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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聲療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療字第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 戴銘沐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停止強制治療(10

9 年度執聲字第29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停止強制治療。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437號裁定:「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茲據執行機關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109 年9 月24日中監教字第10961012370 號函略以:「受處分人接受身心治療課程後,經本監附設培德醫院109 年度第8 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決議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停止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23

0 條、第234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㈠、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㈡、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刑法第91條之1 定有明文;而依上開規定施以強制治療及停止強制治療,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處分人前因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 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侵訴字第12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受處分人在監執行期間,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其施以強制治療,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437號裁定命受處分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於102年10月7日確定。

㈡、受處分人自102 年11月20日起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強制治療,經該院於109 年8 月28日109 年度第8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決議受處分人再犯危險已顯著降低,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109 年9 月24日中監教字第10961012370 號函及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法務部矯正署收容人評估報告書、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性侵害加害人心理狀態評估、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刑後強制至調受處分人處遇評估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保安處分(強制治療)執行指揮書、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2437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抗字第1085號裁定、上開會議紀錄(節本)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閱上開資料後,認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1條之1 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治療
裁判日期:2020-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