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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智簡上附民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智簡上附民字第19號原 告 阿迪達斯公司(adidas AG)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原 告 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PUMA SE)法定代理人 於保羅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何芊逸被 告 楊志良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09 年度智簡上字第18號),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0 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捌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捌仟元為原告阿迪達斯公司預供擔保、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元為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彪馬公司)為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楊志良為中華民國國民,又其住居所、侵權事實均在我國境內,經類推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規定,認被告之住居所、本件原因事實發生地及侵權行為地之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再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又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原告主張被告於我國境內有侵害其等依我國商標法規定取得之商標權情事,應定性為商標侵權事件,揆諸上開規定,我國法律即為本件之準據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附表所示註冊審定號表彰之商標圖樣,係原告依法註冊而取得之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附表所示商品,且均在商標權期間內,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陳列、販賣;詎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1月3 日以約新臺幣(下同)11、12萬元代價購入後,即於同年月6 日及7 日,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攤位,以

300 元至800 元不等之價格陳列、販賣仿冒商標權商品,共得款2000元,嗣於同年月7 日為警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是被告係屬故意侵害商標權,並造成原告名譽損害,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第71條第1 項第3 款,請求以550 元之平均零售價為計算基準,阿迪達斯公司部分為900 倍、彪馬公司部分為300 倍為計算倍數之損害賠償,及依民法第19

5 條第1 項,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並聲明求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49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彪馬公司16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⒊前2 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⒋被告應將本件判決主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刊登於聯合報、自由時報、中國日報、蘋果日報之全國版面首頁下半頁各1 日。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內容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有販賣附表所示侵害原告商標權商品之事實,業經本院109 年度智簡上字第18號判決審認明確,並論處被告罪刑,有本院該案刑事判決可考,復為被告所不爭;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侵害商標權之事實,應堪認定,則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如聲明所示者,然為被告所拒;則本件爭點即在於:㈠零售單價、賠償倍數為何?㈡是否應登報?方式為何?㈠零售單價與賠償倍數:

⒈零售單價:

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之「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專用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又若有多樣侵權商品而其零售單價不同時,應以平均數作為計算零售單價之基礎(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司法院104 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民事訴訟類相關議題」提案及研討結果第1 號參照)。查被告係以300元至800 元不等之價格販賣附表所示商品,業經本院以前揭刑事判決審認明確,則本件「零售單價」即為550 元【(30

0 +800 )÷2 =550 】。⒉賠償倍數:

①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乃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

,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商標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請求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一種,自有前開損害填補法則之適用,故法院當可審酌請求之金額與實際之損害是否相當,而予以酌減。又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行為人之侵害情節及商標權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註冊商標商品之性質、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行為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可能對商標權產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均為審酌之因素。

②查被告為警查獲侵害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商標權之

仿冒商品數量分別為180 件、12件,又係以300 至800 元價格,非法於地攤販賣2 日,連同侵害其他商標權人商品共計賣得款項2000元,業據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認定明確;又所販賣仿冒阿迪達斯公司商標商品並無產品標籤及防偽標籤,且吊卡上亦缺乏製作資訊貼紙、所販賣仿冒彪馬公司商標商品之產品標籤內容與真品不符,且吊卡上亦缺乏製作資訊貼紙等情,有鑑定報告書2 份足憑(見偵卷第32、40頁),可知被告所販賣者並非與真品近似;再由其售價遠低於真品、出售地點係於地攤,堪認購買者當能知悉、預見係屬仿冒商標商品,而無混淆真仿品之虞;並審酌原告係地攤販售之市場經濟地位、規模、扣案仿冒原告商標權商品數量,及其營業時間非長、賣出金額僅2000元可見已販售數量非多等情,可知原告因此所受經濟損害之範圍及程度尚非至鉅,因認原告主張之賠償倍數均屬過高,應以阿迪達斯公司部分以零售單價之160 倍、彪馬公司部分以零售單價之22倍計算損害賠償額為適當。

㈡登報及方式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回復名譽之處分,其方法及範圍如何方為適當,法院仍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份、地位、被害程度等各種情事而為裁量。且所謂適當之處分,應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信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司法院釋字第65

6 號解釋參照)。因此商標權人請求侵權人登報回復其名譽,法院仍應審酌個案情節判斷是否有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160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雖無可取,然業經本院審認

本件之購買者應無混淆真仿品之虞,及原告因此所受經濟損害之範圍及程度尚非至鉅,核如前述(見四㈠⒉②),即對原告商譽影響甚微,且亦不至於造成原告業務上信譽遭受全國性之重大損害,故認並無藉由刊登本判決主文於各大報全國版面以回復商譽之必要;況此刊登費用甚鉅,權衡被告因此之花費及原告可獲致之商譽回復,亦難認合乎比例原則;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必要,不應准許。

五、損害賠償內容:㈠賠償金額部分:

綜合四㈠、㈡所述,本件原告僅得請求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 款計算之賠償金額;又得請求之零售單價與賠償倍數,業如前述,則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88,000元【550 元×160 倍=88000元】、原告彪馬公司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2,100元【550 元×22倍=121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民法第23

3 條第1 項、第203 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者,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之翌日(109 年12月5 日,見本院智簡上附民卷第1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第7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阿迪達斯公司88,000元、彪馬公司12,1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判決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而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502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5 款、第393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林米慧法 官 洪珮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修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 商標權人 │註冊/ 審定號│指定使用商品名稱│ 商標專用期限 │├──┼─────┼──────┼──────┼────────┼───────┤│ 1 │仿冒adidas│德商阿迪達斯│00000000 │手提袋、衣服 │117 年1 月31日││ │商標衣褲、│公司 ├──────┼────────┼───────┤│ │帽子、包包│ │00000000 │衣服、冠帽、襪子│117 年1 月31日││ │共180 件 │ ├──────┼────────┼───────┤│ │ │ │00000000 │手提包 │111 年10月31日││ │ │ ├──────┼────────┼───────┤│ │ │ │00000000 │衣服 │111 年10月31日│├──┼─────┼──────┼──────┼────────┼───────┤│ 2 │仿冒PUMA商│德商彪馬歐洲│00000000 │衣服、運動裝 │109 年11月15日││ │標衣褲、包│公開有限責任├──────┼────────┼───────┤│ │包共12件 │公司 │00000000 │衣服、運動裝 │116 年1 月31日││ │ │ ├──────┼────────┼───────┤│ │ │ │00000000 │手提袋 │116 年4 月30日││ │ │ ├──────┼────────┼───────┤│ │ │ │00000000 │手提袋 │116 年4 月30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裁判日期:2021-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