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智簡附民字第5號原 告 阿迪達斯公司
(adidas AG) 1號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引奕被 告 林憬鴻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9年度智簡字第28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為外國法人,故本件性質上係屬涉外民事事件。就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裁判管轄權,現行法律雖無明文,惟被告為中華民國人民,且原告主張被告係於我國境內從事侵害其商標權之不法行為,而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參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之意旨,應認對於行為地發生於我國境內之涉外侵權事件,我國法院即具有國際裁判管轄權,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復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既係發生在我國境內,依上開規定,即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其裁判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阿迪達斯公司為一世界知名運動品牌並廣為消費者喜愛,其已在世界各國取得「 」、「adidas」及「 」及圖等多件商標註冊並已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商標註冊登記於服飾、包袋及冠帽商品類別核准,並發給商標註冊證在案,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檢索資料可稽。
㈡、詎被告林憬鴻明知「 」、「adidas」及「 」圖等商標圖樣業經原告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權,專用於服飾、包袋及冠帽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權期間內,非經上開公司授權或同意,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於指定商品上,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詎其竟於民國(下同)108年4月3日起至同年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在新北市○○區○○路○○○號前之攤位所陳列之商品,其上所標示之圖樣,係為未得原告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而私自生產製造之仿冒商品,竟仍以售價每件新臺幣(下同)300元至1,180元(原聲請書誤載為390元至1,180元)不等之價格,陳列於該攤位上。嗣於同日上午12時許,為警於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仿冒原告商標圖樣之服飾、包袋及冠帽等商品乙批,並經鑑定為仿冒商品,全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56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
㈢、原告謹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為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之請求;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請求被告刊登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於新聞紙,作為回復原告名譽之請求權依據。有關回復信譽之處分,其方法及範圍如何方為適當,法院仍可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身分、地位、被害程度等各種情事而為裁量,被告販賣仿冒原告商標圖樣服飾、包袋及冠帽商品予不特定消費者,其魚目混珠之銷售模式,自會導致消費者混淆誤信被告所言,而誤將品質低劣之仿冒原告公司註冊商標服飾、包袋及冠帽商品當成原告販售之真品,進而留下原告商品品質低劣之印象,且其於當地鶯歌車站商圈販售服飾、包袋及冠帽商品為業,經年長久之販售行為將長期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產生負面影響而使原告之名譽受損,事理至明。故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並要求被告自費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書主文內容全部登載於新聞紙。
㈣、按現行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一千五百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原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其立法理由明示「冒用他人商標之商品,往往不循正常商業軌道銷售,其銷售數量多少,侵害人亦多祕而不宣,故被害人實際受損害之情形,往往難以計算或證明,復有侵害人於獲悉有人進行調查後,即不擇手段加速傾銷,對受害人往往造成更大之損害,而受害人能查獲之商品為數不多,受害人因無法證明實際損害,致不能獲得應得之補償,非僅有失公平,且助長此類侵害行為之滋生。英美法例雖設有由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超過實際損害額至三倍之賠償,非僅在表面上使受害人成為不當得利之受益人,且對作為計算基礎之實際損害額仍無法免除其舉證責任,終不若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償額為愈。爰於修正條文第一項增列第三款,使得就查獲商品零售單價之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內求償。又為顧及被查獲商品數量過多,與實際損害不符,故加但書規定。」,並於100年6月29日修法理由中明示「將現行條文之最低損害賠償即單價五百倍部分刪除,由法官依侵權行為事實之個案為裁量,以免實際侵權程度輕微,仍以零售單價五百倍之金額計算損害賠償額,而有失公平。」,顯見商標權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因實際損害金額之證明有困難,則由法律明定之倍數作為計算基礎,惟依立法及修法本旨,尤須依侵權行為事實為個案判斷,亦即須參酌扣案商品數量、犯罪事實、被告違反商標法前科紀錄及被告犯後態度等情狀綜合判斷,並以之為損害賠償之倍數計算審酌標準,若侵害商標商品數量未逾1,500件時,自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本文規定,於一千五百倍內範疇酌定請求倍數基礎,進言之,關於零售單價應乘以如何之倍數,原告係參酌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之犯罪事實、被告犯後態度及是否表示悔悟之意、侵權行為具備長期且反覆之特質等情節,進而核定計算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倍數基準,以合乎商標法賦予商標權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意旨。
㈤、關於本件損害賠償金額零售單價之計算,係以被告於違反商標法案件刑事偵查程序中之陳述及刑事卷證資料內容為準,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56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事卷證資料內容之記載可稽。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金合計肆拾柒萬壹仟元整。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之酌定係以被告於刑事偵查中所主張服飾、包袋及冠帽商品之零售單價約為390元至1,180元不等為參考基礎,並考量商品售價可能依交易對象議價能力、關係深淺而有不同,並無固定、統一之零售單價,且各商品可能由消費者同時選購並一併議價,故原告主張應以商品售價之平均值作為計算損害賠償額之標準。是則,可求取出商品之零售價格係為785元〈計算式:(390+1,180)/2=785元〉,並以之為計算損害賠償之金額。原告於綜合考量被告侵犯原告商標權之犯罪情節;被告於涉犯商標法後未曾主動與原告表示歉意或主動商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宜,原告實難知悉被告犯後態度及悔意;侵權行為具有長期反覆之性質,原告之商標係世界知名商標,為求保護消費者權益及保障商標權人之商譽與利益等因素,並於參酌本案緝獲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後,主張以六百倍為計算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之倍數基礎,故損害賠償金額總計為肆拾柒萬壹仟元整(計算式:785*600=471,000元)。
