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智易字第7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俊言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275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劉俊言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件附表二編號1 至14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事 實
一、劉俊言明知如附件附表一所示之商標註冊/ 審定號之商標圖樣,分別係如附件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如附件附表一所示之商品,且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竟仍基於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8 年9 月11日前不詳時間,在網際網路上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暱稱「批發樂園二群專營、網拍、夾娃娃機」、「廣州團購爆款1 群」之賣家以新臺幣(下同)每件80元至120 元之價格購入之使用前開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之衣服、褲子、帽子、手提包、背袋後,於108 年9 月11日9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攤位前陳列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件附表二編號1 至14所示上開仿冒商標之衣物等商品。
二、案經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法商肯諾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劉俊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及扣案衣物照片、被告提出之LINE群組翻拍照片共7 張、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註冊/ 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告訴人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註冊/ 審定號:00000000號】、告訴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商標單筆詳表資料【註冊/ 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告訴人法商肯諾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註冊/ 審定號:00000000號】、被害人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簿查詢結果明細【註冊/ 審定號:00000000號】、貞觀法律事務所(阿迪達斯公司)10
8 年9 月11日鑑定報告書及附件委任狀、認證書各1 份、10
8 年9 月27日鑑定報告書1 份、貞觀法律事務所(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108 年10月24日鑑定報告書1 份、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108 年11月28日鑑定報告書及附件一之授權書各1 份、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108 年12月11日函及所附查獲劉俊言違反商標法查扣物品估價表、檢視書1 份、產品鑑定書4 份、斐樂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0月28日斐管字第000000000 號鑑定函、檢視報告書及鑑定能力聲明書各
1 份、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108 年10月24日108 國際字1038號函及所附之加拿大羅茲公司中、英文鑑定報告書各1 份【註冊/ 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貞觀法律事務所(法商肯諾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4 月20日鑑定報告書1 份、加拿大商羅茲公司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 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斐樂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 審定號:00000000號】在卷可參,及附件之附表二編號1 至14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
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同一陳列行為,同時侵害如附件附表一所示各商標權人之商標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商標具有辨識商品
來源之功用,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方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竟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害之商標權數量、查獲持有之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時間,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肯諾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並參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與妻子分居、現無業而經濟貧寒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代理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按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扣案如附件附表二編號1 至14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法宣告沒收之。另附件附表二編號15、16所示疑似侵害NEW BALANCE 商標之商品,因商標權人基於公司決策及成本考量,無法協助鑑定,有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108 年10月22日回函在卷可參,尚無證據可認係屬商標權之物品,爰不予宣告沒收。㈡末本案公訴人係起訴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犯
行,遍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已有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尚難認扣案如附件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現金3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自毋庸於本案中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淑珺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智慧財產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