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智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錦賢選任辯護人 周亞恬律師
李永堃律師(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3160、263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趙錦賢自民國一一0年四月十九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 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 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復為同法第93條之3 第2 項後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
(一)查被告趙錦賢因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裁定自109 年8 月1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茲本院前開對被告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0 年
4 月18日屆滿,而被告經訊問後,仍否認有何涉犯營業秘密法之犯行,然被告業已坦承於離職前有將告訴人台耀公司之相關文件資料等影印並將檔案複製到隨身碟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3 至124 頁),且有卷內相關證人證述及起訴書所載之證物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7條、第318 條之2 之利用電腦洩漏工商秘密罪、刑法第35
9 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修正前刑法第34
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 第1 項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而犯同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未經授權而重製、使用、洩漏營業秘密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本院審酌被告自台耀公司離職後即至大陸地區之科思公司、聖諾貝公司任職,自102 年間起至遭限制出境為止,期間均有多次頻繁之出國紀錄,此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他卷第66頁)。且被告供稱自103 年3 月7 日開始到科思公司之子公司聖諾貝公司擔任總經理職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4 頁),是被告在大陸地區之公司擔任高階經理人,堪認其有在大陸地區生活之經驗及資源,可徵其有規避後續審判及財產沒收,而滯留國外不歸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2 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相符,考量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確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爰延長其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自110 年4 月19日起延長8 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二)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本案於準備程序均有遵期到庭,並提出有利證據以證明自身清白,並無妨害本案訴訟進行之行為,且被告配偶及子女均在臺灣,生活重心亦在臺灣,自無潛逃海外之可能,被告年事已高,並有慢性病纏身,亦無任何財力或體力滯外不歸,為避免不當侵害被告之遷徙自由,請准以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云云,然被告於本案經檢調偵辦前,確有頻繁多次入出境之紀錄,且任職於大陸地區聖諾貝公司之高階主管等情,已如前述,自無從以目前被告生活重心在臺灣及配偶子女均在臺灣即認並無逃亡之虞。況被告相較於一般人而言實有較強之出境後滯留不歸之動機及能力,而刑事訴訟程序係屬動態進行,本案尚待後續審理程序之進行,若未持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仍有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情事發生時潛逃不歸之可能性及疑慮,勢將影響刑事案件審判之進行,尚無從僅憑被告均有遵期到庭即認被告無任何逃亡之虞,辯護意旨並無可採,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2 款、第93條之3 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法 官 王國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美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