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142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汪金珠代 理 人 曾沛筑律師被 告 李豊松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9 年8 月31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752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30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及原告訴意旨略以:
(一)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豊松係址設新北市○○區○○路○○○ 號「全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虹公司)之負責人,聲請人即告訴人汪金珠則為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 ○00號土地(重測後為77地號土地)上之同段1343建號房屋(重測後為菜寮段322 建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與全虹公司於民國101 年間簽訂合建房屋契約書。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聲請人利益,或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為下列行為:1.被告受託辦理都市更新時,明知都市0000000000鄰○00○0 地號等5 筆土地(下稱本件都市計畫鄰近土地)納入都更事業計畫,卻未告訴聲請人及提醒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致都更事業計畫核定實施後,須變更計畫,因而延宕興建大樓時程;2.被告將下列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文書上:(1) 於102 年7 月間,在全虹公司內,製作不實函文通知聲請人辦理信託,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為之;(2) 於104 年6 月13日,在全虹公司內,於製作104 全虹更字0000000 號之開會通知時,將「本案正申請建造執照及拆除執照中」不實事項登載於上開函文中,並持向聲請人而行使之。因認被告就原告訴意旨1.所為,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就告訴意旨2.所為,涉犯同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嫌。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1.依108 年1 月30日修正公布都市更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1款、第22條第1 項、第23條第1 項等規定觀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者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原97年、99年修正公布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亦明定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者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且95年5 月31日公聽會開會通知單亦明載其係依據都市更新條例第11條規定自行劃定更新單元,申請實施本地區之都市更新事業等語,另在申請都更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申請函等文書上亦記載信託目的為使全虹公司擔任都市更新案實施者辦理都市更新,並履行合建房屋契約書等語,足見全虹公司確係受聲請人等地主委託聲請都市更新事業並擔任實施者,原駁回再議處分錯誤援用現行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規定稱難認聲請人與被告或全虹公司間有委託辦理都更事務之委任關係存在云云,明顯適用法規錯誤,且未詳查聲請人確係委任被告所經營之全虹公司申請都更事業計畫及實施都更事業計畫。
2.依卷附被告委託國興測量有限公司向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下稱城鄉局)提出之申請圖記載之計畫道路位置以顯示被告早於101年11月間已預見中正南路位置將向東挪移,有影響系爭都更事業計畫內容;又經城鄉局發給建築線指定圖,在備考欄已註記提醒被告基地正辦理第二次通盤檢討草案內容,應注意發照是否涉及變更等語,亦足證被告早於101年11月間即己預見鄰近64之1等5筆土地將變更使用分區。佐以103年新北市政府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會議記錄記載審查意見要求補充建築線指示圖說等情,及嗣後新北市政府公告內政部核定之變更都市計畫主要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第一階段案,已將64之1等5筆土地使用分區變更為住宅區,被告擁有都更規劃團隊、建築師及相關營建專業知識,當於103年9月間即知悉鄰近5筆土地使用分區變更情事,自應將該5筆土地列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內,原處分未綜合上開證據,而割裂各證據單獨評價證據力不足,並採信不可靠之證人侯秋雄證述,違反證據法則。
3.被告既於103 年9 月間即知悉鄰近5 筆土地使用分區變更為住宅區情事,卻未於103 年11月7 日聽證會中提出計畫變更因應討論,未告知聲請人變更都市計畫變更,或取得全體地主、屋主同意將鄰近5 筆土地納入都更範圍之同意書,致10
3 年12月25日核定都更案後迄今延宕多年未取得建造執照,使聲請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顯然構成背信罪。
