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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智簡上附民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智簡上附民字第17號原 告 阿迪達斯公司(adidas AG)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吳建寰律師被 告 黃聖文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09 年度智簡上字第13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0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阿迪達斯公司為外國法人,故性質上係屬涉外民事事件。就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裁判管轄權,現行法律雖無明文,惟被告黃聖文為我國人民,且原告主張被告係於我國境內從事侵害其商標權之不法行為,而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參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之意旨,應認對於行為地發生在我國境內之涉外侵權事件,我國法院具有國際裁判管轄權,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是關於涉外侵權行為之準據法,原則上應適用侵權行為地之法律。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侵害者,係其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之商標權,且主張被告係在我國境內從事侵權行為,是就本件而言,並無其他關係最切之法律可為準據法,自應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律為本件裁判之準據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 被告明知「adidas」之商標圖樣,係原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之商標(商標註冊號:00000000、00000000),指定使用於衣服等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明知為前開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詎仍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9 月間某日起,承租新北市○○區○○路○○○ 號之攤位,分別以新臺幣(下同)500 元、700 元、500元之價格,陳列販售印有前揭商標圖樣及文字之仿冒長袖上衣、外套、長褲牟利。是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陳列非法使用原告商標之仿冒商品,已侵害原告之商標權並造成原告之損害,故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參酌被告於偵查時主張服飾零售單價為500 至700 元,則平均售價為600元為損害賠償額之基礎,並考量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之犯罪情節、未主動道歉、未主動商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宜,應以1,000 倍計算民事侵權損害賠償金額之倍數基礎,故損害賠償金額總數為60萬元;另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審酌被告陳列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商品,導致消費者混淆誤信,使消費者留下對原告商品品質低劣之印象。且其於知名商圈內長時間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對於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產生負面影響,進而使原告之名譽受損,故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㈡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3.被告應將侵害原告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於含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等四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 日。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伊無力賠償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0 條前段規定即明。又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確有於

108 年9 月間某日起,承租新北市○○區○○路○○○ 號之攤位,分別以500 元、700 元、500 元之價格,意圖販賣而陳列印有原告商標圖樣及文字之仿冒長袖上衣、外套、長褲牟利,而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智簡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認事證明確,而判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參照上開說明,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 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1.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請求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零售單價1,500 倍以下之金額。前項金額顯不相當,法院得予酌減。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民事裁判參照)。

2.本件被告侵害原告之商標權,其經查獲侵害原告之商標權商品名稱、數量如附表所示,業據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認定明確,而被告對外販售之單價就長袖上衣及褲子部分為500 元,就外套部分為700 元,亦據被告於該案中供述明確,且經上開判決認定屬實,則關於原告經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係陳列原告侵害商標權商品部分,既係分別以500 元、70 0元作為商品單價,則以平均零售價格600 元【計算式:(

500 +700 )÷2 =600 】作為被告所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零售價格基準,應屬妥適,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可採。又本院審酌原告之商標係屬全球知名商標,具有極強之商品辨識與定價能力,並能刺激消費者需求,此乃源自原告為維持其商品地位以至商譽所付出之經營成本,其背後人力、物力之支出龐大,且鑑於商標主要目的係在保護交易秩序及消費者對商品來源之識別性,而就被告所陳列之仿冒商標權商品,其價格遠低於真品,依台灣市場現狀,購買者均應知悉或可預見係非法製造之仿冒商標商品,對真品與仿冒商品應無混淆之虞,原告實際上因此所受之經濟損害應非至鉅。並審酌經查扣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數量、原告之市場經濟地位及被告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時間非長,所扣案之數量相較於大量以網際網路散佈而販賣之商家而言亦非甚多,被告經營之方式係實體擺攤販賣,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業已售出大量同類仿冒商品而從中獲得鉅額利益,且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主張以零售單價之1,000 倍計算損害賠償,實屬過高,難認相當,應認以零售單價之100 倍分別計算賠償額,較為適當。故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為6 萬元(計算式:600 ×10

0 =60,000),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3.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且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10月12日合法送達於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9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 請求登報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回復名譽之處分,其方法及範圍如何方為適當,法院仍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份、地位、被害程度等各種情事而為裁量。且所謂適當之處分,應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信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司法院釋字第656 號解釋參照)。因此商標權人請求侵權人登報回復其名譽,法院仍應審酌具體個案情節判斷是否有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雖無可取,然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行為,係透過在攤位擺攤方式實體販賣,規模不大,其販售時間甚短,零售價格不高,流通性有限,難認被告上開所為,已造成原告之商譽受有全國性之損害,而有藉由登報以回復名譽之必要;況命被告將民、刑事判決及道歉啟事登報,所需篇幅非小,費用甚高,對於被告所造成之負擔相當沈重,相較於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及原告藉由登報所可獲致回復商譽之實際效益,亦難認合乎比例原則,是綜合上情,認被告對原告為金錢賠償,已足適當填補損害,並無再命登報之必要,是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第71條第1 項第3款等規定,得請求被告應給付6 萬元及自109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說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本判決之金錢給付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院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對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王國耀法 官 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智慧財產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依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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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商標法
裁判日期:2021-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