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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9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90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森澤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09 年度偵字第223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森澤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森澤前向謝成宜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0萬元,原約定於民國107 年6 月30日全數清償,惟因其遲未償還,謝成宜遂於108 年8 月23日某時許,邀同鄭森澤至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號3 樓之某律師事務所,商談清償事宜,詎鄭森澤明知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房屋及坐落之土地(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本案房地)非其所有,而屬胞兄鄭芳泉所有,竟因無力清償前揭債務且需錢孔急,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謝成宜佯稱:本案房地為其與兄弟3 人共有,其將出售其就本案房地之共有部分予其他2 名兄弟,並以所得價金償還積欠謝成宜之債務云云,而商請謝成宜延長債務清償期限,且同時再向謝成宜借款2 萬元,致謝成宜陷於錯誤,誤認鄭森澤確為本案房地之共有人而具有償還債務之資力,遂應允延長前揭債務之清償期限至110 年

8 月23日,雙方並簽立「協議書」為憑,鄭森澤因而獲得延期清償債務之利益(相當於5 萬元),謝成宜亦再借款2 萬元予鄭森澤。嗣前揭「協議書」簽立後,鄭森澤另向謝成宜借款,且未依約於清償期限內償還,謝成宜察覺有異,遂查詢鄭森澤相關財產資料,得知鄭森澤並非本案房地之共有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謝成宜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定。

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鄭森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906 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40 頁、第194 至195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積欠50萬元之借款尚未償還告訴人謝成宜,並已逾原定償還期限107 年6 月30日,且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協商清償債務事宜時,有向告訴人陳稱:本案房地為其與兄弟3 人共有,其將出售其就本案房地之共有部分予其他2 名兄弟,而以所得價金償還積欠告訴人之債務等語,並與告訴人簽立「協議書」,而使上開債務清償期限延長至

110 年8 月23日,亦同時向告訴人再借得2 萬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於108年8 月23日與告訴人商談還款事宜及向告訴人陳述前開言詞時,並不知悉本案房地已經過戶給我哥哥鄭芳泉,我沒有詐欺告訴人之意云云。經查:

㈠本案房地原為被告及其兄弟鄭芳泉、鄭森煇所共有,前於93

年12月21日即由證人即被告胞兄鄭芳泉向被告及鄭森煇購入其等2 人之共有部分,並於94年1 月21日登記在證人鄭芳泉名下,而屬證人鄭芳泉1 人所有之事實,業據證人鄭芳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易字卷第180 至184 頁),並有高雄市○○區○○段○○○ 號地號土地暨同地段36建號建物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 紙在卷可稽(見109 年度偵字第2233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1至32頁);又被告前向告訴人借款共計50萬元,原約定於107 年6 月30日全數清償,惟因其遲未償還,告訴人遂於108 年8 月23日某時許,邀同被告至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號3 樓之某律師事務所,商談清償事宜,被告於商談過程中,向告訴人稱:本案房地為其與兄弟3 人共有,其將出售其就本案房地之共有部分予其他2 名兄弟,並以所得價金償還積欠告訴人之債務等語,而商請告訴人延長債務清償期限,且同時再向告訴人借款2 萬元,告訴人聽聞被告為本案房地共有人後,遂允延長前揭債務之清償期限至110 年8 月23日,雙方並簽立「協議書」,內容略以:「…二、乙方(即鄭森澤)承諾上開債務應於

110 年8 月23日前還清,乙方應於兩年內將所有高雄市○○區○○路0 段000 號房地(乙方與其兄弟三人共有)其持分出售予兄弟,所得價金俾償還甲方(即謝成宜)上開債務。

三、如乙方於兩年內清償上開債務完畢,則甲方同意55萬元無庸再計算利息。如逾期則應加計兩年之利息(年息百分之五)及之前兩萬元利息,合計乙方應清償甲方本金55萬元及利息7 萬5,000 元。…」,被告因而獲得延期清償債務之利益,及告訴人交付之借款2 萬元等事實,亦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承(見偵字卷第26至27頁、第13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成宜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易字卷第184 至192 頁),復有「協議書」、本票影本各1 份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9 至13頁),此部分之事實均首堪認定。

㈡被告與告訴人簽立「協議書」時,主觀上明知本案房地屬證

人鄭芳泉1 人所有,而非兄弟3 人共有,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說明如下:

⒈關於證人鄭芳泉向被告及鄭森煇購入其等2 人之本案房地共

有部分之過程,據證人鄭芳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房地原為我父親所有,父親過世後,即由我們兄弟3 人繼承,而為我們兄弟3 人所共有,嗣我於94年初取得本案房地之完整所有權,當時我是向被告及鄭森煇購入其等2 人之共有部分,被告及鄭森煇均同意出售給我,亦均知悉本案房地係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我名下,且也均有提供印鑑證明予代書,以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事宜;當時我記得係各以250 萬元之價格向被告及鄭森煇購入其等2 人之共有部分,我是拿現金交給他們本人等語(見易字卷第180 至184 頁),是依證人鄭芳泉上開證述內容,證人鄭芳泉向被告及鄭森煇購入其等2 人之本案房地共有部分時,係以現金支付買賣價金,並將款項交予被告及鄭森煇本人,而被告及鄭森煇亦提供印鑑證明以供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用,佐以證人鄭芳泉為被告胞兄,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渠與被告素無恩怨嫌隙等情(見易字卷第183 頁),則渠當無捏造不實情事,誣陷被告之必要及動機,是證人鄭芳泉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認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準此,被告於證人鄭芳泉向其購入本案房地共有部分之過程中,既有提供印鑑證明以供辦理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用,且係本人親自向證人鄭芳泉收受買賣價金,足見本案房地於94年1 月21日移轉登記為證人鄭芳泉1 人所有時,被告即知悉其已非本案房地之共有人,可徵被告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陳稱:本案房地為其與兄弟3 人共有,其將出售其就本案房地之共有部分予其他2 名兄弟,並以所得價金償還積欠告訴人之債務等語,而與告訴人簽立「協議書」時,主觀上顯然知悉本案房地屬證人鄭芳泉1 人所有,而非兄弟3 人共有。

