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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智訴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智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錦賢選任辯護人 周亞恬律師

林冠酉律師曹智涵律師上列被告因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3160、263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趙錦賢自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十九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 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 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復為同法第93條之3 第2 項後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趙錦賢因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裁定自109 年8 月1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並延長二次,茲本院前開對被告所為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0 年12月18日屆滿,而被告經訊問後,仍否認有何涉犯營業秘密法之犯行,然被告業已坦承於離職前有將告訴人台耀公司之相關文件資料等影印並將檔案複製到隨身碟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3 至124 頁),且有卷內相關證人證述及起訴書所載之證物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17 條、第318 條之2 之利用電腦洩漏工商秘密罪、刑法第

359 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修正前刑法第34

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 第1 項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而犯同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未經授權而重製、使用、洩漏營業秘密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本院審酌前認定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之原因仍存在,核與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2 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相符,考量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確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參酌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對於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等情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爰將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限自110 年12月19日起延長8 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2 款、第93條之3 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王國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美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裁判案由:營業秘密法等
裁判日期:2021-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