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智簡字第8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政南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9183號、第29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政南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中間補充「及在其友人申設臉書名稱『Kan Chi Hao』網頁下方之留言貼文上」、第8行起「第88至105頁、第156至188頁」更正為「第63至102頁、第112至188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重製告訴人所享有之攝影著作,復以網路方式擅自公開傳輸之,而侵害他人之智慧創作,損及告訴人享有之著作財產權,足徵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2條、第9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9183號
第29915號被 告 蔡政南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0號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政南明知由周鼎國所拍攝並上傳至周鼎國個人臉書網頁之照片多張,係周鼎國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經周鼎國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公開傳輸於其他網頁上,竟基於以重製、公開傳輸方法侵害周鼎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間至同年10月間,接續多次將上開照片重製並張貼於其所申設臉書名稱「柯竹新」、「Rex Tsai」之網頁與留言貼文上,以此方式重製、公開傳輸周鼎國各該攝影著作(各該攝影著作參見108年度他字第7873號卷第88至105頁、第156至188頁)。嗣周鼎國在新北市土城區住處上網瀏覽而悉上情。
二、案經周鼎國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政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周鼎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提出之臉書網頁列印資料、電子檔案光碟。
二、按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所謂之精神上作品,除須為著作人獨立之思想或感情之表現,且有一定之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始可稱之。而所謂原創性,包含「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非抄襲或剽竊而來,而「創作性」,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為已足(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90年度台上字第2945號、97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著作權法對於「創作性」的創作程度要求極低,不僅無須如專利法中對於發明、新型、設計所要求之高度原創性程度,甚至僅須有微量程度的創作,可以展現創作人個人之精神作用即可,因此,大多數的作品都可達到創作性之標準,無論其創作多簡單、明顯,只要有少量的創作星火即可。再者,所謂攝影著作,係指以固定影像表現思想、感情之著作,其表現方式包含照片、幻燈片及其他以攝影之製作方法(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點第5款規定參照),現代科技進步,連智慧型手機都有建置不同的拍攝模式可以選擇,因此評價某攝影著作是否具有「創作性」,不能再以傳統之攝影者是否有進行「光圈、景深、光量、快門」等攝影技巧之調整為斷,而應認為,只要攝影者於攝影時將心中所浮現之原創性想法,於攝影過程中,對拍攝主題、拍攝對象、拍攝角度、構圖等有所選擇及調整,客觀上可展現創作者之思想、感情,即應賦予著作權之保護(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號、106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所重製、張貼之各該告訴人照片,係由告訴人決定構圖、取景、人物姿勢而以攝影方式所呈現,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明在卷,並有各該照片列印資料與電子檔案光碟可稽,應認屬具有創作性之著作,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於上開期間密集多次重製、張貼各該告訴人照片,顯已逾著作權法所定合理使用之範圍。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被告於上開期間在臉書網站以相同方式密集接續大量重製及公開傳輸告訴人各該攝影著作,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等罪,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四、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期間內之108年7月4日、22日,使用臉書名稱「柯竹新」、「Rex Tsai」、「Kan Chi Hao」,基於恐嚇、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在「柯竹新」之臉書網頁上,貼文稱「斬殺散播土城妖見錄的妖孽,這妖孽自稱是元培明道安徒生」、以「柯竹新」在「Kan Chi Hao」之臉書網頁上,使用告訴人之照片回答他人之不雅文章,而以此等方式恐嚇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部分:(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而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又如僅以接受意思表示之一方之主觀感受為準,亦有悖於法律之安定性,從而對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是否使被害人心生畏怖,應依個案具體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形全盤判斷,不得僅憑被害人自稱心生畏怖,即遽以該罪相繩。(二)訊據被告否認「Kan Ch
i Hao」臉書係其使用,並辯稱所謂「斬殺散播土城妖見錄的妖孽,這妖孽自稱是元培明道安徒生」並非指告訴人,只是網路上對虛擬人物之討論,並無加害實際自然人之意,而使用告訴人照片回答他人不雅文章的部分,其認為是以前妨害名譽案件之事,已經結束了等語。經查,觀諸告訴人所指上開「斬殺散播土城妖見錄的妖孽,這妖孽自稱是元培明道安徒生」文字,該則貼文中並未提及針對現實中何人,客觀上尚難認已達到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境地之程度,而與刑法恐嚇罪之要件仍屬有間;另就告訴人所指被告在「Kan Chi Hao」之臉書網頁上,使用告訴人之照片回答他人之不雅文章部分,則未見告訴人具體指出是何不雅文章或內容,而難率然認定被告是否涉有公然侮辱犯行。惟若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成立上開罪名,因與前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欣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