4.提供土地信託登記應在申請建造執照後為之,方為被告與地主約定真意,且依修正前都更條例第61條之1 第1 項規定,都更計畫核准後方能申請建造執照等語,都更核准前非為擔保房屋興建工程之信託登記時期,是被告出具通知函文要求聲請人辦理信託登記,表明「即將完成審核手續」顯然不實,應構成刑法詐欺得利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另於全虹公司104 年6 月13日寄發之開會通知中登載「本案正申請建築執照即拆除執照中」等語,意圖使聲請人誤認正在申請建築執照,即將核准領取,進行拆屋作業,且建築執照與拆除執照顯然不同,被告亦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以被告涉犯背信、業務登載不實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109 年2 月19日以109 年度偵字第330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9 年8 月31日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752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在案,聲請人由其受僱人即大樓管理委員會守衛蓋章收受完成送達,於109 年9 月10日收受該處分書後,委任委請曾沛筑律師為代理人,於109年9 月18日向本院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所提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各1 份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合於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新增第258 條之
1 以下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為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裁量權限,揆其立法旨趣,法院於此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予以事後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從而,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就證據調查方面,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固「得為必要之調查」,然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否則將使審判權過度介入偵查活動,致有侵害偵查權核心領域之虞。再按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既設有得再行起訴之例外規定,揆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含「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所為之必要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以免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避免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而言;倘經調查之結果,猶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即不得率予交付審判,應無待言。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認定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四、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
(一)原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1.本件都市計畫鄰近土地於新北市政府102 年3 月15日召開「本市○○區○○○路相關都市計畫疑義研討」會議前乃屬道路用地,係經前開會議釐清後始核判為住宅區,並於103 年
9 月28日公布實施,嗣合建房屋設計建築師侯秋雄收受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4 年1 月6 日補正文,要求釐清,全虹公司同時申請建築線,建築線申請後標示地區即為住宅區,與原本的建築線不同,全虹公司才知悉本件都市○○鄰○○○○○道路用地改為住宅區,在此之前,全虹公司或被告並不知道新北市政府有將本件都市○○鄰○○○○道路用地變更為住宅區之事實,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105 年度訴字第2602號損害賠償事件時調查屬實,況本件聲請人指稱其與被告間簽訂合建房屋契約書,雙方基於該契約各需履行部分義務,而被告經營之全虹公司縱有未及將本件都市計畫鄰近土地納入都更事業計畫內,而延宕興建大樓時程,亦屬雙方本於契約之內部對向關係中發生之爭議,而非對外關係所生之事項,依上開裁判意旨,此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無從逕認被告有何背信之犯行。
2.聲請人於101 年間與全虹公司簽立合建房屋契約書,約定由聲請人提供建築用地,全虹公司提供建築資金,合作興建大樓事宜,且為使合建案順利興建完成防止雙方任何一方財務困難而妨礙工程進行,雙方同意於取得建照前提供土地辦理土地權利信託登記與乙方指定之銀行,辦理信託方式及信託登記、塗銷等應備文件,雙方均應按信託銀行要求充份配合辦理等情,亦經檢察官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710號卷內所附之合建房屋契約書1 份堪認為真,是依據前開合建房屋契約書所約定之內容,聲請人本就有將土地交付與全虹公司興建房屋及配合辦理信託登記之義務,則被告依據合建房屋契約之約定,寄發函文通知聲請人辦理信託,難謂有何虛偽登載或施用詐術之情,而聲請人依上開契約辦理信託,亦無陷於錯誤可言。
