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簡再字第28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李宗榮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339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毒聲字第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6年4月11日釋放出所,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109年7月15日施行,是否應按該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為之,因聲請人其後雖有多次因施用毒品遭判刑之前案紀錄,惟再無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是其本案施用毒品距其最近一次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依修正後之上開條例規定,本件尚不得逕予追訴、處罰,然檢察官未經對聲請人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即逕行聲請簡易判決,程序顯然違反該條例修正後之規定,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又上開條例第35條之1立法理由雖敘明「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係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惟該立法說明未將該條例現行第24條第1項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情形納入,相較於偵查中有同此情形之被告,依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於偵查中尚未終結之案件,檢察官仍得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適用轉向之緩起訴處分,則僅因檢察官終結偵查時間先後,而就相同事物為不同處理,於欠缺此差別待遇之正當理由下,有違平等原則之情。而倘附命緩起訴處分即可達成協助戒除毒品之目的,則逕命被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所可能造成被告家庭、工作處所連結之中斷等侵害,即無必要。是法院職權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可能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之疑慮,實非立法理由所稱「程序經濟」一語即可作為正當化之基礎。另該條例第24條第1項附命緩起訴處分,非法院所得為之,而為檢察官獨佔之起訴裁量權,若依前揭立法說明,於檢察官未及審酌行使該裁量權,不啻剝奪被告可能受有附命緩起訴處分之非拘束人身自由處分之可能,故於此情形,應解為此時訴訟條件已有欠缺,對被告權益已生重大影響,且無從治癒此訴訟條件之瑕疵,自應以違背起訴程序,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或免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570號刑事判決參照)。綜上,應認為不宜依立法理由之指示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至於本案判決之補正,聲請人因反覆借提於監所往返實施隨身物品搜查,致不小心遺失,已有向法院提出聲請判決書,但遲未收到,故無法於裁定7日內補正,只能麻煩法院調取。聲請人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就109年度簡字第1339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如對於確定裁判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尚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33號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470號刑事裁定意旨亦可參照)。
三、聲請人於109年12月15日對於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339號確定判決提出再審聲請,雖其未依法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惟考量聲請人具狀釋明其因在監執行,經反覆借提監所往返檢查物品中致書狀遺失之原由,足認令其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確有事實上之困難,為兼顧其特別救濟程序之訴訟權保障,故本院逕依職權調取原判決以代其原判決繕本之提出,先予敘明。
四、至聲請意旨雖請求就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339號確定判決予以再審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固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惟若法院係在上開條例施行前為裁判,自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前規定,不得逕行適用裁判時尚未生效之修正後規定。查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339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係由本院於109年3月27日判決,於同年5月12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本院依裁判時之規定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判決,自無違法之問題。況依上揭說明,刑事訴訟法之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依原確定判決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所生之適用法則違誤,二者迥不相侔。聲請人前揭主張,係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之問題,屬原確定判決有無適用法律違法之爭執,顯非再審事由,則其請求自非合法。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亦定有明文,綜前,本件聲請係顯無理由,應逕予駁回,本院認顯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石秉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