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智簡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仁豪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6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仁豪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仿冒「adidas」、「nike」商標圖樣之鑰匙圈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陳列2商標權人之仿冒商品,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再刑事法上所稱之「陳列」行為,本具有時間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行為,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仍屬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是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7日前某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應屬同一陳列行為之繼續,僅應論以一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能,為特定物品之符號,被告為圖私利意圖販賣陳列,所為影響商標權人之商情利益,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其市值甚低、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仿冒「adidas」、「nike」商標圖樣之鑰匙圈(偵查卷第1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係侵害商標權商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至犯罪所得固應予以沒收,雖被告於警詢供稱略以「我願意交付販售仿冒商品的所得新臺幣15,000元」等情,惟查被告唯一自白不得作為證據,聲請人更無舉證證明此被告所交付扣案之款項即係其犯罪所得,復未向法院為沒收或追徵之聲請,是本案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存在,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6927號被 告 楊仁豪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仁豪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之商標圖樣及文字係由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之商標圖樣係由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分別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鑰匙圈之裝飾品、紙盒、手機吊飾等各種商品之商標權,且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或相同之註冊商標,並明知前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且明知其於民國108年7月間某不詳時間,透過淘寶網購得之印有如上開註冊/審定號所示商標圖樣之拖鞋鑰匙圈共計121個,竟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在108年8月7日前某不詳時間起,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娃娃瘋選物販賣機」處所,將前開仿冒之拖鞋鑰匙圈等仿冒商標商品放入其所承租選物販賣機內而陳列,供不特定顧客以每次投幣新臺幣(下同)10元或保證夾取280元之代價操作機器手臂夾取選購。嗣於108年8月7日12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前開處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印有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拖鞋鑰匙圈121個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阿迪達斯公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仁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Nike產品鑑定書7張、阿迪達斯公司委任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1份、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智慧財產局原服務標章註冊簿各1紙、商標單筆詳細報表2紙、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印有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鑰匙圈121個、現場照片2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仁豪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意圖販賣而陳列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罪嫌。扣案之印有如上開註冊/審定號所示圖樣之鑰匙圈121個,係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蔡 妍 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