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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聲簡再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簡再字第3號聲 請 人 宋鴻文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802號第一審判決(偵查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毒偵字第65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以下稱再審聲請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然本案與前案聲請人所犯施用毒品案件(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416號刑事判決),兩罪犯罪時間已超過20年,應重新進行觀察、勒戒,是再予判刑於法不符,故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者,為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所明定。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之「刑事聲請再審狀」並未敘明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何款或第421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惟綜觀其聲請意旨並探求當事人真意,其再審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5款情形無涉,應或可認聲請人係以同條項第6款之事由提出本件再審之聲請,先予敘明。又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所涉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7年度簡字第2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7年7月13日確定,於107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所載施用毒品之犯行事實,並未有爭執,僅以: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與前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416號刑事判決),兩罪犯罪時間已超過20年之久,本案卻直接判處有期徒刑4月,應撤銷原判決,改判聲請人觀察、勒戒處分或應得之罪。

㈢、然查,刑事程序係採「保安處分」與「刑罰」雙軌制,「觀察、勒戒處分」及「強制戒治處分」均屬「保安處分」,依當時有效之法律,即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犯第10條之罪(即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應先將被告或少年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1月(第1項)。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1年。但自首者,得以保護管束代之(第2項)。

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3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第3項)」,及同條例第23條規定:「依第20條第2項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第1項)。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3犯以上者,亦同(第2項)。

」,僅有在「初犯」、「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5年內再犯,觀察、勒戒後又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5年後再犯」等3種情形下,才可以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以「保安處分」代替原有「刑罰」,不用另行依法追訴其刑罰;如果不是這3種情形,就仍須依一般之刑事訴訟程序追究其刑罰,只是在刑之執行前,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以「兼收刑罰及保安處分之雙重功能」(詳當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立法理由)。

㈣、聲請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3日執行完畢,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9778號、87年度偵緝字第364、3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7月27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嗣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9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5月23日戒治期滿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經同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26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31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經同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是以本案被告既已於87年至90年間數次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程序,及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科刑判決執行情形,則其雖於20年餘後再犯本件犯行,仍不符合前述得以「保安處分」代替原有「刑罰」之3種情形,仍得繼續依法追訴其刑罰。於此情形下,檢察官對本次施用毒品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再據此而為前述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據上述,聲請人所為再審之聲請,於法不符,是本件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故而,聲請人所為主張事由,既與得為再審之事由顯然不符,自已無從藉由再審程序制度開啟再審程序,徵諸上述,本件聲請為顯無理由,要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又經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為無再審理由而為駁回之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采蘋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0-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