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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智易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智易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麒鈺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66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麒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麒鈺明知「豐-1」、「豐-2」之新臺幣波露巧克力圖片(下稱本案商品及本案圖片),係告訴人翁國倫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非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公開傳輸。詎被告竟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於民國107 年12月23日至108 年1 月22日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路○○○號2 樓住處,以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路,下載儲存廠商簡宏宇於107 年12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本案圖片而重製之,復上傳本案圖片至其Buy+1 社群賣家系統之「K&B 女王愛放火」網路賣場及「K&B 放火女王」LINE@生活圈,作為自己網拍商品圖片使用,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自行點選觀看,以此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嗣經告訴人發覺上情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違法重製及公開傳輸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簡宏宇於偵查中證述、侵權網頁資料、本案圖片原始檔案截圖、本案圖片原始檔光碟、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個人之帳號確有將本案圖片上傳至上開網路賣場及生活圈,但否認有何違法重製及公開傳輸之犯行,辯稱:本案圖片是廠商簡宏宇傳送給我們公司的張哲銘,張哲銘有跟我轉述說本案圖片都是廠商拍攝的,我沒有自己跟簡宏宇連絡過,故我真的不知道本案圖片有侵權,我也沒有將本案圖片下載,是張哲銘下載的。且因上開網路賣場及生活圈的帳號只有一個,都是用我的名義申請的帳號,可以使用的人包含我跟公司採購、張哲銘等人,本案圖片並不是我上傳到上開網路賣場及生活圈的。且我是在案發後警察通知我去做筆錄才知道本案涉嫌侵權的事情,做完筆錄我才回去問張哲銘此事,張哲銘才跟我講他和簡宏宇聯絡的事,原本我都不知情等語。經查:

(一)被告之個人帳號確有於上開時間上傳本案圖片至上開網路賣場及生活圈,且本案圖片為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並未授權與被告或其個人經營之宇業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宇業公司)得以使用等情,業據被告坦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國倫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3至55、203 至207 、241 至243 頁),復有本案圖片及原始檔案資訊截圖、宇業公司之網站商品頁面、告訴人蒐證之訂單資料網頁截圖等附卷可參(見偵卷第73至75、230 至232 、63至71、77至9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是否有將本案圖片下載重製及上傳公開傳輸之行為,查:

1.據證人即被告公司經理張哲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我有在宇業公司任職,是擔任管理公司的經理,本案商品的事都是我跟簡宏宇聯絡的,也是我請簡宏宇提供本案商品照片給我,簡宏宇就有用LINE傳本案商品的本案圖片及其他幾張圖片給我,後續我就將他傳來的圖片轉傳給公司的美編,但我沒有將本案圖片傳給被告。而上傳照片到上開網路賣場及生活圈的事情都是公司的美編跟採購在處理的。收到本案圖片後我也沒有跟被告提過有跟簡宏宇對話與圖片的事情,案發後被告才問我為何會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4頁)。參以證人張哲銘固為被告經營之宇業公司員工,然其與被告並無仇怨可言,當無甘冒偽證之責任而為虛偽證述之必要,況其證述內容既有提及其確有下載本案圖片,亦可能使自己陷於涉嫌違反著作權法之情,實難認為張哲銘有迴護被告而為不利自己證述之可能,應認其證述當屬可採。參以證人即廠商簡宏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提供本案商品給被告經營的宇業公司,我都是跟張哲銘聯絡,沒有跟被告聯絡。銷售的細節那些也都是張哲銘跟我講好的,我就依照張哲銘的需求去弄,他也沒說要經過被告同意才能決定。我有用LINE跟張哲銘聯絡,卷內的LINE對話紀錄就是我跟張哲銘聯繫的過程,是張哲銘請我傳本案商品的照片給他,我就傳送本案圖片給他,這些都是廠商傳給我的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69頁)。是依上開證人所述關於簡宏宇傳送本案圖片予張哲銘及關於本案商品之銷售均為簡宏宇與張哲銘聯繫之過程實屬相符,足徵就本案商品之銷售僅有張哲銘與簡宏宇聯繫,且簡宏宇係僅有將本案圖片傳送予張哲銘,並未與被告聯繫或傳送本案圖片予被告,亦有其等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憑(見偵卷7 至14頁,公訴意旨認此係被告與簡宏宇間之對話云云,然核與證人簡宏宇及張哲銘所述均不符,要無可採),足見將本案圖片下載之人係張哲銘而非被告,是被告辯稱其並無下載本案圖片,應係張哲銘下載的等語應屬有據。公訴意旨認被告有自行下載重製本案圖片云云,並無客觀證據可資佐證,是否屬實已有疑問。

