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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智附民字第 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智附民字第50號原 告 未來數位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京岳訴訟代理人 陳建霖律師被 告 洪振凱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109年度智易字第5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5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新幹線網路書店」網站(下稱本件網站)之實際經營者,並於本件網站公開陳列與實際銷售如附表所示違法重製及改作之盜版漫畫,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是被告確已侵害原告就如附表所示原版漫畫享有之著作財產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係故意侵權並藉此獲取財產上不法利益、被告侵權之著作數量非少且侵權時間非短暫、被告銷售如附表所示盜版漫畫已使消費者產生誤認,且盜版品質不良亦損害原告信譽、被告於另案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侵害著作權之書籍數量為1本),遭鈞院判決有罪並應賠償原告損害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6萬元確定,故被告應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按其本件所侵害之如附表所示原版漫畫之數量,每本賠償30萬元等語。

(二)被告上開所為已侵害原告就如附表所示原版漫畫所享有之公開傳輸權及散布權,並有持續於網路上公開傳輸與銷售如附表所示盜版漫畫之可能,又如附表所示盜版漫畫亦侵害原告就如附表所示原版漫畫所享有之重製權及改作權,復該等盜版漫畫均標示出版者為「新視界」,可見該等盜版漫畫均係「新視界文化出版社」所出版,而被告既為該出版社之負責人,堪認被告亦有持續侵害原告就如附表所示原版漫畫所享有之重製權與改作權之行為,且有繼續侵害之虞,準此,原告自得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之1規定,請求排除與防止被告侵害著作權之行為,並得請求銷燬違法改作與重製之如附表所示盜版漫畫等語。

(三)被告於本件網站銷售違法重製之如附表所示盜版漫畫,已使消費者將被告所銷售之如附表所示盜版漫畫誤認為原版漫畫,且如附表所示盜版漫畫之翻譯多有錯誤,印刷、裝訂與紙質均屬不良,確侵害原告身為原版漫畫代理商之信譽,故原告自得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請求被告刊載判決書,以保障與維護原告之信譽與遏止盜版之歪風等語。

(四)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不得以重製、改作、散布或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原告就如附表所示原版漫畫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並應銷燬被告持有之所有違法重製如附表所示盜版漫畫。3、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事實欄及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12號字體,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版面,登載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或經濟日報其一之全國性版面一日。(四)第一項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我沒有辦法負擔,我現在沒有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漫畫書,登報金額太大,我也沒有辦法負擔,我現在已經沒有經營本件網站,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原版漫畫均係原告經日本株式會社HIT出版社專屬授權而享有在臺灣與其他使用中文地區之中文翻譯權、出版、重製與銷售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亦明知其向不詳之人所訂購之漫畫,均係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而擅自重製之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盜版漫畫,竟基於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30日18時7分許,在其當時經營之本件網站(http://www.hot-comic.com,現改名為A羅曼成人漫畫屋),以745元之價格販賣如附表所示盜版漫畫各1本(總共6本)予佯裝買家之原告員工,並於同年4月2日寄送給該名員工而完成所有權之移轉,以此散布方式侵害原告所享有上開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本院並以109年度智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在案,此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按,依前揭規定,自應以該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故意以前揭方式不法侵害原告就如附表所示原版漫畫所享有之美術著作著作財產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三)原告請求賠償金745元,為有理由:

1、按前項(即第88條第1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亦有明文。再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乃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參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民事判例)。而考量著作權人有時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被害人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惟仍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時,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意旨)。

2、被告以販賣之方式散布如附表所示盜版漫畫各1本(總共6本),而侵害原告就如附表所示原版漫畫之著作財產權,並獲取價金745元等情,業如前述,則價金745元即為被告上開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是以本件得以被告因上開侵害著作財產權行為所得之利益計算其實際損害額,並無「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之情形,自無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另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參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民事判例意旨)。準此,本院自應審究本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作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之損害賠償所據,合先敘明。查原告固主張被告自103年起至108年9月止之期間持續在本件網站上公開陳列如附表所示盜版漫畫,侵權時間非短暫云云,然此部分事實未在本院前開刑事判決認定範圍內,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原告就此部分即不得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審酌認定此部分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所主張之另案違反著作權法案件,遭本院判決有罪並應賠償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為6萬元云云,然觀之另案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即本院109年度智附民字第2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被告於本件網站以公開陳列非法重製物之方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見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50號卷<下稱本院附民卷>第21頁至第22頁),顯與本件事實有異,自不得援引另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作為本件賠償金額之參考,均附此敘明。

