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智簡上附民字第5號原 告 阿迪達斯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原 告 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法定代理人 於保羅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邱聖翔呂亞陶被 告 顏均芳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09 年度智簡上字第7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9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捌萬參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新臺幣捌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阿迪達斯公司、以新臺幣貳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等均為外國法人,故性質上係屬涉外民事事件。就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裁判管轄權,現行法律雖無明文,惟被告阮氏菁為我國人民,且原告等均主張被告係於我國境內從事侵害其商標權之不法行為,而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參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之意旨,應認對於行為地發生在我國境內之涉外侵權事件,我國法院具有國際裁判管轄權,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是關於涉外侵權行為之準據法,原則上應適用侵權行為地之法律。本件原告等主張遭被告侵害者,係其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之商標權,且主張被告係在我國境內從事侵權行為,是就本件而言,並無其他關係最切之法律可為準據法,自應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律為本件裁判之準據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
分別係原告等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而取得之商標權,分別指定使用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商品,上開商標圖樣現均仍在專用權期間內,未經原告等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類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明知係上開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被告竟基於販賣仿冒商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08 年1 月19日,在位於新北市○○區○○街○○號前之流動攤位,擺設其向臺南市永康區兵仔市場之店家以新臺幣(下同)每件10
0 至300 元之價格,購得仿冒商標權利人商標之服飾品,再以每件300 元至500 元之價格,公然陳列、販賣仿冒商標權利人商標之商品,販售予不特定顧客。嗣為警於同日在上開攤位位置前扣得仿冒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商標之衣服計73件、褲子計57件,共計130 件,經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商品。另被告又於108 年3 月18至同年3 月27日,在位於新北市○○區○○路○○○ 巷○ 號之流動攤販處,擺設其向臺南市永康區兵仔市場之店家以每件110 至300 元之價格,購得仿冒商標權利人商標之商品,再以每件150 元至400 元之價格,公然陳列、販賣仿冒商標權利人商標之商品,販售予不特定顧客。嗣為警於108 年3 月27日,在上開攤位位置處扣得仿冒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商標之短褲計102 件、短袖上衣計348 件、長袖上衣計21件、長褲52件及帽子計68件,共計591 件商品,以及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彪馬公司)商標之短袖上衣計18件及帽子計16件,共計34件商品,經送鑑定確認係仿冒商品。是被告未經原告等之同意或授權,陳列、販賣非法使用原告等商標之仿冒商品,已侵害原告等之商標權並造成原告等之損害,故原告等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第7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參酌被告侵害原告等商標權之犯罪事實、被告犯後態度、是否表達悔悟之意、侵權行為具備長期且反覆之特質,為求保護消費者及原告等公司之商譽與利益等因素,及查獲仿冒商品之數量等情節,分別認為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應以1200倍、原告彪馬公司應以500 倍分別作為計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之倍數基準,並以被告販售上開商品之平均零售價格325 元為計〔計算式:(150 +50
0 )/2 =325 〕,被告應賠償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共計39萬元(計算式:325 *1200=390000),另應賠償原告彪馬公司16萬2,500 元(計算式:325 *500 =162500)。另被告販賣原告等商標圖樣服飾、帽子等商品予不特定者,其魚目混珠之銷售模式,自會導致消費者混淆誤信被告所言,而誤將品質低劣之仿冒原告等註冊商標服飾及冠帽商品當成原告等販售之真品,進而留下原告商品品質低劣之印象,且其四處於知名流通市場及商圈販售服飾商品為業,經年且長久之販售行為將長期對於原告等在社會上之評價產生負面影響,而使原告等之名譽受損至明,爰依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要求被告自費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書主文內容全部登載於新聞紙。
㈡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39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彪馬公司16萬2,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3.前2 項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4.被告應將侵害原告等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於含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等四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 日。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等請求金額我負擔不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0 條前段規定即明。又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亦有明定。查被告確有於108年1 月19日,在位於新北市○○區○○街○○號前之流動攤位,陳列、販賣其向臺南市永康區兵仔市場之店家以每件100至300 元之價格購得之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再以每件300 元至500 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顧客,共已售出約5,800 元之商品,其中被告所陳列、販賣之侵害商標權商品,包括侵害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如附表編號1 所示商標權之衣服、褲子等商品,而扣得仿冒adidas衣服73件、仿冒adidas褲子57件。
其又於108 年3 月18至同年3 月27日,在位於新北市○○區○○路○○○ 巷○ 號之流動攤販,陳列、販賣其向臺南市永康區兵仔市場之店家以每件110 至300 元之價格購入之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再以每件150 元至400 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顧客,共已售出約3,000 元之商品,其中被告所陳列、販賣之侵害商標權商品,包括侵害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如附表編號
1 所示及原告彪馬公司如附表編號2 所示商標權之服飾、帽子等商品,而扣得仿冒adidas短褲102 件、短袖上衣348 件、長袖上衣21件、長褲52件及帽子68件,及仿冒PUMA短袖上衣18件、帽子16件。而被告上開2 次在新北市樹林區、新莊區擺攤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智簡字56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暨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嗣經檢察官上訴後,由本院合議庭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維持原判決而上訴駁回等情,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憑。是原告等主張被告有前述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
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侵害原告等商標權之事實,已如前述,是原告等分別依商標法第69條第
