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療字第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 人 邱奕廷上列聲請人聲請受處分人施以強制治療(109 年度執聲字第32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因對未滿14歲之男子犯強制性交罪,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少侵訴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緩刑5 年,緩刑期中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0
5 年7 月27日確定。嗣受處分人由新北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規定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嗣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9 年度偵字第11933 號提起公訴,復經新北市政府109 年10月19日第203 次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會議決議,評估受處分人屬中高再犯危險且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有新北市政府109 年11月2 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093430753號函及檢附之個案匯總報告、(少年)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紀錄表、性侵害加害人整體性評估表(評估結果為中危險)、急性動態危險因素量表(9 分,屬高危險)、穩定動態危險因素量表(
8 分,屬中高危險)、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成效評估報告、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處遇再犯危險鑑定評估報告書、性侵害加害人處遇建議書等可資佐證,足認受刑人有令入相當處所強制治療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1條之1 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加害人有期徒刑或保安處分執行完畢,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 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加害人依第20條第1 項規定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鑑定、評估其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檢察署檢察官依法聲請強制治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亦有明文。另犯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230 條、第234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得另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刑法第91條之1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有管轄權:受處分人前因對未滿14歲之男子犯強制性交罪(下稱本案),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少侵訴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 月,緩刑5 年,緩刑期中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7 月27日確定。嗣由新北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規定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嗣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9 年度偵字第11933 號提起公訴,復經新北市政府109 年10月19日第203 次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會議決議,評估受刑人屬中高再犯危險且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函請該管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裁定受處分人接受強制治療,有前開案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新北市政府109 年11月2 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093430753號函各1 份在卷可佐,是本件聲請程序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規定相符,本院有管轄權。
四、本院裁定准予施以強制治療之理由:㈠新北市政府認受刑人接受身心治療,經評估仍屬中高再犯危險,且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
⒈受處分人於本案保護管束期間內,接受新北市政府依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規定,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又因再犯他案經新北市政府「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於109 年10月19日第203 次會議評估結果,認受刑人係屬中高再犯危險,且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決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規定提報強制治療之聲請,有新北市政府109 年11月2 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093430753號函及檢附之個案匯總報告(少年)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紀錄表、性侵害加害人整體性評估表、急性動態危險因素量表、穩定動態危險因素量表、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成效評估報告、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處遇再犯危險鑑定評估報告書、性侵害加害人處遇建議書等資料在卷可參(見109 執聲字3280號卷【下稱執聲卷】,第1 至90頁)。
⒉本院參酌評估報告中所載各項數據及意見:
①急性動態危險因素量表評分為9 分,屬「高危險」(執聲卷第78頁)。
②穩定動態危險因素量表評分為8 分,屬「中高危險」(執聲卷第80頁)。
③整體性評估表中之再犯可能性評估結果為「中危險」,可治
療性評估結果為「中」,建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令入相當處所進行強制治療(執聲卷第75至76頁)。
④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處遇再犯危險鑑定評估報告書之建議欄說
明:受刑人再犯性犯罪,故建議增加再犯風險至高危險,並更改處遇治療頻率為每月兩次,以促進監督之效果。建議進行強制治療等情(執聲卷第88頁),已客觀清楚說明評估受刑人中高再犯危險,且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之理由。前開評估結果係該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受刑人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期間,依其本職學識評估受刑人之人格特質、性犯罪類型、治療成效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自得憑以判斷受刑人有無再犯危險之依據。
㈡盤點受處分人各次犯行、強制治療過程,所呈現人格特性及
未來危險性,受刑人確有高度再犯危險,且經社區處遇後,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
⒈受處分人前於102 年間,對未滿14歲男子犯強制性交罪,經
本院以104 年度少侵訴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緩刑5 年,緩刑期中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7 月27日確定。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由新北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規定,對受處分人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
⒉受處分人於接受身心治療期間,於108 年1 月、3 月、109
年6 月間,涉及引誘未滿12歲、14歲之兒童、少年以手機拍攝其等裸露下體之猥褻照片,以及與未滿14歲少年為性交行為,因而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9 年度偵字第11933 號提起公訴等情,有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⒊綜上,受刑人挑選之犯案對象均為較無抵抗能力之未滿14歲
之兒童、少年,並於接受身心治療過程中再犯,足認受處分人再犯可能性極高,對於社會治安有高度危險,且經接受身心治療後,受刑人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故本院認為新北市政府前揭評估報告結果應屬可採。
㈢聲請人聲請裁定命受處分人進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應予准許;其期間依刑法第91條之
1 第2 項規定,應至受刑人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並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五、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刑法第91條之1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幽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冠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