3、本院審酌被告係以散布之方法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原告因此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為745元,又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販賣成本或必要費用,故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財產上損害為74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4、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附民卷第32-1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請求排除侵害部分,並無理由:

1、按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對於侵害其權利者,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著作權法第84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有以散布非法重製物之方式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固如前述,然被告辯稱其已未經營本件網站等語,又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現仍有經營本件網站之情事,是被告是否得以再次於本件網站上刊登陳列並販賣如附表所示盜版漫畫,已非無疑,復本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檢察官起訴及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均非被告有重製、改作或公開傳輸之侵害行為,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重製、改作、散布或公開傳輸之侵害行為,自無事證足認被告有繼續或另行以重製、改作、散布或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原告就如附表所示原版漫畫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之虞。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不得以重製、改作、散布或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原告就如附表所示原版漫畫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2、又依第84條或前條第1項請求時,對於侵害行為作成之物或主要供侵害所用之物,得請求銷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著作權法第88條之1固亦有明文;且原告於本件中亦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持有之如附表所示盜版漫畫非法重製物銷燬。惟被告否認尚持有如附表所示盜版漫畫之非法重製物,且本件於刑事訴訟偵查時,警方未曾查扣被告另持有如附表所示盜版漫畫之非法重製物,原告亦未提出被告仍持有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非法重製物之事證,本件自難認被告尚持有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如附表所示盜版漫畫非法重製物,而可命被告銷燬,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為有理由,亦應予駁回。

(五)原告請求將判決登報部分,亦無理由: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89條定有明文,此乃屬被害人請求為回復信譽之處分,其方法及範圍如何方為適當,法院仍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份、地位、被害程度等各種情事而為裁量。又被告侵害系爭著作權之損害賠償額與支出判決書之登報費用,兩者均屬被告應負之民事責任,而命被告登報之功能在於回復原告之信譽,倘原告之損害已獲得適當之補償,自無必要再命被告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刊在新聞紙。而所謂適當之處分,應係指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信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故著作權法第89條僅規定被害人得請求登報,法院仍應審酌具體個案情節判斷是否有必要。查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

主文欄,以12號字體,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版面,刊登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或經濟日報其一之全國版面一日,原告雖提出網路言論作為證明其信譽因此受有損害之證據,惟觀之該等網路言論僅泛稱:「剛入坑還以為他們是正版的,差點買下去」、「推,高中的時候還以為是正版的,買了好幾本後來送人」、「原來是盜版的,以前在鄉下雜貨店有看過這出版社的書」、「我以為新視界是正版」(見本院附民卷第30頁至第31頁),並未指明係因被告於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行而誤認被告所販賣散布之如附表所示盜版漫畫係由原告出版之原版漫畫,是尚難僅因前述網路言論而逕認原告信譽因被告於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行而受有損害,又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故難認原告之信譽業因被告犯行而受有損害,且本院既已判命被告對原告為上開金錢賠償,已足以彌補原告所受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準用(參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查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對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並駁回原告其餘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八)原告固聲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惟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庸繳納裁判費用,當事人亦無支出郵費、證人旅費、日費等其他訴訟費用之證明,而刑事訴訟法第491條並未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芷廷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附表】

┌──┬────────┬────────┐│編號│原版漫畫中文版名│盜版漫畫名稱 ││ │稱 │ │├──┼────────┼────────┤│ 1 │戰車娘收藏 │TAN COLLE戰車收 ││ │ │藏 │├──┼────────┼────────┤│ 2 │眼鏡娘的處方箋 │眼鏡娘的處方箋 │├──┼────────┼────────┤│ 3 │小鎮巫女 │巫女的駐在町 │├──┼────────┼────────┤│ 4 │亡國魔王的星彥君│亡國魔王的星彥 │├──┼────────┼────────┤│ 5 │全員發情期 │全都在發情期 │├──┼────────┼────────┤│ 6 │愛戀相思病 │戀愛的性煩惱 │└──┴────────┴────────┘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2020-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