㈥、原告因此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肆拾柒萬壹仟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前項請求請准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3.被告應將侵害原告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內容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十號細明體字體,分別刊登於含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等四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乙日。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坦承上開販賣仿冒原告之商標商品之事實,惟以:原告之請求過多等語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揭被告販賣仿冒如訴之聲明所示原告商標之服飾、包袋及冠帽等商品,致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事實,業經本院以被告觸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而以109年度智簡字第2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伍拾日在案,此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書可按,依此規定,自應以該案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
四、關於損害賠償額部分,經查:
㈠、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一千五百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所謂零售單價係指每件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零星出售於消費者的價格而言,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的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24號、9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零售單價」,應指在通常情形零售時之常態價格而言,不包括偶發之非常態價格,倘侵權人僅偶發性以促銷價銷售時,仍應以原價為其零售單價(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販賣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服飾、包袋及冠帽等商品,其進價為一次切貨32萬元,並無個別之進貨價,而售價部分,短袖上衣不分品牌均為390元、外套每件約為800至1,180元、長褲約為500至790元、包包每件約為590至790元、帽子每件3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刑事偵查中供承在卷,因之審酌本件被告係以在市場擺攤販售上開仿冒商標之商品,而非以實體店面在人潮眾多處為陳列、販售,其銷售之通路與客群核與原告顯有不同,自足認被告資力有限,再參酌被告本件販售期間,依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認係自108年4月3日起至同年月10日為警查獲之日止,侵害期間亦非過長,故本院審酌當事人資力及侵害原告商標之情節,即本件查獲被告販賣原告之仿冒商標商品計有長褲47件、短袖上衣93件、外套80件、包包24件、帽子22件、短褲69件,合計侵害數量為335件,其侵害情節尚非輕微等情,因認上開被告販售而持有之仿冒商品,依其售價商品之最低價格300元(即帽子價格)與最高價格1180元(即外套價格)之總合除以2為740元〈計算式:(300+1,180)/2=740元〉,認定為商品之平均零售價格,始為適當,而原告原起訴主張依據之390元係上衣價格,為被告販售商品之次低價格,其計算基礎之依據,尚有未洽,另觀諸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既明示該款係以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以1,500件為分界點而異其損害賠償總額之計算基準,而本件查獲之侵害商標權商品顯未逾該數量,原告亦無從舉證證明系爭商品之實際銷售情形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請求按上開平均零售價之600倍計算損害賠償,倍數尚屬過高,應以該平均零售價之200倍為計算賠償金額之基準較為適當,準此,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148,000元〈計算式:740*200=148,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
㈡、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且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年8月5日送達至被告之住居所,由其受僱人收受,有送達證書二紙在卷可據,故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9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關於回復名譽之請求被告將本件裁判書之主文內容登報部分:
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規定,乃屬被害人請求為回復信譽之處分,故主張名譽或商業上之信譽受損之人,自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之責任。而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之商標於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固會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而構成商標權之侵害,惟並不當然造成商標權人之營業上信譽之減損。原告雖主張被告販售本件仿冒原告商標之服飾、包袋及冠帽之商品,因其品質較差,將使消費者留下對原告等商品品質低劣之印象,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產生負面影響,進而使原告之名譽受損云云,惟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原告就被告之侵害商標權行為造成其商譽受損之事實,未負舉證之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本件裁判之主文內容刊登於新聞紙以回復其商譽,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8,000元及自109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等語,惟就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0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石秉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