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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聲療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療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憲達上列受刑人因妨害風化案件,聲請人聲請強制治療,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20日,於民國107 年10月12日確定並已送監執行;茲據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函送相關資料,受刑人經安排性侵害身心治療課程後,治療評估會議決議,不通過治療,未來可能有再犯風險,經核屬實,認有執行刑後治療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1條之1 及監獄行刑法第82條之1 規定,聲請裁定刑後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犯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230 條、第234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款、第

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刑法第91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於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

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 關於刑「前」強制治療之規定,修正後改採刑「後」強制治療;刑法修正後,有關性罪犯之矯治,依後刑法第91條之1 第1 項第1 、2 款規定,兼採「獄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監獄行刑法第81條第3 項)及「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 項,指加害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假釋後復歸社會或緩刑、免刑等未入獄執行情形)雙軌程序,於任一程序接受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評估、鑑定,仍有再犯之危險者,均施以強制治療。受刑人如在監獄執行,應由監獄依監獄行刑法第81條第3 項規定,檢具相關鑑定、評估報告,送請該管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1269號裁定意旨參照)。依上開條文規定及說明,刑法第91條之1 條文於修正後,已改採刑「後」強制治療,原則上(無刑之執行者除外)需行為人因犯該條所規定之罪而受刑之執行,於執行完畢前或執行完畢後,有符合該條所列之法定事由者,始能施以強制治療。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定其

應執行刑,應執行之有期徒刑8 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4 月接續執行(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2 年

1 月),刑期起算日期為107 年9 月17日,執行完畢日期為

109 年8 月11日,現在監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另因妨害風化案件(所犯罪名為刑法第234 條第1 項之公然猥褻罪),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940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折算1 日,而於107 年10月12日確定,執行指揮書原記載之刑期起算日期為110 年4 月7 日,執行期滿日為

110 年4 月26日,嗣該宣告之拘役20日與受刑人另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宣告之多項拘役刑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589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拘役120 日確定,拘役期間預計自109 年8 月12日起執行至同年11月24日,現尚未執行,此亦有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5940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 份在卷可按。

㈡由上開受刑人前案紀錄及執行情形觀之,受刑人因犯刑法第

91條之1 所規定之刑法234 條第1 項公然猥褻罪,其所受宣告之刑為拘役20日,且尚未開始執行;而受刑人受有有期徒刑之宣告且現執行中之案件(竊盜、詐欺),則均非刑法第91條之1 所規定之罪。本件受刑人並未因犯刑法第91條之1所規定之罪而受刑之執行,且受刑人因犯上開公然猥褻罪所受宣告之刑為「拘役」刑,亦與刑法第91條之1 第1 項第1款所規定「『徒刑』執行期滿前」不符,聲請意旨所執事由復與同條項第2 款之規定不相合致,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無從依刑法第91條之1 規定,對受刑人施以刑後強制治療。

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裁判案由:刑後強制治療
裁判日期:2020-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