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療字第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 張權鋒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受處分人施以強制治療(109 年度執聲字第36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7937 號強制猥褻案件(聲請書誤載為強制性交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侵上訴字第85號判決上訴駁回,於民國104 年4 月30日確定。茲據新北市政府函送相關資料,該受刑人經安排性侵害身心治療課程後,治療評估會議決議,不通過治療,未來可能有再犯風險,經核屬實,認有強制治療之必要;且其因另涉乘機性交案件,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聲請書誤載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刑法第91條之1 之規定,聲請裁定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加害人假釋,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加害人依第20條第1 項規定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鑑定、評估其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檢察署檢察官依法聲請強制治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亦有明定。另犯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條亦有明定。另犯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條、第230 條、第234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條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得另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刑法第91條之1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另有明文。
三、查受處分人前於101 年間,因侵入住宅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加重強制猥褻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侵訴字第1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侵上訴字第8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本案),執行期間自103 年11月14日開始,於107 年7 月1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8 年2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上開刑事判決列印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受處分人因上開案件假釋在案後,經新北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後,新北市政府評估認受處分人屬高再犯危險且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函請該管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聲強制治療,有新北市政府109 年12月9 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093434949號函1 份在卷可憑,本院既為該署對應之該管地方法院,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736 號裁定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四、本院認定應施以強制治療之理由:㈠觀諸新北市政府提出之性侵害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及輔導教
育處遇評估報告書(含整體性評估表、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紀錄表16份、急性動態危險因素量表、穩定動態危險因素量表、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成效評估報告、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處遇再犯危險鑑定評估報告書等),其中在整體性評估方面,認受處分人暴力危險性評估低,但再犯可能性評估屬高危險,可治療性為中,建議進行強制治療;另在性侵害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處遇評估報告書中,評估者分析受處分人之(一)個人基本資料、(二)犯罪資料、(三)家族史、(四)學校經驗、(五)性發展史、(六)生理、精神及物質使用史、(七)社會支持網絡、(八)性犯罪危險性評估、(九)心智狀態和再犯危險評估等事項後,其中受處分人最近一次施測穩定動態危險因素量表、急性動態危險因素量表分別達11分、9 分,再犯危險程度均屬高危險性;另就可治療性方面,其否認程度高、治療意願低、可治療性低等,並得出受處分人在負向情緒壓力下,仍選擇使用錯誤的問題解決方式,再犯類似案件,在團體治療中陳述是因善意才接觸受害人,整體評估呈現否認偏差性興趣,雖為低暴力、高再犯危險者,但治療無效,經提報聲請刑後強制治療等語,而均得出受處分人應受強制治療之建議。
㈡另受處分人前於95年間,因侵入住宅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
制猥褻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
623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因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上開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5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5 月,受處分人自101 年10月17日起入監執行,於101 年6 月1 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103 年6 月29日止,但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前述理由欄三所載之本案案件,其假釋遭撤銷,於101 年10月17日起至103 年11月13日止接續執行殘刑,於103 年11月14日接續執行本案刑期,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列印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參。由此可見,本案並非受處分人首次犯強制猥褻罪,其在此之前即有犯強制猥褻罪之案件紀錄,卻仍在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本案,可見其控制力非佳,又其歷次均係針對較弱勢之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犯行,可見其有固定相類之犯罪對象及犯罪模式。復其在因本案接受新北市政府身心治療、輔導教育期間之109 年10月8 日,又因疑對女童有身體接觸而涉嫌犯妨害性自主罪嫌,現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有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成效評估報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109 年11月11日新北警婦字第109207682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 份附卷可參,益可徵其因本案所受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等課程,確實尚不足以完全改變或矯正其行為傾向。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新北市政府前揭評估報告結果應屬可採,
受處分人於依法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其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有再犯之危險,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刑法第91條之1 第2 項規定,諭知強制治療期間應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且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刑法第91條之1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惠敏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