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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智簡附民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智簡附民字第6號原 告 阿迪達斯公司(adidas AG)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謝尚修律師複代理人 周信亨律師訴訟代理人 邱聖翔

陳引奕被 告 張岑溱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09年度智簡字第2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阿迪達斯公司為外國法人,其起訴請求被告張岑溱損害賠償,就人的部分具有涉外事件所需具備之最基本要素(即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雖就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現行法律並無明文規定,惟被告為我國人民,且原告主張被告係在我國境內從事侵害商標權之不法行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意旨,故認對於行為發生在我國境內之涉外民事侵權行為訴訟,我國法院對之即有國際裁判管轄權。又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既發生在我國境內,依上揭法律規定,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其裁判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阿迪達斯公司為世界知名運動品牌並廣為消費者喜愛,並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如附表所示多件商標而指定使用於服飾、包袋等商品。被告明知未獲原告授權,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7年10月不詳時間起,至108年8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利用其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住處之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蝦皮購物拍賣網站,以其申請使用之「hannayabe」帳號刊登拍賣仿冒原告商標商品之訊息,嗣經警上網執行巡邏勤務,發現並下標拍定後,於108年8月6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前開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仿冒原告之衣服707件(含警方採證取得計1件)、褲子469件、外套158件、包包40件、鞋子1雙、襪子4,427雙,及帽子142件,共計5,944件商品;以被告於刑事偵查中陳稱所販賣之服飾商品零售單價約為新臺幣(下同)290元至1,190元不等為參考基礎,可求取出商品之平均零售價格係740元(計算式:(290+1,190)/2=740),又本案緝獲仿冒商品超過1,500件,故應以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但書規定,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故本件原告損害賠償金額總計為439萬8,560元整(計算式:740元×5,944=439萬8,560元)。

㈡、被告利用網路販賣仿冒原告商標商品予不特定消費者,其魚目混珠之銷售模式,自會導致消費者誤將品質低劣之仿冒商品當成原告販售之真品,進而留下原告商品品質低劣之印象,且其於網路知名交易平台販售服飾商品為業,被告經年且長久之販售行為將長期對於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產生負面影響,而使原告之名譽受損。

㈢、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亦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

㈣、為此,聲明求為判決:

1.被告應給付原告439萬8,560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3.被告應將侵害原告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於含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等4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乙日。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答辯以:扣案商品有三分之二以上是友人寄放在我住處,我在網路上販售的商品數量、獲利沒有那麼多,且扣案的商品以低價商品居多,高價商品如外套、套裝單價才有1,190元,襪子1雙售價好像一百多元、長袖上衣1件390元、短袖1件290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事實部分: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明知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係原告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衣服等商品,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明知為前開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竟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107年10月不詳時間起至108年8月6日14時35分為警搜索查獲時止,在新北市中和區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蝦皮購物拍賣網站,以每件290元至1,190元不等之價格,刊登販賣附表所示商品之訊息牟利,致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而犯商標法第97條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業據本院以109年度智簡字第27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按,是原告主張關於被告侵害商標權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又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侵害原告之商標權,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㈡、損害賠償金額認定部分:⒈按商標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

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一千五百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上揭條文中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專用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同時查獲多種侵權商品之情形,以商品單價加倍計算損害額時,並無區分不同商品,應個別計算損害額之規定,且同一商標權之價值,應不會因商品種類之不同而有異,故查獲商品,應以各種侵權商品之平均商品單價乘以一定倍數計算,較為合理(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民商上字第3號、101年度民商訴字第6號、102年度民商上易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遭查獲如附表所示之多種侵權商品,且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參以卷附被告於拍賣平台所列各式商品價格,最低標價290元至最高標價1,190元,則原告主張本件仿冒商品之平均售價為740元(計算式:(290+1190)/2=740),暨主張因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故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而請求賠償金額總計為439萬8,560元整(計算式:

