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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智附民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智附民字第20號原 告 阿迪達斯公司(adidas AG)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原 告 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PUMA SE)法定代理人 於保羅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複代理人 邱聖翔被 告 吳啓明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09 年度智易字第14號),經原告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9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元為原告阿迪達斯公司、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阿迪達斯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彪馬公司)為外國法人,故性質上係屬涉外民事事件。就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裁判管轄權,現行法律雖無明文,惟被告吳啓明為我國人民,且原告等主張被告係於我國境內從事侵害其商標權之不法行為,而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參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之意旨,應認對於行為地發生在我國境內之涉外侵權事件,我國法院具有國際裁判管轄權,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是關於涉外侵權行為之準據法,原則上應適用侵權行為地之法律。本件原告等主張遭被告侵害者,係其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之商標權,且主張被告係在我國境內從事侵權行為,是就本件而言,並無其他關係最切之法律可為準據法,自應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律為本件裁判之準據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等主張:㈠被告明知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係

原告等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而取得之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商品,上開商標圖樣現均仍在專用權期間內,未經原告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類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明知係上開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被告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權商品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8 年6 月初先以每件新臺幣(下同)200 元之價格,向「阿華」之不詳廠商購入有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商標圖樣之仿冒商標商品,再於

108 年6 月初起至108 年6 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基於販賣仿冒商標權商品之接續犯意,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 巷○○號攤位,以每件300 元之價格販賣,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編號1 至2 等物品,故被告販賣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上開商品,業已侵害原告之商標權,並造成原告之損害。

故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 、3 項、第7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考量被告持有之侵權商品數量眾多,惟犯後未曾主動表示歉意,甚而於調解時表示:伊受雇專賣仿冒商品,為維持工作及生活,仍需繼續販賣而無調解意願等語,可見被告犯後態度欠佳,故應按個別商品之零售單價,即被告自承之30

0 元之價格為基礎,分別賠償原告阿迪達斯公司300,000 元(計算式:300 ×1,000 =300,000 )及原告彪馬公司120,

000 元(計算式:300 ×400 =120,000 ),並依民法第19

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自費將本判決書主文內容刊登於新聞紙,以回復原告名譽。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彪馬公司1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前2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⒋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案判決主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

19公分之篇幅、十號細明體字體,分別刊登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日報及蘋果日報等四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乙日。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0 條前段規定即明。又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亦有明定。查被告確有於民國

108 年6 月初先以每件200 元之價格,向「阿華」之不詳廠商購入有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商標圖樣之仿冒商標商品,再於108 年6 月初起至108 年6 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基於販賣仿冒商標權商品之接續犯意,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 巷○○號攤位,以每件300 元之價格陳列,供不特定人選購,而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智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認事證明確,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是原告等主張被告有前述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參照上開說明,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請求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

零售單價1,500 倍以下之金額。前項金額顯不相當,法院得予酌減。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專用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又立法者考量商標侵權行為之舉證困難,故以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減免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並明定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而商標權人固得選擇以查獲仿冒商品之零售單價一定倍數定賠償金額,然考量以倍數計算之方法,倘致商標權人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賦予法院酌減數額之權限,使商標權人所得賠償與其實際上受損害之情形相當,而符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是以,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時,除行為人之侵害情節及商標權人所受損害外,有關行為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行為人可能對商標權人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均為審酌之因素。

⒉本件被告侵害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之商標權,其

經查獲侵害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商標權商品之衣服、褲子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分別合計171 、11件,業據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認定明確。本院審酌如原告等之商標圖樣為知名商標,常見於衣服、褲子及運動相關製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經電視、雜誌、報紙、電腦網際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廣告均可得知,為公眾周知之知名品牌,而被告於市場擺攤販售服飾,當無不知之理,仍向不詳賣家購入廉價、品質低劣之仿冒商品,販賣予不特定消費者,流通於市場,藉原告長久經營之商標形象以牟利,損及原告等之商標權等情,當可認定。又被告自承:伊於108 年6 月初以10萬元進貨500 件(含未提告之NIKE廠牌)、1 件成本200 元,售價300 元,共售出約100 件(含NIKE廠牌),犯罪所得總計1 萬元等語(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7017 號卷第11頁),參以本案檢警於被告上址攤位合計查扣300 件侵害商標權商品(含NIKE廠牌),可知被告已販出約200 件之侵權商品(含NIKE廠牌),數量固然非少,然原告主張之1,000 、400 倍仍屬過高,應以零售單價300 、100 倍計算賠償額,較為適當。是本院認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90,000元(計算式:300 ×300 =90,000);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30,000元(計算式:300 ×100 =30,000),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9 年4 月9 日起(本院卷第12-1頁,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3 月3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址轄區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於10

9 年4 月8 日發生效力)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㈢請求登報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

2.本院審酌被告於市場擺攤非法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商品,其規模及數量非鉅,時間非長,零售價格亦屬不高,尚難認業已造成原告之商譽受有全國性之損害,而有藉由登報以回復名譽之必要;況命被告將民、刑事判決及道歉啟事登報,所需篇幅非小,費用甚高,對於被告所造成之負擔相當沈重,相較於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及原告藉由登報所可獲致回復商譽之實際效益,亦難認合乎比例原則,是綜合上情,認被告對原告為金錢賠償,已足適當填補損害,並無再命登報之必要,是認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依商標法第69條第

3 項、第71條第1 項第3 款,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90,000、30,000元,及自民國109 年4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以外之請求,於法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說明。

六、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無庸命原告供擔保而由本院依職權宣告之。另依職權對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等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

0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3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嘉瑩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附表】┌──┬────┬──────┬──────┬────────┬───────┐│編號│扣案物品│ 商標權人 │註冊/ 審定號│指定使用商品名稱│商標專用期限 │├──┼────┼──────┼──────┼────────┼───────┤│ 1 │仿冒adid│德商阿迪達斯│00000000 │袋子及運動用袋、│117 年1 月31日││ │as商標衣│公司 │ │衣服及靴子、運動│ ││ │服、褲子│ │ │用球及籃球等商品│ ││ │共171 件│ ├──────┼────────┼───────┤│ │ │ │00000000 │化妝品及人體用清│117 年1 月31日││ │ │ │ │潔劑、計步器、衣│ ││ │ │ │ │服及靴子、運動用│ ││ │ │ │ │球及籃球等商品 │ ││ │ │ ├──────┼────────┼───────┤│ │ │ │00000000 │衣服 │111 年10月31日│├──┼────┼──────┼──────┼────────┼───────┤│ 2 │仿冒PUMA│德商彪馬歐洲│00000000 │衣服、運動裝及網│109 年11月15日││ │商標褲子│公開有限責任│ │球裝等商品 │ ││ │共11件 │公司 ├──────┼────────┼───────┤│ │ │ │00000000 │衣服、運動裝及網│116 年1 月31日││ │ │ │ │球裝等商品 │ │├──┼────┼──────┼──────┼────────┼───────┤│ 3 │仿冒NIKE│荷蘭商耐克創│00000000 │各種衣服,包括運│118 年9 月30日││ │商標衣服│新有限合夥公│ │動服裝等商品 │ ││ │、褲子共│司 ├──────┼────────┼───────┤│ │118 件 │ │00000000 │靴鞋,襪子及綁腿│118 年10月31日││ │ │ │ │等商品 │ ││ │ │ ├──────┼────────┼───────┤│ │ │ │00000000 │衣服 │118 年 9月30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裁判日期:2020-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