(二)駁回再議處分理由略以:
1.背信部分:
(1)聲請人雖指其除與被告經營之全虹公司簽訂合建房屋契約書外,並委託被告辦理都市更新業務,被告有違背受委任處理都更事務之背信行為。然查,卷附合建房屋契約書明訂立雙方間為合作興建房屋關係,以合建分售方式出售房屋及土地,由聲請人提供本案31筆土地與全虹公司合建,由全虹公司負責出資建築15層樓房、集合店舖、住宅大廈建物。另卷附雙方101 年6 月19日簽署之「都市更新合建同意書」亦明訂:雙方同意依都市更新條例合建,未盡事宜依正式合建房屋契約書為之等語,可見聲請人與全虹公司間,應係基於合建房屋契約之對向關係,各自負責契約所訂當事人應履行之契約義務,全虹公司縱有未及時將前開鄰近本案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之5 筆土地,納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內,因而延宕合建案之興建時程,仍屬本於合建房屋契約雙方當事人之對向關係所生有無違反契約義務之爭議,難認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相當。
(2)聲請人雖指依合建房屋契約書約定,聲請人全權委託全虹公司辦理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申請,可為被告受託辦理都更事務之證明云云。然查,合建房屋契約僅就關於委託代刻印章及印章授權使用範圍為約定;另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第11條規定,均難推認聲請人與被告或全虹公司間有委託辦理都更事務之委任關係存在。至聲請人、全虹公司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簽訂之信託契約書,主要為聲請人及全虹公司委託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依約定之營運範圍或方法管理、處分、運用及分配信託利益等事項,得否因全虹公司為該信託契約當事人(委託人)之一,作為被告受任處理本案都更事務之委任契約,容屬有疑。
(3)縱如聲請人主張,被告受任處理都更事務。然背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始足當之。換言之,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行為人具有主觀不法意圖,即難論以該罪。經查:
①鄰近本案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之前開5 筆土地,於10
2 年3 月15日新北市政府召開「本市○○區○○○路相關都市計畫疑義研討」會議前,仍屬道路用地,會議釐清後才核判為住宅區,並於103 年9 月28日公布實施。
本合建房屋案之設計建築師侯秋雄是在收到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04 年1 月6 日發文補正後,再申請建築線,發現前開5 筆土地標示為住宅區,與原本之建築線不同,被告才知該5 筆土地已由道路用地改為住宅區等情,為新北地院民事案判決所認定。是被告於原檢察官偵查中具狀辯稱:104 年1 月6 日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來文要求釐清,侯秋雄建築師申請建築線,發現與原建築線不同,才知該5 筆土地已改為住宅區等語,應非虛妄。侯秋雄建築師既於法院民事案審理時出庭作證而為前開證言,且無積極證據足以推翻其證言憑信性,難僅因證人為本合建案建築師,遽以斷定證言必有偏袒被告情形。
原檢察官參採該民事案判決,難認不當。
②新北市政府辦理「變更三重都市計畫主要計畫(第二次
通盤檢討【第一階段】)」之都市計畫案,自90年3 月
8 日起公告徵求意見,期間歷經第1 次公開展覽、第2次公開展覽、第1 次公開說明、第2 次公開說明等時程,102 年3 月15日召開「本市○○區○○○路相關都市計畫疑義研討」,將前開5 筆土地由道路用地核判為住宅區,並於103 年9 月26日經新北市政府公告該「變更三重都市計畫主要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第一階段】)」案自103 年9 月28日實施等情,有該府105 年12月
6 日新北府城測字第1052312845號函及公告影本存卷可參。縱全虹公司於101 年11月23日委託國興測量有限公司向新北市政府申請所擬定都更計畫更新單元土地之建築線指示,申請圖記載,依「變更三重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草案內容之內容綜理表新編號20套繪28公尺計畫道路位置,以虛線表示,且101 年12月20日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發給建築線指定圖,於備考欄第3點註明:「基地涉及本府刻正辦理變更三重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草案)內容」,於測量事項記載欄第11、12點提醒基地正辦理三重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草案內容,應注意發照是否涉及變更及是否完成法定程序等事項,至多認為被告知道新北市政府有在辦理「變更三重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第一階段】)」案,仍不足為被告於104 年1 月6 日新北市政府發文補正之前,已確知該5 筆土地業經公告變更為住宅區之證明。
③新北市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103 年5 月27日召開第34次
