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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再字第 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77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王正義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對於本院82年度訴字第1584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

1 項、第433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認定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又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8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正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1584號判決分別處無期徒刑(連續販賣毒品)、有期徒刑3 年6 月(連續施用毒品)、有期徒刑6 月(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應執行無期徒刑,嗣關於連續販賣毒品犯行部分,迭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並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更㈠字第254 號案件為實體審理後,就連續販賣毒品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而就連續販賣毒品部分仍判決處無期徒刑,復於83年6 月18日經最高法院以83年度台覆字第16

7 號判決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前揭關於連續販賣毒品案件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即本件聲請再審之管轄法院),應係指最後為實體審判認定之臺灣高等法院,則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即屬違背規定,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再審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命其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黃 杰法 官 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0-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