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9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90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鼎沅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9 、230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9 年度簡字第579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⑴於民國107 年1 月8 日

3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0日1 時50分許(原聲請書誤載為「1 時10分許」,應予更正),其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文化路1 段交岔路口(原聲請書僅載「口」,應予補充),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⑵於107 年7 月19日2 、3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3日3 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 ○0 號前為警臨檢,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0700公克,驗餘淨重0.0538公克)、玻璃球5 顆,並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上開犯行,均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下未註明法律名稱者,均指此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2 項及第24條均有修正,其法律適用情形說明如下:

㈠、第20條第3 項及第23條第2 項分別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及「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並自109 年7 月15日起施行,且依第35條之1 第2 款規定,法院就審判中之案件應依上揭修正後規定處理,合先敘明。次由第20條第3 項之修正理由略謂: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等旨,而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則為「配合修正條文第20條第3 項規定,爰修正第2 項規定」,可見該

2 規定彼此間確具連動關係,且立法者顯然有意藉由此次修法以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當亦同時限縮對施用毒品者依法追訴處罰之範圍。另依第23條第2 項之文義解釋,可知本次修法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適用範圍,係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先經一完整之醫療處置,3 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3 年後再犯則裁定觀察勒戒,殆無疑義。但對於3 犯以上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 年者,究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 項或第23條第2 項處理,本次修法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法文之文義解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之特性。從而,3 犯以上如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其間縱另犯該罪經判刑、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0

98、3135、3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而修正後第24條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後,固仍未經行政院公告施行,亦即修正前第24條:「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

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1 項所適用之戒癮治療之種類、其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仍為現行有效之規定。然對於施用毒品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既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兩者相互為輔,則在第20條第3 項及第23條第2 項修正施行後,有關第24條規定之解釋及適用範圍,勢須參酌該條此次修法意旨及上揭觀勒、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變革,在現行規定文義之範圍內配合調整,否則即無法貫徹前述修法目的,合先敘明。次由此次修正第24條之立法理由略以:為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品之適當處遇,緩起訴之條件宜「回歸」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

1 項規定以變得多元;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等旨,可知修正前實務(按指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及104 年度第2 次決議)通認「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之法律見解,顯與前引修法意旨不符,而難繼續援用,當亦無從僅因被告曾於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後5 年(或3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逕謂其後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時,均無再依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餘地。另被告再犯(含3 犯以上)施用毒品罪,如距最近1 次犯同罪經依第2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且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有不同,已如前述。被告是否因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起訴、判刑或執行,既不影響法院再令觀察、勒戒之認定,則依舉重明輕法則,被告因犯施用毒品罪而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當亦不生任何影響。從而,被告本案行為前,縱曾經檢察官依法為附命緩起訴處分,仍非修正後第23條第2 項所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亦難等同視之,自應再令觀察、勒戒,且不因其間是否另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有不同。

三、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 條之規定再行起訴之情形,均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1 、4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條件乃欲為實體判決所應具備之條件,法院對於訴訟條件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依職權調查之。據此,檢察官依法如應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卻誤為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因已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各款所定事項;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如有違背上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規定時,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

1 項、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緩起訴與不起訴者,均係檢察官終結偵查所為之處分,檢察官得就已偵查終結之原緩起訴案件,繼續偵查或起訴,應以原緩起訴處分係經合法撤銷者為前提,此乃法理所當然,不生爭議。是若撤銷原緩起訴之處分,存有明顯之重大瑕疵,依司法院釋字第140 號解釋理由所闡述之同一法理,應認此重大違背法令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為無效,與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者無異。其後所提起之公訴,應視其原緩起訴期間已否屆滿,分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或第4 款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46號、100年度台非字第78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先於107 年1 月8 日3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案件,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 年6 月20日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324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6 月,並應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2 個月止,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戒癮治療之期程以連續1 年為限,且自戒癮治療完成之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1 個月止,依該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接受採尿檢驗,於緩起訴期間內不得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嗣經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7 年度上職議字第8959號處分書駁回,於107 年7 月25日確定,緩起訴期滿日為109 年1 月24日(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一、⑴部分,下稱:前案【即107 年度毒偵字第3249號卷】),被告嗣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2 月止,僅前往指定之醫療機構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接受5 次治療,復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屢經發函告誡,督促儘速遵期完成仍未果,該署檢察官即以被告違背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而於108 年11月22日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415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再於109 年8 月14日以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9 年9 月16日繫屬本院等情,有

108 年度撤緩字第415 號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9月16日乙○○德讓109 撤緩毒偵229 字第1090095719號函暨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稽(本院另按: 被告雖自108 年8 月13日出境,惟係因工作之故而前往大陸地區,又其戶籍址即新北市○○區○○街○○○ 號2 樓尚有其配偶及幼齡子女之主要家人居住,尚難僅因被告一時工作之故,即逕認被告有廢止位在臺灣地區住所地之情形,是以關於文書之送達,仍應向被告所陳明之上開戶籍址為送達,要屬當然,併予說明)。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有關前案施用毒品犯行,雖有接受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執行,惟檢察官所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仍非「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亦難等同視之,且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即本案係初犯施用毒品罪),故本案應回歸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又本案係於109 年9月16日繫屬本院,已如前述,檢察官依法應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卻誤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部分前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㈡、又被告後於107 年7 月19日2 、3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一、⑵部分,下稱:後案【即107 年度毒偵字第7619號卷】)。因後案犯罪事實係於前案緩起訴處分確定前所犯,屬戒癮治療執行程序前所犯案件,故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即將上開後案以他結方式併至前案同為戒癮治療之處遇,有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4 月25日簽文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惟查該署檢察官所為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已明確載明「被告甲○○前因107 年度毒偵字第3249號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為此依職權撤銷本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3249號緩起訴處分」(見108 年度撤緩字第41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顯見檢察官僅係就前案部分予以撤銷,並未就後案部分為撤銷甚明;至該後案為緩起訴處分程序進行中之他結後,併為緩起訴處分簽呈,僅係該管行政內部作業之便宜措施而已,其於被告權益起見,於有得為撤銷該併為之緩起訴處分事由時,自仍應為具體之撤銷處分,俾使該相應受處分人得為相應救濟程序之進行。準此,後案緩起訴處分既未經該管檢察官依法撤銷(再詳108年度撤緩字第415號處分書),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效力,自應不及於後案,而檢察官就後案部分同於109年8月14日以109年度撤緩毒偵第230號併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且於109年9月16日始繫屬於本院,斯時後案緩起訴期間業已屆滿(109年1月24日),後案之緩起訴處分視同未經撤銷,又遍查全卷亦無何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之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情形存在,同屬無疑。本院因認後案聲請程序自有違反「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之規定,據上,同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第3款、第303 條第1 款、第4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采蘋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日期:2020-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