740元×5,944 =439萬8,560元),其計算方式於法尚屬有據。

⒉惟按商標權人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各款請求損害賠償時,

若請求金額顯不相當,法院得予酌減,商標法第7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未逸脫損害賠償理論中「填補損害」之核心概念,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僅為免除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始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另一方面,立法者考量以倍數計算之方法,致所得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賦予法院依同條第2項酌減之權限,使商標權人所得賠償與其實際上損害情形相當,而符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以杜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或懲罰加害人之虞。是以,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加害人之侵害情節及權利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加害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加害人所可能對商標權人所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均為審酌之因素。

⒊查被告為警查獲之仿冒商品數量固高達5,944件,然其中以

仿冒襪子所占數量最多(占全數仿冒商品之七成四),且觀諸卷附被告於拍賣平台所列各式商品價格,短袖上衣售價為290元、長褲、短褲則為390元,三件式套裝(含外套、短袖上衣、長褲)售價才有達到1,190元(見偵卷第75至76頁),則被告辯稱襪子售價為1百多元,尚符常情,應可採信。若以前述平均法計算原告之損害,等如將大部分查獲商品之售價提高,而有高估之嫌,再者,被告上揭商品定價對比市面上所販售之正版商品,售價明顯偏低,由此可知,兩方潛在之顧客群並不盡然重疊,購買被告仿冒商品者,亦未必為原告之忠實顧客,是故,被告縱有販售仿冒商品獲利,亦不能將之完全轉化為原告之損失,本院因認前述損害賠償金額,尚嫌過高,爰斟酌上揭情事,並考量審酌:被告於拍賣網站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時間為9個月餘、自承購入扣案仿冒商品之進貨價約每件100至700元間,以此計算可能獲利、販售期間營業額約12萬元等語(含販賣仿冒Adidas、Nike商標商品之營業額,見偵卷第10至11頁)、遭查獲如附表所示仿冒商品之種類繁多、數量達5,944件之侵害情節、被告自承家境勉持、依賴之前存款及前夫、母親支助生活費,大兒子就讀小學、小女兒為重度身心障礙者,常需跑醫院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9頁背面)、原告之商標全球知名,具有極強之商品辨識與定價能力,並能刺激消費者需求、因本案所受損害、可能獲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本件賠償金額,以25萬元為適當。

⒋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120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且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年6月2日送達於被告,業由其母簽收,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

⒌綜上所述,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其25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9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請求登報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回復名譽之處分,其方法及範圍如何方為適當,法院仍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份、地位、被害程度等各種情事而為裁量。且所謂適當之處分,應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信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參照)。因此商標權人請求侵權人登報回復其名譽,法院仍應審酌具體個案情節判斷是否有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非法陳列、販賣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商品之規模及數量、時間為9個月餘、多數商品零售價格亦不高,尚難認業已造成原告之商譽受有全國性之損害,而有藉由登報以回復名譽之必要;況命被告將本判決登報,所需篇幅非小,費用甚高,對於被告所造成之負擔相當沈重,相較於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及原告藉由登報所可獲致回復商譽之實際效益,亦難認合乎比例原則,是綜合上情,認被告對原告為金錢賠償,已足適當填補損害,並無再命登報之必要,是認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而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亦毋庸命當事人負擔,併此敘明。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0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育全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附表: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商標註冊│商標權人│ 仿冒商品及數量(件) ││ │ │/ 審定號│ │ │├──┼──────┼────┼────┼────────────┤│ 1 │ADIDAS服飾 │00000000│阿迪達斯│衣服計707 件、褲子計469 ││ │ │00000000│公司 │件、外套計158 件、包包計││ │ │00000000│ │40件、鞋子計1 雙、襪子 ││ │ │00000000│ │4427雙、帽子142 件 ││ │ │00000000│ │ ││ │ │00000000│ │ ││ │ │00000000│ │ │└──┴──────┴────┴────┴────────────┘

裁判案由:商標法
裁判日期:2021-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