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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再更一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周承毅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1年度訴字第100 號、92年度訴字第2008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再字第135 號裁定後,再審聲請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抗字第155 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8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1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9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6 月3 日停止處分出所,並於91年10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另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於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停止執行報結,而提起公訴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93年9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6 月6 日之後有修法,判決書也有論述新舊法比較,卻未適用有利被告的法律來判決,是違法裁判。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規定,偵查中或審判中之案件,於戒治執行完畢後,不應再起訴、判刑,上開確定判決當時仍在審理中,卻未依規定不起訴,反逕為判決,等於一罪兩判,顯有違背法令與憲法上之比例原則,故聲請再審,以維權益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又同法第421 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是對有罪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理由自以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或有同法第421 條所定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為限。另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55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①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

聲字第52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1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2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8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1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9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6 月3 日停止處分出所,並於91年10月17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另刑案部分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於91年3 月12日以91年度訴字第1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於91年4 月8 日確定(下稱甲案);③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報結而出所,另刑案部分經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2年10月20日以92年度訴字第2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於92年11月27日確定(下稱乙案)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後

6 個月即93年1 月9 日施行,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其判決確定日分別為91年4 月8 日、92年11月27日,均係在該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是上開案件既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確定,即非該條例第35條所稱偵查中或審判中之案件,自無依該條適用修正後規定之餘地,仍應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而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犯第10條之罪(即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應先將被告或少年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1 月(第1 項)。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1 年。但自首者,得以保護管束代之(第2 項)。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第3 項)」。

聲請人所指甲案、乙案,參照上開規定,程序於法並無不合,亦為我國刑法採保安處分與刑罰雙軌制之結果。聲請人指稱上開甲案、乙案,係遭重行起訴、雙重裁罰,而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顯有誤會。況上開確定判決有無一罪二罰之違背法令情形,依前開說明,亦僅可藉非常上訴之方法謀求救濟,尚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案聲請人聲請再審,其所執之再審理由,尚與再審之規定不符。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法 官 陳志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0-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