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㈢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
1.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規定:「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一千五百倍以下之金額。
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而此「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專用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等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以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商品單價加倍計算方式,請求損害賠償時,若有多樣侵權商品而其零售單價不同時,應以平均數作為計算零售單價之基礎,再乘以倍數,作為損害賠償之金額(司法院104 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民事訴訟類相關議題」提案及研討結果第1 號參照)。再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乃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 號判例參照),且依上開商標法之規定,商標權受侵害之請求損害賠償,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一種,自有適用損害填補法則。商標權人固得選擇以查獲仿冒商品之零售單價一定倍數定賠償金額,然法院可審酌其賠償金額是否與商標權人之實際損害相當,倘顯不相當,應予以酌減,始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相符。而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行為人之侵害情節及商標權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行為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行為人所可能對商標權人所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均為審酌之因素。
2.本件應採取之零售單價基準:被告既係在如前所述不同之時間、地點分2 次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是其上開2 次非法販賣行為,各有獨立之販售價格及販售情節,應分別認定較為合理。是以有關被告於108 年1 月19日在新北市樹林區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行為部分,其既係以每件300 元至500 元之價格販售,是其該次平均零售價格應為400 元〔計算式:(300 +
500 )/2 =400 〕,惟原告阿迪達斯公司主張以較低之
325 元作為被告該次零售價格基準,自無不可。又被告於
108 年3 月18日至27日在新北市新莊區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行為部分,其既係以每件150 元至400 元之價格販售,則其該次平均零售價格應為275 元〔計算式:(150+400 )/2 =275 〕,則原告等以325 元作為其該次零售價格基準,顯非可採。
3.賠償倍數之認定:本院審酌原告等之商標均屬全球知名商標,具有極強之商品辨識與定價能力,並能刺激消費者需求,此乃源自原告等為維持其商品地位以至商譽所付出之經營成本,其背後人力、物力之支出亦屬龐大,是以其等知名度甚高其來有自,民眾對於真品之售價及品質顯具相當之認知,然就被告所販賣之仿冒商品,其價格遠低於真品,復係在攤位而非固定店家販售,依臺灣市場現狀,購買者顯可知悉或預見係非法製造之仿冒商標商品,對真品與仿冒商品應無混淆之虞,原告等實際上因此所受之經濟損害應非至鉅,並參以被告上開各次非法販賣行為之時間均不長,係實際在市場之流動攤位擺攤販售,無固定之店面,經營規模不大,所接觸之人潮有區域及時間之限制,與以網際網路之方式販賣而無遠弗屆之情形顯然不同,流通程度有限,被告販售價格亦如前述,其並非高額販售,無證據足可佐證被告業已售出大量同類仿冒商品而從中獲得鉅額利益之情,且被告學歷為國中,於警詢及本院自述家境貧寒,身體狀況不佳,遂於遭查獲後僥倖再犯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分別主張以零售單價之1200、50
0 倍計算損害賠償,實屬過高,難認相當,應認就被告於
108 年1 月19日在新北市樹林區非法販賣侵害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商標權商品行為部分,應以零售單價之80倍計算賠償額;另就被告於108 年3 月間在新北市新莊區非法販賣侵害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應各以另售單價之21
0 倍、30倍分別計算賠償額,較為適當。
4.準此,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為8 萬3,750 元〔計算式:(325 *80)+(275 *210 )=83
750 〕;原告彪馬公司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8,250 元(計算式:275 *30=8250)。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5.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等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且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4 月7 日合法送達於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故原告等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9 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請求登報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回復名譽之處分,其方法及範圍如何方為適當,法院仍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份、地位、被害程度等各種情事而為裁量。且所謂適當之處分,應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信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司法院釋字第656 號解釋參照)。因此商標權人請求侵權人登報回復其名譽,法院仍應審酌具體個案情節判斷是否有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侵害原告等商標權之行為,雖無可取,然審酌被告
2 次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行為,均係透過在流動攤位擺攤方式實體販賣,規模不大,其販售時間亦均不長,零售價格亦均不高,流通性有限,難認被告上開所為,以造成原告等之商譽受有全國性之損害,而有藉由登報以回復名譽之必要;況命被告將民、刑事判決及道歉啟事登報,所需篇幅非小,費用甚高,對於被告所造成之負擔相當沈重,相較於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及原告等藉由登報所可獲致回復商譽之實際效益,亦難認合乎比例原則,是綜合上情,認被告對原告等為金錢賠償,已足適當填補損害,並無再命登報之必要,是認原告等此部分請求,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依商標法第69條第
3 項、第71條第1 項第3 款等規定,得分別請求被告應給付
8 萬3,750 元、8,250 元,及均自109 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之金錢給付部分,原告等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院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對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等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而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等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第27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490 條前段、第502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王國耀法 官 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惠敏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附表:
┌──┬────┬────┬──────┬─────────┐│編號│商標權人│商標圖樣│註冊/審定號 │指定商品 │├──┼────┼────┼──────┼─────────┤│1 │阿迪達斯│asidas │00000000、 │運動服裝、T 恤、衣││ │公司 │ │00000000、 │服、靴子、鞋子、襪││ │ │ │00000000、 │子、冠帽、圍巾、披││ │ │ │00000000、 │巾、頭巾、領帶、領││ │ │ │ │結、服飾用手套、禦││ │ │ │ │寒用手套、服飾用腰││ │ │ │ │帶 │├──┼────┼────┼──────┼─────────┤│2 │彪馬歐洲│PUMA │00000000、 │帽子、運動帽 ││ │公開有限│ │00000000 │ ││ │責任公司│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