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療字第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奕淳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上列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施以強制治療(109年度執聲字第33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93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3年4月、7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強制治療,經上訴後,就有期徒刑7年6月部分,於97年11月 5日經撤回上訴確定;就有期徒刑3年10月、3年 4月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上訴字第440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於98年 2月26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7年 5月2日假釋出監,假釋於108年5月20日期滿。嗣受刑人由新北市政府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惟其因多次再犯妨害性自主案件,復經新北市政府109年7月20日第 200次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決議,評估受處分人屬高再犯危險且自我控制字犯預防仍無成效,建議依法強制治療,有新北市政府109年8月5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093421
548 號函及檢附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紀錄表、成效評估報告、整體性評估表、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處遇再犯危險鑑定評估報告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有令入相當處所強制治療之必要,爰分別就受刑人於刑法91條之1修正施行前所犯部分,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第2項規定;就受刑人於刑法91條之1修正施行後所犯部分,依刑法第91條之1第 1項第2款、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治療等語。
二、經查:
(一)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931號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強制治療,經受刑人上訴後,編號 3所示之罪,於97年11月 5日經撤回上訴確定(該罪係刑法修正施行後所犯,依修正後刑法第91之 1規定,本應於徒刑執行期滿前,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有無再犯危險,故無於有罪判決主文諭知刑後治療問題);編號1、2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上訴字第440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於98年2月26日確定,受刑人於98年 2月6日入監執行刑前強制治療,於99年 4月13日停止強制治療處分出監,並入監執行前開有期徒刑12年,於107年5月 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108年5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二)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部分:
1.按加害人有期徒刑或保安處分執行完畢,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加害人依第20條第 1項規定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鑑定、評估其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檢察署檢察官依法聲請強制治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2條亦有明文。另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 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得另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
2.本件受刑人由新北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 1項規定,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嗣經新北市政府「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經109年 7月20日第200次會議評估結果,認受處分人係屬高再犯危險且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決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規定提報強制治療之聲請,有新北市政府109年8月5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09342154 8號函暨所附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成效評估報告、整體評估表、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處遇再犯危險鑑定評估報告書各 1份在卷可參。本院參酌前開侵害犯罪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遇成效評估報告之記載,穩定動態危險評估量表評分為11分,屬「高危險」;急性動態危險因素量表評分為10分,屬「高危險」;性侵害加害人整體性評估表中之再犯可能性評估為「高危險」,可治療性評估結果為「低」;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處遇再犯危險鑑定評估報告書中之綜合結論與建議欄說明受刑人就犯案問題之解決缺乏主動性,仍有維護自己性偏好需求滿足獲得管道之態度,對性慾所致之行為缺乏自控,社區治療未能有充分效果,建議作強制治療等情,且前開評估結果係該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被告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期間,依其本職學識評估被告之人格特質、性犯罪類型、治療成效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自得憑以判斷受處分人有無再犯危險之依據。是檢察官此部分聲請本院裁定受刑人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部分:
1.按罪刑法定主義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為刑法兩大支柱。現行刑法第 1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此即罪刑法定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兩大原則之具體化、明文化。申言之,行為應否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無明文規定為斷,苟行為時之法律,並無處罰明文,自不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規定而予處罰。又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係以剝奪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為內容,性質上具有濃厚自由刑之色彩,亦應有上揭原則之適用,故修正刑法第 1條後段明定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在法規競合之情形,因其犯罪行為,同時有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數個法規,始擇一適用,倘於行為時無法規競合之情事,迨於行為後始制定較普通法處罰為重之特別法或補充法,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自無適用行為後始制定之特別法或補充法之餘地,此在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同有其適用。刑法第91條之1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 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 1規定:「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之罪者,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前項處分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 3年。」、「前項治療處分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 1日或第42條第4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規定:「犯第221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修正後將刑前治療改為刑後治療,且治療期間未予限制,治療處分之日數,復不能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同法第42條第 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顯然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6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後段,亦係配合前開條文之修正,此觀其立法理由即明。是受刑人若已依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接受刑前強制治療處分,自不得再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刑後強制治療。
2.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檢察官依本院96年度訴字第3931號判決內容執行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 1第 1項規定之刑前強制治療處分完畢,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罪,認有性侵害防制法第22條之1之適用,聲請裁定對受刑人施以刑後強制治療,尚有未當,尤以一罪不二罰乃訴訟法大原則,受刑人既已依前開確定判決所諭知之保安處分,施以「刑前」強制治療,業經執行完畢,如再對其施以「刑後」強制治療,有雙重受罰之危險,嚴重侵害人權,是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2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附表:
┌──┬──────┬──────┬──────┬─────┐│編號│行為時間 │本院96年度訴│臺灣高等法院│是否諭知刑││ │ │字第3931號判│97年度上訴字│前強制治療││ │ │決主文 │第4403號判決│ ││ │ │ │主文 │ │├──┼──────┼──────┼──────┼─────┤│1 │94年9月間某 │對未滿14歲男│上訴駁回 │是 ││ │日 │子犯強制性交│ │ ││ │ │未遂罪,處有│ │ ││ │ │期徒刑3年10 │ │ ││ │ │月 │ │ │├──┼──────┼──────┼──────┼─────┤│2 │95年暑假前 │對未滿14歲男│上訴駁回 │是 ││ │(即7月前) │子犯強制猥褻│ │ ││ │某日 │罪,處有期徒│ │ ││ │ │刑3年4月 │ │ │├──┼──────┼──────┼──────┼─────┤│3 │95年10月17日│對未滿14歲男│無 │否 ││ │至95年11月19│子犯強制性交│(受刑人於二│ ││ │日 │罪,累犯,處│審審理中撤回│ ││ │ │有期徒刑7年6│上訴) │ ││ │ │月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