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智附民字第46號原 告 美商蘋果公司(Apple Inc.)代 表 人 Jeffrey L.Meyers訴訟代理人 謝樹藝律師
陳建至律師被 告 周鴻智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09 年度智簡字第83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參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參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為外國法人,故性質上係屬涉外民事事件。就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裁判管轄權,現行法律雖無明文,惟被告周鴻智為我國人民,且原告主張被告係於我國境內從事侵害其商標權之不法行為,而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參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之意旨,應認對於行為地發生在我國境內之涉外侵權事件,我國法院具有國際裁判管轄權,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是關於涉外侵權行為之準據法,原則上應適用侵權行為地之法律。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侵害者,係其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之商標權,且主張被告係在我國境內從事侵權行為,是就本件而言,並無其他關係最切之法律可為準據法,自應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律為本件裁判之準據法。
三、又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係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依其所提民事委任狀及起訴狀,原告之代表人為Jeffre
y L .Meyers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既設有代表人,即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以生產及銷售電腦軟體、軟體及其周邊設備及提供各種電腦軟體之程式設計、維護等服務之世界知名電腦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APPLE 」及蘋果圖樣之商標,原告早年即首先創用於電腦及其周邊設備,並陸續擴展至電腦軟體、網路、多媒體影音及相關產品,並在世界各國如美國、加拿大等均獲准商標註冊,並經廣為宣傳,原告為全球百大品牌價值排行榜之榜首,足徵原告知商標所表彰之信譽及品質,已廣為業界及一般消費者所熟知,堪稱著名商標。被告明知如附表一之商標業經原告依法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而取得之商標權,未經原告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類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明知係上開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然被告竟基於販賣仿冒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間以每件進貨價格新臺幣(下同)70元至430 元不等之代價,向位在中國深圳市通天電訊市場2 樓2A598 檔之大陸誠譽通訊購入如附表二所列之商品後,即在伊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 號之「PHONE 通訊館」店內,以80元至450 元不等之價格販售如仿冒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之仿冒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購買。嗣為於108 年9月6 日14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PHONE 通訊館」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11919 號提起公訴在案。
故被告既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第7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所經營之上開通訊館,遭查獲意圖販賣而陳列之如附表二所示侵權商品共計2205件,被告係以每件80至450 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消費者,故本件計算損害賠償之商品平均單價即為265 元。另參以商標法第71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原告本得已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總價之金額計算賠償金額,然基於衡平原則,原告主張以扣押物總數量2205件,扣除如附表二編號5 外包裝紙盒960 件後,以1245倍為計算基準。
(二)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29,9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停止並不得再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註冊商標於所指定之使用商品。3.聲明第1 項部分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之請求金額過高,其無法負擔,經濟狀況目前不太好。其也是受害者,原告應該去找賣商品的人求償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0 條前段規定均有明文。又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亦有明文。查被告確自107 年間起,以每件進貨價格70元至430 元不等之代價,向位在中國深圳市通天電訊市場2 樓2A598 檔之大陸誠譽通訊購入如附表二所列之商品後,即在伊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 號之「PHONE 通訊館」店內,以80元至450 元不等之價格陳列欲販售之如仿冒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之仿冒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購買。而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業經本院以10
9 年度智簡字第83號刑事簡易判決認事證明確,而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參照上開說明,原告等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1.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請求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零售單價1,500 倍以下之金額。前項金額顯不相當,法院得予酌減。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陳列欲對外販售之侵權商品單價為80元至
450 元不等,業據被告於該案警詢中供述明確,且經上開判決認定屬實,則參照上開說明,應以平均數作為計算零售單價之基礎,故應為265 元(計算式:(80+450 )÷
2 =265 ),是原告主張以此作為計算零售單價之基礎,應屬可取。
2.又以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商品單價加倍計算方式,請求損害賠償時,若有多樣侵權商品而其零售單價不同時,應以平均數作為計算零售單價之基礎,再乘以倍數,作為損害賠償之金額。再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乃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且依上開商標法之規定,商標權受侵害之請求損害賠償,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一種,自有適用損害填補法則。商標權人固得選擇以查獲仿冒商品之零售單價一定倍數定賠償金額,然法院可審酌其賠償金額是否與商標權人之實際損害相當,倘顯不相當,應予以酌減,始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相符。而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行為人之侵害情節及商標權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行為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行為人所可能對商標權人所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均為審酌之因素。
3.本院審酌原告之商標乃屬全球知名商標,具有極強之商品辨識與定價能力,並能刺激消費者需求,此乃源自原告為維持其商品地位以至商譽所付出之經營成本,其背後人力、物力之支出亦屬龐大,是以其等知名度甚高其來有自,民眾對於真品之售價及品質顯具相當之認知。然就被告所販賣之仿冒商品,其價格遠低於真品,且在其經營之店面內陳列販售,依臺灣市場現狀,購買者顯可知悉或預見係非法製造之仿冒商標商品,對真品與仿冒商品應無混淆之虞,原告等實際上因此所受之經濟損害應非至鉅,並參以被告陳列欲販售之時間約1 年半,為單店經營,經營規模不大,所接觸之人潮有區域及時間之限制,與以網際網路之方式販賣而無遠弗屆之情形顯然不同,流通程度有限,被告販售價格亦如前述,其並非高額販售,無證據足可佐證被告業已售出大量同類仿冒商品而從中獲得鉅額利益之情。且被告供稱案發後就沒有經營通訊行,現從事打零工收購二手機,每月收入僅2 至3 萬元等一切情狀,參以上開說明,本件被告經查獲之如附表二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件數雖達2145件,原告主張以1245倍作為計算基礎,然參以本案被告侵權之情節及上開情狀,仍屬過高,難認相當,應認以500 倍計算較為適當。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132,500 元(計算式:265 ×500 =132500),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4.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且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 年9 月11日合法送達於被告,此有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在卷可憑,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9 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至原告請求被告立即停止並不得再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註冊商標於所指定之使用商品部分,本件經查扣之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經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諭知沒收在案,故應認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之狀態,已經過去而不復存在。另被告業已供稱目前沒有再經營通訊館等語,已如前述,也無從認為被告在將來有繼續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虞,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必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第71條第1 項第3款等規定,得請求被告應給付132,500 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以外之請求,於法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說明。
六、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就原告等勝訴部分,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無庸命原告供擔保而由本院依職權宣告之。另依職權對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490 條前段、第
502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美玉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