2.又被告是否有自行將本案圖片上傳至上開網路賣場及生活圈中,依證人張哲銘前開證述可知其並未將本案圖片傳給被告,而是傳給宇業公司之美編,且上傳照片的事情也都是公司的美編跟採購在處理等情,核與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不知道本案圖片是何人上傳的,圖片都是廠商提供的,但不確定是哪個廠商,要回去找資料再寄給警方。本案圖片確實不是我上傳的,因為宇業公司都是統一用我的個人帳號上傳圖片到上開網路賣場及生活圈中,公司採購或美編也都可以上傳等語(見偵卷第17至25頁、本院卷第139 頁)相符,是被告所辯尚屬有據。況既無從認為被告確有收到張哲銘傳送之本案圖片,而宇業公司之商品圖片上傳亦是由美編或採購在處理,則要難推論被告有自行再將本案圖片上傳,故此部分事實亦有可疑,無從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3.雖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時應該是在家裡,我有自行將本案圖片上傳到上開網路賣場及生活圈,但不記得是用手機或電腦上架的等語(見偵卷第205 頁),然其於審理時則改稱:我當時會這樣說是因為宇業公司都是統一用我的帳號上傳圖片到上開網路賣場及生活圈中,就只有一個我個人名義的帳號,可以使用的人包含宇業公司的採購、美編等人,張哲銘也可以使用,他們都知道帳號密碼,所以我在偵查中才供稱是我上傳的,但本案其實並不是我上傳的,應該是美編或採購上傳本案圖片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139 頁),是參以被告警詢供述之上情可知,被告於本案經告訴人向警方提告後,通知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仍對於本案圖片究為何人上傳之情尚不清楚,也對於廠商究為何人亦不知悉,衡情被告如於案發時確有接到張哲銘轉傳之本案圖片並自行上傳,理應對此事會有印象,當可立即於警詢時提出說明為自己辯解,但被告卻未如此陳述,反而是供稱要回去再查證才知道,亦與張哲銘前開證述其收到簡宏宇傳送之本案圖片後並未告知及傳送予被告,而是在案發後被告才問其為何會這樣等語相符,足認被告於警詢供述應屬較為可採。其於偵查中供述核與證人張哲銘所述不符,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供稱當時係因帳號是其個人名義,自難排除被告確實是因該帳號亦為其個人帳號始會承認為其所上傳,是被告於審理時辯稱容與常情並無不合,難認其於偵查中供述可採,自難逕以之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4.綜上,依證人張哲銘及簡宏宇之證述,無從證明被告確有下載及上傳本案圖片之行為。

(三)被告是否知悉本案圖片確有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查:

1.證人張哲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用LINE與簡宏宇通話39秒是我請他提供本案商品的照片給我,因為我們是網路銷售,要有照片才能銷售,我也有明確跟簡宏宇說就是要可以放在網路商場銷售行銷用的照片,他也知道,他說他也是要再跟廠商拿貨,也沒有實際的商品,要請廠商拍攝照片給他,我跟他說三種鈔票樣式都要有,要拍清楚。後來簡宏宇傳本案圖片及另張上面寫有「經典77新台幣波露巧克力」的圖片共3 張給我後,我又跟他通話58秒,我詢問簡宏宇這些照片是否是網路上抓的,簡宏宇說是,我就跟他說不要用網路上的圖,簡宏宇說他再去跟廠商要,因為廠商一直不給他。我看了本案圖片認為那就是網路上抓的,因為簡宏宇也沒有正面回答我,他也沒說本案圖片只能參考不能放在網路上,我也已經能夠確認商品的樣式,當然不用再傳其他的照片來確認。後來簡宏宇又傳了幾張照片給我,然後打給我說剛才他傳的照片就是廠商拍攝的,他說外面網路流通的照片都是廠商拍的,他說可以拿去放在網路賣場使用,沒有說只能拿來參考不能使用,因為我一開始就跟簡宏宇說我會放在網路上使用,所以我才會詢問這些照片是否可以用,是否有侵權的問題。後來因為簡宏宇說這些照片都是廠商拍的,我就相信他的說法,就沒有再叫簡宏宇傳照片過來,就開始講下單的事情。我們會跟廠商確認照片是否可用跟是否有侵權問題,也會詢問廠商是否是自行拍攝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5頁)。

2.參以簡宏宇與張哲銘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略以:(39秒通話)(張哲銘)三種鈔票都要唷。

