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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再字第 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1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高長銘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於民國91年4 月1 日所為之91年度訴字第373 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0年度毒偵字第4002號,嗣經本院板橋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下稱本次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又因同一行為,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7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前述判決),憲法有保障人民之自由、平等,但本案卻違背憲法、一案三罪,實屬違憲,依法提起再審等語。

二、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

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得聲請再審之理由,規定在刑事訴訟法第420 、421 條,可以看出再審是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與非常上訴制度是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不同,故如果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應依非常上訴之方法謀求救濟,不能以此作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另聲請再審之案件,若顯無必要,得不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所謂「顯無必要」,是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者,為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 前段、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 條之4 所明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為本次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10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3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前述行為之刑罰,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為前述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述判決等附卷可證,此部分事實足以認定。

(二)然而,我國採「保安處分」與「刑罰」雙軌制,「觀察、勒戒處分」及「強制戒治處分」均屬「保安處分」,依當時有效之法律,即民國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犯第10條之罪(即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應先將被告或少年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1 月(第1 項)。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1 年。但自首者,得以保護管束代之(第2 項)。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3 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第3 項)」,及同條例第23條規定:「依第20條第2 項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第1 項)。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3 犯以上者,亦同(第2 項)。」,僅有在「初犯」、「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5 年內再犯,觀察、勒戒後又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5 年後再犯」等3 種情形下,才可以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以「保安處分」代替原有「刑罰」,不用另行依法追訴其刑罰;如果不是這

3 種情形,就仍須依一般之刑事訴訟程序追究其刑罰,只是在刑之執行前,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以「兼收刑罰及保安處分之雙重功能」(詳當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立法理由)。

(三)聲請人在本次施用毒品行為之前,於89年間,就因為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04 、25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所以,聲請人本次施用毒品行為,是「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5 年內再犯」之行為。而本次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不是前述得以「保安處分」代替原有「刑罰」之3 種情形,當然還是要繼續依法追訴其刑罰。在這樣的情形下,檢察官針對本次施用毒品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再據此而為前述判決,是符合當時法律程序的,並沒有違背憲法、一案三罪等情形。

(四)況且,前述判決有無違反違背憲法、一案三罪等情形,是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問題,如前所述,應該透過非常上訴制度加以救濟,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

421 條規定不符,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與再審之規定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既然顯然與再審之規定違背,就沒有通知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薛巧翊法 官 時瑋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喻涵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0-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