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3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劉家勝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8 年度交簡上字第147 號中華民國108 年12月5 日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家勝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再審之具體理由暨證據。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第433 條規定業於民國109 年1 月
8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0日生效,修正後第429 條明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另修正後之第433 條明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61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家勝(下稱聲請人)對於本院10
8 年度交簡上字第147 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刑事聲請再審狀略載:安溪國中大門口前是大同路,國中前直走是永安街,那天我看永安街綠燈就往永安街走,被大同路闖紅燈的機車撞到,做筆錄時我說要開給警員看,員警說不用,今天才會是非顛倒,交通裁決查沒有是非,就看派出所寫的單判決,請到現場我講解給大家聽,我有帶三峽分局洪姓員警到現場講解,他說去法院告訴法官,大同路紅燈車很多在前面等紅燈,機車沒等紅燈超雙黃線直撞到我車子等語,並於「貳、證據」欄位中記載「證人劉宜」。惟聲請人並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亦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且證人劉宜業經原審傳喚到庭作證,堪認其所提之再審聲請,並未敘述具體理由及附具證據。又聲請人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註:聲請人僅提出原判決繕本之第1 至2 頁),亦未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依上開說明,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再審之具體理由暨證據,逾期未予補正,即依法駁回再審之聲請,特此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陳怡親法 官 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