙予黃志誠。

二、案經洪紫瀅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志誠固坦承有要求告訴人洪紫瀅簽發面額40萬元之本票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對告訴人講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恫嚇話語等語(本院卷第20

2、204 頁)。

二、經查:被告黃志誠對告訴人並無合法債權,於108 年10月20日22時許於新北市○○區○○路○○○ 號之機車行內,利用證人即共同被告王禹傑因欲出售其所有之中古車而與告訴人洪紫瀅有糾紛之事由,令告訴人簽發面額4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等情,為被告黃志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3 、204 頁),核與證人王禹傑、告訴人洪紫瀅的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7-19 頁、21-24 頁、53-59 頁、74-75 頁、本院卷第91、147-156 頁),且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64-1 頁;勘驗標的:告訴人洪紫瀅所提出的錄影光碟)在卷可佐,勘信為真實。

三、被告黃志誠於本案中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的恐嚇取財行為,即其有對告訴人恫稱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話語,並要求告訴人簽發本票以解決糾紛,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而簽發面額40萬本票並交付予被告黃志誠,本院說明如下:

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一個叫做「阿惠」的朋友在電話中聊到她想要買證人王禹傑所要出售的中古車,我在得知價錢後有去詢問我朋友,有跟人講我聽到的價格,證人即共同被告王禹傑因此不開心。後來被告黃志誠說要處理這件事情,我不明白被告黃志誠為何堅持他來處理這件事,被告黃志誠跟我講了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的恫嚇話語,我因為害怕,迫不得以就簽了面額40萬元的本票,我在本票上面記載了面額、家裡地址、名字、身分證、電話號碼、發票日等資料後,把本票交給了被告黃志誠,他就拿走了,被告黃志誠恫嚇我令我簽本票過程中,證人即共同被告王禹傑不在現場了等語(本院卷第148-154 頁);於偵查中證稱:這件事情發生是因為「惠惠」跟證人王禹傑要講車輛買賣的事情,我有跟「惠惠」聊過車子的事情,我有質疑過車子的價格,證人即共同被告王禹傑就認為車子賣不出去是我的問題,被告黃志誠就說要處理我跟證人即共同被告王禹傑的事情,案發當天被告黃志誠、證人即共同被告王禹傑跟其他5 、6 個人一起在車行,恫嚇的話語是被告黃志誠跟我說的,當時我妹妹在車行外面,我在裡面被圍著,被告黃志誠對我講恫嚇的話語讓我心生畏懼,我就簽發本票給被告黃志誠等語(偵卷第53-59 、74-75 頁)。又被告黃志誠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有要求告訴人簽發面額40萬的本票,且此開事實已說明如前,本院認為告訴人與被告黃志誠間並無合法的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若非受被告黃志誠恫嚇而擔心自身或自己妹妹(當時在案發地車行的外面)的人身安全,殊難想像告訴人會無端簽發面額40萬元之本票,是告訴人前揭指述係被告出言恐嚇始同意簽發本案之本票等語,應足信為真實,佐以證人洪晏涵於偵查中證稱:在案發地機車行,我有看到一群人找我姊姊,我人在外面,但我有聽到很大聲的「不簽不給我們走」等語,更足徵告訴人係因被告黃志誠恫嚇,心生恐懼而簽發本票。

㈡、被告黃志誠雖以前詞置辯,然本院認為被告黃志誠確實有對告訴人恫嚇已參酌卷內所有證據認定如前,再者,被告黃志誠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初,不但對於有恫嚇告訴人完全否認,亦全然否認有令告訴人簽發本票,直至本院當庭播放洪紫瀅提供與本院之錄影及提示勘驗筆錄,被告黃志誠始坦承有令告訴人簽發本票,而被告黃志誠與告訴人間既然無任何合法債權債務關係,若無恫嚇或威逼,告訴人不用無端簽發面額40萬之本票予被告,可見被告黃志誠為己辯稱之言(包含但不限於否認簽發本票、恫嚇一事)應為臨訟杜撰,無可信之處,並不可採。

四、綜合以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志誠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志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起訴書雖未載明本案構成恐嚇取財罪,但已經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期日更正;本院卷第214頁)。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志誠明知其與告訴人間無合法債權債務關係,竟利用證人即共同被告王禹傑與告訴人因中古車出售而有嫌隙之機會,恫嚇告訴人,令告訴人簽發本票,且面額甚高,被告黃志誠所為不但造成告訴人的心理、自由的壓迫,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另衡酌被告於審理中未能深悟己非的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生活狀況(從事油漆工,每月薪資約4 萬元,需要扶養母親及3 個小孩)、智識程度(國中肄業)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沒收:未扣案由告訴人開立面額為40萬元之本票1 紙,乃被告黃志誠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應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王禹傑因不滿洪紫瀅對外評論其所欲出售之中古車之價格,於108 年10月20日22時許,得知洪紫瀅在新北市○○區○○路○○○ 號之機車行內,竟夥同黃志誠(所涉犯罪部分,已論罪如前述)與數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對洪紫瀅恫稱:「把你載走施打藥物,把你帶到陽明山,看你怕不怕死」等語,致洪紫瀅心生畏懼。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禹傑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王禹傑、同案被告黃志誠、告訴人洪紫瀅、證人洪晏涵的供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王禹傑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並沒有向告訴人恫稱如起訴書所載的話語,我根本不知道有這件事情等語(本院卷第210-211 頁)。經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王禹傑有汽車買賣的糾紛,於起訴書所載的時間、地點有與被告王禹傑、黃志誠見面,我跟被告王禹傑溝通後他就沒有太大意見,就去抽菸了,而被告黃志誠對我說如起訴書所載的恫嚇話語及令我簽發本票時,王禹傑好像不在現場了等語(本院卷第148-151 頁);被告黃志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王禹傑不知道我有叫告訴人簽發本票這件事,當時被告王禹傑已經不在現場了,我自始至終都沒有告訴被告王禹傑這件事等語(本院卷第204-206 頁),被告黃志誠與告訴人是實際參與本案之人,其二人均證稱在案件發生時被告王禹傑不在現場,且實際為恐嚇取財行為的被告黃志誠亦證稱其自始至終未告知被告王禹傑此事,則被告王禹傑確實有相當大的可能不知道本案發生之經過,若其不知事件經過,亦難以認定其與被告黃志誠對告訴人恐嚇或恐嚇取財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五、綜上,本院綜合考覈上開卷證資料後,認告訴人、被告黃志誠之證述已經使一般人會有所懷疑被告王禹傑是否確實參與本件犯行,而起訴書所羅列之各項證據也難以推翻前開有利於被告王禹傑之證詞,本院對於被告王禹傑是否犯本案犯行確實存有合理懷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王禹傑有參與本件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王禹傑之犯行尚無從證明,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肇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施吟蒨法 官 沈 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湘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1-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