會議,依修正後審議通過之議案包含本案之「新北市○○區○○段○○○號等31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有該會議議程影本1 份可查。新北市政府直到103 年9月26日才公告內政部核定「變更三重都市計畫主要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第一階段】)」案自103 年9 月28日起實施。亦即,本案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先經新北市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審議修正通過,後由新北市政府公告「變更三重都市計畫主要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第一階段】)」案實施。而全虹公司是於103 年12月15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核定本案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該府於10
3 年12月25日核定並自103 年12月31日起發布實施,有新北市政府103 年12月25日北府城更字第1033422895號函影本1 份可憑。若被告於103 年12月15日申請新北市政府核定本案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時,已知前開5 筆土地於103 年9 月28日因公告「變更三重都市計畫主要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第一階段】)」案實施,由道路用地改為住宅區,當可推知本案都更事業計畫即使取得新北市政府核定,日後在申請建造執照時,不免因該5 筆土地使用分區改變而影響建造執照之取得,而延宕合建大樓興建與完工之時程。如此,全虹公司不僅無法依合建房屋契約取得建築完成後可分配之房地,亦自陷於須擔負無法完成契約興建房屋義務之民事責任,蒙受損害者當不僅是聲請人及其他參與合建案之地主而已,難認被告主觀上確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聲請人利益之犯意,故意隱瞞聲請人而為違背任務行為。
2.業務登載不實及詐欺部分:
(1)製作通知函通知聲請人辦理信託部分:聲請人指被告於102 年7 月間製作不實通知函,通知聲請人辦理信託,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為信託登記部分:依合建房屋契約書第15條第2 款:「為使本案順利興建完成,防止甲、乙任何一方財務困難而妨礙工程進行,雙方同意於取得建照前提供土地辦理土地權利信託登記與乙方指定之銀行,俟工程完工將土地及建物登記與信託銀行名義後,再返還與甲、乙雙方。辦理信託方式及信託登記、塗銷等應備文件,甲、乙雙方均應按信託銀行要求充分配合辦理。」之約定,聲請人依約負有於本合建案取得建造執照「前」,提供土地辦理信託登記義務,非聲請再議所指須待全虹公司領得建造執照「時」才有辦理信託登記義務。且全虹公司於該通知函中,係說明都更『即將』完成審核手續,並非偽稱都更案已經完成審核手續。另依卷附新北市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第34次會議議程所附之擬定「新北市○○區○○段○○○號等31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原擬訂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 地號等31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中辦理情形概述欄所載,本案實施者全虹公司於97年11月28日擬具事業計畫送府報核,歷經公展公聽會、第一次專案小組會議、與所有權人達成以協議合建方式辦理都市更新、第二次專業小組會議、第三次專案小組會議等過程,可見前開通知函所述全虹公司積極向新北市政府辦理都更中等語,尚非無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或對聲請人施用詐術之不法犯意。
(2)開會通知函部分:聲請人指被告於104 年6 月13日製作全虹公司104 全虹都更字第0000000 號開會通知,登載「本案正申請建造執照即(註:依文意,應為『及』)拆除執照中」之不實事項,通知聲請人出席104 年6 月17日之說明會,涉犯業務登載不實部分;原檢察官偵查結果,僅依聲請人指訴及被告辯解:106 年6 月13日斯時,確實有依約辦理都更案件相關申請建照程序,無登載不實或欺騙聲請人等語,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未就偵查中調閱之原署106 年度偵字第4710號案卷內與106 年6 月13日通知書有關之合建案建造執照、拆除執照等相關非供述證據顯現內容,一併臚列說明,理由不無未完備之處。然查:
①全虹公司前揭開會通知說明二載有:「本案正申請建造
執照即拆除執照中」等語,而全虹公司第1 次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本合建案建造執照之時間為103 年12月27日,嗣經該局於104 年1 月6 日以北工建字第1032479189號函退請補正,再經該公司暨建築師事務所於104年7 月3 日提出申請書及建造執照復審申請案,經工務局於104 年7 月13日以新北工建字第1041239805號函同意展延建造執照改正期限,有該開會通知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
②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04 年4 月10日核准發給全虹公司
拆除本案31筆土地上新北市○○區○○○路○○號等建物之104 重拆字第00057 號拆除執照,有拆除執照影本1紙在卷可查。
③依上說明,全虹公司自103 年12月27日起開始申請本合
建案之建照執照,104 年4 月10日取得拆除執照,難認前揭104 年6 月13日開會通知所載「本案正申請建造執照即拆除執照中」等語有何登載不實情事。原處分未將偵查所得之上開非供述證據於理由中併予說明,而有不備之處,然認被告此部分罪嫌不足之結論,則無不合。
3.原檢察官經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尚無不合。聲請再議所指,不足以影響原處分本旨之認定,自無從發回續查或命令起訴。
(三)本件駁回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
