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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再字第 10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05號聲明疑義人即 被 告 林土城上列聲明疑議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對於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82 號判決,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疑義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我因寄藏甲基安非他命經原審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但原判決主文未記載得易科罰金,請把原判決關於寄藏禁藥的主文改成得易科罰金等語。

二、程序事項:本件聲明疑義案件,前經本院訊問聲明疑義人即被告林土城(下稱聲明疑義人)後,認定聲明疑義人是針對原判決聲請再審,而以109 年度聲再字第61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後經聲明疑義人提出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後,認為聲明疑義人之真意是對原判決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主文聲明疑義,而將本案撤銷發回,故本院綜合聲明疑義人之聲請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之發回意旨,依刑事訴訟法第483 條聲明疑義之程序,為本案裁定。

三、法律解釋: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的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指原判決主文之意義不甚明顯,致生執行上之疑義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162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原判決關於寄藏禁藥之判決主文並無疑義:㈠本件聲明疑義人因代為保管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經本

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382 號判決主文認定聲明疑義人犯「寄藏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上訴駁回而確定,有各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本院上開判決主文所諭知之主刑,並無意義不甚明顯,致生執行上之疑義情形,自難認本件聲明疑義有理由。

㈡被告代為保管之甲基安非他命,因同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

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寄藏禁藥罪,此為我國實務上之確定見解,並無疑問。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寄藏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要件不符。故被告所犯寄藏禁藥罪雖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綜上,本件聲明疑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盧姿妤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0-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