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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智附民字第 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智附民字第60號原 告 埃爾梅斯國際(HERMES INTERNATIONAL)法定代理人 Jean-Claude Masson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謝逸文律師被 告 蔡東峰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09 年度智訴字第1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埃爾梅斯國際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為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蔡東峰為中華民國國民,又其住居所、侵權事實均在我國境內,經類推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規定,認被告之住居所、本件原因事實發生地及侵權行為地之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再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又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原告主張被告於我國境內有侵害其依我國商標法規定取得之商標權情事,應定性為商標侵權事件,揆諸上開規定,我國法律即為本件之準據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詹依依明知「HERMES」商標係埃爾梅斯國際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皮帶等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非經埃爾梅斯國際之同意、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竟由蔡東峰於不詳時、地,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旋轉拍賣網站,以詹依依申請之「ewq80022」帳號刊登「愛馬仕黑皮金頭尺寸95長度110cm 只有一條…NT$12,000」之不實訊息對公眾散布,而販賣侵害商標權之皮帶1 條,並使魏亦杰瀏覽後陷於錯誤而購買並匯款;嗣因魏亦杰收到皮帶後懷疑係仿品,經報警處理並送請鑑定,始悉上情。是被告上開所為係屬故意侵害商標權,並造成原告名譽損害,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 項第3 款,請求以10,000元之零售價為計算基準,100 倍為計算倍數之損害賠償,及依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並聲明求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⒊被告應將本件判決主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刊登於聯合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之全國版面首頁下半頁各1 日。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倍數過高、內容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有販賣侵害原告商標權皮帶1 條之事實,業經本院109 年度智訴字第13號判決審認明確,並論處被告罪刑,有本院該案刑事判決可考,復為被告所不爭;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侵害商標權之事實,應堪認定,則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如聲明所示者,而被告雖對於系爭皮帶之零售價格為10000 元不爭執,然以原告請求之賠償倍數過高及登報部分顯非必要等語資為抗辯。則本件爭點即在於:㈠賠償倍數為何?㈡是否應登報?方式為何?㈠賠償倍數:

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乃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

,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商標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請求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一種,自有前開損害填補法則之適用,故法院當可審酌請求之金額與實際之損害是否相當,而予以酌減。又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行為人之侵害情節及商標權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註冊商標商品之性質、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行為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可能對商標權產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均為審酌之因素。

⒉查被告販賣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仿冒商品數量為1 件,其賣得

款項為10,000元,業據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認定明確;又系爭皮帶皮革及金屬物料製工粗糙,所使用之塑膠包裝袋亦與真品不符,且其保證書上所載地址並不存在等情,業據證人即買受人魏亦杰證述明確(見臺中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卷第49頁),並有鑑定報告書1 份足憑(見臺中地檢署

106 年度偵字第23906 號卷第20頁),可知被告所販賣者並非與真品近似;再由其售價遠低於真品、係被告以個人名義於網路刊登販售,堪認購買者當能知悉係屬仿冒商標商品,而無混淆真仿品之虞;並審酌被告係個人販售之經濟地位、規模,及販賣數量僅1 件、賣出金額10,000元等情,可知原告因此所受經濟損害之範圍及程度非鉅,因認原告主張之賠償倍數過高,應以零售單價之3 倍計算損害賠償額為適當。

㈡登報及方式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回復名譽之處分,其方法及範圍如何方為適當,法院仍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份、地位、被害程度等各種情事而為裁量。且所謂適當之處分,應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信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司法院釋字第65

6 號解釋參照)。因此商標權人請求侵權人登報回復其名譽,法院仍應審酌個案情節判斷是否有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160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雖無可取,然業經本院審認

本件之購買者應無混淆真仿品之虞,及原告因此所受經濟損害之範圍及程度非鉅,核如前述(見四㈠⒉),即對原告商譽影響甚微,且亦不至於造成原告業務上信譽遭受全國性之重大損害,故認並無藉由刊登本判決主文於各大報全國版面以回復商譽之必要;況此刊登費用甚鉅,權衡被告因此之花費及原告可獲致之商譽回復,亦難認合乎比例原則;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必要,不應准許。

五、損害賠償內容:㈠賠償金額部分:

綜合四㈠、㈡所述,本件原告僅得請求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 款計算之賠償金額;又得請求之零售單價為10,000元,而賠償倍數則如前述(見四㈠⒉),故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0,000元【10000 元×3 倍= 30000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民法第23

3 條第1 項、第203 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者,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之翌日(109 年12月17日,見本院智附民卷第1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第7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9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判決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

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對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而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502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5 款、第392 條第2 項、第393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珮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智慧財產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修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1-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