1.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詳予偵查,綜合審酌偵查中所有之事證資料後予以不起訴,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為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處分,業已以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書論述其理由甚詳。今聲請人仍執前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相同指訴,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304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7526號等偵查卷宗審查後,認原不起訴處分所為取捨論述,核與刑事判斷所應遵循的罪疑法則相符,亦與通常社會生活經驗尚無違背,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
2.除引用前述不起訴處分書、本案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外,就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另補充如下:
(1)聲請人與全虹公司間就本案固係辦理都市更新,惟民間為安排合理之風險分配,並妥適依其需求,另為相關法律規劃,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尚非法所不許,從而縱係從事都市更新事宜,就相關當事人間法律關係為何,仍應回歸其等所定之契約內容視之,都市更新條例固係關於都市更新事宜之規範法律,然亦未排除當事人自行安排都市更新之交易架構。自本件聲請人與全虹公司契約內容文字觀之,應解為係基於合建房屋契約之對向關係,各自負責契約所訂當事人應履行之契約義務乙節,業經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認定綦詳,均如前述,聲請人徒執原97年、99年修正公布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1條及108年1 月30日修正公布都市更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1 款、第22條第1 項、第23條第1 項等法條文字為據,而忽視其等就本案所為之契約內文,已有未洽。況縱就聲請人所引用之前開法條文字觀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者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者實施都市更新事業」等語,均係表彰「得」委託辦理都市更新事業之意旨,益徵當事人等均可自行以契約另行約定無訛。至聲請意旨援引95年5 月31日公聽會開會通知單或申請都更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申請函等文書,然該等文書亦未載明全虹公司有以受任人自居之意旨,自難遽憑為有利聲請人事實之認定。
(2)依本件之事證,難認被告有何背信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乙節,聲請意旨雖執被告委託國興測量有限公司向城鄉局提出之申請圖計載之計畫道路位置、城鄉局發給之建築線指定圖備考欄等文書以立論,然上開文件充其量僅能佐證土地將有變更使用分區之可能性,然在土地確已完成變更使用分區前,其是否確會變更及變更幅度、範圍為何究尚未確定,已難遽憑此即認被告有何不法意圖等節,原駁回再議處分書均綜合本案事證,詳予敘明如前。至證人侯秋雄證述是否可信乙節,乃屬偵查檢察官對本案證據之證明力評價之職權,除非該證據違反證據法則,或檢察官之論駁明顯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否則尚非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時所得再為證據評價,避免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本件偵查中並無何事證足認證人侯秋雄有偽證之情事或檢察官有違背取證之規範,其證述內容與其餘事證所彰顯之事實亦無明顯扞格之處,則檢察官綜合評價本件證據資料後,認被告並無背信之犯意及犯行,經核並無違誤,聲請意旨認檢察官割裂各證據單獨評價證據力不足,並採信不可靠之證人侯秋雄證述而違反證據法則云云,洵無足取。
(3)末聲請意旨所稱全虹公司函文中表明「即將完成審核手續」及開會通知中登載「本案正申請建築執照即拆除執照中」等字句,而認構成詐欺取財及業務登載不實罪嫌云云,然繹之上開全虹公司發函及開會通知全文,並未提及全虹公司已完成審核手續或已完成申請建造執照或拆除執照等字樣,難認有何積極施用詐術之情事可言。聲請意旨雖認建築執照與拆除執照顯然不同等語,然縱使上開開會通知中有「建築執照即拆除執照」之字句,似有未予將建築執照、拆除執照明確區分之情事,惟客觀上無從認定此是否僅為「建築執照及拆除執照」之筆誤。依一般人生活經驗觀之,應可輕易分辨建築執照與拆除執照有所不同,且就都市更新事宜而言,不論建築執照或拆除執照並均係其過程中可能涉及而必須申請之執照,縱然將之並列,亦對收受通知者就都市更新事宜上之決策有何影響,自應認縱有誤寫誤繕,然於交易上並無顯著重要性,聲請人亦未能具體說明其將因此等文句錯誤而有何交易決策上之差異,且益徵被告並無刻意於此處為不實記載之動機及實益,而無從排除確係筆誤之可能,此應即係所以駁回再議處分書中認「本案正申請建造執照即(註:依文意,應為『及』)拆除執照中」之理由所在,自難因此遽認被告有何業務登載不實之處。
3.綜上所述,縱再將聲請人聲請再議所述各項理由加以考慮,綜合卷內有利、不利被告的證據重新評價,仍應認本件依卷存事證,仍難以支持被告有何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所稱之犯行,聲請人仍執前詞,就原檢已調查明確之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爭執,均非得據為交付審判之理由。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認事用法,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陳幽蘭法 官 林建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昇宏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