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智簡上附民字第16號原 告 阿迪達斯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原 告 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法定代理人 於保羅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陳引奕被 告 林憬鴻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09 年度智簡上字第16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陸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阿迪達斯公司、以新臺幣伍仟參佰參拾參元為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等均為外國法人,故性質上係屬涉外民事事件。就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裁判管轄權,現行法律雖無明文,惟被告甲○○為我國人民,且原告等均主張被告係於我國境內從事侵害其商標權之不法行為,而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參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之意旨,應認對於行為地發生在我國境內之涉外侵權事件,我國法院具有國際裁判管轄權,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是關於涉外侵權行為之準據法,原則上應適用侵權行為地之法律。本件原告等主張遭被告侵害者,係其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之商標權,且主張被告係在我國境內從事侵權行為,是就本件而言,並無其他關係最切之法律可為準據法,自應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律為本件裁判之準據法。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關於訴之變更、追加之限制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雖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95 條所載應行準用之列,然此要屬民事訴訟程序上之當然法理,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自非不可予以援用(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160 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80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照)。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訴之變更或追加及提起反訴,得於言詞辯論時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 款、第26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於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萬6,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另以書狀請求將上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擴張為89萬6,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雖其理由係以誤算金額而請求變更,但無論其理由為何,仍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業已影響被告之防禦權,並非單純之文字誤寫,自難逕行更正,又其提出此項訴之變更,係在言詞辯論終結後,於法不合,礙難准許,先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
分別係原告等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而取得之商標權,分別指定使用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商品,上開商標圖樣現均仍在專用權期間內,未經原告等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類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明知係上開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被告竟於民國109 年1 月14日,在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前之攤位,將大量仿冒原告等商品以售價每件39
0 元至890 元不等之價格,陳列於該攤位上販賣,供人選購。嗣於同日為警於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仿冒原告等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是被告未經原告等之同意或授權,陳列、販賣非法使用原告等商標之仿冒商品,已侵害原告等之商標權並造成原告等之損害,故原告等依商標法第69條第
3 項、第7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參酌被告侵害原告等商標權之犯罪事實、被告犯後態度、是否表達悔悟之意、侵權行為具備長期且反覆之特質,為求保護消費者及原告等公司之商譽與利益等因素,及查獲仿冒商品之數量等情節,分別認為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應以1400倍、原告彪馬公司應以300 倍分別作為計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之倍數基準,並以被告販售上開商品之平均零售價格640 元為計〔計算式:(390+890 )÷2 =640 〕,被告應賠償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共計89萬6,000 元(計算式:640 ×1400=896,000 ,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誤載為33萬6,000 元,原告阿迪達斯公司雖具狀請求變更,業如前述,惟不符合訴之變更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要件,應視為其僅聲請請求其中之33萬6,000 元,下同),另應賠償原告彪馬公司19萬2,000 元(計算式:640×300 =192000)。另被告販賣原告等商標圖樣服飾及包袋等商品予不特定者,其魚目混珠之銷售模式,自會導致消費者混淆誤信被告所言,而誤將品質低劣之仿冒原告等註冊商標服飾及冠帽商品當成原告等販售之真品,進而留下原告商品品質低劣之印象,且其四處於知名流通市場及商圈販售服飾商品為業,經年且長久之販售行為將長期對於原告等在社會上之評價產生負面影響,而使原告等之名譽受損至明,爰依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要求被告自費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書
主文內容全部登載於新聞紙。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33萬6,00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彪馬公司19萬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前2 項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⒋被告應將侵害原告等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於含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等四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 日。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等之請求我無法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0 條前段規定即明。又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亦有明定。查被告確有於109年1 月14日,在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前之攤位,陳列包括侵害原告等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而共計扣得包括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是以被告上開擺攤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智簡字5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嗣經檢察官上訴後,本院合議庭認第一審判決量刑未及審酌被告非首此犯同類型犯罪及本案情節等因素,認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爰撤銷原判決,另判處拘役40日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憑。是原告等主張被告有前述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
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侵害原告等商標權之事實,已如前述,是原告等分別依商標法第69條第
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㈢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
⒈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規定:「商標權人請
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一千五百倍以下之金額。