⒉是以,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商談上開債務清償事宜

時,明知其於93年12月21日,即已將本案房地原屬其所有之共有部分出售予證人鄭芳泉,其並非本案房地共有人,卻仍以事實欄所示言詞,向告訴人謊稱其為本案房地共有人,且可透過出售共有部分予兄弟之方式籌措財源,以清償債務,堪認被告主觀上有意將其仍為本案房地之共有人此等不實事項告知告訴人,使告訴人誤信其確有資力清償債務,進而同意延長前揭債務之清償期限,並再出借2 萬元予被告,是被告主觀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及詐欺取財之犯意甚為灼然。

⒊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關於被告究係何時知悉本案房地非

其所有乙節,被告於偵查中原陳稱:簽協議書時仍是共有,若簽約時不是共有,可以起訴我詐欺,我於簽約時沒有說謊云云(見偵字卷第26頁),然經檢察官質疑何以本案房地於94年間即已登記在同1 人名下後,則翻稱:本案房地於母親過世2 至3 年後,胞姐將之登記在某個兄弟名下,我在「協議書」確有寫將出售持分,後來問家人才知悉我沒有持分云云(見偵字卷第26至2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陳稱:我向告訴人陳述如事實欄所示言詞時,當時我不知道本案房地業已過戶給證人鄭芳泉云云(見易字卷第139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證人鄭芳泉所有之本案房地,當初我父親過世時是留給我們3 兄弟,後來我母親過世,我大姐、二姐他們處理時,證人鄭芳泉拿錢出來買我及我弟弟的持分,本案房地因而均歸證人鄭芳泉1 人所有,當時因為是我大姐、二姐處理的,我二姐可能用那筆錢去買房子過戶給我兒子,我原本不知道這些事,後來105 年左右,我兒子跟我講,我才知道這件事云云(見易字卷第192 至193 頁),是被告就其何時知悉本案房地非其所有乙節,前後所述已有不一,且顯有歧異,已難遽信,亦與證人鄭芳泉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渠以約250 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入其所有之共有部分,且係交付現金予被告本人乙節不符,足見被告前揭所辯當屬臨訟卸責之詞,毫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所詐取者,係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即應論以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⒉是核被告所為,就詐得延展債務清償期限部分,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就詐得現金2 萬元部分,則係犯同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得利罪、詐欺取財罪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被告本案詐得延期債務清償日期之財產上利益為5 萬元【說明如後】,故其所犯詐欺得利罪之情節較詐欺取財部分為重)。

⒊至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固漏未記載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之罪名,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既已載明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可認起訴書應僅係漏列所犯法條,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陳明被告於本案所涉罪名為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見易字卷第197 頁),且本院亦已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易字卷第178 頁),對其防禦權之行使當無影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拖延清償期限,亦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明知本案房地非己所有,竟向告訴人謊稱本案房地為其與兄弟共有,可充告訴人借款之擔保,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延長被告所欠債務之清償期限,並同時再借予被告現金2 萬元,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195 至196 頁)、告訴人所受損害,另參酌被告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所詐得之犯罪所得為7 萬元,說明如下:

㈠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第93條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且應於發現詐欺後,1年內為之。準此,本案被告既係以詐術使告訴人誤認其具有還款資力,告訴人方於108 年8 月23日同意將其債務還款期限延長至110 年8 月23日,並與被告簽立「協議書」,且應允倘被告於110 年8 月23日前清償債務,即無庸計算利息,然若逾期未清償,即須以週年利率5%計算該2 年期間之利息,此觀上開「協議書」第三點自明,可認被告於簽立該「協議書」後,即已取得2 年內無庸以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延期清償債務利益共5 萬元(50萬元x5%x2=5 萬元),且因告訴人尚未將渠簽署「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撤銷,故該「協議書」之效力仍存,自應認被告現仍保有其所詐得之延期清償債務利益。

㈡是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為其所詐得之財產上利益(即

延期清償債務利益)5 萬元及所詐得之現金2 萬元,兩者共計7 萬元,均未經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陳稱如事實欄所示言詞時,另一併詐得現金3 萬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向告訴人借款5 萬元中之3 萬元)。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謝成宜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向被告借款3 萬元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詐欺告訴人之意等語。經查:據證人即告訴人謝成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簽「協議書」之前幾天,即已借款3 萬元予被告,被告當時尚未提到其共有本案房地之事,我也還不知道這件事,被告係於108 年8 月23日,在律師事務所時,才提到其有本案房地可供擔保,我才又借他2 萬,被告稱借5 萬元是作為房租等語(見易字卷第19

0 至191 頁),是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既自承渠借款3 萬元予被告時,被告尚未向渠謊稱共有本案房地,足認告訴人出借此部分款項與被告謊稱如事實欄所示之言詞無涉,是本案就此部分於客觀上實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可言,亦難認告訴人主觀上有何陷於錯誤之情,核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難僅因告訴人於偵查中之片面指訴及被告事後未清償借款之情事,即逕行推論被告於此部分借款之初即有施詐之舉,且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徵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參酌前揭說明,尚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逕予認定被告涉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詐欺取財罪即有未合,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經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林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法 官 郭峻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1-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