(簡宏宇傳送本案圖片及上開另張圖片)(張哲銘)這不能用吧!@??(簡宏宇)怎麼說(張哲銘)這網路很多人在用欸,不知道是誰拍的,等等被告。

(58秒通話)(簡宏宇傳送包含本案圖片及其他本案商品之圖片)(1 分2 秒通話)(簡宏宇傳送其他本案商品之圖片)(張哲銘)安抓?(簡宏宇)我先叫各10件。

(張哲銘)好,一箱10台斤對嗎。

(簡宏宇)夠嘛一件10斤?(張哲銘)各20箱。

是依其等間之對話脈絡觀之,確係張哲銘先要求簡宏宇傳送本案商品之圖片,簡宏宇始傳送本案圖片及上開另張圖片,而張哲銘旋即提出疑問欲確認本案圖片是否能使用,亦有提及「不知道是誰拍的」、「等等被告」等語,可認張哲銘要簡宏宇提供的圖片確是要使用於賣場銷售之用,若僅是作為內部參考用或僅是確認商品外觀,張哲銘當無須對圖片之來源加以質疑且再次與簡宏宇確認此事,亦徵張哲銘之目的是要簡宏宇提供可作為銷售使用之圖片甚明,始與常情較為相符,是張哲銘前開證稱請簡宏宇提供的就是要能作為商品販售用的圖片,且簡宏宇也沒有說本案圖片僅供參考不能放在網路上等語,核與前揭對話內容較為相符,應屬可採。再參以後續張哲銘與簡宏宇多次通話,簡宏宇並再次傳送包含本案圖片在內之本案商品圖片給張哲銘後,雙方即開始確認叫貨之數量,自可認為張哲銘業已透過簡宏宇之說明解釋,而相信簡宏宇所傳送之本案圖片均可使用,經確認後雙方始會開始討論叫貨事宜,亦與常情相符,足徵張哲銘係相信簡宏宇所稱圖片均為廠商自行拍攝的,後續始會將本案圖片自行下載使用甚明。

3.衡酌張哲銘已藉由詢問廠商簡宏宇之方式,對於本案圖片是否涉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必要之查證後,始下載加以使用,張哲銘與被告係販賣商品給消費者之廠商,其等對於上游廠商所提供之商品圖片是否有侵權問題,衡情亦難期待能有其他合理之管道能進行查證,事實上以現今社會網路資訊流通的情況,市面上商品圖片可說成千上萬種,是否為他人具有著作權之圖片實難以輕易查悉,故直接向上游廠商查證、確認,並要求廠商自行拍攝照片,以避免侵害他人權利,實為可合理期待之義務,較具有期待可能性,是張哲銘既有對簡宏宇所傳送提供之圖片提出詢問、質疑,亦有要求要提供廠商自行拍攝之圖片,則顯已為必要之查證,因而相信廠商簡宏宇之說法,主觀上當無從認知本案圖片為未經告訴人同意授權使用之圖片,要難認為有何違法重製、公開傳輸侵害著作權之犯意可言。且本案中與簡宏宇直接接觸之張哲銘既難以認定其對於本案圖片可能侵權等情有所知悉,更遑論被告對於簡宏宇與張哲銘間就本案商品之上開對話及本案圖片之傳送等情於案發時均一無所知,係至案發後才詢問張哲銘關於本案之事,已如前述,其主觀上當也無從認知到本案圖片為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著作,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故意,自不得僅憑被告為宇業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即認其應對於本案圖片之下載及上傳即應概括承擔侵害他人著作權之刑事責任。公訴意旨認被告概括授權公司員工得使用其帳號上傳本案圖片,亦屬共同正犯云云,然被告主觀上並無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犯意,與張哲銘間並無犯意聯絡可言,當無從認為會構成共同正犯。

4.雖證人簡宏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圖片跟上開另張圖片都是廠商提供給我的,我知道廠商是網路上抓的,不可能是自己拍攝的。我有在LINE電話裡跟張哲銘說傳本案圖片過去只是給他參考而已,如果對本案圖片有疑慮的話,可以等本案商品到貨後再實際拍攝,因為只差2 天而已。後來我又將我自己拍攝的本案商品之照片也傳給張哲銘,因為還缺五百元樣式的巧克力的貨,我就有只拍攝一百和一千的樣式。過程中我只有跟張哲銘說本案圖片跟我傳給他的其他照片都可以拿來參考,但是張哲銘說擔心會盜圖,我就建議他重新拍攝,我說參考就是用來內部看的,因為通常販售會再重新拍攝商品的照片。後來我跟張哲銘講電話就在討論分裝的細節,我不記得張哲銘有無再問我本案圖片可否使用的事等語(見偵卷第241 至242 頁、本院卷第63至69頁),是究竟證人簡宏宇有無告知張哲銘關於本案圖片能否使用,不會侵害著作權等情,證人簡宏宇與張哲銘間之證述尚有不合之處,然依前所述,對照上開對話內容,應認張哲銘之證述與對話內容較為相符,參以簡宏宇為最初傳送本案圖片之人,若本案圖片涉嫌有侵犯他人著作權之情,其亦可能涉有相關之刑事責任,故其證述內容多有避重就輕之情,以避免自己可能涉嫌違法,其所述關於是否有告知張哲銘上情部分,既與對話紀錄不符,是否可信容有疑問,不能憑此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甚明。

5.是本案依證人張哲銘所述及對話紀錄所示,亦無從認為被告對於本案圖片涉嫌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有所知悉,主觀上當無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僅能證明被告經營之宇業公司員工張哲銘確有下載重製本案圖片,然無從證明被告有何重製及公開傳輸之行為,亦無從證明被告有何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是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之有罪心證。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信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美玉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2020-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