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而此「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專用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等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以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商品單價加倍計算方式,請求損害賠償時,若有多樣侵權商品而其零售單價不同時,應以平均數作為計算零售單價之基礎,再乘以倍數,作為損害賠償之金額(司法院104 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民事訴訟類相關議題」提案及研討結果第1 號參照)。再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乃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 號判例參照),且依上開商標法之規定,商標權受侵害之請求損害賠償,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一種,自有適用損害填補法則。商標權人固得選擇以查獲仿冒商品之零售單價一定倍數定賠償金額,然法院可審酌其賠償金額是否與商標權人之實際損害相當,倘顯不相當,應予以酌減,始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相符。而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行為人之侵害情節及商標權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行為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行為人所可能對商標權人所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均為審酌之因素。
⒉本件應採取之零售單價基準:
依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陳述其販售仿冒商標商品價格,如有前後陳述不一之情形,在別無其他事證可佐下,應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認以其所述較低之價格為基準,較有利於被告。準此,應以被告於偵訊時所稱其衣服、褲子類每件是賣390 元、外套類每件是賣590 元到890 元等語,於警詢時陳稱包包類每件是賣500 元等語為認定。則被告既係以每件390 元至890 元之價格販售如附表二所示商品,是其該次平均零售價格應為640元〔計算式:(390 +
890 )÷2 =640 〕,是原告等主張以640 元作為被告所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零售價格基準,尚屬可採。
⒊賠償倍數之認定:
本院審酌原告等之商標均屬全球知名商標,具有極強之商品辨識與定價能力,並能刺激消費者需求,此乃源自原告等為維持其商品地位以至商譽所付出之經營成本,其背後人力、物力之支出亦屬龐大,是以其等知名度甚高其來有自,民眾對於真品之售價及品質顯具相當之認知,然就被告所販賣之仿冒商品,其價格遠低於真品,復係在攤位而非固定店家販售,依臺灣市場現狀,購買者顯可知悉或預見係非法製造之仿冒商標商品,對真品與仿冒商品應無混淆之虞,原告等實際上因此所受之經濟損害應非至鉅,並參以被告上開各次非法販賣行為之時間均不長,係實際在市場之流動攤位擺攤販售,無固定之店面,經營規模不大,所接觸之人潮有區域及時間之限制,與以網際網路之方式販賣而無遠弗屆之情形顯然不同,流通程度有限,被告販售價格亦如前述,其並非高額販售,無證據足可佐證被告業已售出大量同類仿冒商品而從中獲得鉅額利益之情,且被告學歷為高職,於警詢時陳稱經濟勉持,於本院審理中自述現打零工,月收入2 萬多元,尚需照顧奶奶及2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足見為主要負擔家庭經濟之人,家境非佳,本件為其第2 次為警查獲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但僅販售未足1 日即被查獲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分別主張以零售單價之1200、500 倍計算損害賠償,實屬過高,難認相當,應認就被告侵害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之商標權部分,應分別以零售單價之100倍、25倍分別計算賠償額,較為適當。
⒋準此,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為6 萬
4,000 元(計算式:640 ×100 =64000 );原告彪馬公司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 萬6,000 元(計算式:640 ×25=16000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等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且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10月13日合法送達於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故原告等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9 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請求登報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回復名譽之處分,其方法及範圍如何方為適當,法院仍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份、地位、被害程度等各種情事而為裁量。且所謂適當之處分,應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信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司法院釋字第656 號解釋參照)。因此商標權人請求侵權人登報回復其名譽,法院仍應審酌具體個案情節判斷是否有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侵害原告等商標權之行為,雖無可取,然審酌被告
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行為,係透過在攤位擺攤方式實體販賣,規模不大,其販售時間甚短,零售價格不高,流通性有限,難認被告上開所為,已造成原告等之商譽受有全國性之損害,而有藉由登報以回復名譽之必要;況命被告將民、刑事判決及道歉啟事登報,所需篇幅非小,費用甚高,對於被告所造成之負擔相當沈重,相較於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及原告等藉由登報所可獲致回復商譽之實際效益,亦難認合乎比例原則,是綜合上情,認被告對原告等為金錢賠償,已足適當填補損害,並無再命登報之必要,是認原告等此部分請求,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依商標法第69條第
3 項、第71條第1 項第3 款等規定,得分別請求被告應給付
6 萬4,000 元、1 萬6,000 元,及均自109 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之金錢給付部分,原告等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院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對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等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而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等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第27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490 條前段、第502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洪珮婷法 官 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惠敏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附表一:
┌──┬────┬────────┬──────┐│編號│商標權人│商標註冊/審定號 │指定商品 │├──┼────┼────────┼──────┤│ 1 │德商阿迪│00000000 │手提袋、衣服││ │達斯公司│ │、襪子、手套││ │ │ │等 ││ │ ├────────┼──────┤│ │ │00000000 │旅行袋、手提││ │ │ │包等 ││ │ ├────────┼──────┤│ │ │00000000 │手提包、衣服││ │ │ │、襪子、手套││ │ │ │等 ││ │ ├────────┼──────┤│ │ │00000000 │衣服 ││ │ ├────────┼──────┤│ │ │00000000 │運動服裝、 T││ │ │ │恤、衣服 │├──┼────┼────────┼──────┤│ 2 │彪馬歐洲│00000000 │衣服、運動裝││ │公開有限│ │、休閒裝、汗││ │責任公司│ │衫等 ││ │ ├────────┼──────┤│ │ │00000000 │手提袋、手提││ │ │ │包、皮夾、旅││ │ │ │行袋、背袋等││ │ ├────────┼──────┤│ │ │00000000 │衣服、運動裝││ │ │ │、休閒裝、汗││ │ │ │衫等 ││ │ ├────────┼──────┤│ │ │00000000 │手提袋、手提││ │ │ │包、皮夾、旅││ │ │ │行袋、背袋等│└──┴────┴────────┴──────┘附表二: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件) │├──┼──────────────┼─────────┤│ 1 │仿冒ADIDAS商標長褲 │40 │├──┼──────────────┼─────────┤│ 2 │仿冒ADIDAS商標長褲 │45 │├──┼──────────────┼─────────┤│ 3 │仿冒ADIDAS商標外套 │20 │├──┼──────────────┼─────────┤│ 4 │仿冒ADIDAS商標外套 │30 │├──┼──────────────┼─────────┤│ 5 │仿冒ADIDAS商標外套 │14 │├──┼──────────────┼─────────┤│ 6 │仿冒ADIDAS商標包包 │3 │├──┼──────────────┼─────────┤│ 7 │仿冒ADIDAS商標長袖 │12 │├──┼──────────────┼─────────┤│ 8 │仿冒ADIDAS商標長袖 │30 │├──┼──────────────┼─────────┤│ 9 │仿冒ADIDAS商標長袖 │30 │├──┼──────────────┼─────────┤│10 │仿冒ADIDAS商標長袖 │30 │├──┴──────────────┴─────────┘│11 │仿冒PUMA商標長袖 │16 │├──┼──────────────┼─────────┤│12 │仿冒PUMA商標外套 │9 │├──┼──────────────┼─────────┤│13 │仿冒PUMA商標長褲 │27 │├──┼──────────────┼─────────┤│14 │仿冒PUMA商標包包 │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